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綺貞女神人設崩壞?!】鄭深元律師撰
日前添翼創越工作室創辦人鍾成虎無預警在臉書發文,暗指「前女友」兼「旗下歌手」陳綺貞人設崩壞,私下霸凌同事,還任意提高唱酬、違約私接活動等等,一時間錨頭指向陳綺貞「人設崩壞」。
鍾成虎發文
本案緣起鍾成虎的「添翼創越工作室」之前與陳綺貞合作,現在合作關係告吹,鍾可否在網路上直接誹謗陳綺貞?
人設對藝人之必要性,及人設與藝人之真實生活之關係。
藝人之真實生活,究竟是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僅係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鄉民、狗仔是否可公開揭露這方面訊息?
鍾在本案並非一般鄉民,係與陳前有合作關係之人,可否公開揭露,其責任與一般鄉民相同否?
雙方有經紀、合作合約糾紛,目前在訴訟中,可否為了訴訟而背棄契約之保護責任?
陳綺貞回應了,但這回應及格嗎?
陳綺貞透過律師回應:表示雙方契約存在爭議,並指對方多年來未依契約忠實提供經紀服務和結算報酬,陳綺貞認為對方絕口不提契約糾紛的真相,還做出多項不實指控,意圖破壞她的名聲、製造輿論。陳綺貞也要求鍾成虎道歉,否則將訴諸法律。
此一回應,前訴諸理,並敘說雙方現在訴訟中,誰對誰錯該由法院決定,不是一方即可認定,簡單明瞭,讓閱聽者了解事出有因,因為雙方在訴訟中,所以鍾才口出惡言。
添翼創越工作室律師再發聲明:
添翼創越工作室由安永圓方律師事務所發布聲明,指稱 2019 年後陳綺貞在工作過程中配合度降低,態度反覆,還在演藝工作延宕多時之際,要求提高唱酬、版稅及拆分比例,並曾未經公司同意私下參加商演,溝通無果,將委託律師依司法程序維護權益。把訴訟中雙方攻防會講的難聽話都說出來了,似乎不想就此吞下去,戰火繼續延燒。
陳綺貞展開溫情喊話
基於友好,直到今年合約屆滿,我才提出返還的要求。我相信你有妥善保管,也相信你不會佔為己有,願意讓她們回到我身邊。我也希望未來你的才華,不管有沒有我,一樣都能繼續被看見,真正的獨立精神,來自對每一個人獨立的尊重。最後再溫情喊話:「小虎,人生中每段關係都有始有終,我知道你的不捨,但我們都要接受我們在感情上,與工作上的關係都已結束的事實,也要請你接受合約屆滿後,我有為自己做決定的權利。這是我確實想要實踐的人生。」最後一段訴諸情感,要鍾認清現實中雙方已不存在感情與合作關係,言下之意,係鍾心有不甘。
鍾成虎轉移焦點景指陳欺負同事
鍾另改口指責陳不應該欺負公司同事,並暗指陳綺貞在兩人交往期間會要求鍾成虎只能以她為重:「我們都不年輕了,妳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犯不著欺負任何公司的同事。」希望用違反勞基法、大欺小形成社會壓力。但同事並無一人出來指證,場面冷淡。
陳綺貞援軍加入
吳青峰:「他們用盡了力氣先發制人先說先贏,將自己的一切罪行縫製成一個不透光的束口袋,把線繩交給無知的觀眾」並「勒死他們得不到因此必須除掉的人。非常有意思。
五月天:「喧嘩之時也許難以聽見所有真相,但我堅信那些堅信都依然美好」。其他像…都有加入戰局,目前似乎沒有人站在鍾成虎那邊的。只能說藝人就是藝人,發文風格與律師生硬的文字完全不同。
法律救生員看法
本案很明顯雙方已在法庭爭訟,此時鍾率先發難,可能是官司陷於不利,想趁機( #metoo運動)搭上便車,讓觀眾想起陳曾經有婚外情事件、欺負同事的不佳觀感,戳破陳的人設,形成對陳不利的言論,進而施壓或和解。但本案完全不是METOO運動,且陳涉當小三那一段事件,當時,鍾、陳二人其實早已分手一年,鍾似乎也沒有權利去評價,並牽強附會METOO運動。
本文認為,契約雙方有保護義務,藝人的人設與私下的真實狀況對比,本來就是經營演藝事業的重要環節,也是雙方均應保密的範圍,而且屬於私人之間私領域的事務,任何刻意的公開、侵害藝人肖像的行為,就算說的內容屬實,此事涉私德且與公益無關,都可以構成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此一責任不會因為契約關係終止而消失。至於雙方合約上的爭議,本應在法庭進行攻防即可,無由端上檯面供人指點。
新聞來源
【陳綺貞女神人設崩壞?!】鄭深元律師撰
-
【租金補貼2.0 法律5大QA】鍾采玲律師 撰
2022 年行政院推出「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上路第一年,最終核准戶數達約27.7萬戶,創下歷年補貼戶數最多。2023 年將升級成「租金補貼2.0」方案,新制租金補貼將於7月3日開始。就租金補貼部分,可能會遇到什麼問題呢?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2023租屋補貼新制與2022年的舊制,差別在哪呢?
隨到隨辦,受理無申請期限。
舊戶免重新申請。
租賃契約免房東身分證字號。
房屋範圍無資料者可切結。
合格家戶回溯到申請日開始補貼。
18歲以上(學生租屋族群)皆可申請。
租屋補助需否得房東同意?
