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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頭一看,竟被告肇事逃逸】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A機車經過路口,為了閃避B機車急踩煞車,結果A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導致人車倒地並受傷,A表示B當時僅回頭看了一眼後便離開,因此向法院提告B男刑事肇事逃逸。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因天色昏暗,無法確認B是否看到A摔車,且雙方機車並未發生碰撞,B難以聯想到A的摔倒與自己有關,且B騎車時均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定B不知有肇事,其離開現場未構成肇事逃逸罪。也就是說,法院認為B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縱使離開現場,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



    行為人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行車或非電動裝置之滑板車均不算。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重傷、死亡:在這裡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就不能離開現場,這裡的「交通事故」範圍很廣,只要與行車行人有關的均算,未必要實際上發生撞擊,但如果本案不存在傷害,就不能依此條追究責任。
    知悉:行為人認識其因自己之行為(無論有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若行為人不知有肇事、不知有死傷,縱然自然平和離開現場,亦不構成本罪。本案就是這種欠缺知悉、認識肇事的情形。
    逃逸:指從肇事現場離開,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但如曾停留現場,但故意留下錯誤之聯絡方式,致被害人無從求償追究,亦屬逃逸。


     



    法律救生員評論


    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再進而論以肇事逃逸罪。一般交通事故會產生碰撞,行為人很難舉證自己不知,惟有些間接造成的情況,例如對方受驚嚇滑倒,或對方自行閃避而自撞,亦存在行為人不知有肇事的認定空間,或雙方於現場曾短暫停留交談、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方表示無大礙的情況下,亦不會構成逃逸。建議在遇到肇事逃逸案件時,先與律師諮詢,討論後續處理方法,以找出最合適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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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射牛奶針死亡,二審減賠4百萬】林宏軒律師撰

    北市呂姓貴婦因失眠問題求診某時尚美學診所,劉姓醫師推薦「舒眠療程」給她,她在3年內注射485次丙泊酚(俗稱牛奶針),花費千萬元,結果藥物成癮,出現精神恍惚和暈眩等症狀並就醫。呂婦提告求償1198萬元(包括慰撫金200萬、無法工作損失198萬及診療費800萬),並於訴訟中身亡。一審認定劉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濫用丙泊酚致呂婦健康受損,判賠632萬(精神慰撫金50萬及療程費582萬)。二審改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療程已完成,診療費不需賠償。可上訴。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propofol丙泊酚」是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成癮性,劉醫師平均每2.1天就為呂婦施打1次丙泊酚,已違反醫療常規,濫用丙泊酚造成呂婦對該藥物依賴,健康權受有損害,認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呂婦起訴時已解除與診所間的醫療契約,可請求返還療程費用582萬元,共632萬元給呂婦家屬。
    至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法院認為呂婦未證明其因藥物依賴而3年無法工作,因此判決免賠。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睡眠障礙並非丙泊酚的適應症,因此不應該用來治療呂婦的失眠。劉醫師用丙泊酚治療呂婦失眠,不符合正當醫療目的和醫療常規。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法院認為呂婦未證明其長期沒有工作與該療程有關,因此判決免賠。
    至於診療費用,法院認為診所已完成對呂婦的舒眠治療,且呂婦已付清費用,如果允許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會變得複雜,因此不准許解除契約,劉醫師不需返還診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方面,法院考量劉醫師侵害呂婦健康的程度及雙方的身分、地位和財力等因素,判決劉醫師須支付200萬元精神撫慰金。




    法律救生員評論



    呂婦的療程持續了2年多,雖屬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只能終止,不能解除,但最高法院(95台上1731)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已履行的繼續性契約均不可解除,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個案判斷。二審法院沒有實際計算或說明解除契約如何增加法律關係的複雜性,理由不夠充分。即使認為呂婦不能解除契約,但既然睡眠障礙並非丙泊酚的適應症,則劉醫師使用丙泊酚治療呂婦的失眠,顯然對呂婦無實益,呂婦應得不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呂婦所支付的診療費用;或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診療費用;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關於減少價金的規定請求退還部分診療費用;或者主張呂婦是被劉醫師詐欺,因而相信丙泊酚可治療失眠並與診所簽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醫療契約,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診療費用。
    二審法院可能考量到呂婦花費千萬進行療程,卻導致藥物依賴、成癮,健康因此受損,甚至於訴訟中去世,因而認為不能解約討回診療費用。因此在精神慰撫金部分,從一審的50萬元加碼到200萬元。但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不能解除契約,應適時闡明、揭露其法律意見,使呂婦家屬得以調整策略或訴訟方針(例如主張不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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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玄壇強娶天后宮天上聖母?】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報載台南玉旨武玄壇 6月8日在臉書PO出文宣,稱要前往天后宮與天上聖母 舉辦「合婚大典」,海報甚至將天上聖母改名為「天上關聖母」,有如將天上聖母「冠夫姓」,大囍文宣海報引發網路砲轟,外界紛紛批評「兩神尊相差八百年」、「要關公的元配情何以堪」、「難道要聖母當小三」。據稱,天后宮已請律師研議提告。

