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時事評論

  • 21802562187305_176.jpeg

    【科技偵查法將可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及手機植入木馬開啟後門存取資料?】鄭深元律師 撰

      所謂設備端通訊監察,依草案第2條第8款,意指侵入目標所使用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訊內容之方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也就是說,草案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手機植入木馬,或開啟後門進行監聽。就此,法界反對與支持都有,於此不論。惟問題在於,偵查單位依據法官核發之設備端通訊監察票執行後,認無執行必要,或法官之後拒絕續監,偵查單位有沒有真的移除木馬、關閉後門?檢察官、法官如何確認木馬確已移除、後門已經關閉?草案沒有控管機制,莫非一切只賴誠信?過去,一般電話之通訊監察,偵查單位需至電信機房掛線監聽,有第三方審核機制,時間一到馬上下線,無法再側錄監察任何通訊,但是設備端通訊監察,係由偵查單位「自行」植入木馬、開啟後門,而且植入何種木馬也無任何限制,將來執行完畢,由執行單位自己移除?誰能相信確已移除?設備端監察之軌跡存在何處?如何稽核,均不清楚。草案就此方面之控管,完全沒有,是否失職?
      再者,草案第16條第2項規定,進行設備端通訊監察植入木馬之後,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亦得取得。也就是說,一旦法院核准設備端通訊監察,則所有在你手機或電腦內的「所有」的資料,不管是過去的還是現在的,都可藉由這隻木馬、這個後門取得。試問,必要性何在?因此取得之資料,如果與該案犯罪偵查無關,如何保管、控制、銷毀,草案均無明確規定,若偵查單位據此建立百官(全民)行述,又該如何?
    more
  • 786744475_m.jpg

    【科技偵查法草案之非侵入性調查部分,恐使場所監聽合法化?】鄭深元律師 撰

    你知道偵查單位可以從你住家外面投射雷射,重建辨識住家裡面人的對話嗎?
    more
  • large.jpeg

    【非隱私空間蒐證 大家來當全民公敵】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科技偵查法草案公告了,你知道嗎? 未來偵查單位在非隱私空間內的蒐證,將無所不能?
    more
  • 539458a1a0918f6f553aec91da884bbe.jpeg

    【科技偵查法公告僅五日,是在怕什麼?】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於9月8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下稱草案),預定徵詢各界意見之時間僅為「5日」,此與一般草案公告為「60日」,大不相同,且創下歷史上最短紀錄。不意外的是,草案內容一經披露,法界莫不驚訝萬分,台北律師公會亦發表聲明表示應再討論,並非無因。
      依法務部106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2060號函釋,法規命令草案公告期間,應至少公告周知60日,惟因情況特殊,而有定較短期間必要者,各機關得另定較短期間。就最短可以多短,可否短到5日?行政院秘書長曾於94 年 9 月 5 日以院臺規字第 0940090005 號函示最短不得少於7日。試問為何法務部此次訂下比7日更低的5日期間?本草案既與Covid-19無關,也瘦肉精美豬無關,瘦肉精美豬一方面有美方壓力,一方面經總統公開宣示,如此勢在必行之法案,衛福部也才訂7日之徵詢意見期間,法務部卻以「偵查機關使用科技設備進行調查迭生法律爭議及實施困難」為由,訂下歷史上最短的5日時間?請問偵查機關調查困難又豈是一天二天的事? 草案本應有週延討論,何以主管機關急在一時?莫非所擬草案經不起挑戰、不夠週延,對自己沒有信心,或者草案是有何不可告人之處?
    more
  • 20180810001629.jpg

    【科技偵查法草案之非侵入性調查之問題?】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九月八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該草案允許檢警調作「非侵入性調查」。
      所謂非侵入性調查係指對目標空間無物理上之侵入,調查設備或人員均在目標空間以外之處,以科技設備或技術,在該處蒐集目標空間內資訊之調查方式。舉例來說,在住處外,例如對門或對街或樓下,以雷射投射方式投射住處門窗,以感應內部人員對話後進行側錄,或以高解析度感光度之望遠或夜視鏡,窺視住家內部人員活動狀況等情形,或使用移動式設備,監聽附近手機使用訊號及截留對話內容等方式。此種方式侵害人權甚鉅,且將隨科技偵防進步到一般人難以想像的監控方式,如果政府濫權,可能形同電腦全民公敵一般,不可不慎。
      對如此侵害人權之法案,法務部公告徵詢意見的時間僅有短短五日,不知用意為何?