內政部表示,申請租金補貼是房客的權利,並不需要取得房東同意,同時,房東也不得禁止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若房東片面禁止或要求拋棄申請,因對於房客顯失公平,房客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但針對房東禁止房客申請租屋補貼之行為,目前尚無處罰之相關規定,內政部也已著手研議修正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將予增訂相關違規行為直接處罰規定,藉此有效導正遏止。
房東不滿租客申請租屋補助,可以漲房租或要求租客搬出去嗎?
依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房東於租約期間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1],並且不得記載應由房東負擔之稅賦,如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房客負擔[2]。
若房東另以房客申請租金補貼為由,要求調漲租金或負擔所增加之稅賦,因已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房客除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主張該約定無效外,同時可以檢附相關事證向縣市政府提出檢舉及申訴,如經縣市政府要求房東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可依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處3萬至30萬元罰鍰;又經再次命其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者,並可加重處5萬至50萬元罰鍰,且得按次處罰。
房客申請租金補貼,房東難道完全沒有好處嗎?當然不是的。
◎只要「房東」與「屋主」為「同一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租金補貼的租客,房東就可以成為「公益出租人」並適用減稅政策,但要注意以下情形:
房東與屋主二者是夫妻、直系親屬關係皆無法適用公益出租人減稅政策。
房屋屬於多人共有,「租約」出租人必須詳載「全部共有人」資料。
房屋屬於分別共有,僅其中某共有人就其持分面積做出租(其餘共有人無出租),租約出租人只需要載明該共有人資料。
◎房東需要特別申請成為公益出租人或申請減稅嗎?房客申請租金補貼通過後,由地方政府認定後將「自動成為公益出租人」,房東免額外申請。
☆有哪些租稅優惠?
房屋稅:一般房東課徵非自住用稅率為2.4%以上,公益出租人則減半,稅率1.2%,同自住住家用稅率。
地價稅:一般出租適用地價稅為千分之10,公益出租人變成千分之2,同自住住家用稅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提高,最高每月15,000元(原為每月10,000元)。
為何新聞會看到租金補貼被政府追回?針對此部分,可能情形如下:
房客承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也就是違建。
「房東未繳房屋稅」或「沒有房屋稅籍」,因容易被政府機關認定沒有房屋存在、沒有租屋事實或是房屋是課徵營業用的,若有此情形,建議民眾提起行政救濟,避免須將所領的全部租金補貼,一次還給政府。
租金補貼詐騙:訂定假的租賃契約、申請資料填載不實,例如房東填寫不實之申請資料,或是房東與房客合作而填假地址申請較高租金補貼。另外,此部分房客除可能被追回租金補貼外,更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刑事責任。
新聞來源
[1] 參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四點。
[2] 參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項第五點。
【租金補貼2.0 法律5大QA】鍾采玲律師 撰
-
【五億高中生墜樓懸案】林宏軒律師 撰
賴姓高中生在父親生前獲贈約5億的房產,5月4日原本該和母親抱著父親骨灰罈進塔,但當天上午,五億男與夏姓男子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然而,僅2小時後,五億男就從夏男住處墜樓身亡,賴母懷疑夏男謀財害命,主張2人的婚姻無效。那麼,本件究竟有何疑點?2人的婚姻有效嗎?誰有權繼承五億男的遺產?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本案的疑點,整理如下
10樓墜樓還是低層樓墜樓?
五億男若從10樓墜下,頭部未破裂且遺體周圍無血跡噴濺,僅有右手閉鎖性骨折,似乎不太合理。
「案發前2人下樓時」及「案發後夏男下樓」為何不搭電梯?
案發前,夏男曾帶五億男回到住處,2人上樓時搭電梯,但下樓時卻走樓梯到1樓,原因有待釐清。案發後,夏男聲稱洗完澡後在客廳找不到五億男便走樓梯逐樓層,因為擔心搭電梯沒有訊號。但若找不到五億男,應該是有通聯記錄,否則夏男上述說法並不合理。
夏男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告知與五億男的關係
案發後,夏男在警方詢問時一開始未提及與五億男的關係,甚至假裝不認識,導致五億男差點被當作無名屍處理。
五億男遺體上的傷痕待釐清
五億男遺體上有嘴上唇內側、頸部瘀青、右手有四處針孔、左手掌壓挫傷等傷勢,若係自殺或意外死亡,為何有這些傷勢,有待釐清。
雙方婚姻有效嗎?
雙方有結婚真意?
賴母聲稱五億男與夏男只見面兩次,且五億男曾因暗戀女同學而向輔導室尋求諮詢,且夏男係以「處理房地產教學」為由約五億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主張2人無結婚之真意。
證人有親見親聞雙方有結婚真意?