    過去從未發生類似事件,究竟被強娶的天后宮、天上聖母可否提告,可以提告什麼,在這裡我們先初淺分析一下給大家想一下。



    可否提告刑法妨害名譽?


    試想一下,如果網路上有人說要跟你結婚,把你跟他的喜帖公開貼在網路上,而你甚至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更別說有同意結婚這件事情,這時可否告妨害名譽?當然是可以的。但是,本案差別在於被侵害名譽的是天后宮、天上聖母。天上聖母是神,不具「人」格,沒有名譽的問題,就算認為是「死者」,以合婚方式進行侮辱,也只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天上聖母並無可稽考的後代可以提出告訴(笑)。因此,以天上聖母名義提告是無解的。但如果認為本案被妨害名譽的是天后宮,天后宮全稱應為財團法人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可能),雖然具有 #法人格,但是畢竟不是自然人,沒有個人情感及主觀榮譽感,一般認為不是妨害名譽罪的被害人,但也有例外認為有的,案例很少(如民國20年間的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因此,一般認為,無論是天后宮管委會或是天上聖母,都不能對武玄壇或其奉祀的關公提告刑法妨害名譽。
     



    可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天上聖母是天后宮供奉的神祉,係天后宮依存之所在,天后宮管委會因為武玄壇這種 #強娶合婚 天上聖母的行為,可認為受有社會評價(置天上聖母於小三的地位)、商譽(天后宮係武玄壇之後宮)、信用(被迫合婚)上之損害,是可以請求法人格受侵害的損害賠償,至於被告就是武玄壇管委會,不是關公。只是在賠償金額的計算上,法院可能就煞費心力了。至於天上聖母本神部分,因為不是得為請求權之主體(自然人、法人),因此是不能以天上聖母名義請求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除了強娶合婚事件之外,之後竟又發生「捷泰聯合法律事務所」發表聲明揚言要對網友提告,經「捷泰法律事務所」發出聲明指並未受武玄壇委任,成為另一則羅生門。有網友指稱應係高雄某一法律事務所,但網路上查無資料。本文認為,依「捷泰聯合法律事務所」「#聲明函」用字遣詞,應係法律人士所為,亦極可能是律師,至於為何僅有事務所名稱而無律師大名,也無事務所印文,恐怕也是不敢負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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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死亡怎麼辦? 】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一輛賓士車突然衝進路邊一家麵攤,導致整個麵攤被撞爛,店家物品四處散落,店內2名有員工受傷送醫,店家表示因為肇事者事後因病過世,而肇事者家屬表明已拋棄繼承,導致店家與受傷的員工求償無門。



    債務人死亡,債權人要怎麼處理?



    確認債務人的繼承人的繼承狀態


    ◎限定繼承:債權人只能就繼承人繼承的財產請求賠償。
    ◎拋棄繼承: 因為拋棄繼承後,繼承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不得對繼承人要求賠償。
    ◎部分限定繼承及部分拋棄繼承: 對於限定繼承的繼承人,債權人可以向其繼承的遺產請求賠償;而對於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債權人則無法請求賠償。


    繼承人全都拋棄繼承了,債權人應該如何請求賠償?


