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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渣的夠久就能離婚了?】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做成一則新的判決,認為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的規定僅「無責之一方」可以訴請離婚,「有責之一方」(如外遇、家暴之一方)不能訴請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包含解消婚姻關係之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但是憲法法庭又話鋒一轉認為:「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白話來說,拖的夠久,渣男也可以訴請離婚。實務界有人因此批評說「一時渣還不行,要渣的夠久」。


    婦權團體到目前沒有任何反應,我猜他們大概是沒注意到事情的嚴重性吧!本文為了方便討論,我們舉渣男為例說明,特別要說明的是,不是因為渣男一定比渣女多,而是因為渣男比較會自爆,因此我們才會誤以為渣男比渣女多,事實上渣男找的也是渣女,不然你以為渣男找的是誰?
     


    我國現行的離婚法規範體系如何?


    現行法裁判離婚的事由民法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情形,法院就應該准予二方離婚,但是何謂重大事由,見仁見智,因此適用上衍生很多爭議。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只能「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那如果老婆不想離婚,渣男想離婚,法律該怎麼辦?


    憲法法庭說:渣男渣完(家暴、小三)之後逾相當時間(夠久)、事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分居),仍不許渣男離婚,顯然「過苛」,應該修法。亦即應例外允許渣男拖久之後可以訴請離婚,以保障姻姻自由。但渣男列老婆為被告來訴請離婚,老婆是被告要出庭,法院如果又判渣男勝訴,會觸傷婚姻中被害人的情感,甚為不智,在訴訟上如何平衡兩造的立場,著實考驗法官的能耐。但反過來看,離婚反而可以使雙方的人生及早重新開始,不要一直陷在負面情緒,會不會也是一個正向解決方式?本文對於憲法法庭這則判決基本上是持肯定態度。



    配套措施之採用:



    引進分居(別居)制度:例如規定分居達一定期間(如二年)可以訴請離婚,以解決婚姻名存實亡的問題。
    引進「苛刻條款」:亦即為未成年女之利益(重大傷殘、惡疾),或對他方過苛,有必要維持婚姻者,例外不准離婚,以避免造成極端情境。
    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有責一方應付之贍養費加高、有責一方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加重損賠等不利結果,以保護對方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後離婚。也可以說允許用「錢」去平衡兩造離婚後的不良後果、心理不平衡。



    家事案件是最難斷的案件,二人婚姻期間的相處狀況,法官沒有親眼看到,並不了解,一切只能端賴法庭證據的呈現,雙方在法庭互揭瘡疤,加上小三、小王及二方家族、友人從中介入,事情益發複雜,法官難斷家務事,判決一定無法讓雙方都服氣。但法律既然允許雙方合意就能結婚,也應該放寬離婚的認定,使已無夫妻情份的雙方及早回歸日常,重新開始生活,或許才是最好的療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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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違反勞基法 竟因六個字 讓他拿不到資遣費 _1_.png

    【勞工自願離職後可以反悔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 撰

    趙女在某五星級飯店自助吧工作,後來因工時、工作內容等問題,向公司提自願離職,事後趙女覺得公司已違反勞基法,因公司少幫她提撥7日的勞工退休金及勞保,且遲延給付特休的工資與加班費,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但法院審理後,認為趙女在離職申請單上寫的原因為「職場適應不良」,並未表明是因公司違反勞基法才離職,且公司事後已補給加班費與特休的工資,判趙女敗訴。


    法院見解



    趙女是否為自願離職?


    離職申請單為趙女親自填寫簽名,離職原因也以手寫方式記載「職場環境不適」,且離職申請單也未提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情事。又趙女與公司line的紀錄中也有提及因無法配合公司的排班時間與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萌生辭意等語,由此可知趙女應為自願離職。
     


    趙女自願離職後,可否因公司少幫她提撥7日的勞工退休金及勞保,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呢?


    (1)勞工發現公司違反勞基法向公司提離職,公司表示離職申請單要填寫自願離職,才給予離職證明,但勞工離職原因絕對不能填寫自願離職或者職場不適應等等,因法院通常會認為勞工填寫自願離職單屬於自願離職,不能再依勞基法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故勞工應於離職申請單詳細表明公司違反勞基法才離職。

    (2)如果勞工是因為雇主的脅迫或詐欺之下,簽下自願離職書,勞工就需要負舉證之責。例如離職錄音、與主管的line對話紀錄等等,作為之後證明雇主行為違法的證據,才能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趙女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效?