五億男與夏男是隨便找2明路人當證人簽名,甚至還曾找大樓管理人員,試圖以3千元代價幫忙簽名而遭拒,則該2名證人是否有親見親聞雙方有無結婚真意,也影響雙方婚姻的效力。
誰可以繼承五億男的遺產
賴母受繼承不得逾200萬元的限制
◎賴母曾2次歸化為我國國籍,但2次都遭註銷,原因都是因為賴母有通姦的行為,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所規定「無不良素行」的要件而遭註銷國籍,因此賴母目前無我國國籍,也無中國國籍。
◎若賴母父母都是大陸地區人民,即使她放棄中國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她仍會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受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的限制,該條規定賴母繼承遺產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限制。
賴母繼承200萬元,夏男繼承4.98億元
如果賴母所提婚姻無效訴訟敗訴,且無法證明夏男有故意致五億男死亡的行為,五億男遺產依法由夏男與賴母各分一半。然而,由於賴母所繼承遺產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因此超過200萬元部分將由夏男繼承。
賴母繼承200萬元,其他4位兄弟姊妹平均繼承4.98億元
若賴母所提婚姻無效訴訟勝訴,或夏男有故意致五億男死亡的行為,夏男即喪失繼承權。又賴母僅能繼承200萬元的遺產,超過200萬元的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將由後順位繼承人即姑姑、叔叔和伯伯等4人平均繼承。
法律救生員評論
儘管本案存在眾多疑點,公眾輿論似乎傾向認定夏男涉嫌殺人罪,但目前的事證及推論都只是間接證據,還沒有直接證據能夠確定夏男殺害了五億男,依無罪推定原則,在一審判決出爐前,我們還是要認為夏男沒有殺害五億男。若情況確屬如此,五億男的遺產除200萬元由賴母繼承外,其餘部分將由夏男繼承。
在面對社會關注的案件時,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似乎常被忽視,例如前法醫高大成對本案的推論及意見,及本案賴母的律師對記者的提問幾乎有求必應,似有不妥。這也導致台中地檢署發出聲明,呼籲相關人士請勿僅憑主觀臆測推論相關犯罪情節,給予司法純淨之辦案空間
新聞來源
【五億高中生墜樓懸案】林宏軒律師 撰
-
【台大學生會政見涉歧視!?】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報載台大經濟系學生會第二組正副會長候選人提出之參選政見爆出歧視爭議,一時與輿論沸騰,紛紛要求學校退學。我們在這裡無意為台大學生洗白,學生僅止於嘴巴說說,事情也沒嚴重到需要退學的程度。但到底這樣的政見算不算歧視?誰來定義歧視?言論自由的界限在那裡?學校該如何處理?底下我們一一來探討。這件事情發生至今,校方的處理非常好,有保護學生沒有曝光,學生自己也沒有對外回應,也只回應一切依校規處置,也有經濟系教授出來說話,不輕不重,可以說是危機處理的表率,足堪各校借鏡。
首先我們先嘗試分析學生的心態(請參閱下面學生政見圖示):
1、「LGBTQ與狗不得在會中辦打傳說對決」:
這裡的LGBTQ就是指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者及對性別有疑惑者,我想學生的想法應該是瓢竊「華人與狗不得入內」的爛梗,其實會有暗喻LGBTQ是狗的意思,確實不妥。學生的真意我們不了解,但也許他的意思是會辦打遊戲的人太多,佔據太多空間,大家都不該在會辦打;也許他使用LGBTQ這一字眼,則是認為大家就算不是同性戀,也未必不會是疑惑者,因此用一笑置之的態度講出LGBTQ,未必有嚴重的惡意。
2、「A罩杯以下女生國防必修2學分」、「ㄐㄐ10公分以下要上家政課」、「大四畢業母胎單身進行結紮手術」、「舞會處男禁止報名,處女強制參加」:
基本上這四個政見,一半是針對女生,一半針對男生,並不是專門針對女生,也算是學生在宿舍經常會用來取笑異性同學的話題。也許我們可以說系學生會選舉並不是對外公開的選舉,算是自己系裡面關起來的事,確實拿捏分寸不好,但也罪不至死。在苛責大學生之前,大家可以回想一下自己是否也曾開過類似的玩笑,又有誰會認真把它當成一回事,或因而受傷?至於女生修國防2學分,無非也是在嘲諷女性要求平權的狀況下仍拒絕服役的狀況吧!
3、「BMI 20以上禁止搭乘電梯」:
這個應該是有歧視胖子的意思,但事實上這也只能是諷刺胖子,或者意在喚起大家注意身材保持,並非真正能做到禁止BMI 20以上搭乘電梯。有時我們看到百公斤的胖子,右手拿著糖飲,左手拿著一大袋速食,步履蹣跚過馬路跑不起來,是不是也會有恨鐵不成鋼的感覺?對這樣的胖子,我們苦口婆心相勸有用嗎?
4、「禁止系上同學與職業軍人交往」:
當然我不覺得這算是歧視職業軍人,真正歧視職業軍人的作法不是如此(例如政府剝奪他們該有的待遇、保障、退休給付),這應該是反映系上有為數不少女同學與職業軍人交往,男同學覺得女同學被搶,因此藉無效的禁止作為政見,甚至是自「表」,如果以這個角度來看,其實也沒有這麼嚴重,反而是在肯定職業軍人。
言論自由是應該予以保障的,言論也不該有「事前審查」的制度,這是我們該一直堅持的價值,不應輕易放棄。至於有部分人士認為系學會政見出來之前台大應該先行審查云云,但沒有人想回到過去言論審查的戒嚴時期,因此也不該有人作出言論審查、價值判斷,並決定誰可以說、該怎麼說?重要的是,言論自由不是沒有界限,言論可以自由,但如果涉及誹謗、侮辱他人,則應該自負其責,沒有第二句話。本案因為指涉的歧視字眼並未指向特定人,因此不會構成刑事犯罪,但是歧視到特定族群,不管是有意或無意,只要令人不快,均可進行譴責,這也是這二位學生該承受的。
另外依據「國立台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規定,學生若有性騷擾、性霸凌,經校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查證屬實並移送懲處,最輕記申誡,最重可勒令退學。處罰的重點在於有實際行為,若無實際行為,且非對特定人為之,事實上應該不構成該罪。有疑問的是,若行為損及校譽,依台大上開辦法,似乎損及校譽不構成處罰事由,與其他學校有所不同(其他學校多有損及校譽),從這裡我們也看得出來台大對於教育方面的自主性及肯定學生主體性,應該予以肯定。
事實上,大人的世界歧視何其多,如果一天到晚關心在意這些歧視,會讓我們無法好好做自己。當你需要上行政機關辦事、上法院,被歧視時,你敢譴責嗎? 只有當你被歧視卻連出聲譴責都不敢的時候,這才是真正的歧視。目前大家在譴責的,其實是手無寸鐵的學生,對真正的「惡勢力」我們譴責了嗎?對貪官污吏、詐欺集團,有用同樣的力道譴責嗎?我們大人該反思,會不會真正歧視弱者的正是我們?
