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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826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今日委請律師對簽證查核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提告.jpg

    康友製藥公司今日委請本所鄭深元律師對簽證會計師提告

    施景彬會計師、江明南會計師均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施景彬復為勤業眾信審計部營運長,係勤業眾信之第二把交椅,亦為總裁熱門人選。施景彬、江明南二會計師並且負責多起KY股簽證、查核、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工作,對KY公司、第一類上市公司之簽證、查核、內部控制審查之要求,知之甚詳。施景彬會計師自2011年起,即已受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委託進行簽證與查核,並自2015年起,改與江明南會計師共同受康友公司委任為財務報表之簽證與查核。

    又因康友公司為KY股,為境外註冊公司,屬第一類上市公司,二人復受臺灣證券交易所委託對康友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其等對康友公司之財務等狀況之了解,非僅如同一般之簽證、查核之會計師而已。渠等對康友公司之內控審查項目包含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作業稽核、關係人交易管理作業、應收帳款及收款作業、生產作業等包含在內。是被告等上開簽證、查核與內部控制專審,均為受本人即康友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渠二人身為專業會計師,明知:會計師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善盡查核責任,且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應依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並予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條規定甚詳,且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採用分析性複核程序,評估去年同期差異較大及異常項目之合理性,並應作成工作底稿,佐證核閱報告之內容、及依公報規定執行;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會計師應複核並評估所獲得之證據,作為出具核閱報告之依據,亦據第36號公報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明確;又KY股之內部控制制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發行人第一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第4條及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並非由公司設計、執行或自行評估,而係由康友公司委託會計師進行專案審查,以確保外部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保障資產安全(使資產不致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取得、使用或處分),被告等自不得為第三人(如康友公司前董事長黃文烈、前總經理章永鑒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渠等前開任務之行為。

    詎渠等歷年年竟為虛偽不實簽證、核閱,而出具無保留之意見。更甚者,本案2019年報係於2020年3月30始行提出,關於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間發生之重大期後事項,如本案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於2020年2月間發生停工情事,即屬應行揭露事項,詎被告等全未揭露。復就黃文烈疑似以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資產供作個人公司抵押之用部分,業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辦法,且情節重大,亦未見被告等進行查核或揭露,亦顯有未盡查核及未予敘明之責。

    又就被告等進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審查部分,除2019年出具之內部控制專審報告(按係於2020年3月30日出具),因不明原因,諉以新冠肺炎影響,拒絕出具報告規避查核責任,試圖隱暪公司內控制度業已出現重大問題外,其餘各年度均謊稱公司各方面所有重大方面可維持有效性與允當云云,致使康友公司與股東及眾多證券市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誤信會計師查核或簽證財務報告及內部控制審查之真實性,致生損害於康友公司本人及證券市場之投資人、金融機構債權人等。

    康友公司認為,被告等向康友公司收取每年900餘萬元之會計師公費,高於同業收費標準甚多(玉山金控每年僅600餘萬元,亦委任勤業眾信為簽證、查核),然被告等並未因此善盡查核之責,且就眾多應予敘明、重大關鍵事項,因不明原因,隱匿未予敘明、查核,情節重大,核渠等所為係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不實簽證罪,且業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並損失證券市場穩定,請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二人所為,另涉犯刑法342背信罪。

    本公司乃委請律師前往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具狀對施景彬會計師、江明南會計師提起告訴。希請檢察官迅予偵查起訴會計師,以正視聽、端正會計師執業之紀律,彰顯正義,並維廣大證券市場投資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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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
    一、實務上作法:
    針對此問題,我國實務見解過去相當分歧,主要爭點在對法人本質之認定,倘採法人擬制說,則否定民法第184條得以法人為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若採法人實在說,則肯認法人得為民法184條之主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實務見解分歧。造成實務上若發生法人侵權時,有認為可以直接告法人請求賠償者,有認為應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然後再請求法人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者。而實務上經常發生找不到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的情況,造成求償上的困難。
    二、最高法院共識摘要如下:

    上開爭議,近日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徵詢意見方式達成共識,承認法人得做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依民法26至28條,法人為權利主體,具有權利能力,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法人。
    法人組織龐大、構成員眾多,倘限於以民法第28條、188條向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求償,不僅使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過大責任,亦令受害人需指明法人內部之特定對象,將使法人容易脫免賠償責任。
    承上,法人應適用民法184條之規定,自己承擔侵權責任。


