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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林知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欣盈2011年結婚,林知延因而對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為掌握吳欣盈行蹤,102年8月聽從律師劉宗欣建議,委託徵信社業者「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珮瑜、員工李榮全跟監(102年9月1日至12日),暗中於同年月8日將GPS裝在吳欣盈的座車下,並跟拍吳欣盈在計程車內、安全器材店內的行蹤影像;吳欣盈懷疑被跟蹤,檢查車輛發現底盤被安裝GPS而查悉上情。
試問,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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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18日報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7月中旬上路,最高法院大法庭18日統一見解,認為對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一、二級毒品者,只要本次(即第3次或以上)再犯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再犯、起訴或判刑而受影響。大法庭統一見解後,累計3600件案子也得以解套。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大法庭統一見解前,至少有以下三種見解,為便於了解,先圖示如下:
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見解(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後不管第3次、第4次、第5次何時吸毒,都應依法追訴。說白一點,就是看「第2次吸毒」時間決定一切。於圖示案例,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後3年內,故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即使距離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仍應依法追訴。
提案庭之見解(第七庭):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第2次吸毒超過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也就是看「本次」與「前一次」吸毒有無超過3年。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不到3年,故應依法追訴。
大法庭統一之見解: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不論初犯與第3犯中間是否還有第2犯遭起訴、判刑。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已逾3年,即使其間第2次吸毒遭起訴,仍應再令觀察、勒戒。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文較同意上開大法庭之見解。
惟通常情形,被告於91年3月1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2年(3次)、103年、105年、107年吸毒,再於108年吸毒,雖108年吸毒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已逾3年,但被告各次吸毒時間相近,而中間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執行與觀察勒戒結果並無何不同,類此情形(雖三年內無觀察勒戒,惟三年內有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有再重啟觀察勒戒之必要?尚有疑義。惟大法庭統一之見解似乎迴避本案被告106年施用毒品部分,已於107年判刑執行完畢,其效果與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大致相同,則被告於一年後之108年再次吸毒,若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恐與立法本意有違,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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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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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人權會職權行使法有違憲疑慮
司法院副秘書長就監察院人權會職權行使法的疑義,回答的相當好,謹節錄於下 :
一、人權會以法律規定擴增憲法所未賦予監院的權力,則存有破壞權力分立均衡之疑義。建議以法庭之友身份,在憲法法庭表示意見。
二、人權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其執掌有關人權事項的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事項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機關範圍不應包含立法、司法機關(條文並未排除立法、司法機關),否則恐有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
三、人權會得依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因人權會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不符合聲請參加訴訟的條件,即使聲請,也會經法院駁回。
人權會職權行使法規定按此
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10/02/01/LCEWA01_100201_0006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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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人權會職權行使法有違憲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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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撤銷假釋規定違憲 法務部主動讓5人出監】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撤銷假釋規定部分違憲。法務部主動審核後,今天(13日)撤銷8名回籠受刑人的「撤銷假釋處分」,其中5人將出監。
二、釋字796號爭點(109.11.6公布)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令其再行入監執行殘刑,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撤銷假釋,並未區分假釋期間內受刑之宣告之輕重,導致受緩刑宣告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受刑人一律遭到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解釋公告後應個案斟酌此類案例之受刑人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
四、理由書摘要
本案共有5位聲請人,其中聲請人1因殺人案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2月有期徒刑;聲請人2因強盜罪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犯肇事逃逸罪遭判有期徒刑1年1月,繼續執行殘餘刑期25年;聲請人3因強劫強姦未遂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判2個月、聲請人4因殺人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4月、聲請人5因殺人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強制性交罪遭判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5人均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25年。上開受刑人大多有因輕罪宣告而導致重罪殘刑須執行,有輕重失衡的現象
撤銷假釋之處分,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受刑人假釋時需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假釋,大法官認為撤銷假釋時亦須考量上開事由,非一概不分輕重一律撤銷。