新聞來源
【台大學生會政見涉歧視!?】鄭深元律師撰
-
【王思佳租屋爭議】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最近藝人王思佳因疑似假包事件,再度陷入了租屋爭議,被房仲指控刁難有意看房的買家。王思佳目前租住一幢位於內湖的豪宅,該房屋的屋主已於一年前表達出售意願,但因售價高達1.5億元,王思佳雖然喜歡該豪宅卻無法購買,因此對其他買家做出不友善行為,例如約早上7點之類的看房,或要求審核看房的買家背景等等,引起房仲圈的不滿。王思佳在網上回應此報導時表示,她是合法租戶,對於房仲向媒體公開透露她的居住社區和位置表示疑慮,認為這樣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她的隱私。
王思佳有權利拒絕有意買房的買家看房或要求配合她的時間看房嗎?
根據民法的概念,「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分開。當房東將房屋出租給房客時,房客獲得的是房子的「使用權」,這表示他們有權合理使用房屋。只要租賃契約仍在有效期內,房東是不得隨意進入或使用已出租的房屋的。如果房東私自使用鑰匙,未經房客同意,隨意帶有意購買的買家參觀房屋,這可能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該罪行可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本件王思佳是有權利拒絕房東或房仲帶買家看房的,因與房東的租賃合約還在期限內,王思佳有房屋使用權,房仲本來就不可以隨意進入租屋處,且王思佳已經也配合房仲的要求,有意購買的買家參觀房屋,但需配合王思佳的時間去看房,應屬合理行為。
王思佳可以要求房仲提供看房的買家或看房房客(下簡稱買家)的個人資料嗎?
同意看房前
王思佳是可以向房仲要求提供買家的個人資料,作為同意看房的條件,例如職業或公司等等,經過她審核後,才同意房仲帶人看房,只要要求的資料不屬於比較隱私的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等,應屬合理範圍。況且,王思佳本有拒絕買家看房的權利。
同意看房後,買家看房前
若王思佳一開始先同意房仲的要求給買家看房,之後反悔,更進一步要求房仲要求提供買家的個人資料,否則就拒絕房客看房,應屬合理。
買家看房後
若買家看房後王思佳才要求房仲提供買家的個人資料,房仲是可以拒絕的,因王思佳並無權利要求房仲提供買家的身分資料。但如果看房後發生東西不翼而飛的情事,王思佳是可以循報警的方式進行調查的。
買家將個人資料交給房仲或房東,房東可否不經買家同意,私下將個人資料交給王思佳嗎?
買家將個人資料交給房仲或房東,應該不會預期房東或房仲會將資料轉告知租客,且也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合理使用範圍內,若要將買家個人資料轉交給租客,一定要經買家同意,若未經同意可能違反個資法。
房仲可以向媒體爆料王思家租屋的社區嗎?
本案房仲因王思佳不配合給有購買意願的買家看房,就將王思佳的住處爆料給媒體,已經侵害到王思佳的隱私了,且已違反了個資法。
時常看到有建商宣稱某藝人也住這大樓等等,作為宣傳手法,但若是建商未請某藝人代言或獲得某藝人同意而散布於大眾,建商此行為會違反個資法。
若是房東因房客不續租,需要提前給其他想租房的人看房,或另行出售與買家,建議可以在租賃契約中在契約內要求,例如:租約到期日前1個月內,房東可帶新房客或買家看屋,雖然事前仍須經房客同意,但此舉可以讓房客了解到如果不續約,房東可能會帶新房客看房,而決定是否要簽約,事先言明,以保障雙方權益。
新聞來源
【王思佳租屋爭議】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
【如何遠離惡房客?】鍾采玲律師 撰
常常在新聞看到,惡房東很多,包含隱匿房屋資訊、刊登照片不實、巧立各種名目收費等,但現實上,租屋蟑螂也很多,故意不繳房租、未經房東同意就將屋子大改造、自己違約還告屋主侵入住居等,但為什麼會發生租賃糾紛了,一大原因莫過於「租約簽不好」,導致自己大吃虧!本文這次將分享房東可能會遇到的惡房客,以及如何避免此種惡房客,或是面對此種惡房客要如何處理的方法。
◎房東可能遇到租屋蟑螂?
房東想賣房,並收回房子,承租人堅持不搬,怎麼辦?
若係「有定期限之租約」,租約到期後,房東本可不續租並收回房子;但若租約到期後房東不即表示反對續租,例如,承租人繼續繳納房租,房東也繼續照收,那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該租約即變成「不定期租約」。
然而,在「不定期租約」中,若房東想收回房子,除非房東有土地法第100條之事由,包含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房東才有理由終止租約。
簡言之,房東若單純要以賣房為由而不續租,且係簽訂不定期租約,原則上承租人是可以拒絕的。因此,建議房東在簽訂租約時,以「定期租約」為主,且到期前一個月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對方不再續約。
電費、銀行利率一直漲,且又有通貨膨脹,難道房東不能漲租金嗎?