    法務部公告按此
    more
  • 20180810001615.jpg

    【科技偵查法草案可以在你的電腦植入木馬竊聽,你知道嗎?】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九月八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該草案允許檢警調作「設備端通訊監察」,也就說檢警調可以侵入受監察人所使用的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訊內容之方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
      換句話說,新的科技偵查法草案允許檢警調在取得法官令狀後,在你的電腦植入木馬進行全方位竊聽。是不是有竊聽的必要,因個案而異,由法官決定,本文不論。但是,有問題的是,最後執行期滿,檢警調有沒有真的移除木馬?誰能知道?如何確認有沒有移除?法官會去確認嗎?還是那個後門就開在那邊?一切只憑大家誠信?
      這跟掛線監聽完全不同,掛線監聽會從機房撤離掛線,但是電腦端監聽,木馬是安在你家電腦上,或是安在系統商伺股器上,誰知道怎麼來怎麼去?而且最後到底去了沒?沒人知道。
    希望主管機關法務部可以說明清楚。

    科技偵查法草案請按此
     
    more
  • 台灣證券交易所

    證交所能做的只有叫KY公司過來排排坐說說話嗎?

    這就是台灣證交所!不管會計師出了什麼狀況,就再加強會計師檢查的項目,第二季本來只需要核閱,現在多加了簽證,說穿了只是讓會計師可以多一個「名目」再多收一筆錢而已,有什麼意義?是不是應該再加入其他外部查核驗證的方式,例如加強證交所自己的實地查核責任,或請外部律師介入!但是證交所並沒有,說穿了證交所只是在幫會計師擴張業務而已!……
    至於再找其他K Y公司董事長來證交所報告,根本也沒有必要,不如你證交所自己公布自己的實地查核報告,給大家看看這些年來你都做了些什麼!

    新聞連結按此
    more
  • 愛奇藝被迫下架?.jpg

    【愛奇藝被迫下架?】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經濟部於109年9月3日公告禁止台灣公司代理或經銷大陸網際網路視聽服務(OTT-TV),因此台灣代理經銷愛奇藝業務之歐銻銻娛樂被迫停止愛奇藝會員經銷業務及愛奇藝品牌代理服務。
    二、經濟部公告內容及理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經濟部依據上開授權,會商NCC後,於109年8月18日預告:「在臺灣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禁止事項項目表」,禁止臺灣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代理、經銷,或從事OTT-TV及其中間投入或相關商業服務等服務給大陸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05年投審會並未核准大陸愛奇藝來台設立子公司: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暨「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並未開放大陸視頻網站(網際網路視聽服務OTT-TV)進入臺灣經營,因此拒絕陸資來台設立愛奇藝公司之子公司。
    投審會前既已否准愛奇藝公司來台設立子公司從事OTT-TV業務,為避免OTT-TV(如愛奇藝、騰訊等)在台達到違法落地之效果,故一併禁止大陸地區OTT-TV透過代理或經銷等迂迴方式在臺灣經營。

    三、本案法律評論


    愛奇藝公司透過台灣代理經銷愛奇藝OTT-TV平台以逃脫陸資來台須經投審會許可之程序,程序上自屬可疑;又,本案相關從業人員,在製作平台之內容時,若涉及統獨意識之爭,恐使員工選邊站,故經濟部禁止OTT-TV來台經營,非無理由。
    然以,政府之介入仍無法阻絕一般民眾透過發達之網路跨境收看中國戲劇、綜藝及電影等,至多使大陸OTT-TV企業方在經營成本上(例如:伺服器成本)提高,或者民眾需有透過更高端的網路技術跨境購買大陸的OTT-TV平台服務,反而官方禁止許可後,愛奇藝公司進入地下經濟,無法實際納管陸資企業,政府亦收不到稅、管不到違禁品輸台等尷尬囧境。
    大陸OTT-TV以後極有可能透過其他OTT-TV平台播放原屬於愛奇藝之內容以規避現行經濟部之公告,雖可能導致其經營成本增加,將增加經營成本,消費者恐蒙受其害。又當OTT-TV平台服務出現問題時,因在台灣無代理經銷經構,即無法立即尋求消費紛爭解決,消費者權益無法受到保障,並非兩全之策。

