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
(一)一審:有罪。
- 事前沒有縱容: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小王,亦不知悉小王與妻間有通、相姦行為,已難認其有事前縱容小王與妻通、相姦行為之情。
- 事後沒有宥恕:觀諸告訴人發現小王與妻過從甚密後,旋即找人或親自跟蹤小王蒐證,而在本件小王、妻自汽車旅館房間出來後馬上報警處理等情交互以觀,可見告訴人事前絕無縱容之意。
- 針對概括允許配偶與人通姦,或允許配偶與特定人通姦後配偶又與該特定人以外之人通姦,事後反悔也不能回復告訴權。(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參照)
- 是告訴人既於與其妻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參與換妻俱樂部交換伴侶活動並為性行為,顯已概括縱容其妻與他人通姦,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未容許妻與俱樂部以外之人通姦,或事後反悔而有影響。
二、民事案件: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一)一審:妻與小王無賠償責任。
- 告訴人與妻既然已經一同組織換妻俱樂部社團,應有概括同意。原告雖主張僅同意其妻與換妻俱樂部之成員通姦或相姦,而不及於該範圍以外之性行為,惟原告之主張不啻侵害配偶之性自主人格權,而淪為權利客體,要不足採。
- 另告訴人曾向其妻表達:「我不介意妳去追求妳要的幸福,我不是富二代,沒辦法滿足妳」、「如果妳相信那就要恭喜了,我絕對不會擋妳的財路…」等語,足使其妻相信被告不會主張權利,告訴人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為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圍,亦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 換妻活動實係基於夫妻間具有強烈信任基礎,且在不涉及對他人發展男女情感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在特定相識之族群中,開放性關係之對象,亦即將「性行為」視為該團體內部活動,純粹享受肉體歡愉,而抽離男女情感成分。
- 刑事告訴權之喪失不等於一同喪失侵害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故告訴人所容任配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僅有參與換妻活動之人,且係因信任配偶與他人僅單純發生性關係,未涉及男女情感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概括容任配偶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親密行為,或開放配偶與他人交往發展男女情感,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
對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前縱容與事後宥恕,須對特定事件、特定人物為之嗎?超出部分即不在縱容或宥恕之範圍,而得再為主張嗎?抑或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對全部通姦行為無法再主張權利?此部分係有爭議。本文認為,縱容與宥恕之效力係向後、向前發生,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已生效,婚姻之瑕疵即已造成,政府不應再行介入,故事後不得更為相反或限縮之主張。況且,事前即已同意配偶參加換妻俱樂部,對之後配偶或其他參與人員可能發生性與愛無法分離之糾纏狀況,應有所認識與預見,卻仍執意參加換妻活動,自應對因此發生之風險與損害自負其責。從而本案配偶所提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