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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航掏空案之二】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109年7月30日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之新聞稿表示,張○維涉犯掏空遠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近日已就掏空部分為說明,乃再就張○維與合作金庫違法放貸違反銀行法部分,解析說明如下:
一、檢方認定
張○維決定以重整完之遠航作為債務人貸款,然因張○維於遠航重整期間債信不佳及風險過高等情,各均予以拒絕,最後覓得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廖○昌商請協助核貸,總共核貸22億5000元,用以償還關係人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二筆債務。就此,檢方認為,合作金庫自始不應貸款給遠航,為遠航及關係人代償上開安泰銀行債務。
二、評析
  1. 檢方既認張○維有美化財報之舉,則除美化財報應論以證交法之罪外,其餘公司財務問題,涉及背信、侵占之有無,則應就實際金流進行認定,而非徒以財報之數字認定背信及侵占。況且,為使公司重整成功,多有美化財報之舉,但檯面下所為之借貸,雖未形諸於財報上,而係權宜之計,只要目的係為使公司存續,員工均能繼續工作,不致需太過苛責。
  2. 若張○維因當時遠航重整期間幾近倒閉無從貸借款項,乃以其自己之關係人名義所貸借之款項,只要貸借而來之資金確已匯入遠航作為營運使用,俟將來遠航營運上軌道之後,轉而由遠航承擔債務,同時清償其對關係人與債權人之債務,亦無不可。問題在於帳面上顯示遠航無此借貸,惟事實上係由張○維之關係人借款而來,如上所述,即應就事實面進行認定,而非僅就財報上之表面數字認定,類此權宜作為,係重整公司承接人之共業,不能一概而論。
  3. 因此本案重點在於張○維前以關係人名義所貸借之款項而其後要求遠航公司承擔者,應查明先前所貸借之資金是否確已進入遠航?如未全部進入遠航,張○維即需就其差額負責,若已全部進入遠航,則張○維此舉尚難認有背信之問題。北檢新聞稿就此部分並無說明。
  4. 就合庫而言,其是否對合庫構成背信,則需就本案核貸過程之徵信、授信過程是否符合合庫內部徵信、授信要點之要求,若未能舉證與內規有何不符,即便董事長曾介入關切,亦難認即構成背信罪嫌。本案合庫相關人員是否違反內規,何種內規,北檢新聞稿就此部分並無說明,尚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