    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出面處理死者的全部債權與債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件案件若繼承人都拋棄繼承,麵店店家與受傷的員工可以依上述方式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以賓士男的遺產償還麵店店家與受傷員工之損失。
    因熱水燙傷的員工若是傷勢達重傷的標準,可以向犯罪被害者保護協會申請補償金,重傷的情況下最高有160萬的補償金,但需要在知悉重傷情況的5年內申請,若超過5年就無法申請,若麵店員工燙傷不達重傷,就無法申請,因犯罪被害者保護協會的補償金還是以死亡、重傷以及性侵害案件為主。此外,就員工傷害部分,應有汽車強制險理賠之可能,受傷員工可以向賓士男之產險公司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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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對惡住戶,管委會該怎麼辦 】林宏軒律師撰

    藝人郭O瑤被爆從2023年5月起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管委會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因未送達當事人而失效,共積欠4萬9千多元管理費(現已繳清)。此外,郭O瑤有十餘件包裹長期未領,占據社區大廳達半年之久,管委會遂公告要求其領取堆積在大廳的包裹,否則將取消「管理室代收包裹」服務,沒想到,她竟撕毀了公告。面對拖欠管理費且包裹占據大廳的住戶,管委會該如何處理?



    郭O瑤積欠管理費部分,管委會處理流程:



    口頭、書面提醒郭O瑤、向法院聲請對郭O瑤發支付命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管理費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若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超過兩期或達到相當金額,經催告於相當期間後仍不支付的話,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該住戶支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因此,若有住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超過兩期後,管委會可先以口頭或書面(存證信函)提醒住戶。若住戶仍不支付的話,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強制郭O瑤遷離、拍賣房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若住戶未繳納管理費,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且積欠金額達到區分所有權總價的百分之一,管委會可要求其繳納。若三個月內仍不繳納,管委會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會議決議結果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戶遷離。若住戶在強制遷離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未能賣掉房子並遷離的話,管委會可以向法院聲請法拍,將拍賣所得用以償還住戶積欠的管理費。一般在走到這個階段之前,大約住戶就已經繳納完管理費了,但是如果沒有從支付命令開始甚至提起訴訟,有時很難逼迫住戶乖乖繳納。
     



    郭O瑤可以拒收支付命令?


    報載雖稱「管委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無動於衷,後來才知該公文被郭O瑤拒收,輾轉來到派出所也沒人領取,最後因「未送達」當事人而自動失效」等語。但實際上,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時,若郭O瑤不去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郵務機關得將送達文件送至派出所寄存,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貼在郭O瑤大門上,一份放在信箱。經過10日,不論郭O瑤是否領取,均發生送達效力。再經過20日如郭O瑤沒有對支付命令裁定異議的話,管委會即可依該支付命令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是否為大樓警衛拒收郵務機關的寄存送達,導致支付命令失效?但警衛與管委會所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保全契約,應有約定為住戶代收信件,因此,警衛應有代收信件的義務,為何發生無法送達郭O瑤,以致於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恐怕需要管委會、保全公司出來說明。
     



    郭O瑤的包裹占用公共空間,管委會該怎麼處理?



    郭O瑤遲不領取十幾件包裹,導致包裹堆放在大廳占用公共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管委會應予制止或依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的話,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因此,管委會可要求郭O瑤領走包裹,否則將報請主管機關開罰。
    管委會亦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規約中約定:「包裹超過三天未領,酌收管理費若干元」或「包裹超過三天未領,取消代收包裹服務」等方式來對付遲不領取包裹之住戶。


     



    法律救生員評論


    面對不願配合的住戶,除了依循法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外,管委會也可以透過修訂「規約」的方式,來管理這類難搞的住戶。這不僅能維持社區的居住品質,還能提升管委會的管理效率。此外,針對公眾人物,訴諸媒體也是一種有效的策略,透過媒體曝光,能夠對這些住戶施加一定的社會壓力,促使其改變行為,亦不失為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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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改革法案】鄭深元律師撰

    近期立法院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國會改革法案進行二、三讀審議,此一法案向來為民進黨長期的主張,但民進黨執政八年後已拒絕再推動國會改革法案,民進黨團柯建銘總召說這是毀憲亂政,而藍白在野黨反而躍躍欲試,勢在必得。究竟該不該進行國會改革,我們先從這次改革最重要的國會調查權及藐視國會罪說起。



    藐視國會罪



    官員對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也不得拒絕答覆、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覆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經主席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覆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經院會決議,可處2萬元至20萬元「罰鍰」,此部分為行政處罰,性質類似交通罰單。
    官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也可以移送彈劾或懲戒。


     



