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聞提要
二、本件法院判斷
- 值勤期間如有處理值勤以外之「執行職務」之事實,仍得認為加班。法院認為:北檢僅以廖「值庭」時間核算加班費,但法警之職務範圍並不以開庭或值庭為限,上班時間以外值勤時,如有經指派執行職務之事實,仍得認定加班。北檢處分疏未就廖其他有執行法警職務部分核給加班,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保訓會復審決定也未糾正,難認適法。
- 法院認為新收人犯、歸案通緝犯、報告檢察官、送卷給書記官、調印通緝書、處理人犯釋放程序、關閉內勤偵查庭之相關設施及電源等,均屬執行法警職務,已超出值勤事務,應予核算加班費。惟僅穿法警制服待命時間、更換衣服時間等,則非執行法警職務。因此認定廖加班5小時、值勤10小時。
- 法院認為:北檢應先提出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等補償措施供廖選擇,此涉及北檢之行政決定及廖選擇權利,依法法院不能逕命北檢作成計付加班費之行政處分,應由北檢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廖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件法律評論
- 依「台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勤值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規定:平常日值勤A1班別,值勤時間17:30至23:30,6小時加班費;B1班別,值勤時間23:30至翌日8:30共9小時,本段值勤依執行法定勤務者,覈實支給加班費或補休等語。依上開原則可知:「A1班別」並無區分是否執行法定勤務,均計算6小時加班費,而「B1班別」則需依實際加班時數計算支給加班費或補休。本件廖男所主張之加班時間,均落在A1班別,依上開原則規定,似應核算6小時加班才對。若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應覆實查核加班時數,則上開原則應一併修正,始為妥適。
- 本件法院核對人犯解到時間,並審酌庭後廖男所為法警之事務,據以認定廖男實際執行法警職務之時間共計5小時(5小時35分,未滿1小時不計),與廖男主張之6小時,相去不遠,仍值肯定。但未滿1小時之職務時間全部不計(亦即無條件捨去),並無依據,似不合理。
- 又廖男既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主張北檢應核給6小時加班費,足見廖男已選擇以加班費,而不選擇補休方式,應認廖男已選擇加班費,且北檢如何行使裁量,北院應使北檢到庭說明陳述意見而為調解,北院將北檢原處分撤銷,似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使廖男需重回北檢重新再為主張,倘北檢不遵照本判決之見解,是否廖男需重行提起覆審、行政訴訟,無法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稍有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