    三、評析


    最高法院之新聞稿並未說明法人之故意過失如何認定:承認法人得為民法184主體之實益在於,可避免受害人需指名法人內部之侵權行為人。惟按民法184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法人之故意過失仍繫於法人內部自然人之行為,特別是主張過失,需由證明行為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此又難免須舉證法人內部特定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之情形。除非明文承認法人採推定過失或者無過失責任(如鐵路法、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否則並未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因此,在公司侵權之情形,除非正式採用法定特別責任說,課以公司無過失責任,否則同樣無法改善受害人不易得知公司內部侵權行為人為何,及如何主張自然人有故意、過失之窘境。
    最高法院以新聞稿方式要求審理某類型特定案件之法院應遵循特定見解,不免有侵犯審判獨立之議:最高法院僅以「經由徵詢程序業已一見解,無須提案與大法庭裁判」寥寥數語說明意見形成之過程,而就如何徵詢、徵詢過程各方之正反方意見如何、採納特定意見之理由、確有表示意見之庭數比例為何等,均無相關說明,將無法使大眾窺探不同意見存在之空間,對於法律續造、前進並無助益,上開徵詢程序,較諸過去之決議、判例形成過程更為簡陋,何能以此拘束各審級法官,亦恐有疑義。


    司法院新聞稿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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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安佐在美國製造槍枝未遂,美國釋放,台灣起訴?

    為何國人在美國犯罪,台灣法律要管?有沒有必要?為何美國法院釋放孫安佐,台灣檢察官卻要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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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將成立的商事法院將有九名法官,負責審理億元以上商事案件?

    報告民事廳廳長,其實你把要去商業法院的9名智商高法官名單開出來我們就知道行不行了!至於智商低(喂)的法官就留下來繼續戕害原被告及律師們的時間好了?!!

    新聞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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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820 37刀剁母頭扔下樓,高院逆轉改判無罪?.jpg

    【37刀剁母頭扔下樓,高院逆轉改判無罪,當庭釋放,責付桃園市衛生局,衛生局挫著等】鄭深元律師 撰

    37刀剁母頭扔下樓,高院逆轉改判無罪?
    這個超猛,地院判決無期,上訴高院後直接判決無罪,當庭釋放,並同時把被告責付給桃園衛生局。先前火車殺警案,嘉院判決無罪後,因為台南高分院不敢釋放,所以到現在還繼續押著。現在我們知道了,原來自己長期吸毒導致精神狀況異常(不是本來就異常的情形),再殺了媽媽,法律上可以不用負責。他對自己吸毒後導致精神喪失的行為不用負責嗎?現在倒楣的是桃園市衛生局挫著等,看是要給他強制就醫一輩子,還是給他回家?可是高院已經明白說他沒有再犯之虞,那這樣能夠強制就醫嗎?不能的話,你高院送一顆炸彈給我,是要我怎麼處理?法源依據呢?有關機關請給個答案吧!

    還有法務部、衛福部說的那個要成立的精神矯治所,現在到底是誰在負責,進度到哪兒了?

    新聞連結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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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律師接受壹新聞「補教女師單飛遭求償 「藝名似本名」免賠索賠敗訴」新聞報導專訪

    吳岳國文敗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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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技股「股后」康友-KY(6452)掏空案,會計師遭搜索傳喚

    生技股「股后」康友-KY(6452)財報上顯示,公司現金59億元全在大陸地區,且其中34億元為定存單,相當可疑,惟會計師歷年竟均出具無保留意見。本案經台北地檢搜索、傳喚簽證會計師到庭,均諭知30萬元交保,顯然認為會計師涉有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罪及違反會計師法之重嫌。

    聯合新聞網(新聞連結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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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神效應 鄭深元律師撰.jpg