    國會聽證、國會調查權



    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會決議,處最高新台幣20萬元罰鍰。上開設調查委員會的法源依據可以參見釋字第585號解釋,於茲不贅。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1/3以上」的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這裡比較有問題的是,除了全院委員會可舉行聽證之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都可以舉行聽證,是否需授權至各委員會等都可以舉行聽證,及將來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等等之事權如何劃分約束,恐為一大問題。
    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但證言時,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會決議,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這一部分有很多人有意見,原則上無論是誰,私下都可以諮詢、委任律師,並無意見,問題是在於如果被調查人是行政官員,其經主席同意可以委由律師陪同,已較接受監察院約談不能有律師陪同為優,但如果出席人員只是專家證人,即使在刑事訴訟,亦不能有律師陪同出庭,此處聽證會不能有律師陪同是正確的,並無差異。至於行政調查是否需由主席裁示始得有律師陪同,抑或是原則上應許律師陪同,我想是有部分爭議,並非不能討論。
    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涉及國安機密、逾越聽證會調查目的之詰問、涉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隱私部分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但是「無正當理由」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1萬以上10萬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此處係依據釋字第585號解釋,原則上應限於與立法院之職權有重大關聯部分,因此立法院不能調查獨立機關,如司法院、NCC、公平會,甚至檢察機關等職權之行使,人事部分不在此限。又出席人員是否拒絕證言,是否有得拒絕證言的情況,應由出席人員自行判斷,諸無強制之可能,也不應由主席決定,但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則可以決議處以罰鍰,當然出席人員如有不服,依法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待言。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文認為,推動國會改革的主要原因,除了近期對於諸多弊案,諸如光電、疫苗、快篩、巴西蛋、地方黑金等,始終未見檢調積極查辦給國人交待之外,監察院長期辦小不辦大,淪為執政黨附庸,績效不彰毫無功能之外,也是主要原因。本文對國會改革法案持贊成態度,希望能透過堅實國會調查權,以貫徹立法監督行政之效能,惟法案細部運作方式,如果無法直接在法律明訂的話,恐需明訂在「施行細則」當中,以避免授權、要件不明確的違憲爭議。
    國會改革、國會調查權、聽證、藐視國會、毀憲亂政、光電、疫苗、快篩、巴西蛋、黑金、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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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 父要女歸還吞敗】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王男28年前花400多萬元購買A房屋,如今市價翻倍近千萬元,他表示當初因負債擔心被查封,所以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現今要求女兒歸還,女兒則表示王男是因缺錢將A房屋賣給女兒,法院採信女兒的說法,判決王男敗訴。


    法院見解



    王男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但法院指出,王男之前於法院另案清算程序中並未將A屋列為財產,且當時陳報因需資金周轉向女兒借款,並將貸款中的A屋以成交價357萬元賣給前妻及女兒,故法院認為是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
    王男雖有提出繳納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證明,但與借名登記契約中記載,雙方合意暫居住A屋的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女兒方負責,相互矛盾,故法院不採信王男提供的證據,判王男敗訴。




    什麼是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將該財產登記以自己名字登記的契約,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所以實務上承認其法律效力,也因此造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制度的紊亂,一般人無從單從公示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誰。



    法院判斷是不是借名登記的要點



    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誰持有不動產買賣證明,例如買賣契約?誰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
    實際上由誰繳納房貸等等?誰實際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家實際往來?
    稅金例如地價稅、房屋稅,或者水電費、瓦斯費用等等由誰繳納?
    誰使用不動產?又因借名登記係變態事實,因此需由借名人負舉證責任。但因借名常常出自雙方對彼此的信任,而未簽借名契約,但為了保障借名人的利益,還是需要簽訂借名契約與好好保存上述證據,以免舉證困難。本件王男雖然有提出房屋稅等等證明係屬借名,但因與王男自己的清算報告資料矛盾,導致法院不採信,實為借名契約之風險。




    實務上借名登記之實務糾紛很多,如果因實際需要需借名登記,為避免將來討不回來,請洽詢律師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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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師游泳猝死,求償敗訴】林宏軒律師 撰

    聯發科王姓工程師4年前在寒舍艾美酒店游泳,因呼吸急促、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家屬認為延誤就醫對寒舍公司負責人等9人提告過失致死罪嫌,但檢方處分不起訴;民事部分,家屬向寒舍公司、救生員、員工、富邦產險等求償共2566萬餘元,台北地院判決家屬敗訴。可上訴。



    法院判決理由:



