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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10日新聞報載沈男帶馬爾濟斯犬到公園運動,該犬卻慘遭李男的比特犬咬死,沈男提告求償,新北地院以「毛孩」不再只是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已近似於家人間的伴侶關係,因此判李男須賠償沈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連同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等一共要賠17萬元。
一、新聞提要
二、本件法院判斷
- 法院認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 法院認為,李男帶比特犬進入公園時,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為該犬配戴口罩,卻疏未為之,自有過失,致馬爾濟斯犬遭咬死,且沈男依法無義務為其犬繫牽狗繩,亦無證據顯示其犬有主動靠近並挑釁比特犬之舉動,故沈男沒有過失。
- 法院審酌沈男飼養馬爾濟斯犬長達14年之久,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該犬突遭比特犬拋咬至死,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審酌雙方的經濟條件,認定李男應賠償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等共約17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 本件判決以前地院及高院就有判決(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認為飼主可請求慰撫金,本件判決認為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學者認為此為侵害「飼主與動物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這樣看來,應該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妥,因為李男侵害的不是沈男個人的法益,而是「沈男」與「他人」之連結,也就是沈男與馬爾濟斯犬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
- 至於慰撫金的高低,學者認為應衡量「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不同)及「飼主之身分」(所有人、夫妻或情侶可能均有法律上飼主之地位)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