首先,針對電費部分,經濟部已於今年(即民國112年)4月1日起調漲電費,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房東收取電費「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更於第4點規定,不得於租賃期間藉任何理由調漲為名調漲租金,若違反上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約定無效,承租人可拒付並向主管機關申訴,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令出租人限期改正,出租人不改正可以處罰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當然,若為定期限租約,租約期限到期,房東可以在契約到期前,通知對方重新訂定租約條件,以維護自身利益。然而,在不定期租約部分,縱使電費調漲、銀行升息、通貨膨脹等問題,所有的租屋條件仍然要按照原本的租約進行,房東不可擅自調漲電費或租金,更不能因上開理由終止租約,房東至多僅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請求調漲租金才能漲租。
欠租也不能趕人嗎?
民法第440條第2項雖然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因此,原則上承租人至少要遲付2個月租金,房東才能終止契約。
然而,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特別規定說:「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簡單來講就說,無論係針對有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租約[1],欠2個月租金就可以終止租約的說法,必須要「抵扣押金」後還達到兩個月才能終止租約,以台灣現今一般押金大多要求為2個月,如果房東要用承租人欠租來解約,可能要等到積欠4個月後,再終止契約才會較保險,否則在實務上,法院通常也不會准。
但在107年6月底,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住宅條例)正式施行,法院風向開始轉變,因在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就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由上可知,住宅條例的文字是「租額」,並沒有一定要抵扣「押金」的規範,且《住宅條例》是106年新通過的法律,也特別指明適用在「租賃住宅」關係上,故目前已經有法院見解認為[2],只要承租人積欠2個月租金,不管押金扣抵後剩多少,房東都可以終止租約。
無論如何,為了避免承租人欠租不繳,或是租期滿房客還一直佔用房屋,或有其他違約之情形,建議房東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將租約拿去給第三方公證,在任一方違約時,可以直接透過法院按照公證的內容對他方強制執行,而不用再透過繁雜的訴訟程序。
承租人把房東房子大改造,房東不滿意怎麼辦?
若房東知道承租人要改造房屋,房東卻沒有馬上表示反對,可能還會被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3]請求支付該房屋增值之有益費用。
因此,為避免上開情況,建議房東與租客簽訂租約時,房東應於租約訂明:「承租人不得擅自裝潢房屋也不能破壞房屋結構,若有裝潢需求,應得出租人同意,且費用皆由承租人負擔,日後終止契約亦不會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退租後,裝潢歸屬亦可明訂清楚,避免日後爭議。
房屋堆滿垃圾、廚餘、充滿惡臭,房東到底怎麼辦?
面對此種房客,除非房客能回復原狀,建議房東就是直接提告承租人損害賠償,包含修繕費用、清潔費,或是因承租人導致房價影響之損害等。
遇到上開租客,在租賃關係正式結束之前,切記不要做以下事情:
切記不要私自進入租屋處:恐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
切記不要把租客東西丟棄在路邊:恐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切勿斷水斷電、強制換鎖:恐構成刑法強制罪,但多數法院是認為斷水斷電或是換鎖,皆須當下承租人需在場才成立,因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須在場,才可能成立,否則僅民事糾紛之範疇。
惡房東很多,惡租客也很多,最重要的是在租房前簽好契約、並將契約拿去公證,以確保雙方權益。
[1]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2]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9上易字第248號判決
[3] 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新聞來源
【如何遠離惡房客?】鍾采玲律師 撰
-
【特斯拉掉進天坑,誰該負責?】林宏軒律師 撰
在4月27日,新竹縣竹北市的一處工地出現天坑,導致停在路邊停車格內的一輛特斯拉掉進去,整台車報廢。據了解,這輛特斯拉是由賴姓駕駛向租賃公司租借的,但現在尚未確認是建商的責任,而保險公司也聲稱不予理賠。那麼,竹北出現「天坑」到底誰該負責?特斯拉車主又該向誰求償?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呢?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保險公司該賠嗎?
賴姓駕駛所投保的是乙式車險,而乙式車險的理賠範圍包括車輛對車輛碰撞、車輛對物體碰撞或傾覆、火災、爆炸、閃電、拋擲物或墜落物等車損事故。相對的,甲式車險則多賠償「第三人非善意行為或其他不明原因」之車損。因此,乙式車險必須確認車損原因,且不能是第三人非善意行為的破壞。
本件特斯拉掉進天坑,應屬於上述所說的傾覆情形,且傾覆不限於駕駛中的情況,即使車輛無人駕駛而傾覆也包括在內,只須確認傾覆的原因為何即可。幸好,本件有拍到特斯拉掉進天坑的畫面,初步看來符合理賠範圍,保險公司應該負起理賠責任。
誰應該負國賠責任?
竹北市公所?
在本案中,賴姓駕駛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卻因天坑出現而導致車輛報廢。對此,竹北市公所或新竹縣政府是否該負國賠責任呢?竹北市公所負責管理道路停車位,這些停車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如果竹北市公所在停車位的設置或管理上有缺陷,導致人民財產受損害,即使對於損害的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竹北市公所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應負「無過失責任」。由於天坑是因路基掏空所導致,竹北市公所的停車位設置或管理明顯缺乏必要的安全性,因此應負國賠責任。至於路基掏空是否係因對面建商施工所致,則需進一步調查,若查證屬實,竹北市公所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建商求償,但這並不免除竹北市公所的國賠責任。
新竹縣政府?