    救生員部分


    救生員雖於王男不舒服上岸後,沒有查看王男的狀況,且其當時正在教課,而注意力放在其學生及泳池內其他客人身上,但王男已離開水域,難認救生員對王男有繼續特別查看、觀察或協助之作為義務。至於救生員同時授課雖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規定,但與王男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櫃檯接待人員、設備管理人員部分(下稱員工)


    法令並無要求員工嫻熟救護知識與技巧,因此員工於王男向其表示「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時,雖未呼叫救護車,但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王男昏倒時,員工之同事已立即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到場,並無遲延。


    寒舍公司部分


    ◎血壓機、血氧機並非簡易外傷藥品及器材,寒舍公司並無備置之義務。

    ◎游泳池缺少高腳救生椅、救生員未穿著可辨識為救生員之服裝等缺失,與王男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員工於王男失去意識後不久,即進行CPR,且聽從119人員判斷、指示使用AED,至於CPR曾中斷2分鐘之時間,係因當時AED正在評估,不能碰觸患者所致,因此認為急救過程並無疏失。
     


    法律救生員評論



    依民事判決所附照片顯示,寒舍公司之泳池相對較小,僅有三條水道。因此,若認為救生員只對池內的泳客有救護義務,但對泳池畔躺椅上之王男無義務進行觀察或提供協助,難以理解。
    本案寒舍公司若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的要求設置高腳救生椅,且救生員沒有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規定(同時間進行授課),並穿著可辨識為救生員之服裝,救生員於高腳救生椅上應可注意到王男是否出現身體不適需要協助,或王男可逕向救生員尋求協助,本案情形或可不同。
    再者,救生員對於急救、醫護等方面的知識較一般民眾熟悉,應可判斷王男是否需立即送醫,或於王男昏倒時立即施以專業之CPR及AED急救,不需等待119人員於電話中之判斷及指示。則寒舍公司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8條、救生員違反救生員檢定辦法第11條規定,是否與王男的損害擴大乃至於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仍有討論空間。
    另外,寒舍公司是否備有人工呼吸器?員工對王男施以CPR時,有無進行人工呼吸,或使用人工呼吸器?如果沒有,是否可謂急救過程並無疏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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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鄭深元律師撰

    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答案是沒有。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公然侮辱罪在某些狀況下並不違憲。也就是說,判決對公然侮辱罪之適用,作了很多限縮適用的解釋,至於超過的部分,就算是違憲,因此將來很多檢察官起訴或個人自訴的公然侮辱罪有極高的可能改判無罪,已經確定的案件亦可能經由非常上訴改判。
     

    該判決主文認為,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有看懂嗎?看不懂是正常的。 原本我們的刑罰體系此部分原來是分成二大部分,一部分就是一般人所謂的爆粗口,例如以三字經罵人,罵人賤貨、白痴、下流等等罵人,不具有評論性質,這部分可能就用公然侮辱罪來處罰。

     


    另一部分就是誹謗(妨害名譽),這部分不是僅僅為謾罵而已,而是涉及較為具體的人格貶損部分,通常語句較長,具有故事性。二者本來有所區別,但不可否認其中核心部分是重疊的。一般實務上操作就以言語如果抽象不雅,用公然侮辱罪處斷,如果是涉及具體名譽部分,就用誹謗罪來處理。但是,憲法法庭此一判決將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限縮成具有誹謗的要素始能成罪,將使法院在審理公然侮辱罪案件時增加判斷上之困難,未來單純爆粗口,不涉及其他,有可能會無罪,徒增現今實務上運作的困難,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直接有效。





    憲法法庭揭示的公然侮辱罪的判斷因素主要如下:



    需從表意脈絡觀察:不能切割語句單獨評價,更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未來將使法院判斷上需考量的因素更加龐雜,使一個只會判決拘役的案件,法院反需投入龐大的資源論斷有罪與否,真的可以說是放雞蛋嘸,放雞屎一堆。
    社會名譽保護部分(即一般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此時即應判決無罪。但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即應判決有罪。上開揭示的判斷標準,基本上也是抽象中的抽象,也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乾脆。
    名譽人格部分(指一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部分如果同時涉及 #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即應判決有罪。
    名譽感情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則不在保護之列。


     



