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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鄭深元律師撰

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答案是沒有。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公然侮辱罪在某些狀況下並不違憲。也就是說,判決對公然侮辱罪之適用,作了很多限縮適用的解釋,至於超過的部分,就算是違憲,因此將來很多檢察官起訴或個人自訴的公然侮辱罪有極高的可能改判無罪,已經確定的案件亦可能經由非常上訴改判。
 
  • 該判決主文認為,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 有看懂嗎?看不懂是正常的。 原本我們的刑罰體系此部分原來是分成二大部分,一部分就是一般人所謂的爆粗口,例如以三字經罵人,罵人賤貨、白痴、下流等等罵人,不具有評論性質,這部分可能就用公然侮辱罪來處罰。
 
  • 另一部分就是誹謗(妨害名譽),這部分不是僅僅為謾罵而已,而是涉及較為具體的人格貶損部分,通常語句較長,具有故事性。二者本來有所區別,但不可否認其中核心部分是重疊的。一般實務上操作就以言語如果抽象不雅,用公然侮辱罪處斷,如果是涉及具體名譽部分,就用誹謗罪來處理。但是,憲法法庭此一判決將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限縮成具有誹謗的要素始能成罪,將使法院在審理公然侮辱罪案件時增加判斷上之困難,未來單純爆粗口,不涉及其他,有可能會無罪,徒增現今實務上運作的困難,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直接有效。

  • 憲法法庭揭示的公然侮辱罪的判斷因素主要如下:
  1. 需從表意脈絡觀察:不能切割語句單獨評價,更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未來將使法院判斷上需考量的因素更加龐雜,使一個只會判決拘役的案件,法院反需投入龐大的資源論斷有罪與否,真的可以說是放雞蛋嘸,放雞屎一堆。
  2. 社會名譽保護部分(即一般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此時即應判決無罪。但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即應判決有罪。上開揭示的判斷標準,基本上也是抽象中的抽象,也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乾脆。
  3. 名譽人格部分(指一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部分如果同時涉及 #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即應判決有罪。
  4. 名譽感情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則不在保護之列。
 
  • 以上說明大家都聽懂了嗎?聽不懂是正常的。總括來說,未來公然侮辱罪要成罪比較困難,單純爆粗口會改判無罪,至於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在憲法法庭的限縮解釋下,將來可能也會同時成立誹謗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在從一重處斷下(刑法第55條),並無多大實益,但憲法法庭還是覺得公然侮辱罪沒有違憲,沒有大刀闊斧解決問題的智慧與勇氣,而是把問題扔回法院繼續糾纏不清,令人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