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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案犯罪地、結果地都在美國,原則上台灣並沒有審判權,對比香港陳同佳來台殺香港女友的案件,因為犯罪地、結果地在台灣,雖然是外國人,但是因為行為、結果都在台灣,台灣仍有審判權。
孫安佐案犯罪地、結果地不在台灣,台灣法院原則上沒有審判權,但是因為孫安佐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且他所犯的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在台灣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處罰上,係最連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所以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台灣是例外有管轄權的。
現在重點是:
- 孫安佐製造的槍枝,目前仍處於未遂階段,如何能判斷將來會成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也許製造了半天,永遠不可能有殺傷力,也許有可能有殺傷力,沒有殺傷力就不會成罪,因此這部分檢方的證據強弱就是重點。
- 美國所移交的美國證據,或檢方透過管道取得的美國證據,在法庭上證據能力如何?也將成為攻防重點。
不過,這部分牽涉到政治因素,目前確實沒有人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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