再犯之罪若係輕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六個月以下一般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案件,大法官認為有必要就個案斟酌受刑人情況,而非一概撤銷假釋。
大法官另聲明:如果不是緩刑或者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情況,不在本解釋的範圍。
五、評析
本案大法官能注意到受刑人假釋後因輕罪需繼續執行重罪殘刑之輕重失衡現象值得肯定,也參酌現存法規,提供標準給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撤銷假釋。惟大法官並非執行刑罰之專責機關,對於刑罰之執行與受刑人假釋情況並非全部了解,大法官逾越權限,自行劃定以六個月或者緩刑為是否撤銷假釋之標準,造成法務部、檢察官的裁量空間反而受到限縮,並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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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撤銷假釋規定違憲 法務部主動讓5人出監】楊勛傑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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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養殖戶被控偷電73萬元 二審認證據不足逆轉判無罪】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新聞報導指出,台南市68歲陳姓養殖戶被控為節省電費支出,在台電人員抄表後,自107年5月1日至12月12日,涉鬆脫電表結線偷電18萬多度,台電損失約73萬多元,直到台電會同警方現勘查獲。一審認他犯詐欺得利罪處6月徒刑,被告否認偷電上訴,表示多次向台電反映電箱的封印不見,但未獲解決,二審認竊電證據不足,判他無罪。
二、本案法院見解
(一)一審有罪:
台電人員於107年12月現場稽查,發現有電流通過,但電表沒有動,且電表箱上方封印脫落,明顯有異常,聯絡被告到場,被告表示無法到場,台電人員開啟電表箱發現比流器X1鬆脫,並將其鎖緊,電表即可正常使用,應為外力刻意將之鬆脫。
107年3月台電人員抄錶時,被告提及封印脫落,並不能證明此行為非被告所為,詢問目的可能是為了掩飾自身犯行,且107年2月至12月期間電表並非一直處於計度失效狀態。
被告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使台電公司誤以為所抄錶數正確,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二審無罪:
被告多次向台電人員提及封印脫落,台電人員告知會請其他服務處前來處理,但之後仍未封印,台電長期容任他人隨意開啟電表箱,讓其內結線陷於鬆脫之情況。
本案電表設置地點雖屬空曠,但仍有對外道路與外界相連,不能排除非其他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所致。
被告因同一電表前案被判刑,緩刑期間未滿,並簽立切結書,願賠償台電費用,足以認定其並無刻意抵賴電費及有悔改之心,被告應不會冒著風險,於短期內在前案仍在偵審期間於同一地點、就同一電表,以類似手法為本案犯行。
三、本案法律評論
電表箱雖然上方之封印脫落比流器X1鬆脫,無法計算正確的用電量,導致台電少收電費,但被告已於電表箱封印脫落時,向台電人員表示封印脫落,請台電人員處理,但台電人員不作為,使變電表箱可以隨意開啟,增加電表無法正常運作的風險,且不能在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下,以被告曾有前案,即推定為被告所為,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竊電之行為,不當然屬於竊盜罪,應依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之罪名,例如:用電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雖然用電戶因此行為獲得利益,但台電與用電互有契約關係,同意將電力移轉給用電戶使用,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故不適用竊盜罪論處,目前實務上係改用詐欺得利罪論處。
電錶位於魚塭,不能排除係遭他人接電利用之可能,台電公司長期未予封印,致長期遭他人盜接,有容認結果發生之過失,欠缺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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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養殖戶被控偷電73萬元 二審認證據不足逆轉判無罪】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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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張榮發遺產北院判歸二房張國煒 大房張國政上訴高等法院】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0月29日新聞報載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4年前過世,留下遺囑將存款、股票、不動產留給二房張國煒,業界估計約可獲得140億元,大房張國政質疑該遺囑不合法,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台北地院認定張榮發遺囑有效。張國政不服,上訴高等法院。
二、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北院:遺囑合法有效
(一)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爭點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與張榮發筆跡係屬一致。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於公證前業已指示劉女代筆繕寫遺囑,並由其轉知柯女、吳男、戴男擔任見證人,再由戴男轉告楊男擔任公證人,足認在場之繕寫人、見證人、公證人充分知悉自己係受張榮發指定擔任上開身分。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向公證人楊男陳述為自己之遺囑?】依部分證人證述,張榮發雖未明講係自己之遺囑,然公證人將遺囑內容唸完後,張榮發有確認係其遺囑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與住居所?】張榮發似乎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公證人楊男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已足。
【公證遺囑係在張榮發之住處作成,公證書記載係在公證處作成,二者有所不符?】此一記載錯誤,尚不足認定其餘之公證內容即屬無效。
(三)本案法律評論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要件包含遺囑人需陳述為自己之遺囑、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確保遺囑確為本人真意,而非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所為。觀諸北院判決,張榮發似未親自陳述係為自己之遺囑以及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顯與民法第1192條要件不合,亦有違我國遺囑採嚴格法定要式行為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北院判決認並無違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尚待二審表示意見。
密封遺囑宜有「錄影」存證,以避免事後紛爭。
即若上開遺囑確屬有效,張榮發之其他子女包含張國政繼承之特留分若遭侵害,僅能主張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惟此部分需另訴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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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張榮發遺產北院判歸二房張國煒 大房張國政上訴高等法院】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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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
檢察官起訴後,所有卷證及證據均已呈現於法院,但是法院覺得仍不夠,想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事項(這是不對的),而檢方也覺得起訴證據已經足夠,並無聲請調查的意願,於是審判長透過不斷暗示檢方的方式終於成功,檢方配合地說:「那就依庭上指示送請鑑定。」
請問這樣就不算依職權調查了嗎?
