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時事評論

【釋字803—原住民狩獵釋憲案之探討】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1-05-07/570664)
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7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只允許「自製」獵槍之規定,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申請核准始能「打獵」的管制手段均合憲。

二、釋字爭點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又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三、解釋理由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將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要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但非自製(如制式)之獵槍,則排除在外。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不違比例原則。惟上開條例,填充物不可使用制式子彈,加上法定規格和原住民自製能力之落差,導致膛炸、走火等事件層出不窮,槍枝本身未有完整之檢驗制度,使用者本身亦未受相關訓練,就此部分規範不夠完整,恐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2. 「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但是上開獵捕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動物。此外,打獵事前核准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打獵影響野生動物之生存以及第三人之安危,主管機關仍須以准駁方式控管。至申請期限就非定期打獵活動一概要求進行前5日申請欠缺彈性,應檢討改進。又就原住民傳統文化而言,獵物乃是山林神靈所賜,倘預告獵捕數量,是對山林的不敬。且獵物數量繫於天候及環境等因素,要求申請人事先預告數量,純屬令申請人臆測,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十分有限。還不如要求立法機關就獵捕數量、物種做明確規定,或主管機關在核准處分限制數量、種類,或添加相關負擔。
四、本案評析
  1.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光禄持有之槍枝並非「自製獵槍」,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無法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免除刑罰,本號大法官解釋似無法解決王光祿之問題。筆者以為,倘以尊重原住民族打獵文化為出發點思考,加上考量用槍安全,是否需「自製」獵槍始能免責?且釋字也認識到現狀的自製獵槍,不利於原住民打獵,是否仍堅持需自製獵槍始能免責?立法上是否允准符合一定標準且經登記之制式獵槍得以免除刑罰?惟大法官似迴避處理此一議題。就尊重原民文化而論,根本解決之道應在於是否考慮符合一定條件,但如為山地原住民、山地原民社區成員(經部落長老或酋長認定)、在山地從事傳統狩獵活動,所使用之獵槍,無論制式、委託他人加工或自製,均應予以免除刑責。然超出目的以外之使用,則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2. 野生動物保護法將原住民打獵維生的生活型態納入豁免條款,使原住民得以在非營利的情況下打獵,且就保育類動物仍未放寬,筆者以為是兼顧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生態保育的折衷辦法,尚值得肯定。惟就是否為保育類動物,原住民可能有不同之看法,亦應適時檢討修正

新聞連結請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