    以上說明大家都聽懂了嗎?聽不懂是正常的。總括來說,未來公然侮辱罪要成罪比較困難,單純爆粗口會改判無罪,至於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在憲法法庭的限縮解釋下,將來可能也會同時成立誹謗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在從一重處斷下(刑法第55條),並無多大實益,但憲法法庭還是覺得公然侮辱罪沒有違憲,沒有大刀闊斧解決問題的智慧與勇氣,而是把問題扔回法院繼續糾纏不清,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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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師遺囑,邱瓈寬逆轉勝】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資深電影製片裴祥泉病逝,以代筆遺囑表明遺產不留給家屬,將1億3千多萬元得遺產分給邱瓈寬等人,家屬得知後憤而提告。一審判定遺囑無效,二審改判有效,最高法院今駁回上訴確定,邱瓈寬等人確定可獲得遺產。



    法院見解



    一審認為遺囑無效


    ◎代筆遺囑應遵循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遺囑人須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其中一人記錄、宣讀、解釋,經遺囑人確認後,記載日期、代筆人姓名,並由所有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則以指印代替。

    ◎裴祥泉代筆遺囑時,分配財產給漢星公司員工,而其中的陳羿彣、謝雅玲兩人為漢星公司員工,卻又擔任遺囑見證人,違反了民法第1198條關於受贈人不得擔任見證人的規定,因此遺囑被認定無效。


    二審認為遺囑有效


    ◎遺囑不僅僅是財產分配的形式,更蘊含了對於遺囑人生命歷程中重要親友的感激和情感,是其生前最後的心願表達。因此在解釋遺囑時應該考量當時的事實和所有相關證據,而不是僅僅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面資料,以免任意推測而失去真正的意旨。

    ◎陳羿彣、謝雅玲於遺囑製作時,有提醒裴祥泉遺囑公證人不能為受遺贈人,並表示兩人都不要遺產,裴祥泉表示「不要就不要」後,繼續完成遺囑,至於為何不將此內容記錄於遺囑,謝雅玲則表示裴祥泉個性急躁,不容他人異議,遺囑見證人陳舜芳為醫院護士,立場中立,也表示陳謝兩人都有說不要遺產,法院認為證詞可信。

    ◎裴祥泉遺囑為其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之感念與情懷之內涵,為裴祥泉離世前最後之心願,且考量裴祥泉有確認陳謝兩人同意不拿遺產才製作遺囑,此遺囑中贈與漢星公司員工應不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兩人,因雙方不是法律專業人員,故不能因內容不完整,而隨意認為遺囑無效,忽視了裴祥泉的真意,故判遺囑有效。
     



    裴祥泉的家屬目前還是可以依民法主張特留分,若是生前不想將特留分留給家屬,可以有三種方式處理:



    生前處分財產:可以生前贈與,將財產逐年移轉,讓家屬完全無法繼承財產,但要注意的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開始前2年內將遺產贈與給繼承人,贈與的部分債權人還是可以主張算入遺產。
    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對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能繼承,可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保險規劃: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可以投保保險,並指定保險受益人,以保險金的方式將財產分配給想要的人,且不算入遺產範圍。


     


    法律救生員評論

    遺囑內容符合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是最為重要的。然而,我國對於遺囑制定有嚴格的要求,因此如何立遺囑仍然受到嚴格的規範。由於遺囑制定的規定較為複雜,若有任何錯誤,很容易導致遺囑無效,進而無法根據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進行財產分配。因此,建議民眾若要立遺囑,最好事先諮詢律師、公證人以確保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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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車2.5小時,竟要1500元!】林宏軒律師 撰

    有民眾到北投一家飯店的停車場時,告示牌上寫「外來車收費每小時一百元」,他停了2.5小時回來取車時,卻發現車輛被上鎖,業者要收1500元停車費,原來停車場公告下方另有一張紙,表示「有向飯店登記」才是每小時100元,未登記就是「每小時500元」,讓他認為根本是惡意坑殺。詢問停管處後才發現,飯店停車場對外收費,並未申請營業許可,將要求限期改善。究竟,業者可否將民眾的車輛上鎖?以及業者可否向民眾收取1500元的停車費?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業者可否將民眾的車輛上鎖?



    私人車位(土地)被停車,原則上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者對民眾的車輛進行上鎖,恐涉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但檢察官也有可能認為業者只是想收停車費,並非阻止民眾把車開走,無強制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建議業者於入口處清楚標示「未先繳費將導致車輛被上鎖」等文字,讓外人能清楚了解,從而避免成立強制罪。


     



    業者可否向民眾收取1500元的停車費?