如果車主想要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賠,應該主張國賠法第2條第2項,即認為新竹縣政府因未積極監督建商的施工行為而怠於執行職務,進而導致路基掏空而損害車主的財產。然而,這種國賠責任較難成立,因為國賠法第2條2項是過失責任,車主必須證明路基掏空是由建商施工造成的,且新竹縣政府未監督建商施工的行為與路基掏空和車輛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建議先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賠。
建商恐須負最終責任
若事後證明,路基掏空是因對面建商的不當施工行為所致,則建商應對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如果保險公司先對車主進行理賠,保險公司可以代替車主向建商請求賠償;若是竹北市公所先對車主進行賠償,則竹北市公所也可以向建商請求賠償。因此,建商須負最終的賠償責任。
法律救生員評論
賴姓駕駛雖然只投保乙式車險,但特斯拉掉進天坑屬於傾覆事件,因此保險公司應該對車主進行理賠。此外,保險理賠通常比提起國賠訴訟更為快速,因此建議車主應優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果保險公司認為建商或竹北市公所應負責任,則保險公司可代替車主對建商或竹北市公所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建議車主可直接向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或以書面先向竹北市公所請求賠償,竹北市政府拒絕後,車主即可對其提起國賠訴訟。由於竹北市公所應負無過失責任,因此車主對其提起國賠訴訟較容易成立。
如果之後的調查證明路基掏空是因建商不當施工所致,車主也可以向建商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綜合上述,本文認為正確的求償順序應該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果保險公司拒賠,再向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或向竹北市公所請求國賠。如果這些方法都不行,車主仍可以向建商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但應注意時效問題。
新聞來源
【特斯拉掉進天坑,誰該負責?】林宏軒律師 撰
-
【M化車定位的資料違法?】鄭深元律師撰
高院最近一件恐嚇取財集團的案件,集團成員全部判決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M化車」取得的定位資料,欠缺法律授權違法,不能作判決有罪之依據,因此判決無罪。底下我們一一來說明。
一、案情經過
本案是恐嚇集團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說你的家人因債務問題被綁架,需要付錢贖人,被害人信以為真,因而被騙付款,事實上並無綁架家人的事情發生。警方調查發現集團使用某些手機門號,及門號經常出現的基地台位置,但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機房在那裡使用。警方因而出動M化車去搜索訊號來源,因而鎖定某幾戶住宅,又因監視附近住戶出沒狀況,及車輛出入,發現有某人曾經有詐欺集團的前科,進而鎖定他住的地方聲請搜索票搜索。但問題是搜索之後,並沒有發現這些恐嚇取財用的手機,也沒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贖金等,因而全案的證據只剩下M化車的定位資訊,沒有其他。因此,到底我們可不可以憑M化車的定位資訊,就去確定先前就是這一批人幹的恐嚇取財呢?
二、M化車是什麼
「M化車」就是如下圖的一台有基地台功能的車子,他可以假裝自己是真正的基地台,發出比附近電信業者基地台更強之訊號,藉此令在其發射功率區域內所有手機均誤認其為真實基地台而向其註冊,進而截取該區域內手機之IMEI(手機序號)及IMSI(手機門號全球識別碼)等資料。再來,經比對得知目標對象(經鎖定)之手機識別碼後,除可向電信業者調取該識別碼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所屬門號外,並可藉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結訊號之強弱,即時定位該手機位置,進而確認手機使用者大概的位置、住在那裡?之後聲請搜索票去衝現場,取得進一步之證據。
三、手機定位資訊,是否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有無法律授權?沒有。
一般人不會認為持有使用手機就該被隨時定位追蹤,因此對於使用者而言,自己的所在位置,是係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的,因此應該加以保護。定位資訊,係與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相關,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非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下,經由法律,才能加以適當之限制。也就是說,除非法律限制,否則不能侵害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判決認為,「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只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內部行政規則,不是經立法機關民意代表通過的法律,亦無任何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不能作為M化車的法源依據。通訊保障暨監察法(通保法)管的是人與人間的通話,但M化車所截取之資訊不是,不在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範疇,因此其授權之法源基礎,並不在通保法。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雖然有公務機關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為應符合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抽象性規定,但對於資料蒐集及處理之期間、方式及要件等必要程序事項均欠缺具體明確規定,空白授權過於廣泛,完全不能作為「M化車」定位追蹤之授權規範。至於是不是搜索?法院認為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且搜索之執行,法律賦予受搜索人在場權,亦非以秘密方式為之。而「M化車」科技偵查,則是在目標對象完全不知情下,秘密截取其所持用手機現在即時及未來自動傳輸訊號之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法搜索規定之要件,概念、方法及本質均不相同,亦不能以此作為法源基礎。因此,目前M化車目前並無任何法源基礎,所取得之定位資訊,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訴158條之4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審判上是否一概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仍有法益權衡法則之適用
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法官則應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
本件高院經權衡認為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似乎認為行政機關明知此部分應俟科技偵查法立法後始得為之,卻仍恣意以此方式持續蒐證,具有惡性,惟更一審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部分論述不詳,理由不備,極有可能會再度被撤銷發回。
五、檢調據此進行之搜索,是否亦在M化車無證據能力的射程內,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非也。
上開判決指出,若權衡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
本案法官認為警方除前開M化車定位之外,還調查相當多證據確定搜索地點(人證、通聯、基地台位置、行動蒐證等),縱使沒有M化車的資訊,仍足以確認搜索地點,因此認為搜索也點與M化車間沒有必然關係,因此不在前揭違法取得證據之射程範圍內,因而認為搜索取得的證據還是有證據能力。
但是因為搜索其實並未取得關鍵性證據,仍不足以認定本案之犯行與在場人或在場的物品有何關係,因此在M化車證據排除後,搜索取得之證據又屬無效證據的情況下,並沒有犯罪證據。
在科技日益發展的社會,不管是通訊、網路,只要能掌握上開資訊,幾乎可以透視個人全部的隱私!本文認為,M化車(也可能升級成空飄氣球)要取得合法授權,必須經由科技偵查法之立法,由立法委員經過三讀才能通過取得合法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如果執法機關真的認為犯罪查緝非常重要,更應該積極推動立法,立法委員也應加速立法進程,俾使偵查機關有所依循,而非持續以這種方式違法取得證據,侵害人權,才是正辦。
新聞來源
【M化車定位的資料違法?】鄭深元律師撰
-
【曾格爾vs.原配大戰】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登山好手」曾格爾日前遭陳男妻子岳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求償200萬元。曾格爾在臉書發文表示沒和陳男發生性關係,也沒有拿到170萬贊助費用,並指控岳女以公關專業私訊威脅。岳女也發聲明反擊,稱陳男已在法庭上「承認有在三二行館發生親密關係」,且曾格爾一直宣稱她網路霸凌和公關操作,也將提告妨害名譽,三方交戰,鬧的沸沸揚揚。
曾格爾有侵害到岳女的配偶權嗎?