依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是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檢察官偵查起訴提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法院即應就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進行審理,依公平法院原則,不得先行假設被告有罪之情況下,於檢察官認為無再為聲請調查必要之情形下,逕自依職權就不利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否則即已違反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不知道為何有些法院的腦袋結構還是沒變?從101年到現在這種情況還是經常發生。
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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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上訴只有引用他人書狀當意見,並無自己意見?
之前在某個案件出庭,檢方一直提出書狀,但是書狀不到半頁,均是「詳附件」,然後附件厚厚一疊,不知道這樣到底算不算是檢方的意見?法院問了檢方,檢方說這是陳報告發人的意見給法院參考,也不代表檢方的意見。
看了最高這則判決,感覺有點解氣。
檢方該有自己的意見,而不是人云亦云,否則檢方的公訴地位,將來也可能被公職律師取代。
檢方上訴只有引用他人書狀當意見,並無自己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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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
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不過這個案件有個問題,為什麼有人提告被告就得出庭? 在偵查中,除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在審判中並無相同的規定。因此,如果原告(告訴人)繞過檢察官,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那麼被告是否一定要親自出庭,就產生問題了。實務上常見原告(告訴人)為了某種目的,例如報復或者要債,以自訴或提告的方式迫使被告出庭,但是原告(告訴人)提告的內容,又顯然難以成立犯罪,如此情況下,法院是否一定要傳喚被告,或可先由辯護人出庭進行準備程序,就有疑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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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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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軟資遣Xbox行銷老主管,他提告復職勝訴】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劉姓男子自民國95年起受雇於台灣微軟擔任業務經理負責Xbox遊戲行銷,不料107年請完育嬰假回來上班,竟在108年7月遭資遣,理由是「業務性質改變」,但微軟官網上依舊強力推銷Xbox,劉男因而主張微軟違法解僱。北院日前判微軟應讓劉男復職,每月20多萬薪資也不能少給。
二、本案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劉男遭資遣後,其任職的部門仍然存在,並未裁撤,也一樣在賣Xbox等微軟產品,該產品或生產技術也沒有重大變更。又人資主管作證表示,縮編人力是成本考量,但銷售產品的種類沒變。故難認業務性質已經變更。又微軟依法有主動替劉男安排適當位置的義務,而不是劉男須主動尋求安置,故認微軟違法解僱,應按月給付劉男薪資至復職日前1日止。獎金部分,因要通過公司考核才有,故判微軟免付。至於股票部分,則是由美國微軟公司發放,台灣微軟無發放權限,亦判微軟免付。
三、本案法律評論
劉男得請求微軟繼續給付工資的要件是微軟「受領勞務遲延」,但何種情形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實務各言爾志,或謂雇主違法解雇本身就算受領勞務遲延,也有認為勞工發「存證信函」或「起訴」要求復職遭拒才算。本文認為應採前說,因為微軟既已通知解僱,原則上無論劉男如何或有無通知,微軟都不會再受領劉男提出的勞務給付。若微軟想免除一直續付工資的義務,有認為其得於訴訟中通知劉男復職,假如劉男拒不復職,就可以免除續付工資之責。
本件劉男僅請求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而非請求回復原職。因此,有判決認為微軟敗訴確定後通知劉男復職,仍可在合理範圍內調動其職務,非必回復原職。為避免上開問題,一般認為應一併請求回復原職較有保障。
微軟未主張扣除劉男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例如交通費、保母費、托嬰費),如果是疏忽漏未主張及此,有判決認為微軟之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救濟。本案依新聞所載,微軟並未主張抵銷上開費用。
本件微軟已發給劉男資遣費等款項,於劉男勝訴後,其應返還資遣費等款項與微軟,但微軟本案並未一併主張。建議若能在訴訟中主張以資遣費等債權抵銷劉男的工資債權,程序上或較簡便,避免一再訴訟徒增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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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軟資遣Xbox行銷老主管,他提告復職勝訴】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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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林郭答辯未簽署華映財報,有效嗎?
