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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寶不算「物」?!」】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一位網路遊戲玩家甲發現林姓男子玩遊戲時,林男角色擁有的虛擬寶物,是他被人偷盜轉賣的寶物,甲因此蒐集相關證據控告林男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但南投地院認為,電磁紀錄不是「財產」或「物」,因此虛擬寶物不算贓物,判決林男無罪。
  • 南投地院見解
  1.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贓物罪的「物」依據民法之規定,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的實體物品,而虛擬寶物屬於電磁記錄,不屬於贓物的「物」。再者,從立法歷程來看,92年時,電磁紀錄已經被從「準動產」項目中刪除,移到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因此電磁紀錄不再被視為準動產,也就不符合故買贓物罪中「物」(動產、不動產)的定義。
  2. 甲雖然提供遊戲截圖等證據,但林男辯稱他是透過官方辦理的活動購買,不知道賣家的身分,也不知道是被盜取的,法院認為無法證明林男是「明知」是贓物然後購買,因此判決林男無罪。
  • 法律救生員評論
  1. 90年法務部函釋明確指出,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亦即虛擬寶物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在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當受到財產權的保護。因此,對於任何破壞玩家與虛擬寶物之間支配關係的行為,如竊取、詐欺、侵占、毀損、故買贓物等,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不能因為修法後將電磁紀錄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就認為電磁紀錄不是「物」,而不受財產權保護。
  2. 上述法院判決認定電磁紀錄不屬於贓物所保護的「物」,恐係從立法沿革出發的機械式法條操作,導致盜賣他人虛擬寶物者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害人僅能透過民事求償途徑解決,而對間接買受遭盜賣的寶物之買家,無論其是否明知,也無法可罰。如此將使虛擬寶物作為一個財產權,在法律體系中無法獲得充分的保護。更何況,若無公權力介入調查,玩家在進行民事求償時將面臨無法舉證交易歷程的問題,最終求償無門。
  3. 電磁紀錄具財產價值者,就不僅僅是準文書保護而已,亦應落實保護財產權之各項規定,建議法務部通盤研修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充份保障網路世界交易案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