依岳女提供的LINE對話中有比較曖昧的言語,例如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要不要住日式套房泡湯、陳男提醒曾女「昨天沒防護,記得買藥吃」等語,聊天與舉動可能已經超出正常女相處的範圍,正常關係的普通男女是不太可能去日式湯屋聊公事,事後還需要吃藥,且曾女還提醒陳男「要將記得買藥吃的訊息刪除」,雖然曾女有跳出來反擊說買藥的要是指胃藥,但若是買胃藥吃這種訊息,為何要刪除呢?恐怕也難以自圓其說。
陳男也跟妻子承認說與曾女有發生親密行為,並發聲明稿反駁曾女,曾女也在LINE中提到知道「陳男不是單身」,若法庭上所陳證據與新聞媒體報導一致的話,岳女提告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極可能會勝訴。依目前法院通說實務見解(雖然北院有一法官持極少數見解認為無配偶權存在),侵害配偶權是需要賠償的。
岳女因家用IPAD與陳男手機同步,所以意外發現陳男與曾女的對話,因而留存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證據,若是一般人遇到此情況,律師會建議該如何蒐集證據呢?
保留影音、通訊紀錄:
夫妻若是平常有在共用手機,並知道對方的手機帳號,可以將丈夫與外遇對象的對話截圖或其他證據留存,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夫妻平常不使用對方的手機,也不清楚密碼,如果配偶惡意侵入對方手機取得對話紀錄,恐怕會觸犯妨礙秘密罪,不可不慎。不過實務上正宮取得對話紀錄通常在男方出軌後供出實情並消極配合正宮取證,極少數情形是女方意外發覺。
提出公共場所親密舉動的監視器畫面:
飯店電梯、飯店大廳、開放餐廳等場所,由於沒有限制進入者資格、所有人都可以前往,因此使用該場所的親密畫面作為外遇證據也會被法官採用。一般上開場所會以保障客戶隱私權為由拒絕提供,即使之後聲請法院保全證據,也大多會因為已經超過備份時日而無法提供,證據較難取得。
住處電梯、大廳等開放場所,此部分證據較容易取得。
妨害名譽
岳女因曾格爾在網路一直表示不斷遭受岳女的網軍攻擊,與岳女利用公關公司去引導輿論,且曾格爾有提到有網軍也向她承認是受岳女聘僱,但岳女表示沒有僱用網軍與利用公關公司,將向曾女提告妨害名譽罪。
本案岳女是否有所謂的網軍,或者是合作廠商,需視證據而定,本文無從得知,且指涉對方有網軍一節,是否即構成誹謗,亦有可疑。但,類似曾女與岳女在網路上長期隔空交戰的情況並不多見,岳女處理家務事的方式也是極為罕見,確實不能以常情加以理解。曾女雖然疑似有與陳男發生親密關係,但岳女並無權利散播類似訊息。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與公益無關的案件(僅涉及私德),即使岳女所說的是真的,公開散播抨擊小三也是有罪責的。不過,一般社會大眾或是司法單位,對於正宮類似的復仇行為的容忍度較高,加上曾格爾曾對公眾募款,可能會被認為還是勉強與公益有關而無責,但如果曾女並非公眾人物,則正宮這樣的行為可能會觸犯妨害名譽,不可不慎。
法律救生員評論
目前曾格爾與原配岳女在網路上交火各說各話,一方提供開庭的筆錄說沒有發生性行為,另一方卻發聲明書說有發生親密行為,但是依照上開所說的對話紀錄顯示可能有發生親密行為或是性行為,法院判賠的可能性相當的高。至於陳男也是顛三倒四,一下表示只是吃飯,一下又表示有親密行為,明明也是犯錯的一方,卻一直神隱,目前與正宮一起出面控告曾格爾,把家庭事件炒作成社會事件,浪費社會資源,三方行止亦令人不解。
新聞連結
新聞連結
新聞連結
【曾格爾vs.原配大戰】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
張晉源案
永豐金控對張晋源提起刑事自訴案,法院一審判決無罪
本所擔任張晋源的辯護人,一審歷經三年多的審理,今日台北地方法院宣判「無罪」。
張晋源為了捍衛自己的良知,勇敢的揭露永豐三寶弊案,但換來的是要面對財大氣粗的永豐金控抹黑及不合理的指控,三年多來張晉源所承擔的壓力難以言喻。
雖然永豐金控的指控非常不合理,但我們還是得ㄧㄧ揭穿對方所說的謊言,經過多次的討論、開庭,今日終於得到無罪判決,雖然對此結果不意外,但在聽判的當下,其實是非常的感動。
張晉源案
-
【健身房竟然「自動續約」!要付高額「違約金」才能終止契約?】鍾采玲律師 撰
近來,民眾越來越重視運動、健身,保持完美體態之餘,更維持健康,健身產業日漸興盛,包含大家最熟悉的健身房、瑜珈教室、拳擊館、攀岩場等,上開皆屬交育部稱之「健身中心」,既然屬於健身中心,即應遵守教育部最新訂定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業者在訂定會員條款等規則時,務必注意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以下,將針對消費者與健身中心常見之爭議說明:
審閱期3日、鑑賞期7日:
業者應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3日[2]。
若消費者係透過通訊或訪問交易購買,無論消費者是否已經使用設施,皆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可享有7日「鑑賞期」[3],可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
疫情期間不能或不敢使用健身設施,該怎麼做?