    業者的告示牌上明確標示「外車每小時收費100元」。告示牌下方貼著另一張紙,記載「外車勿停,若停照價收費,先到會館登記100/h,不登記直接停500/h」(下稱系爭文字)。該張紙雖僅約為告示牌的十分之一大小,然紙上「100元」的字體並不比告示牌上「一百元」的字體小,民眾若能注意到告示牌所寫的一百元,對於下方所寫的100元應難以忽略。因此,本文認為雖然每小時收費500元高於市場行情,但業者仍得向民眾收取1500元的停車費,民眾難以主張僅就每小時收費100元部分與業者成立契約關係。





    業者未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最高可處1萬5000元罰鍰


    停車場對外收費前,必須先向停管處申請營業許可,並備查收費標準與方式,本件業者未依法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即向民眾收取停車費,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得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法律救生員評論


    雖然業者未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但這並不影響私法上的契約成立。只要業者清楚地公告了收費方式,仍可以向停車的民眾收取停車費。Google評論上雖有民眾因未注意系爭文字而對收費提出抱怨,但應屬少數,一般民眾應該會留意到系爭文字,因此無論業者所設定的停車費是否高於市場行情,民眾都應該支付費用。然而,鑑於有少數民眾未注意到系爭文字,因此建議業者以更大的字體標示收費規則,以避免爭議。此外,業者向停管處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時,收費方式及標準應該不宜過高,例如一小時收費高達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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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寫在一個法官疑似自殺之後】鄭深元律師撰

    士林地院李姓法官在4月12號凌晨在法官宿舍墜樓身亡,只留下「我好累」的遺言。李法官是司法官52期第一名結業,擁有的不僅是過人的資質與法學素養,相信也具備相當程度的抗壓力,所以這絕對不是一件單純的自殺案件。但是究竟是什麼讓李法官覺得「我好累」?以下我們嘗試從李法官所在的刑事庭,就刑事案件現狀問題進行分析。
     

    推行國民法官使司法資源加速失衝



    第一個推倒骨牌的因素應是國民法官制度。國民法官需要挪出相當多的人力及資源,用以應對適用國民法官的案件審理,讓原本就已經吃緊的人力更加吃緊。例如士林地院就需要從原本為數不多的刑事庭法官之中挪出六名法官兼辦國民法官案件,造成一般法官人力及資源減少、分案壓力增加,而專責國民法官的法官,本身也承擔過去沒有過的壓力,需面對媒體報導、面對素人法官的溝通困難、面對同院其他同事質疑、面對司法高層求好心切,在在增加他們的心理負擔,憑心而論,並不輕鬆。
     
    國民法官增加素民法官,其用意在將民間意見納入審判,以避免法官專斷,但是以前的公訴檢察官不就是正扮演著呈現民間意見的角色、代表著有受過法律訓練的民間意見?司法院不認同檢察官的地位,將檢察官推至喪失客觀立場的控方角色之後,增設六名素人法官進來作為民間意見,致審理程序曠日費時,結果竟將最龐大的司法資源用來處理已經「認罪」但是作精神抗辯,或故意、過失程度高低抗辯的殺人、放火或肇事逃逸案件?司法高層對資源是寶貴的,禁不起浪費,欠缺根本認識,更別說以目前的辯護人所受的訓練,根本不足以與長期練兵的檢察官相抗衝,國民法官制度讓檢辯雙方在法庭上明顯失衡,如此公審,意義又何在? 

     