    如果勞工發現公司違反勞基法,例如高薪低報,應該於知悉後30日內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如果從知悉公司違法時起算超過30天,就無法主張公司違反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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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黃牛票」到底犯了什麼法?】鍾采玲律師 撰

    高雄上半年演唱經濟大爆發,韓團BLACKPINK、人氣天團五月天、天后張惠妹接連在高雄開演唱會,大家最注重的莫過於可以買票進場支持自己喜歡的歌手,可惜,場地有限、座位有限,演唱會門票往往供不應求,甚至引發了一人搶多票,以高價賣給沒買到票的粉絲,導致黃牛票遍地開花,上周末(2023年3月18日及3月19日)才剛辦完的BLACKPINK演唱會,也不例外。對於販售黃牛票或不當取得票券,可能涉及甚麼法律責任呢?是否有相關法律可制裁?本文依序說明如下。



    販售黃牛票[1]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責任?



    一般運輸、遊樂票券(包含演唱會、遊樂園、球類等票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可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2]。
    有鐵路之運輸票(高鐵票、台鐵票等):因為涉及公眾運輸的利益,除涉及上開所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處罰,更可依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3]。


    但如果僅是幫忙搶票,加價一些手續費,這部分就不會被認定符合「圖利」要件,而不會受到處罰。





    若是以寫程式碼干擾售票網、破解售票網去取得票券,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責任?



    一般運輸、遊樂票券(包含演唱會、音樂會、球類等票券):依刑法第360條,已經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4]。Ex.台灣曾有工程師撰寫自動訂票程式,用眾多偽冒帳號向拓元等公司售票系統大量訂票,再與黃牛集團勾結,透過臉書及淘寶網等社群或網購平台高價出售,包含五月天、林俊傑、蔡依林等人的演唱皆有。
    有鐵路之運輸票(高鐵票、台鐵票等):因為涉及公眾運輸的利益,比刑法處罰更重,依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5]。


     



    轉售公關票(免費的票)會涉及什麼法律責任嗎?


    無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64條或鐵路法第65條,所規範的都是「購買」後轉售圖利的行為,並無規範到轉售「免費」票券的行為,並不符合條文要件;且,實際上亦無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再者,公關票本身也很難證明轉售是為了「圖利」。因此,本文認為轉售公關票原則上應無違法,但若主辦單位有予以限制仍轉售,可能就有違約之問題。





    一票二賣、賣假票券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責任?


    有些人因看準粉絲忠誠,會在網路上「偽稱其有買到票券」,或者「一票二賣」,使已付款之粉絲於演唱會現場無法實際取得票券,此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6],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宣傳上開販售票券一事,則會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最重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7]。





    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姓名等資料大量訂票,再轉售給他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責任?


    此部分,若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大量訂票,即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Ex.2017年五月天演唱會就有工程師以虛擬身分證字號狂掃五月天門票,並以高價再臉書社團銷售。





    如何減少黃牛?


    ◆檢舉制度:


    主辦單位鼓勵粉絲檢舉,若確認屬實,取消購票資格,並給予粉絲福利
    主辦單位若發現,主動檢舉給警察


    ◆購票階段:實名制購票、購票設計問題、限制每個帳號購買的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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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牛票: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等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3] 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4] 刑法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5]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6]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詐欺罪,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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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動法》修法徵16歲娃娃兵!】林宏軒律師撰

    國防部於今年2月21日預告將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法》(下稱全動法),修法內容引發外界質疑箝制新聞自由,網路更流傳要動員16歲以上的學生上戰場。究竟全動法修法是否有外界所質疑「將箝制新聞自由」或「16歲以上學生將上戰場」的問題?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是否會箝制新聞自由



    依修法草案第15條規定:「為因應新聞及不實訊息處理,訊息傳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出版事業、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與應用服務提供者及新聞從業人員,實施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新聞從業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等語,可知該條規定是針對新聞從業人員實施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應係著重於平時對於資料統計及調查的準備工作,似難直接與箝制新聞自由劃上等號,但所謂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的具體內容為何?「調查」的範圍是只有造冊納管還是包括事實調查?由誰認定新聞及不實訊息?對於新聞從業人員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後,如何處理不實訊息?等問題,修法草案並未明確說明及定義。
    事實上,修法草案第23條也規定:「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及資訊安全防護能力,資通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實施調查、統計及編管…」;第24條也規定:「為因應動員實施階段緊急醫療救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完成相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統計、編組等準備事項…」等文字,也是對於「電信業者」或「醫事人員」調查、統計,但卻沒有人跳出來說是箝制電信自由或限制醫療人員自由。所以,外界質疑修正草案第15條規定會箝制新聞自由,推論上似乎過於跳躍。


     



     16歲學生將上戰場?


