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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岳國文二名弟子(高唯、方晴)跳槽就違反了競業禁止條款嗎?】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吳岳國文能否對其二名弟子(高唯、方晴)主張競業禁止?

(一)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勞基法第9條之1有關競業禁止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由此可知,競業禁止條款須具備4個要件,包括:

  1.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
  2. 勞工有機會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祕密);
  3. 合理的競業禁止範圍;
  4. 雇主須給付對價。

(二)吳岳國文與2名弟子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吳岳國文培訓2名弟子5年,2名弟子應有接觸吳岳國文可用於經營補習班的資訊,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符合第1、2要件。又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後2年不得從事相關產業,且不得使用「高唯」、「方晴」藝名,是否符合第3要件,固仍有爭執空間,例如不得從事相關產業,且無地域性限制,是否逾越合理範圍等,但吳岳國文似無於2名弟子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不符合第4要件,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亦即需同時符合上開4要件,始屬合法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

二、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如何計算?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及勞動部104年訂定的「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之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最低標準),且須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並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所受損失相當。
三、勞工違反競業禁止是否一定構成刑法背信罪?

實務上有判決指出,勞工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行為,因為不含有企業者的事務,也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所以勞工即使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的約款,也只是勞工不履行其不作為義務的問題,並不成立背信罪。至於勞工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一般不會構成背信罪。
四、勞工離職後使用雇主取的藝名(高唯、方晴)、教材(著作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是否違法?

一)使用藝名部分:
如果吳岳未將藝名(高唯、方晴)申請商標註冊,且前述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則2名弟子應可使用吳岳幫她們取的藝名(高唯、方晴)。縱使吳岳取得2名弟子同意後,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將「高唯、方晴」註冊商標,但在雙方合約期滿後,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2名弟子仍可合理使用「高唯」、「方晴」藝名,未必因此就有不法侵害到吳岳國文的商標權。
(二)使用教材部分:
若教材為吳岳所編撰,則勞工離職後擅自使用該教材恐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若教材為弟子所編,則須視吳岳國文與2名弟子所簽合約有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如何歸屬而定(參見著作權法第11、12條),如約定吳岳為著作人,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又假設吳岳國文與2名弟子所簽合約中有約定教材不得無故攜出或洩漏,則另有違反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的問題。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319/167137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