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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一、事實摘要
林知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欣盈2011年結婚,林知延因而對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為掌握吳欣盈行蹤,102年8月聽從律師劉宗欣建議,委託徵信社業者「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珮瑜、員工李榮全跟監(102年9月1日至12日),暗中於同年月8日將GPS裝在吳欣盈的座車下,並跟拍吳欣盈在計程車內、安全器材店內的行蹤影像;吳欣盈懷疑被跟蹤,檢查車輛發現底盤被安裝GPS而查悉上情。
二、何謂「非公開之活動」?
(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指出:「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二) 實務見解特別指明KTV包廂內之活動屬非公開活動。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揭明:「按租用KTV包廂消費之人,在主觀上亦期待該包廂具隱密性,不輕易受外界干擾。故在該包廂內之活動,從主、客觀事實觀之,均難謂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自應屬非公開活動。至包廂內之人,對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闖入者,縱因其停留時間極為短暫,而未能即時命其退出,亦不影響上開隱密合理期待之存在,更不得因此推認包廂內之人同意該闖入者為錄音或錄影之行為」等語可參。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則認為,未上鎖包廂內之言行,在主客觀上均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三、一審 (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93 號判決) 無罪理由
(一) 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並非「不公開活動」,主觀上不具合理隱私期待:
1. 編號1:告訴人於飯店走廊廊道之舉措。
2. 編號2、3:於透明玻璃門窗之對外營業公司內一般人行經均輕易得知自身於公司內之舉止。
3. 編號4:乘坐計程車而一般人透過車窗外可輕易得知自身於後座之肩部以上舉措。
(二) 本案GPS不具錄音功能,行車軌跡本身亦非不公開活動,且亦未用作分析告訴人之生活型態、出入習慣等非公開活動之用,與一般跟車追蹤無異,且告訴人主觀上無合理隱私期待。
1. 本案車輛為大永公司所屬之公司車,告訴人本即明知其搭乘該車輛之每日行程及車行路線,將於事前、事後公開為大永公司所知悉,其就使用該車輛之行程,就大永公司對此管理而言,無合理隱密性期待可言。且該車輛亦非專屬供告訴人使用。
2. 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前往駿安公司詢問如何反跟監時,實已明確知悉本案車輛係遭何特定車輛跟監、尾隨在後,倘其主觀上認使用該車輛之行程、路線攸關個人隱私而不欲為他人所知,大可使用其他車輛或方式代步,惟其卻未要求更換車輛或停止該車輛之使用,足見其主觀上無合理隱私期待。
四、二審(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有罪理由
(一) 附表編號1 至4 所錄內容,雖被害人處於公共場域中,然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若告訴人因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1]。
1. 編號1:更拍攝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2. 編號2、3:大門為「不透明玻璃」,更貼有遮蔽效果之海報,一般人行經該處若未刻意往內仔細觀看,甚難知悉告訴人於店內之活動。
3. 編號4:該計程車車窗貼有遮蔽效果之隔熱紙。
(二) 系爭車輛雖為公司車,惟該車係專人專用,難認告訴人無合理隱密性期待可言。
(三) 果若透過李建明之出勤單、告訴人之每週行程表即可知悉告訴人每日活動,被告林知延即無須委託徵信業者跟監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以掌握告訴人行蹤。
(四) 汽車駕駛人保有不受他人追蹤及侵擾私人活動領域,而享有「獨處的權利」,林知延等4人在吳欣盈座車裝GPS,具定位追蹤、回傳及記錄車輛行跡等功能,對吳女展開長期且密集竊錄座車行動軌跡,侵犯「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構成竊錄罪。
五、三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之理由
二審只約略記載林珮瑜跟拍吳欣盈在計程車內、安全器材店內的「非公開活動」,而其理由雖說明「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云云,然此似僅闡明私法上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並未詳細記載非公開活動的具體內容,事實認定流於空洞,也未詳述為何構成「無故」的理由,以及認定為「非公開活動」的依據。因此除了林珮瑜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全部撤銷發回更審。
六、在他人座車安裝GPS構成妨害祕密罪?
(一) 否定說: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開之活動,且位置的資訊脫離人的身體活動,不該當非公開「活動」。
(二) 肯定說:實務見解認為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除駕駛或乘員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車上標出駕駛人姓名),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參見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三) 折衷說:若為GPS設備所產生之「個人行蹤定位資料」,應不受該條規範的「直接」保護,該條所保護者應是車內人員即時發聲的隱私活動,但並非謂該行車路徑及所在持續顯現的位置資訊不受刑法的隱私權保障,必須與車內人員具有連結時才可認為屬於車內人員個人當下所進行的隱私活動,即可納入刑法第315條之1的保護客體中。
七、配偶之一方得否以懷疑或調查他方外遇為由竊錄他方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一)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婚姻關係或可作為正當理由,但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謂:「本件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其違法竊錄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等語,即可明瞭。
(二) 近期實務見解有認為調查配偶外遇所違法取得之證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祕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亦揭明:「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等語,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更明確指明:「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等語,足見是否有正當理由必須進行利益衡量,不能單以維護婚姻純潔之目的,即認為有正當理由。
八、偷錄自己和對方的對話是否違法?
對此,實務見解認為不是出於不法目的就不處罰。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明揭:「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等語即明。
九、私人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認為有證據能力。雖然,一般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可能會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仍可於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此觀最高法院101台上5182號刑事判決明揭:「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 至第 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等語,可悉實務上認為有證據能力,抑且,最高法院103台上419號、103台上4129號 、104台上2628號、107台上612號、107台上1165號刑事判決亦同斯旨,足資參照。
十、為蒐集配偶與第三人不正常交往之證據,而違法取得之證據得否於民事訴訟中使用?
就此,最高法院係採權衡理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務上則多半認為偷拍之照片、偷錄之對話、窺視簡訊所得之證據可於民事訴訟上使用,例如,客廳沙發下錄音、公共場所偷拍出遊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但是,亦有判決認為非法手段竊錄配偶與第三人間非公開之對話,不能作為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林宏軒律師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