    修正草案對此並未新增規定,原本《全動法》第15條即規定:「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依專長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僅規定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從此條文推論16歲以上學生將上戰場,推論過程亦顯跳躍。事實上,此條文從民國90年就已存在,過去似乎流於形式,沒有重視從小培養防衛意識的重要性。
     



    法律救生員評論



    全動法修正草案第15條規定對於新聞從業人員實施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應是在調查即統計在戰爭時有多少媒體資源可以運用,以因應新聞及不實訊息處理,條文並未要求新聞從業人員對於不實訊息應如何處置,與先前吵得沸沸揚揚的《數位中介服務法》有別,但比較觀察第15條與第23、24條規定,可見第15條並無「動員實施階段」等文字,而且調查的範圍並不明確,訊息傳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NCC、文化部、數位發展部)應明確說明及定義,否則難免遭人質疑在平時有箝制新聞自由的可能。
    兵役法第3條已明文規定18歲以上才有義務服兵役,因此應該不會發生周玉蔻所講的16歲以上學生上戰場的問題,事實上16歲以上學生應該也沒有上戰場的能力,國防部也澄清說不會讓孩子上戰場或負責武器彈藥生產。但修正草案第16條(原第15條)規定「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之具體內容為何?所謂的「服勤」是做一些救護、運輸等後勤的準備工作?可能還需主管機關作明確的定義或解釋,以免有心人士大做文章,進而造成民眾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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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意代表收錢不算貪污?】鄭深元律師撰

    前立委林益世13年前收受6300萬元,協助利用立委職權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關說業者取得中聯公司的爐渣合約,產生民意代表關說、施壓是否算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的法律爭議。過去法院曾經作過幾起迥異的判決,有判決林益世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罪」(刑法134、305條,最高刑度七年半,林益世案一審判決五年六月、更一審判決四年十月),有判決認為是「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最低十年起跳,二審判決十二年),刑度相差很多,因此爭議很大。目前立委蘇震清等人在李恆隆太平洋百貨案集體收賄案件,目前正在二審審理中,也涉及相關爭議。
    最高法院大法庭最近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民代受託於議場外關說、請託或施壓,是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若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即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行為」。上開大法庭裁定出爐後,預期林益世案最高法院將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更二審將可能改判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最少為十年起跳,立委蘇震清等收賄案,預期也將重判。


    一般公務員收賄的情況較為明確


    一般公務員有自己的法定職權,例如你就是市政府建管處的公務員,那你在核發建照上收賄,就是違背職務,道理非常簡單。但如果你的職務與此無關(例如你只是觀光局公務員或工友),卻用騙的(恐嚇的)的方式收賄,除非你有親自去關說或進而行賄建管處人員而成立共犯關係,否則只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方法」犯「詐欺」(恐嚇)罪,因為是公務員所犯,詐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需判七年以上,恐嚇部分依刑法恐嚇罪最重本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最重判七年半,刑度與違背職務收賄罪重輒十年起跳,相差非常大。



    民意代表收賄的情況較為複雜


    1.民代行為與職權密接且與公務有關

    民代的職權,包山包海,透過對公務機關的監督(美其名),其實可以間接處理到很多公務,包含議場下的協調會、喬事、電話或發函關切等,都包含在立委的職權內。大法庭認為,只要符合以下二個要件就算是 :一是利用職務、身分地位發揮影響力、與職務密切關連,二是形式上有公務活動性質。例如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給承辦人、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對其他有權限的民代勸誘、請託要求連署、代為提案或質詢等,無論是否在上班時間或在公務場所,都屬於貪污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這範圍包含的非常廣。只要上開行為背後併隨事先或事後(事後的後謝也算)收款或不正利益,都可以構成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不正利益)罪。大法庭上開見解確認了民代收賄就是屬於職務上收賄,杜絕了相當多的爭議,本文持肯定見解。


    2.與職務無密接,或與公務無關

    如果與民代的行為與其職務沒有密切關連,也不具公務活動性質,依上開說明,並不會構成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但,此仍需考量是否構成圖利罪?(就算檢方起訴收賄,然法官若認為不構成收賄,仍需考量是否構成圖利)大法庭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大法庭認為這個規定並非只是「期待性道德規範」,而是有明文處罰的「義務性道德規範」,意指一定要遵守的規定,否則會受處罰,亦即民代違反利衝法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的「違背法律」,就算不收錢只是施壓、關說,只要是圖私人「不法」利益,也可能構成圖利罪。類似罪刑的重點可能是在是否不法的認定上。因此如果中央民代關說、施壓地方政府事務,或地方議員關說、施壓中央政府事務,其情形可能是與職務無密接,雖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但仍有可能與承辦之公務人員教唆或共犯圖利罪。至於民代利用身份地方喬私人間之事務,一般認為係與公務無關,且與其職務亦非密切,應不致於成立收賄罪,另考量是否成立恐嚇或強制等罪。