大同林郭近期遭起訴證交法財報不實罪,近日出庭答辯。林郭在庭上指出,其未在華映財報上簽署,不知道十九項承諾的存在,如此答辯方式是否有效?
大同林郭答辯未簽署華映財報,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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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老人之家「假承攬真派遣」?前衛生署長楊○良女兒是業主?】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0月20日新聞報載民眾黨立委賴香伶今與衛福部南區老人之家護理師等召開記者會。李姓護理師控訴,老人之家使護理人員長期遭受不當對待與剝削,甚至有護理師因而流產,並指出護理人員分為公職、約聘僱以及外包承攬3種,只有公職是主管職,約聘雇與外包承攬的護理人員所執行工作一樣,然外包承攬單位六依職能治療所的護理人員之工資卻未與約聘雇人員之相同,且有關承攬之護理人員之護理工時皆是由公家保健科長所制定,承攬商只有發夜班津貼才會到機構,呈現假承攬真派遣、同工不同酬之現象。
二、本案所涉主要一大爭議為承攬單位六依職能治療所與老人之家間確為「勞務承攬」嗎?抑或實質上為「勞務派遣」?上開勞務供給契約類型區分如下:
勞務承攬:承包單位所提供之勞工係由承包商自行履行指揮監督之權利及義務,對於承包之業務有較高之自主性,發包單位只需要針對勞務承攬契約所約定的工作事項與範圍,進行履約管理即可。對於承攬勞工之權益,目前主要係針對承包單位與發包單位針對勞工職業災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勞基法第62及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勞務派遣:派遣單位指派自己所僱用的員工向要派人提供勞務,要派單位對於提供勞務之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及義務。針對派遣勞工之權益,依照2019年最新修正之勞基法,主要包含第9條第1項派遣勞工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2條之1派遣勞工可向要派單位請求清償積欠工資、第63條之1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對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等規定。相對於承攬勞工,派遣勞工之保障較為周全。
三、本案法律評論
依新聞報載,有關老人之家的承攬護理人員之護理工時皆是由公家保健科長所制定;且承攬之護理人員與承攬單位間之雇傭契約亦明訂護理師接受南區老人之家「指揮監督」承攬單位,僅於發夜班津貼時才會到老人之家;再者,衛福部亦表示有關老人之家照護現場、品質督導係南區老人之家之責任。由上可知,對於承攬護理工之指揮監督皆是由老人之家負責,並非由承攬單位六依職能治療所負責。從而,承攬單位(六依職能治療所)與發包單位(衛福部老人之家)簽署之契約縱形式上為「承攬契約」,然契約之定性應以實質認定,本案承攬護理工係受老人之家指揮監督,與勞務派遣本質不符,在人力供應契約上應屬「勞務派遣」並非「勞務承攬」,故有關本案外包護理工之相關勞工權益應適用派遣之規定。
另,本案有關李姓護理人員主張約聘護理工與外包承攬護理工有同工不同酬之情形,惟在現行法規下,僅針對雇主不得因「性別」而有同工不同酬之情形,如勞基法第2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第1項,而並未保障承攬勞工與派遣勞工同工同酬之權益,若皆為相同資歷及能力,卻僅因聘用方式不同而有同工不同酬之情形,對於勞工而言,有顯不公,此部分有待立法修正,或由要派人(老人之家)自行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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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老人之家「假承攬真派遣」?前衛生署長楊○良女兒是業主?】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