一、新聞提要
109年9月30日報載近期媒體又開始討論電影院禁帶外食之規定,幾年前知名影城也因禁止客人攜帶外食而遭台北市政府裁罰,業者不滿打行政訴訟,最後敗訴確定,業者不服,聲請大法官解釋也被駁回不受理。
此規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公告:「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
二、本案爭議:電影院限制民眾禁帶外食之規定是否合理?
回溯到102年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因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而遭台北市政府裁罰之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爭議見解大有歧異,分析如下:
此規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公告:「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
二、本案爭議:電影院限制民眾禁帶外食之規定是否合理?
回溯到102年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因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而遭台北市政府裁罰之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爭議見解大有歧異,分析如下:
(一)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市地區戲院甚多,具有充分替代性,各戲院是否禁止攜帶食物,則係企業經營方式選擇,並可透過市場競爭機制所能得到之最佳消費生活品質,此與「避免消費者必須購買電影院內部販售價格高於市價之飲食」之「公益」相較,顯較全面及具有效能。
- 系爭公告之公益上目的為「避免消費者必須購買電影院內部販售價格高於市價的飲食」,此一目的縱屬合理正當,亦僅能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而非禁止攜帶「食物」,否則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最高行政法院
- 就電影院公告「禁帶外食」之規定而言,雖難免對映演業者之營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業者本身仍可販售食物,此一限制尚在合理範圍;反之,倘容許電影業者限制消費者攜帶外食,消費者非但不能選擇自己喜好之食物,且一旦進入電影院後,即被迫購買選擇性少且單價高於市價之食物,影響其消費權益及消費生活品質。
- 再者,公告之但書規定,已盡可能排除映演業者可能增加之清潔難度,並已剔除可能影響他人觀看電影品質之食物;另電影院若違反上開公告,亦會先限期命改正,逾期不改正始予處罰,並非一經查獲即逕行處罰,已選擇最適當及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方式。
三、本案法律評論
- 上開公告之規定之目的係「避免消費者必須購買電影院內部販售價格高於市價的飲食」,且但書亦有針對特定食物不可攜帶入場之規定,故可知公告係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而非禁止攜帶「食物」進入電影院,故高院認定該公告係指「食物」有所違誤。
- 就高院所認之公共利益而言,除可尊重企業經營選擇,亦可增加市場競爭,惟若每家戲院皆有「禁帶外食」之規定,那麼針對「禁帶外食」此部分戲院在市場上之競爭力並無二致,更可能使電影院間團結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強迫購買電影院之食物。而若戲院禁帶外食之限制僅剩下企業經營者經營選擇之目的,以此目的限制消費者攜帶外食並不全面。
- 衡酌電影業者之職業執行自由與消費者自行選擇食物及消費生活品質,在民眾可攜帶外食之同時,電影院亦可販賣食物予消費者,且在地點方便度上亦有優勢,故此限制對於電影院業者屬於合理範圍。
- 電影院可能係為了清潔困難及影響其他觀眾觀看電影品質而禁止民眾攜帶外食入場,惟公告但書已有例外規定,以避免電影院業者擔心之情形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