    未來


    未來民代的職權行使,除了議場上的監督外,議場下的喬事、關說、施壓,只要有收錢或不正利益,均更可能構成貪污例例的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至少十年起跳。但類似民代究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僅是收受政治獻金,二者之對價關係有無,才是認定的重點。至少本案大法庭的裁定,有斷紛止爭的效果,本文予以高度的肯定,也希望藉由這個大法庭裁定,能改變民代長期關說、喬事、施壓公務機關的惡習,還給基層公務員一個自主執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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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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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堂M》紫布事件再開戰】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知名電玩實況主丁特在2021年直播網路遊戲《天堂M》製作新推出的虛擬寶物「紫布」的過程,豪砸414萬多元卻只成功2.33%,與官方公告的10%差距過大,點名代理公司、遊戲橘子負責人劉柏園及營運長「噁心」、「無良企業欺騙消費者」並進一步委請律師提告,向遊戲橘子求償損失的5倍,共2070萬6000元,且公平會介入調查認為天堂M紫布機率宣稱不實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裁罰200萬。


    製作紫布的過程如下:


    以台幣購買《天堂M》遊戲貨幣「藍鑽」,再藉由藍鑽在商城中購買道具「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而99個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可以合成1次「紫布」。
     


    雙方主張:



    遊戲橘子主張: 台灣代理商先前都沒有對「紫布」的製作機率做過公告,且韓國原廠公司會針對各國民情不同,而調整製作機率,例如韓版的「紫布」製作需要201個材料,台版只需要99個,在成本不同的情況下,玩家本來就可以認知到製作成功機率會因材料數量不同而有所差別,橘子代理商是無法控制機率,且丁特花錢是購買「藍鑽」而非紫布,遊戲橘子也已經如數支付,無法證明丁特受有什麼損害。
    丁特主張:因為相信台版的紫布製作機率為韓版官網所稱10%,才購買藍鑽的,這是因遊戲橘子誤導使丁特購買414萬的藍鑽去製作紫布。


     


    契約責任:



    丁特可以向遊戲橘子主張解除契約要回414萬嗎?


    因遊戲橘子公告紫布機率與韓版相同(韓版為10%),但丁特實際測試為2.33%,因屬於不完全給付,故丁特可以解除契約拿回414萬。
     


    侵權行為責任:


    一、可否依民法184條請求賠償?
    遊戲橘子於座談會與公告中都表示機率與韓版相同,但經丁特測試發現與韓版不符,遊戲橘子已侵害到丁特的權利,故丁特可以以民法第184條向遊戲橘子請求損害賠償。
     

    二、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呢?


    依消保法第7條表示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以維護交易之公平。
    遊戲橘子先是說明機率與韓版相同,被消費者發現機率不相同時,才又改口說製作紫布韓版與台版成本不相同,消費者要自行認知到機率會因成本不同而不相同,遊戲橘子未提供充分與完整的資訊,誤導消費者消費,且還將責任怪罪於消費者,可能違反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故消費者可依消保法第51條向遊戲橘子請求賠償。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是否就構成民法的詐欺呢?


    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廣告主故意為要件,是以廣告不實的內容是否影響消費者消費的決定,所以並不是為公平法第21條就屬於民事詐欺,需要依照個案判斷。
    本案遊戲橘子在座談會中表示製作、抽卡、合成的機率台版與韓版的機率都相同,遊戲內公告也表明機率與韓版一致,且未有任何細項說明,被丁特踢爆機率只有2.33%後,才修正遊戲公告說只有消費型類別的機率型商品才與韓版相同,由此可知遊戲橘子明知道紫布的機率與韓版不相同,卻在座談會中表示與韓版相同,故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可能屬於民法上的詐欺,故可以依公平法第30條請求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紫布事件爆發後,消保會修正了「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6 點,要求遊戲業者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揭露中獎機率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購買等等的中獎商品或活動通通都要揭露中獎機率,要直接標明百分比,不能只說中獎機高或低,這樣有助於消費者在課金的時候,能夠好好思考一下機率是否值得嘗試與自己的口袋深度,才不會因為一時衝動而衝動消費,但因為業者提供的中獎機率目前還未有驗證機制,希望政府能夠有更好的配套措施來保障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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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網路用假帳號罵人真的告不成嗎】鍾采玲律師 撰

    知名作家吳淡如熱愛繪畫,近日她在臉書曬出一張「電腦繪圖」作品,被網友糾正這其實「AI繪圖」。事後吳淡如解釋自己並沒有說這不是AI,是網友斷章取義,甚至一連發了好幾篇文槓上酸民,同時也已請律師蒐證,揚言會找出假帳號酸民。對此,網紅陳沂表示,用假帳號是真的找不到,也喊話吳淡如,「每個人都有錯的時候,最怕的是死不認錯,那就會讓自己看起來像個倚老賣老自以為是的老人了。」等語。

    其實藝人、網紅被網友謾罵或留言評論,已經是家常便飯,但如果哪天那些藝人、網友不忍了,對於那種匿名或用假帳號罵人的網友,到底應該怎麼找出那些網友的真實身分呢?本文說明如下:



    可否請檢察官或警察替我查匿名IP?


