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聞提要
宜蘭縣議員陳傑麟涉不實申報助理費,一審認定貪污,判刑2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4年;二審判決貪污無罪,僅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6 月,緩刑3年,免褫奪公權。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貪污無罪確定)。
二、事實經過
陳傑麟任宜蘭縣議員期間,聘用葉荷花、高萬年擔任助理,另聘游建輝擔任司機。惟該三人因為私人因素,不便如實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親戚沈秉勳、林素蓮等二人為人頭申報公費助理,嗣人頭收到薪水後,再以轉交現金或者提供提款卡等方式,使陳傑麟取得款項,再將之用於葉荷花、高萬年及游建輝。
三、主要爭點
以人頭申報公費助理,若領取之補助費均用於公務,是否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審見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 被告陳傑麟領取公費支付助理費用,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補助款。被告陳傑麟實際上既無聘僱被告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公費助理,宜蘭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補助款,詎被告陳傑麟卻隱瞞此事實,自係施用詐術無訛,使宜蘭縣議會陷於錯誤。
- 被告陳傑麟以證人沈秉勳、林素蓮為人頭助理,向宜蘭縣議會請領助理補助款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其事後將所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如何使用,係其事後處理贓款之問題,被告陳傑麟是否用以支付其另行聘請助理所用,則非所問。
《二審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 二審法院首先認定葉荷花、高萬年確實以服務處助理身分為陳傑麟處理選民事務並領受薪水,游建輝亦確實擔任陳傑麟之司機。就議員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法律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且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 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告陳傑麟係原住民議員,選區龐大且服務對象均為原住民,服務團隊亦須以原住民為主,聘僱不易。法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定被告陳傑麟以「名不符實」之方式雇用助理服務選民,似有兼顧情理。實務上此種補助費用,例如首長特支費、公費助理,由於費用名目龐雜,發生名不符實之情況甚多,多為便宜行事,與是否構成不法意圖尚有差距,應以實際上有無中飽私囊為認定重點,故二審法院見解較合於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筆者亦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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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陳傑麟係原住民議員,選區龐大且服務對象均為原住民,服務團隊亦須以原住民為主,聘僱不易。法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定被告陳傑麟以「名不符實」之方式雇用助理服務選民,似有兼顧情理。實務上此種補助費用,例如首長特支費、公費助理,由於費用名目龐雜,發生名不符實之情況甚多,多為便宜行事,與是否構成不法意圖尚有差距,應以實際上有無中飽私囊為認定重點,故二審法院見解較合於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筆者亦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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