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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性侵犯強制質料違憲爭議.jpg

    【釋字799號-性侵犯強制治療違憲爭議】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摘要
    大法官會議109年12月31日做出釋字第799號解釋,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大致合憲,未讓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
    二、申請人案例
    聲請人一97年入監服刑3年,100年服刑期滿後進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每年評估有無停止必要,直到109年才結束。聲請人二94年開始服刑10年,期滿後接受強制治療到109年。聲請人三於91年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4年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103年屆滿,後又持續接受強制治療。聲請人四99年遭判有期徒刑3年2月,在監執行期間受評估需刑後治療,直至107年方結束治療。
    三、釋字799號爭點

    刑法第91條「有再犯之危險」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釋字799號爭點


    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再犯之危險」,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可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目前尚有主張特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或以電子腳鐐為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故不違比例原則。
    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1項規定不違反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
    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大法官指出有關機關應在三年內以下三點改善:其一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應就處所之條件、程序、內部管理及專業人員資格等詳細規定。其二,應與受刑人做出區別,其三,目前治療偏向一致化管理,應針對不同對象有區別。

    五、釋字799號評析


    大法官就治療處所的環境應如何改進有提出3年的改進期限、受治療人之程序保障應如何加強有2年改進期限以及聲明異議之權利有明確之答覆,這部分值得肯定。特別是在於應與受刑人做區隔的部分,大法官有明確表態這部分應該再作改善,亦屬正確。
    強制治療已進入醫療領域,不宜再以受刑人思維看待,應統一由衛服部主管,使治療與刑罰有所區分,不應全賴法務部、檢察官處置,使衛福部置身事外。
    本案的聲請人遇到的問題是當治療期間超過受刑期間本身太多時,應如何處理這種情況?大法官並未正面回答,僅強調未設定期限並未違憲,並且因為個案狀況不同,必須個案考量,只有在特別極端的狀況應該檢討,似乎允許治療期間超出刑罰期間,且允許無上限之長期治療。本文以為大法官應該可以提出檢討方向,就是否政府應允許接近長期監禁等有害人性尊嚴之處分,及人性尊嚴之維護與社會安全、社會成本間,如何衝量的問題,並未加以討論,較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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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球國手裝瞎詐保險金 民事再審結果全勝.jpg

    【手球國手裝瞎詐保險金 民事再審結果全勝】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概要
    1091230前手球國手陳敬鎧被控「裝瞎」(以下稱陳男),詐領3家保險公司理賠金522萬餘元,刑事詐欺部分,經高雄高分院判刑1年2月定讞,但保險公司理賠金部分,高雄高分院再審宣判陳男勝訴,免還國泰人壽理賠金100萬元定讞,雙方不得再上訴。
    二、本案法院見解
    (一)高雄高分院:陳男敗訴(法院認定係詐保)

    陳男於98年至彰基醫院診治,除視野檢查不正常,其餘皆正常,視野檢查可由陳男控制,容易產生盲點,但因陳男於就醫期間雙眼無神,行為舉止跟盲人相似,故開立萬國視力0.01以下的診斷證明。陳男於99年後至多家醫院診治,除某些需陳男配合之檢測,其餘皆正常。法院認為:無法排除陳男於檢查過程之主觀因素操控檢查結果,應觀察陳男平日之行為。
    陳男於99年平日可於體育場跑跳,不論日間或夜間,並可以教導學生多項球類運動,也能準確的單手捉住移動的網球桌球,不需任何輔助器具與旁人協助,與當初在保險人員與醫生面前表示兩眼無法對焦、需輔助器具與旁人協等情大不相同,已有可疑。陳男雖稱因體育資質與多加練習即可完成,但陳男於101年進入盲人重建院,從可以正常運動轉變為需要輔助器具之運動,顯示進入盲人重建院訓練後行為能力不如重建前,顯悖事理。
    陳男表示經檢測可以在距離3公尺察覺到175公分之物體,且左下邊緣有殘餘的視力,所以可以避開障礙物,稱是皮質性失明,可以追蹤動態事物,但對於迅速飛過的飛盤能夠接住,及充滿繁體字的考卷能完整作答,與檢驗有些違背,且增加視野需依靠頭部轉動,陳男於體育場的運動並無此行為。