    IP位址是某人使用網路時連結的網路主機位置。藉由查IP,可以定位匿名人士使用的位置,間接判斷匿名犯罪者到底是誰。另,除了要查知主機位置,還要知道主機的註冊者是誰、使用紀錄,這些都跟通訊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有關,涉及民眾之隱私權,因此,調取IP須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僅在特定情況下,才可調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2項: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偵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


     


    那針對網路上亂罵人,係涉及妨害名譽犯罪,包含大家熟知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那可否依上開方式調取罵人者之IP及相關通訊紀錄呢?


    (一)因妨害名譽犯罪,至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達最重本刑3年,且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所述犯罪,若以通保法去調取通信紀錄,基本上是很難的。



    (二)惟以,法務部曾發過一個書函(法檢字第10300162120號),似乎為網路罵人之受害者開了一條路,讓偵查機關可以為受害者向網路平台業者,在不受通保法之限制下,調取IP位址和相關使用者資料,以利偵查,內容如下:


    IP位址:若是網路平台提供者、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等,因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5款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仍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自無需適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之相關規定。
    就會員資料(使用者資料)部分:因網路公司經營之入口網站屬資訊服務業,所提供者尚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4款所稱電信服務,自非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
    就email(電子郵件)部分:若針對網路公司之特定帳號,預定一定期間攔截、過濾將寄發或收受之郵件者,應遵守通保法規範要件,然若係調取某特定帳號內業已寄發或收受之郵件情形,則非適用通保法而應依刑事訴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就法務部上開見解,法院亦曾就公然侮辱案件採納此見解[1],其認為原被告在PTT上產生糾紛,被告怒回一串三字經被提告,該案中警察就有向PTT調會員資料及上線紀錄,法院認為是合法採證。

    ​​​​​​​由上可知,本文認為,並非如陳沂所說,匿名罵人就是完全找不到IP位址或是帳戶本人,這樣豈不是縱容民眾在網路匿名罵人、網路霸凌嗎?



    若發現有人在網路上亂罵人,應該準備什麼資料?



    罵人內容截圖:包含時間、地點、帳號。
    內容「網址」:這部分常常當事人會遺漏,導致假帳號被本人刪除後,較難找到真實帳號資料。
    疑似可疑的人物身分的特定資料:包含工作、大學、生日、身分證字號等。


     

    [1]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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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菸害防制法》修法 禁電子菸、納管加熱菸 _2_.png

    【《菸害防制法》修法,禁電子菸、納管加熱菸】林宏軒律師撰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於2023年1月12日三讀通過,後續由行政院訂定實行日期,修法重點包括1.全面禁止、使用、販售電子菸;2.加熱菸需審查上市,並禁止廣告、促銷;3.禁止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販賣;4.禁止營業場所免費提供菸品;5、禁菸年齡上調至20歲;6、擴大室內外禁菸場所、菸品警示圖文面積不得小於50%。整體來說,修法管制趨向更為嚴格,但本次修法後也留下不少爭議,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 菸害防制法如何管制電子菸、加熱菸?
    1、新法中禁止包括電子煙在內之類菸品的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也就是說電子菸不能賣也不能抽。若有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電子菸及其組合元件,可處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可按次處罰。
    2、加熱菸在新法中則以「指定菸品」方式管制,若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而且業者送風險評估資料時,也應一併檢送指定菸品必要的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菸的電子載具也要一併送審。若有業者製造、進口、販售、供應、廣告未審查通過的加熱菸及載具,同樣可處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可按次處罰。且加熱菸及其必要的組合元件(載具)即使通過審查,亦不可促銷廣告。
    3、吸菸者若使用電子菸,或未通過審查的加熱菸,可處2000元至1萬元的罰鍰。

    ● 禁菸年齡上調至20歲

    本次修法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20歲,以保護青少年健康。但未來法案施行後,18至20歲之吸菸者將被迫戒菸兩年,且民法今年才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公投年齡也是18歲,刑法也是18歲有責任能力,成年後可以自主決定喝酒、買房、買車、投公投、須負刑責,卻不能吸菸,實屬弔詭。