    門神效應 法界:程序迴避仍影響決標

    本所接受訪問指出:李厚慶的問題在於他擔任故宮評選委員,對三立投標案要不要迴避?李的配偶在三立擔任「小職員」要不要迴避?還是做到「某種主管」才需要迴避?由於法規不清楚,一般至少需在開會時表示有利衝疑慮,請主席裁示是否迴避或主動迴避。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121568/4777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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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航掏空案之二】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109年7月30日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之新聞稿表示,張○維涉犯掏空遠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近日已就掏空部分為說明,乃再就張○維與合作金庫違法放貸違反銀行法部分,解析說明如下:
    一、檢方認定
    張○維決定以重整完之遠航作為債務人貸款,然因張○維於遠航重整期間債信不佳及風險過高等情,各均予以拒絕,最後覓得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廖○昌商請協助核貸,總共核貸22億5000元,用以償還關係人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二筆債務。就此,檢方認為,合作金庫自始不應貸款給遠航,為遠航及關係人代償上開安泰銀行債務。
    二、評析

    檢方既認張○維有美化財報之舉,則除美化財報應論以證交法之罪外,其餘公司財務問題,涉及背信、侵占之有無,則應就實際金流進行認定,而非徒以財報之數字認定背信及侵占。況且,為使公司重整成功,多有美化財報之舉,但檯面下所為之借貸,雖未形諸於財報上,而係權宜之計,只要目的係為使公司存續,員工均能繼續工作,不致需太過苛責。
    若張○維因當時遠航重整期間幾近倒閉無從貸借款項,乃以其自己之關係人名義所貸借之款項,只要貸借而來之資金確已匯入遠航作為營運使用,俟將來遠航營運上軌道之後,轉而由遠航承擔債務,同時清償其對關係人與債權人之債務,亦無不可。問題在於帳面上顯示遠航無此借貸,惟事實上係由張○維之關係人借款而來,如上所述,即應就事實面進行認定,而非僅就財報上之表面數字認定,類此權宜作為,係重整公司承接人之共業,不能一概而論。
    因此本案重點在於張○維前以關係人名義所貸借之款項而其後要求遠航公司承擔者,應查明先前所貸借之資金是否確已進入遠航?如未全部進入遠航,張○維即需就其差額負責,若已全部進入遠航,則張○維此舉尚難認有背信之問題。北檢新聞稿就此部分並無說明。
    就合庫而言,其是否對合庫構成背信,則需就本案核貸過程之徵信、授信過程是否符合合庫內部徵信、授信要點之要求,若未能舉證與內規有何不符,即便董事長曾介入關切,亦難認即構成背信罪嫌。本案合庫相關人員是否違反內規,何種內規,北檢新聞稿就此部分並無說明,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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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航掏空案之一】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北檢109年7月30日發佈新聞稿表示:張○維涉犯掏空遠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茲就北檢所公布之違法行為及其疑慮分述如下(合庫部分另文再論):
    一、張○維虛增遠航營收美化財報,有無實據?
    張○維為加速北院准許遠航重整完成,進而美化遠航損益表,以利遠航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乃自101年度至103年度虛增遠航「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使遠航發生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
    評析:依北檢新聞稿所指,如何認定「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係屬虛增,則尚有不明。

    二、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一)檢方認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指示下屬將遠航資金轉匯至關係人公司,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沖銷積欠關係人公司替遠航代償重整債務11億餘元,以此方式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評析】:上開遠航資金,是否來自張○維旗下關係人公司借貸而來,遠航是否有清償之義務,若係來自張○維旗下公司,則此舉恐無違法疑慮,尚有必要釐清。

    (二)檢方認張○維配合安泰銀行之換約提議,將關係人向安泰之中之兩筆貸款(係用於償還遠航之重整債務)之主借款人改為遠航,由遠航承擔關係人積欠安泰公司之13億餘元之債務。
    【評析】:上開兩筆貸款,前是否業已撥入遠航使用(係以股東往來方式或借款方式撥入不明?),若係以借款方式撥入,遠航本有償還關係人或安泰銀行,則變更為遠航為債務人,由遠航代償,似乎並無背信疑慮,僅係手法上較為粗糙而已。

