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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麗灣開發案】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3日新聞報載前台東縣長黃健庭受總統提名為監察院副院長,引起環保人士反彈。黃健庭任內推動美麗灣開發案重新環評,嗣後遭法院撤銷環評決議,本文回顧該案判決內容概要。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見解相同)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為居民,被告為台東縣政府,參加人為美麗灣渡假村
(二)兩造爭點:

  1. 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2. 被告原處分有無管轄錯誤或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
  3. 被告有無應迴避而不迴避表決致生環評程序違法情事?
  4. 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是否合法?

(三)法院見解

  1. 法院從寬認定居民之適格:環評法除具保護環境之公益外,兼有保護鄰近居民之目的。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並非位於「開發區」內之居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法院認為舉凡有可能影響到當地資源、環境特性甚或影響當地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者,均具公法上權利,得以提起行政救濟。被告等人居住於比鄰開發區周遭之鄉鎮,故具當事人適格。
  2. 法院認為本案已達觀光旅館業標準,但可依旅館業標準進行環評:原告主張本案開發規模屬於「觀光旅館業」,非單純之「旅館業」,其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但法院認為本案旅館設施之規模固已達到觀光旅館之標準,但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規模並無上限,故其依旅館業之標準進行環評並無違法,且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環評審查標準並無不同,故被告並無規避之情形。
  3. 部分環評委員曾參與BOT規劃,理應迴避:原告主張,在BOT之經營型態下,縣政府之角色幾乎等同開發人應該迴避表決。法院認為BOT之經營型態,政府對業者尚有監督之責,並非利害關係一致,且本開發案之契約由參加人全權處理,故被告非共同開發人。但依環保署函釋,此時代表開發案主辦單位之環評委員需迴避表決,本案主辦單位為被告,扣除代表被告之環評委員,出席人數不足,故不得決議。
  4. 環評所附之附款有適法性疑慮:環評做出2點結論,其一為業者須履行特定事項,其二為倘業者確實履行上開特定事項,應不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不必做第二階段環評。法院認為是否有對環境重大影響而做第二階段環評,應已現狀及業者提出相關計畫預測,而非事先預估業者履行特定事項後就不會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免除第二階段環評。且是否有重大影響係法規本身之內容,不得做為附款。
本案自始至終,法院均僅就環評的程序是否合法作論斷,對環評實質上是否合法,並未有任何說明,實乃本案最大的遺憾。不過台東縣政府卻因此需背負龐大的國賠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8/46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