    ● 擴大禁菸場所

    新法增訂各級學校如大專院校、幼兒園全面禁菸。至於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公眾消費室內場所要設立獨立之吸菸室才能抽菸。店家須在門口設置禁菸標示,且若發現有人吸菸,應予勸阻。但如果在大學內取消吸菸區,有菸癮的師生恐怕只會冒險在各處違規吸菸,反而讓不吸菸者可能吸到二手菸,實難以落實校園禁菸之修法目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1、新法全面禁止電子菸,立意固然良善,但目前電子菸的市場仍相當龐大,據統計,電子菸的使用率逐年攀升,一律禁止,恐怕只會導致電子菸市場地下化,也可能導致使用者買到添加不明內容物的電子菸,政府也更難以控管電子菸使用者的狀況,就如同全面禁止墮胎的話,只會讓墮胎的人轉往地下墮胎診所,反而增加墮胎者的危險。但不可否認的是,全面禁止電子菸對於減少電子菸氾濫而言,仍有所助益。
    2、最初衛服部提出的修正草案是全面禁止電子菸及加熱菸,但經過黨團協商最後通過的版本是禁止電子菸,加熱菸則納管,如此區別的理由何在?實令人費解。事實上,加熱菸跟紙菸一樣含有焦油及尼古丁等對人體有害的物質及致癌物,若要禁止此類新型菸品(電子菸、加熱菸),避免青少年接觸,似應二者一併禁止。
    3、雖然各界就電子菸、加熱菸「一禁一管」或「雙禁」的立場,有不同的聲音,但對於不能鼓勵青少年吸食、增加取得困難的目標上,應有所共識。至於菸害防制法修法施行後的成效如何,仍有待時間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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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舔壽司郎醬油罐會死嗎?】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日本有一名17歲的少年,在日本壽司郎連鎖餐廳用餐時,舔醬油罐、茶杯之後PO網,引起消費者恐慌,公司市值暴跌近170億日圓(約台幣39億)、連台灣的壽司郎也門可羅雀。少年的行為,對時下年輕人來說,倒是經常犯的錯誤,到底少年有沒有責任,我們一一來探討。


    刑事責任?



    少年舔醬油罐的行為,是屬於惡作劇,少年將影片PO網,可預期消費者看到會產生噁心的感覺,確有惡意(如果沒有PO網,頂多只是食品安全衛生疑慮的問題而已),確會減少社會對少年的評價,但其個人是否主觀上有損害壽司郎的社會評價,可能會有爭議,此與一般網路上戲弄店家的作法不同,例如沒去用餐但是惡意PO文說去用餐後拉肚子等,或用餐時假裝噁心等,確實有所差異。少年的行為,在台灣法下,其實並不算是誹謗或侮辱壽司郎,就算會減少壽司郎的社會評價,也是消費者心理上過不去所致,與少年之行為未必具備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或者說是社會不夠理性造成。類似消費者無知的惡作劇行為防不勝防,如果我們責怪店家無法杜絕類似行為,是不是消費者都需上手拷在監視下用餐?這恐怕也違反消費者的意願吧!因此類似舔醬油罐、茶杯事件責任並不在店家,店家管不到這些,也不是店家的錯。
    之前壽司郎推出「鮭魚」吃到飽活動(就是名字有鮭魚的可以用餐免費),造成一堆無知民眾紛紛改名,事實上是無助於社會風氣的促銷活動,且有害社會,且整個政府、社會因此支付相當的成本處理戶籍、身分證變更等作業,壽司郎似乎未盡到該盡的社會責任。類似的促銷活動,雖然短期衝高業績,但本身正足以減少壽司郎自己的社會評價,使大眾認為壽司郎是可以戲謔的,今天再發生此事,係咎由自取,絲毫不會令人同情。

     


    民事責任?



    類此行為侵害壽司郎之商譽,使消費者懷疑壽司郎之食品安全衛生,產生疑慮,已侵害其權益。除造成商譽減低之損失(積極損害)外,另外有營業額因此降低的損失(消極損害),且金額恐怕還在增加中。壽司郎自可以舉證、依法求償,少年恐將面臨巨額求償。至於報導所稱的39億元跌價損失,應係指壽司郎的股票市值,並非壽司郎所受營業損失,是不在求償範圍的。
    再者,少年因未滿十八,依日本法,尚未成年,所以應與其父母親連帶負責。可以說,少年父母及他自己這輩子賺的錢恐怕都不足以償還這筆負債,這一生可以算是毀了。




    類似抖音、TWITTER、FB短片目前相當盛行,如近期軍中連長室性愛自拍外流等,也造成相當大的負面效應,工作都可能不保、也可能遭學校退學。雖說要拍什麼是你的權利,只要對方同意就好(不能偷拍),儘量不要影響他人,但如果拍完之後要流出上網、散布,請注意「雞蛋再密都有縫」,只要傳出去給別人,就算再三警告對方不能外傳,也沒有用。因此,如果流出後,被害人果斷進行提告、求償,預期行為人將面臨刑事責任及民事鉅額求償,不可不慎,切莫為了一時爽快或為了衝高點閱率,一失足成千古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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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批好市多會員不換發「仍收國泰新卡」】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好市多(Costco)與國泰世華的聯名卡將於2023年8月7日結束合作,國泰為了留住龐大的客戶群隨即祭出換發CUBE卡方案,然而近日卻有消費者透露,自己明明已經申請不換發,卻仍收到CUBE卡,不知道該怎麼辦?目前國泰世華雖有詢問消費者是否換發CUBE卡,但是若未明白表示拒絕者(要去電客服),則視同同意換發CUBE卡,因此產生一堆問題。以下我們就分別說明。
     

    法律救生員建議的各種處理方式:


    (一)明白表示拒絕換發CUBE卡

    目前國泰世華銀行會「主動」幫用戶申辦,並好心地將Costco聯名卡中未使用完畢的多利金轉換成刷卡金,企圖買通消費者,但有許多消費者已經擁有CUBE卡,或者不想辦新的信用卡的話,則可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或是透過線上客服取消換卡服務。


     


    (二)明白表示拒絕換發CUBE卡,卻收到CUBE卡,該怎麼處理?