    交互詰問在檢辯實力不對等的狀況下,不具發現真實的意義,且證據能力程序更是雞肋



    交互詰問制度,也就是檢察官問完之後,辯護人再問一次,然後重複數次,最後問到雙方累了沒其他問題之後,由審判長重頭到尾再問一次。在辯護人未曾受過交互詰問訓練、不是司法官出身律師的情況下,一般而言,不是檢察官的對手,況且最後法官還是會再問一次,但是有必要重複問這麼多次嗎?況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也不承認律師有進行等同於檢察官的強制、任意偵查的權限,一切只能在法庭上以聲請調查證據由法官進行調查的方式進行,造成辯護人不敢為積極的主張,以免不小心自爆,但同時也錯失勇於嘗試、舉證推翻檢察官所為舉證的機會。在此先天失調、後天交互詰問不良,律師「別無其他新穎的證據可以助攻」的情況下,審理程序充其量就是行禮如儀、浪費彼此時間。實際上,法院也只有在案件檢辯雙方均具相當實力對抗,或證據呈現五五波的情況下,才會關注交互詰問內容,此外大部分時間都是低頭沈思,偶爾抬頭練習雙眼對焦或維持秩序,造成法官自法庭交互詰問程序脫離、放空,實際上根本毫無意義。本文以為,為訴訟經濟起見,及加深法官程序參與的要求,應回復德國的輪替詰問制度,原則上由法官先進行訊問,再由檢辯雙方補充詢問即可,如此可省掉三分之二以上法官在庭的時間,節省司法資源。此涉及修改刑事訴訟法,要勇於承認過去錯誤,惟司法院這麼多年從未提過此一修法方向,而法務部又無提出修法的權力,就只能擺著繼續浪費大家時間。
    至於證據能力法則有什麼意義?法官如果認定某證據無證據能力,則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就需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將證據呈現在法庭上,不能直接引用之前的資料。但法官99%均拒絕判決前先下中間裁定認定證據能力有無,讓檢辯雙方準備(無證據能力則檢方需加強舉證,有證據能力則辯方需加強反證),一切都等到在判決中才交待,既然法官不作決定,請問法官此時再去詢問證據能力有無,有何意義?在不採行國民法官、陪審制的法庭,專業法官又何需證據能力意見?好笑的是,這套證據能力已經玩了十幾年了,每次檢辯雙方還煞有其事行禮如儀、陪演一番,不禁覺得好笑。身為律師無所謂,但法官也要進行無益程序,這不累嗎?

     


    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未縱觀案件全貌,動輒撤銷判決發回更審,造成案件久延不決,司法人力重複浪費



    目前刑事程序,無論是檢察官或是自訴人、被告都可以隨便傳喚一堆有關無關莫名其妙的證人來癱瘓法庭程序,但法官中有敢不傳喚者?法庭訴訟指揮何時開始變成全部都傳、全部都調查、二方都不得罪,就算是濫訴也是一樣?到底是什麼樣的消極讓法官棄守訴訟指揮、逐漸扛不起責任?筆者不諱言,關鍵在於部分最高法院法官的認知身上。
    最高法院僅是書面審理,沒有親自審理、沒見到原、被告及證人,難以產生有罪無罪的心證,就不免以下級審這個沒查,那個沒查、沒交待不查的理由、理由交待的不夠透澈等等小理由,把一件極度複雜山大的案件撤銷發回二審,執輕駁重,讓二審重新再玩轉一次,如此以鄰為壑之後,最高法院立馬結掉一件大案,試問,這真的不存在道德危險?長此以往,二審、一審法官感受到三審發回的壓力,就只好全部照傳、全部通通調查,以提高辦案維持率、獲得司法高層賞識,以求早日晉升最高殿堂。長此以往,造成案件不僅久延不決,甚至多次發回更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重新踐行相同程序,如此操作,置當事人、基層法官權益於何處?至於你說三審的撤銷理由是否博大精深、足以彰顯最高深度與廣度,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檢察官、律師不都是看在眼裡,大家心知肚明。節制三審撤銷發回更審的比例與品質,是最高法院不可迴避的責任。






    刑事自訴程序徒增濫訴案件,浪費司法資源


    刑事自訴程序經常被利用為報復的工具,造成民眾因為濫訴而必須在法院出庭作為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我國檢察官可以在被害人提告後就犯罪進行偵查,也可以自己分案偵查,進一步過濾案件是否提起公訴,實在沒有理由允許個人跳過檢察官偵查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訴,筆者認為應該廢除自訴程序,改採公訴獨佔,以簡省司法資源。
     


    法律救生員評論


    司法改革方向甚多,但吾人必須說,司法改革不能只搞文青、打高空,司改應像參加三鐵運動一樣,有多少實力(資源)作多少分配,且將有限的資源作適當的分配,不能全部力氣只用一開始的游泳項目,導致後面自行車與跑步項目無法繼續下去,畢竟能分配司法資源,持續往終點邁進才是最重要的。現下冀望許大院長或許已無可能,只能祈禱下一任司法院院長能了解審判的艱難,在承認司法的有限性下,節制憲法法庭的權力,且在衡量司法資源與當事人權益後,能有改善的能力與勇氣,否則就應該將「司法行政」的業務,全部移回行政系統法務部辦理,司法院則應落實專職司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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