    (二)再審:陳男勝訴(法院認定無詐保)


    陳男於98年發生事故後,陸續於大型醫院就診,於領取保險金後也不間斷,雖有懷疑為詐保,但醫生均一致認為是因腦部遭受撞擊因而使視力受損。
    陳男患有視皮質損傷(CVI),與視覺性障礙不同,患者眼球構造能正常運轉,擁有剩餘的視力,此非眼疾,且因左下角有殘餘的視力,寫考卷可以依靠殘餘勢力完成作答,且因陳男為手球國手,有優異的運動神經,可利用殘餘的視力與生理感官知覺,達成與正常人無異之行為,故未有詐保情事,判決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三、本案法律評論


    陳男罹患視「皮質損傷」(CVI),是由腦傷所致之視覺障礙,非眼科醫生物理檢查就可全盤判斷,且與大眾認知之全盲有些不相同。
    陳男經理賠後,至各大醫院進行診治,足以認定陳男有想治療的想法,應非詐保,且陳男投保的保險是常見項目,發生車禍前也無特殊投保行為,保險金額亦屬適當。
    陳男本為手球國手,未來有國際比賽的獎金及體育老師的報考資格,難以認定會為了500萬的理賠金詐保,並承受社會輿論壓力,只因CVI為較特殊疾病,社會較不了解,不應僅依陳男接球影片即認定係屬詐盲,仍應全面綜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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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幫女兒保壽險 發現要保人改為妻 男求償敗訴.jpg

    【幫女兒保壽險 發現要保人改為妻 男求償敗訴】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2月21日新聞報載李男結婚後以其未成年女兒名義投保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女兒,為此,李男投保至今繳納約莫236萬多元保費。而後,李妻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要保人從女兒變更為李妻,李男進而控訴李妻受有不當得利要求其賠償。台南地院認保單受益人係李男女兒,並非李妻,若有損害也是女兒,判李男不得向李妻求償。

    二、法院見解:本案李妻未構成不當得利


    保險契約合法有效:李男女兒已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法定代理人」欄位則為李妻,李男則僅簽名於「業務員」欄位,投保當下李男女兒雖僅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上開意思表示已經法定代理人李妻事前同意,堪認該保險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李妻未受有利益:李男主張投保至今4年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約莫236萬元,雖第一年保費係由女兒之帳戶繳款,之後係由李妻之信用卡繳款,但皆係由李男匯款至女兒及李妻之帳戶繳納。惟法院認針對李男匯款至女兒帳戶部分,實際上受益者為女兒並非李妻;至於匯款至李妻部分,目的係為了代繳女兒保險費,且李男最後匯入之款項嗣後皆已女兒名義轉出代繳,李妻均未因此受有利益。


    三、本案法律評論:本案李妻恐構成不當得利


    正常情形,李男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女兒為被保險人,可確保其契約主體之地位,於將來發生終止保險契約情況時,要保人可請求保險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杜絕爭議。
    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故原則上要將要保人女兒變更為他人時,須得其父、母雙方之允許或承認,該變更方屬有效。惟本案保單上女兒法定代理人欄位雖僅有李妻,此係因實務上保險公司為簡化作業通常僅要求父或母其中一人在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中簽名所致,實際上變更要保人仍應得到李男及李女雙方之同意,否則變更要保人效力部分恐有疑問。就此一爭點,判決書並未調查及說明,恐未形成爭點,將來若能上訴二審,較有助於釐清變更要保人是否有效?
    依保險法第22條規定,要保人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在李妻尚未變更要保人之前,李男並非形式上要保人地位,卻願為女兒投保,性質上似屬贈與,且受益人亦為女兒並非李妻,其妻或女兒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費之利益。惟李男實際繳納保費之人,可謂實質上要保人,且亦同為女兒之法定代理人,若李妻未得李男同意卻將要保人從女兒變更為自己,恐將侵害李男基於實質要保人地位終止該保險契約後取得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期待利益,亦有違李男當初基於贈與女兒保險之真意。本文以為若李妻未得李男同意擅自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或進而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等情事,恐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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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供帳戶給別人 會成立洗錢罪嗎?.jpg