◎暫停教練課程與會籍[4]:
事前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事由,但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
業者應於7個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或課程。
停權期間,免繳會籍、課程費用,會籍、課程有效期間順延。
◎終止契約:業者應歸還餘額予消費者外,不得收取違約金、手續費或任何名目的費用[5]。
暫停教練課程與會籍之事由[6]?
消費者有下列事由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釋明下列釋由,辦理暫停會籍或課程,於停權期間,免繳會籍、課程費用,會籍、課程有效期間順延,業者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及課程服務:
出國逾一個月。
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暫停會籍6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6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7];且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
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終止契約?會有違約金或手續費?
許多健身房、健身中心都會在契約條款約定,若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即須負擔高額之違約金,但依最新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者約定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是違法的。針對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分成以下情形:
◎若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8]:
契約生效後7日內,且消費者於營運中未使用服務:業者應返全額退還消費者已繳費用。
契約生效後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
☆退費:業者須按比例退費。
☆消費者須支付「手續費」:若契約有約定手續費,消費者須支付業者「手續費」,但手續費若係以「定額」收取,加計消費者應補足之金額,不得逾6000元;若係以不定額收取,則不得逾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之20%。
◎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9]: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
費,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若係「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10]:
退費: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費,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業者須支付「違約金」:若契約有約定手續費者,須按照手續費約定比例(參上述),計算違約金支付給消費者。
自動續約條款?
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11]。因此,消費者簽約完成後記得向業者拿取契約,並於簽訂契約時確認契約到期日,避免業者於到期日後,繼續扣款,以產生日後爭議。
若遇到上開爭議,若無法自行解決,建議向消費者保護會申訴,或洽由律師協助。
新聞連結
[1] 最新版係於民國111年1月1日生效。
[2]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點。
[3]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0點。
[4]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8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9點。
[5]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2點。
[6]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8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9點。
[7]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2點。
[8]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0點。
[9]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
[10]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3點。
[11]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項第11點。
【健身房竟然「自動續約」!要付高額「違約金」才能終止契約?】鍾采玲律師 撰
-
【罰站竟然也不行!?】林宏軒律師撰
法務部日前預告修正民法有關父母懲戒權規定,將現行民法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修正為「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人格,不得對子女有身心暴力的行為」。對此,家長與兒少團體看法兩極。究竟為何要修法,及修法通過後該如何管教子女呢?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為何要修法
因現行民法第1085條規定當中「懲戒」兩個字的文意,常使父母誤以為,自己有權可以打小孩、或以任何方式管教小孩,而不知下手輕重。也因此,法務部為了更完善相關規定,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一般性意見指明「各國應於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並參考各國的做法來擬定這次的修法,例如日本於2022年修正民法有關父母懲戒權規定,第821條規定:「行使親權者,依前條規定提供監護、教育時,應尊重兒童之人格,並考慮兒童之年齡及發育程度,不得體罰或做任何其他對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事情;韓國於2021年刪除民法第915條原訂有父母懲戒權之規定;法國於2019年7月12日修正相關規定,明定「親權之行使不得訴諸身體或心理暴力」;德國於2000年修正民法第1631條,明文規定「子女有要求無暴力教養之權利,不得對其施加體罰、精神傷害和其他侮辱性之措施」等規定,來擬訂這次的修法。
修法後的效果
未來如果父母以暴力方式管教子女,就無法拿民法第1085條之父母懲戒權當擋箭牌,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且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濫用對子女之權利時,法院有權停止父母之親權,如有虐待或其他急迫的情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及第71條允許主管機關強制帶走小孩,並可向法院聲請停止父母對子女的權利。
什麼是「身心暴力」行為?
修法理由並未就「身心暴力」行為作定義或說明,參酌衛生福利部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第21段「精神暴力」,是指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罵、情感淩辱或忽視等,例如恐嚇、威脅、蔑視、孤立;第22段「人身暴力」,包括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例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捏掐、打耳光、拉扯頭髮或踹踢等;第24段「體罰」,則指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的處罰。
法律救生員評論
依現行法規定,如果父母管教過當,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例如傷害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恐嚇罪等,目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有家庭暴力行為的規範,也就是說,懲戒權有其界限,除了父母主觀上要出於教育小孩的意思,客觀上也要有懲戒的理由,且懲戒手段要符合比例原則。現行法的規定似無窒礙難行之處,「懲戒」不必然與「身心暴力」畫上等號,如果只是要避免「懲戒」二字有遭誤會的可能,將「懲戒」二字改掉,刪除即可。
目前父母擔心的是,如果不能罰站、體罰,也不能威脅(如果你不吃飯的話,就不給你看電視等)、辱罵的話,小孩哭鬧該怎麼教?小孩如果不聽勸阻在街上亂跑,不用一些人身暴力行為有辦法及時避免悲劇發生?以及懲戒與教養的界線怎麼拿捏,例如小孩不認真吃飯就不給他吃一餐,算不算是身心暴力行為?可能還需主管機關作明確的定義或解釋,以免家長無所適從,甚至影響年輕人生育下一代的意願。
新聞連結
【罰站竟然也不行!?】林宏軒律師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