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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新冠肺炎來襲,民眾應如何配合防疫?現行法規充足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民眾謊報旅遊史、接觸史?

疫調人員做調查時,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之規定,應裁罰1萬至15萬元。另,若民眾在機場填寫入境旅遊史若謊報,則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第71條,裁罰1萬至15萬元罰鍰。
上開規定問題在於:一、上開規定似限於「病人」與入境旅客或國人,對其他可能有傳染之虞之民眾,並無特別規範,則若僅是可疑的接觸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於其等謊報接觸史時予以裁罰,則有疑問。二、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公司法人、團體或行政單位隱匿疫情時,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罰?如近日敦睦艦隊事件,倘國防部或海軍涉嫌隱匿疫情,又應如何處理?則尚有疑問
二、民眾拒絕檢疫?
若民眾有拒絕疾管局或衛生單位之調查或者採樣、檢驗等行為,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按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按次連續處罰。
惟就機場入境旅客拒絕檢疫之情形,是否得以拒絕旅客入境,或得逕予原機遣返?則目前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實務上可能發生自武漢地區或其他疫區自行回國者,若入境時拒絕檢疫,若渠等拒檢,可否拒絕入境或遣返,或仍需讓其入境但只能罰鍰,即有疑義。疫情指揮中心後續對此部分之處理,尚有待觀察。
三、民眾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趴趴走?
若違反居家隔離或者集中隔離等防疫措施,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4款應罰6萬至30萬元。又依109年2月25日立法院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條例)第15條之規定,則應加重處罰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因此適用上振興條例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之一般規定。
又振興條例第8條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惟理論上上開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仍應符合手段、目的(防疫)正當性與比例原則始為妥當。
四、囤積物資?
囤積口罩、酒精等防疫重要物資,依振興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若發生法人或人民團體囤積者,究應如何處理?上開規定係處罰自然人,似無法以刑事責任(有期徒刑)處罰法人或團體?則若發生團體或法人囤積時,如何處理,即有疑問。例如:生產酒精之公司囤積物資,行為人恐有不明,是否得擴及處罰法人,目前未明確規範。又何種情形構成囤積貨物?倘疫情流行之前累積之存貨,於公告防疫物資時僅消極不對外釋出,然並未哄抬價格,處罰之正當性何在?月前有彰化地區民眾因發放大量口罩,遭調查站以囤積醫療物資偵辦,似有疑問,宜有更明確之定義或另立新法處理。
五、酒店營業?
目前關於勒令酒店停業部分,台北市政府之法源依據是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台南市政府是引用振興條例第16條第3款:「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7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上可知,針對特定產業停業規定,本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為之。
然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徵收物資、徵收後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補償辦法已有完整規定,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應比照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因疫情考量勒令停業,並有義務提出補償辦法或準用土地徵收或公用徵收、特別犧牲之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始較為妥善。
六、明知自己染病不配合檢疫措施,致他人有染病風險?
若不配合防疫機關之防疫措施,於居家隔離期間趴趴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改為:「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刪除主觀要件與致傳染於人等要件,放寬此種妨礙防疫行為之處罰要件。
亦即,依振興條例規定,不需明知自己業已罹患新冠肺炎,只要疑似有罹患的症狀(如喪失味覺、咳嗽、呼吸困難),而有四處趴趴走的情況,有傳染他人之虞的危險(如密閉空間、與人接觸),即可依振興條例加以處罰,而且有刑事責任。實務適用上,可能範圍非常廣泛,目前報載高檢署似乎已對留美三十餘年確診之美歸夫婦分案偵辦,後續偵查結果,有待觀察。
七、公共場所不戴口罩?
目前交通部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5款:「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按同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罰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新北市政府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3款:「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依該條規定裁罰3千至1萬5千元。
惟上開二規定,均看不出與戴口罩有何關聯,似乎另應循其他方式取得適法之依據,或者可以修改大眾運輸契約相關規定,或解釋為在各車站、公共場所入口處張貼不戴口罩不得入內,已與大眾形成契約,而互有遵守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