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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
請問這樣就不算依職權調查了嗎?
依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是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檢察官偵查起訴提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法院即應就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進行審理,依公平法院原則,不得先行假設被告有罪之情況下,於檢察官認為無再為聲請調查必要之情形下,逕自依職權就不利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否則即已違反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不知道為何有些法院的腦袋結構還是沒變?從101年到現在這種情況還是經常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