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聞提要
二、法院見解:本案李妻未構成不當得利
- 保險契約合法有效:李男女兒已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法定代理人」欄位則為李妻,李男則僅簽名於「業務員」欄位,投保當下李男女兒雖僅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上開意思表示已經法定代理人李妻事前同意,堪認該保險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 李妻未受有利益:李男主張投保至今4年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約莫236萬元,雖第一年保費係由女兒之帳戶繳款,之後係由李妻之信用卡繳款,但皆係由李男匯款至女兒及李妻之帳戶繳納。惟法院認針對李男匯款至女兒帳戶部分,實際上受益者為女兒並非李妻;至於匯款至李妻部分,目的係為了代繳女兒保險費,且李男最後匯入之款項嗣後皆已女兒名義轉出代繳,李妻均未因此受有利益。
三、本案法律評論:本案李妻恐構成不當得利
- 正常情形,李男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女兒為被保險人,可確保其契約主體之地位,於將來發生終止保險契約情況時,要保人可請求保險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杜絕爭議。
- 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故原則上要將要保人女兒變更為他人時,須得其父、母雙方之允許或承認,該變更方屬有效。惟本案保單上女兒法定代理人欄位雖僅有李妻,此係因實務上保險公司為簡化作業通常僅要求父或母其中一人在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中簽名所致,實際上變更要保人仍應得到李男及李女雙方之同意,否則變更要保人效力部分恐有疑問。就此一爭點,判決書並未調查及說明,恐未形成爭點,將來若能上訴二審,較有助於釐清變更要保人是否有效?
- 依保險法第22條規定,要保人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在李妻尚未變更要保人之前,李男並非形式上要保人地位,卻願為女兒投保,性質上似屬贈與,且受益人亦為女兒並非李妻,其妻或女兒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費之利益。惟李男實際繳納保費之人,可謂實質上要保人,且亦同為女兒之法定代理人,若李妻未得李男同意卻將要保人從女兒變更為自己,恐將侵害李男基於實質要保人地位終止該保險契約後取得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期待利益,亦有違李男當初基於贈與女兒保險之真意。本文以為若李妻未得李男同意擅自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或進而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等情事,恐構成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