    因消費者已拒絕換發CUBE卡,所以消費者銀行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自無繳納契約上所約定年費的義務,只要收到CUBE卡後沒有開卡(切記不能開卡),消費者可拒絕繳納年費。若是不慎開卡,也可以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訪問交易的說明,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可在7天內解除契約。現在問題在於按照銀行的定型化契約,也可能沒開卡也需要繳納年費,對此目前金管會並無統一說明,建議遇到問題,委由律師處理,原則上建議類似情形,拒繳所有相關費用,以避免金融機構軟土深掘。


     


    (三)未明白表示拒絕CUBE卡,卻收到CUBE卡,該怎麼處理?

    1.國泰世華目前是以未明白拒絕即視為同意換發CUBE卡的方式處理,根本問題在於消費者即使不願意,卻需負有明白表示拒絕之義務嗎?未明白表示拒絕,是否就因此產生如果國華世華所說的「視同同意」的效果嗎?本文認為國泰世華似乎應該沒有類似的權利課予消費者義務。

    2.但是消費者沒有表示拒絕後,收到寄來的CUBE卡後,如果有上網或致電完成開卡作業,會被認為雙方契約成立,消費者即負有繳納卡費之義務。但如果沒有開卡,而是把卡片扔在一邊,目前國泰世華表示依契約條款無論有無開卡,仍會收取年費,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恐有顯失公平,消費者應可拒絕繳納年費,可預期將來類此糾紛會增加。

     

     


    類似遇到「訪問交易」該如何理處理?


    CUBE卡換卡爭議,性質上類似消保法所稱的訪問交易,消費者有可能會因愛妮雅等等直銷推銷產品,當下衝動消費,事後覺得被強迫推銷,可以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因為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延長猶豫期間,所以消費者有多7天的猶豫期,退貨也不需要告知理由,就可以向店家解除契約。上開消保法的處理方式,也可類推適用在CUBE卡換卡爭議上。


    結論


    最後提醒消費者收到卡不想使用,就把卡丟在一邊,這是錯誤的,因為信用卡通常都是有年費的,消費者還是需要打電話或上網辦理停卡,才能免除繳納年費的義務,至於是否需要剪卡寄回,可能各銀行有不同的要求,切莫忽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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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孩子被老師霸凌該怎麼處理?】鄭深元律師撰

    近來鄭律師擔任學校家長會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委員職務,對於國中小學學校老師不適任行為及教師對學生的霸凌有處理經驗。在此就家長若有發生類似老師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有其他霸凌小孩情形時,循如下方式處理:


    確認老師是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有霸凌同學之事實:


    (1)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認定參考基準,包含:「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 、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 造成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當,明 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 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 ,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9.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重病或 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申訴時,應注意事實係構成上述那一款項事由,始可能集中調查方向,確認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以避免爭點渙散。
     

    (2)霸凌:

    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等,直接或間接對同學故意為貶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為確認有無上開情事,先向小孩確認事實後,向同學或其他同學交叉確認事實,並同步進行蒐證,確認是否集體行動,或由其中一名家長發動後,與其他家長附和,使學校調查小組了解並非單一事件,加速其重視調查。
     


    填寫「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或進行「學校人民陳情」:


    上網下載「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進行填寫,需載明申請人(家長)、學生、申請調查事項,如果可以檢附證據亦請檢附,送交學校學務主任(或生教組長、輔導組長或人事室,或校長),之後生教組會進行校安通報,校長會批交校事會議審議,如果不相信學校處理的態度,可以直接向縣市教育局學校校安室進行陳訴也可以。
     



    學校校事會議會指派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校事會議會將本案調查工作發交調查小組,調查小組至少有三名外聘委員,另教師會、家長會會各有一名代表,共計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1)調查方式:


    約談申訴人學生、家長、班上同學、其他老師,最終給予被申訴老師答辯之機會。
    查調相關證據。


    (2)作成調查結論與建議:

    調查小組除查明校事事件真相之外,也會作成建議,最嚴重的可能是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進行輔導、移送考核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列入考核),或查無此事結案。另外依其情形可能會建議解除導師職務、進行正向管教研習。

