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聞提要
二、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北院:遺囑合法有效
(一)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爭點說明:
(二)爭點說明:
-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與張榮發筆跡係屬一致。
-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於公證前業已指示劉女代筆繕寫遺囑,並由其轉知柯女、吳男、戴男擔任見證人,再由戴男轉告楊男擔任公證人,足認在場之繕寫人、見證人、公證人充分知悉自己係受張榮發指定擔任上開身分。
-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向公證人楊男陳述為自己之遺囑?】依部分證人證述,張榮發雖未明講係自己之遺囑,然公證人將遺囑內容唸完後,張榮發有確認係其遺囑之意思表示。
-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與住居所?】張榮發似乎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公證人楊男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已足。
- 【公證遺囑係在張榮發之住處作成,公證書記載係在公證處作成,二者有所不符?】此一記載錯誤,尚不足認定其餘之公證內容即屬無效。
(三)本案法律評論
-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要件包含遺囑人需陳述為自己之遺囑、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確保遺囑確為本人真意,而非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所為。觀諸北院判決,張榮發似未親自陳述係為自己之遺囑以及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顯與民法第1192條要件不合,亦有違我國遺囑採嚴格法定要式行為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北院判決認並無違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尚待二審表示意見。
- 密封遺囑宜有「錄影」存證,以避免事後紛爭。
- 即若上開遺囑確屬有效,張榮發之其他子女包含張國政繼承之特留分若遭侵害,僅能主張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惟此部分需另訴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