    三、以「小坪頂房地」買賣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29億元?
    遠航於104年10月甫重整完成,隔年即暴增近31億元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張○維為避免遠航遭民航局裁罰影響航權,明知「小坪頂房地」市場成交量低迷,難以變現支應遠航且遠航亦無取得該資產之必要,竟以關係人公司所有之小坪頂房地作價29億餘元出賣給遠航,用以沖銷遠航資產負債表債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
    【評析】:前開31億元之應收關係人款項,若無法及時返還,恐將打入呆帳提列損失,或進行冗長之民事訴訟程序追討,對遠航未必有利,張○維自兼債權人(遠航)與債務人(關係人),左手對右手求償,恐有利益衝突問題。因此由關係人以出售「小坪頂房地」方式,用以沖抵應收款項,未必較公司更為不利,是其重點應該「小坪頂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系爭交易是否高於市價而為不利益交易?若與市價相當,則僅係公司有無必要買入房產投資之問題,未必較打入呆帳更為不利。

    (合作金庫違法放貸部分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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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子雨中滑倒怒告鞋商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jpg

    【女子雨中滑倒怒告鞋商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22日報載蔡姓女子3年前穿DK皮鞋出門時,在門口的鐵板斜坡滑倒骨折,蔡女認為該皮鞋防滑能力不足,向鞋商求償,一審認定該皮鞋未達防滑標準,判賠48萬多元。上訴後,二審認為無法證明蔡女滑倒受傷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改判免賠確定。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一審:一審將蔡女皮鞋及同款式全新皮鞋送鑑定,認定蔡女滑倒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
    (二)二審:


    錄影畫面未顯示蔡女踩踏在斜坡時的足部情形,且斜坡事後已加裝防滑裝置,無法重建現場檢測,且鑑定人稱已無法推論該皮鞋在斜坡上的實際動摩擦係數。
    二審將蔡女平時所穿的其他鞋子送鑑定測試動摩擦係數,結果鞋子的動摩擦係數均較該皮鞋低,可見蔡女非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才滑倒,係另有其他原因。
     滑倒原因很多,例如鐵板表面粗糙度不足、遇水溼滑,或蔡女踩踏板的角度不良,或對踩踏處高度有認知差距以致失去重心等,故無法證明蔡女滑倒與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有關。

    三、本案法律評論


    一審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認為蔡女無庸證明損害係因商品之欠缺所致;復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認為蔡女應證明損害係因皮鞋之通常使用所致,就因果關係部分,似有混淆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之問題,且未予說明採認之理由。
    一審雖將系爭皮鞋送驗,然送驗應依一般測試情境鑑定其動摩擦系數是否合格、合乎標準。惟本案一審法院係要求受測單位以本案體重53公斤女性、手提與肩揹3至4公斤女性走過地面潮濕之鐵製斜坡,鑑定系爭皮鞋是否足以防滑,顯係創設較一般測試環境(如標準檢驗局)更為嚴格之環境、條件進行測試,係為蔡女量身訂作所為之鑑定,已無一般參考價值。
    倘鞋商所生產之皮鞋符合標準檢驗局之防滑標準,似不應因本案特殊情境未達防滑標準而否定皮鞋之安全性,否則標檢局之防滑標準應重新檢討或增加更多的測試情境。倘鞋商所生產之鞋子須於任何特殊情境均達防滑標準,不僅事實上難以達成,且製鞋產業將無多元發展空間,不利產業發展與安定,亦可能增加業者間之惡意攻訐。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36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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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722國民法官法二讀 被告有罪認定與判刑採參審制之疑慮.jpg

    【國民法官法二讀 被告有罪認定與判刑採參審制之疑慮】鄭深元律師 撰

    本來參審制是七年以上重罪才適用,現在改為十年以上,範圍大大限縮。十年以上的罪大抵就是殺人放火之類的罪刑(毒品案件不適用參審制),這類案件大多是認罪的,只是流行一堆精神抗辯,請問這種案件進行參審,有什麼意義?

    雖說認罪可以不用參審,但是認罪外又作了精神抗辯,是否要進行參審?

    浩浩盪盪選了一堆國民來判斷人犯行為時是否失常?是否判決死刑,付出這麼大的社會成本,真有這個必要?還是只是要為司法判決背書而已?

    ※新聞連結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7220004.aspx?fbclid=IwAR1xmFjs5BOc8H0ZRcHX-qVlqSzmKZu5C7p9UiAMyxCdrW37UaBEzIWa9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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