    (3)移送校事會議決議。
     


    校事會議作成行政處分


    校事會議會根據調查小組之調查結論、建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給予解聘、記過、申誡等行政處分。



    教育是百年大業,也是良心事業,擔任教師的人,應該是國內最優秀的一群知識份子,也最有熱忱,但校園內仍有少部分不適任教師難以汰除,在於學生與家長苟且或畏懼老師進行不利報復,及學校鄉愿所致,以致於不適任教師長期在學校教學,影響學生身心發展甚鉅。建議如果從小孩口中發現類似情事,可以聚集家長進行討論,諮詢法律專家或律師採取作為,也可以委任律師出面處理,將類似不適任教師逐出校園,使新血得以注入校園,才對得起我們的下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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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陪偵抄筆記也違反個資法?】鍾采玲律師 撰

    一名陳姓律師在2022年11月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陪同詐欺案件當事人出庭,蔡姓檢察官在偵查庭人別訊問關係人(被告配偶)之身分和手機號碼時,陳律師遂將書記官記於筆錄上之被告配偶的身分及手機號碼記錄下來,遭士林地檢署蔡姓檢察官轉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陳姓律師聲稱是為了聯繫對方取得和解,但仍被檢察官當場轉為被告,並且查扣筆記。

    全國律師聯合會聲明:



    《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1]已明確揭示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執行職務不受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之獨立性,亦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2]要旨,辯護人之筆記權應屬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係屬律師基於專業職責所得採取之合法行動,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雖身分有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一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可知被害人亦有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以求受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包含提供法律專業建議及協助、蒐集訴追證據、撰寫告訴書狀、在庭陪同並表示意見、促成兩造和解以消弭紛爭等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


     


    基層檢察官組成的劍青檢聲明:



    按告訴代理人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執行職務」之職責在提供事證,協助檢察官追訴犯罪;絕非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他人個資。
    「律師執行職務」能受執業保障,係以「合法正當執行職務」為前提。若係違法或不當,即應依法究辦或移付懲戒。
    實務運作上,告訴代理人如希望和解,本應透過檢察官轉達,或者當庭向被告表達,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同意後,互相交換聯絡方式,方為正確做法。


     


    本文見解



    偵查庭時律師可否以「執行職務」為由,蒐集偵查筆錄上的個資?


    針對此問題,本文是肯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見解,告訴代理人之角色主要是在協助檢察官辦案,使案件順利偵查,告訴代理人為了熟悉案件全貌,避免忘記偵查庭開庭之重要事項,讓案件可順利進行,紀錄是必要的,若否定此項告訴代理人之此項權益,對於告訴人之權益影響可能是更大的,更不符合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之實益。告訴代理人既是協助檢察官偵辦之角色,本應互相合作,卻因開庭紀錄被偵辦違反個資,誠屬遺憾。

    2.律師未經檢察官許可自行抄錄個資有沒有觸犯個資法第41條[3]之犯罪?
    本文認為,陳律師抄下被告配偶個資既然是為了打算之後要談和解。首先,就個資法第19條之客觀要件上,陳律師之行為並不符合「蒐集、處理」之要件,陳律師並非主動去調查被告配偶之個資,而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配偶時自行講出由書記官記於筆錄使陳姓律師得知,並不符合「蒐集」之要件;其次,在主觀要件上,因陳律師抄下被告配偶個資係為了打算之後要和被告談和解,亦不構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意圖損害關係人之利益」之要件。若執意認為陳律師違反個資法,那洩漏被告配偶個資讓告訴代理人知道此資訊的檢察官及記名筆錄的書記官也有違反個資法的餘地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且,無論是在民、刑事案件,檢方、院方都一直鼓勵、促成雙方和解,士檢檢察官對於陳律師抄錄被告配偶個資並抗辯係為了和被告和解之舉動,有如此大的反應,甚難理解。
    再者,若真的要把每個抄筆記或者記憶力強的律師都用個資法處理一遍,豈不是要對律師每個都問:「大律師您剛剛有沒有偷背個資?」、「筆記給我看確定您有沒有偷抄個資?」且對於記憶力差的律師而言,不是有更容易被違反個資法移送嗎?畢竟出法庭後再將背起來的個資記錄下來,也難以確認個資來源。

    3.為何此次案件鬧這麼大?
    連全聯會都直接出來為一個菜鳥律師發聲明?此次案件之所以鬧這麼大,莫過於士檢該檢察官反應過度,若士檢檢察官認為陳律師違反個資法,自可當庭制止陳律師,或請陳律師把抄的電話號碼撕下來就好,該檢察官捨此不為,逕將陳律師直接轉成被告,不僅會製造檢方與律師界的衝突,更是破壞告訴代理人協助檢方偵查之合作關係。

    新聞連結

     

    [1] 《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b)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並自由地同其委託人進行磋商;(c)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2]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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