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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給別人 會成立洗錢罪嗎?】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2月17日報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提供人頭帳戶,會不會構成洗錢罪的問題,做出裁定,認為「單純提供帳戶」不是洗錢防制法定義的洗錢,不會構成洗錢罪的正犯,但如果提供者認識到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則構成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大法庭裁定表示之見解
  1. 大法庭先表示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犯罪(如詐欺罪)已經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罪與詐欺罪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不以先有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為必要。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可知,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為限,只要知悉即可。但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尚未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作用,故不成立洗錢罪。
  2. 不過,帳戶提供者,看到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提供者之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提領犯罪所得,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本案法律評論
  1. 大法庭裁定解決了提供帳戶者不會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並表示可能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固然有其依據。
  2. 然而本案基礎事實是被告提供帳戶給某甲使用,某甲在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假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嗣該款項遭某甲提領一空。某甲固然會成立詐欺罪,但某甲自被告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只不過是完成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已,並無法使該款項從不合法轉變成合法來源,亦即,此時某甲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因此,嚴格來說某甲僅構成詐欺罪。故被告即使知道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至多也只是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已,大法庭亦未排除成立詐欺罪幫助犯而非洗錢罪幫助犯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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