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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隱私空間蒐證 大家來當全民公敵】鄭深元律師 撰

  就非隱私空間之蒐證部分,所謂「非隱私空間」,即是「隱私空間」以外之空間,所謂隱私空間,指有客觀上有物理隔絕,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除此之外,就是「非隱私空間」。就此「非隱私空間」,草案規定偵查單位可進行與聞、測量、辨識、拍照、錄音與錄影。由於,草案限制是在非隱私空間進行蒐證,一般問題不大,但是實際應用的結果,是否可能發生預防式、廣泛、無差別式、全面人臉監控?亦即在公共場所設置監視系統,遠端連線至偵查單位進行大範圍撒網人臉辨識監控,將來是否可能如此進行,法案並未排除可能,將來可能發生在犯罪已然偵查事後蒐證目的之外,假預防犯罪、便利蒐證為名,進行無差別、廣泛式蒐證,如此是否合宜?恐怕需更多討論形式共識,此其一。
  
再者,空間是一個相對性的概念,如何區分這個空間與那個空間,空間的邊界界定上,存在主觀判斷,執行上易生紛擾。例如,若目標在大眾湯池泡湯,大眾湯池可認為係非隱私空間,但是此非隱私空間是否僅限於目標所在之泡湯區?是否及於其他泡湯區?是否及於更衣區、淋浴區、洗手間、接待大廳、咖啡廳、停車場、販賣部?空間之界限,決定偵查單位可將錄音、錄影器材置於何處?上開地點是否均可容許放置錄音、錄影器材? 如果器材本身精密度超高,即使放置於非隱私空間,仍可能對隱私空間收音,如此蒐證作為是否合法?如果草案規範之初不夠明確,不予限制規範,實際執行上範圍將大到不可想像,主管機關可曾想過?就此,立法不能不考量可能的濫權情狀而預作防範與控制,但本草案並無此一機制,執行上恐造成問題,造成人民私生活遭過大干擾。類此蒐證,最後恐為法院認定無效不具證據能力的可能性甚高,但是偵查單位對人民隱私權之干擾、侵犯卻已成事實。
  
第三,與目標無關之其他錄音、錄影,事後如何處理,並未有規定,如此可能產生假借偵查A案,實為偵查B案之情形,逸脫法律控制,有濫權之可能。對此草案並未直接否認以查A案為名而「意外」查到B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將無法遏止濫權,不可不慎。
  
第四,關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所作之蒐證,依草案第5條,經檢察官許可即可進行。一般進行的方式則是利用傳統的在汽車底盤吸附GPS接收器,或直接以監控手機基地台移動方式進行。前者問題不大,由檢察官指揮進行,較具機動性。惟監控手機GPS,其實已經形同對目標的全面24小時監聽,只是監聽所得之資訊並非音檔,而是需轉換的座標訊號及時間,本文認為監控手機GPS應考慮採法官保留原則,亦即由法官來核票,似乎較為妥當。否則,濫用之結果,未必能蒐證犯罪,甚至可能產生更多人身安全上之侵害,允宜謹慎為之。草案目前雖認由檢察官決定即可進行,未來恐生違憲疑慮,立法上宜預作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