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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

一、實務上作法:
針對此問題,我國實務見解過去相當分歧,主要爭點在對法人本質之認定,倘採法人擬制說,則否定民法第184條得以法人為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若採法人實在說,則肯認法人得為民法184條之主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實務見解分歧。造成實務上若發生法人侵權時,有認為可以直接告法人請求賠償者,有認為應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然後再請求法人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者。而實務上經常發生找不到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的情況,造成求償上的困難。
二、最高法院共識摘要如下:
上開爭議,近日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徵詢意見方式達成共識,承認法人得做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1. 依民法26至28條,法人為權利主體,具有權利能力,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2. 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法人。
  3. 法人組織龐大、構成員眾多,倘限於以民法第28條、188條向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求償,不僅使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過大責任,亦令受害人需指明法人內部之特定對象,將使法人容易脫免賠償責任。
  4. 承上,法人應適用民法184條之規定,自己承擔侵權責任。
三、評析
  1. 最高法院之新聞稿並未說明法人之故意過失如何認定:承認法人得為民法184主體之實益在於,可避免受害人需指名法人內部之侵權行為人。惟按民法184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法人之故意過失仍繫於法人內部自然人之行為,特別是主張過失,需由證明行為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此又難免須舉證法人內部特定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之情形。除非明文承認法人採推定過失或者無過失責任(如鐵路法、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否則並未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因此,在公司侵權之情形,除非正式採用法定特別責任說,課以公司無過失責任,否則同樣無法改善受害人不易得知公司內部侵權行為人為何,及如何主張自然人有故意、過失之窘境。
  2. 最高法院以新聞稿方式要求審理某類型特定案件之法院應遵循特定見解,不免有侵犯審判獨立之議:最高法院僅以「經由徵詢程序業已一見解,無須提案與大法庭裁判」寥寥數語說明意見形成之過程,而就如何徵詢、徵詢過程各方之正反方意見如何、採納特定意見之理由、確有表示意見之庭數比例為何等,均無相關說明,將無法使大眾窺探不同意見存在之空間,對於法律續造、前進並無助益,上開徵詢程序,較諸過去之決議、判例形成過程更為簡陋,何能以此拘束各審級法官,亦恐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