    新聞連結請按此

     
    more
  • 71025.jpg

    李慶華涉貪逃亡多年,起因係立委選舉期間誣告失敗

    這件事情的起因是李慶華先提告鄭深元律師在記者會時意圖使他不當選,同時進行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之後檢察官不起訴、法院也判決駁回後,他就開始一連串不順、不祥,接連被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貪污助理費案件偵辦,多次傳喚不到後,即逃亡出境迄今,令人不勝唏噓。

    新聞連結按此
    more
  • 3768368.jpg

    瘦肉精美豬的邏輯思辨

    一則關於瘦肉精美豬的思辨--法律人的思考方式
    ----------
    弟弟問:「為什麼吃瘦肉精可以增加台灣的國際地位,吃其他的不行?」
    「吃戴奧辛、爐渣、汞、鉛、鎘等重金屬都不行,因為這些是國內自產自製自銷的,吃自己的東西沒有用,要吃人家強迫你吃的才有用。」爸爸回答。
    「我不覺得人家叫我吃屎,我答應,就能提高我在班上的地位。」弟弟舉屎反三。
    你說的沒錯,爸爸繼續開示:「吃別人的屎地位只會更低,會被笑,敢吃自己的屎,我相信你在班上的地位會跟神一樣。」
    「那為什麼還有人要吃別人的屎?」
    「他沒有要吃別人的屎,他是叫你吃別人的屎。」
    ---------
    這就是法律人的辯論方式,有趣否?
    more
  • 直播主跳槽被追違約金 二審逆轉免賠.jpg

    【直播主跳槽被追違約金 二審逆轉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8月27日報載:直播主「Ginny妮」從「UP」跳槽至「17」直播平台,遭「UP」指控違約求償500萬元,一審認定她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判賠500萬元。二審認定雙方合約性質屬勞務給付契約,她有權終止合約,故改判免賠。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一審認定雙方合約並未終止,且合約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因此,Ginny妮於合約存續期間跳槽至「17」直播平台,依約應給付「UP」違約金,審酌她曾月入46萬餘元,並為「UP」賺進近60萬元,依此計算,「UP」因她違約少賺352萬餘元,故判賠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算過高。
    二審:二審認定雙方合約B條雖載明「合約期間內,獨家主播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於類似性質或競爭關係的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須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雙方合約屬勞務給付契約,故Ginny妮得依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而她確實於201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21日才跳槽在「17」進行直播,故「UP」無權要求她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此改判免賠。

    三、本案法律評論


    直播主與直播平台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契約,須視直播主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給付方式有無底薪,及是否係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等綜合判斷。若是,則偏向是委任契約;若否,則傾向為僱傭契約。二審認為本件屬「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民法第529、549條)。不過,本件「UP」與Ginny妮簽屬合作約定書,雙方應屬互負義務,Ginny妮每月雖須播滿20至60小時(時薪為1500元),但似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獎金部分則須自行承擔風險,可見其合約混合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但該合約究應分別適用各該部分之規定,或統一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實務上仍有爭議。
    一審雖採信「UP」主張當時其有告知Ginny妮若對契約內容不清或欲修改均可提出,但直播主是否確有能力與直播平台抗衡、磋商的空間,實有疑問。又直播主每月收入差異甚大,若單以收入最高月份為準,據以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似有商榷之餘地。

    新聞連結請按此

     
    more
  • 3274142_1_1.jpg

    大法官宣告黨產條例合憲

    大法官會議宣告黨產條例合憲
    解釋文: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二、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三、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五、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3
    記者會說明按此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