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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控北檢法警拿走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基本權,毒販告贏北檢?】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17日新聞報載謝男為毒販,由於有逃脫意圖,北檢法警基於安全考量,拿走從他身上找到的原子筆,謝男認為違法,因此向北院提起行政訴訟,北院判決謝姓男子勝訴。
二、謝男主張

  1. 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北檢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2. 備位聲明部分:確認北檢當日強制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3. 損害賠償部分:謝男請求北檢賠償1元。
三、本案法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駁回(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確認訴訟應係確認法律關係之有無,而非確認行政規則違法。

(二)備位聲明部分--准許(認為北檢措施不合法)

  1. 原子筆發生危害的地點為監獄舍房、病舍、違規房、工廠等,且發生原因泰半為與獄(舍)友間口角糾紛所惹,與北檢候訊室之安全防護事宜無關,不能類比援引;
  2. 北院函詢謝男曾入監服刑之有關監所,俱查無原告曾有脫逃之紀錄,因此拒絕採認北檢法警所出具謝男有逃亡之虞之職務報告;
  3. 以原子筆為尖銳物品為由,一概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不合比例原則,因此確認北檢當日一律禁止原子筆之作為違法。
  4. 損害部分謝男無法證明,因此駁回請求。
四、本案法律評論
  1. 雖原子筆發生危害的地點為監獄舍房等,但不能排除在院檢拘留所、檢察官偵訊室、法院法庭不致於發生危害。況且,受刑人經借提出庭,經常有與證人對質情事,且面臨案件偵審壓力大,心情波動自較監獄為大,尚難排除無藉由原子筆產生危害之可能,法院認拘留所並無此類危害之推論,令人不解;
  2. 法警之職務報告係執法人員執法「當下」與受刑人直接接觸之紀錄,可能係眼神接觸或動作觀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並無不予採信之理由。法院僅以監所未函覆被告有逃亡紀錄,即認法警報告不可採,形同小孩在學校打架卻發函問家長小孩素行是否良好而拒絕採認學校報告一樣,恐有採證違失之情形;
  3. 本案僅於偵訊當日時沒收原子筆,本處分對受刑人產生之侵害,與執法人員因此遭受受刑人攻擊致重傷之風險兩相衡量後,應不致違反比例原則。惟以,在經費允許之情況下,似可考慮提供不致於產生危害之書寫工具供有需要紀錄之受刑人使用,且在法警的監視下使用,用後回收,可能較為妥適。
  4. 謝男過去訴訟的紀錄多到爆,經常與監所有訴訟案件,一個月甚至多達30件,如能向法院請求調查前科及訴訟紀錄,就能證明有不服監獄管理之傾向,戒護上自需特別注意,惟北檢方面並未請求調查此一部分,以致於無法證明謝男有安全上疑慮,誠屬憾事。

※新聞連結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355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