    【提供帳戶給別人 會成立洗錢罪嗎?】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2月17日報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提供人頭帳戶,會不會構成洗錢罪的問題,做出裁定,認為「單純提供帳戶」不是洗錢防制法定義的洗錢,不會構成洗錢罪的正犯,但如果提供者認識到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則構成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大法庭裁定表示之見解

    大法庭先表示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犯罪(如詐欺罪)已經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罪與詐欺罪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不以先有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為必要。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可知,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為限,只要知悉即可。但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尚未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作用,故不成立洗錢罪。
    不過,帳戶提供者,看到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提供者之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提領犯罪所得,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本案法律評論


    大法庭裁定解決了提供帳戶者不會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並表示可能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固然有其依據。
    然而本案基礎事實是被告提供帳戶給某甲使用,某甲在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假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嗣該款項遭某甲提領一空。某甲固然會成立詐欺罪,但某甲自被告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只不過是完成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已,並無法使該款項從不合法轉變成合法來源,亦即,此時某甲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因此,嚴格來說某甲僅構成詐欺罪。故被告即使知道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至多也只是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已,大法庭亦未排除成立詐欺罪幫助犯而非洗錢罪幫助犯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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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豬爭議—淺談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之分權】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北市府:中央未函告自治條例無效前 堅持瘦肉精零檢出

    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10月21日審議由國民黨提案修正「台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通過增訂第17條之一,內容為違反第9條之一,即豬肉不得檢出萊克多巴胺,否則可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10萬元下罰鍰,按次處罰。


    守護國人健康 侯:贊成全國統一標示萊豬或非萊豬

    新北市政府9日表示,明年元旦起,使用進口豬肉的餐飲店家須透過檢驗確認,並標出「不含萊克多巴胺」資訊,衛生局也會加強稽查上游與消費終端,以建立完整的食安防護網。
    二、問題意識
    目前關於美豬進口的主要攻防議題在於兩個層面:


    地方縣市政府是否得以堅持轄區內廠商零檢出萊克多巴胺,若違反規定則施以罰責?
    地方地府得否設置檢驗程序,由業者自行送檢後給予認證無使用萊克多巴胺的標章?

    三、地方得否堅持零檢出?若地方政府堅持零檢出,是否牴觸中央法規?
    依內政部91年4月8日台內民字第091007060號令:「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疑義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縣(市)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是以縣(市)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依法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除敘明理由退回不予核定外,必要時亦得逕行增刪修正後核定。」亦即,中央政府若認定地方政府涉及罰則的自治條例有抵觸中央法規之虞,中央政府得以刪改或敘明理由不予核定。惟本案中央係以「行政命令」通過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美國豬肉,中央似無法依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對地方修改的自治條例核定。
    四、地方得否自行設置無萊劑標示制度?
    若地方政府採鼓勵業者自主送驗,經檢驗無添加萊劑後,由縣府給予認證並標示於產品上方供消費者自行選擇,由於根本不涉及罰則,中央政府更無權力加以干涉。
    五、結論
    目前政府以「行政命令」通過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美國豬肉,似無適用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之餘地,就此中央政府並無核定、修改、否決地方自行訂定堅持零檢出之法規權限,又地方政府自主建立標示制度不涉及罰則,中央政府益無干涉之餘地。就此,中央應尊重地方自治權責,地方亦應本於權責為民眾好好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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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流產之配偶同意權】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國健署副署長吳昭軍證實我國現行的《優生保健法》將啟動更名與修法,現行條文規定的「若妻子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需要經過配偶同意」,將要修法改為不須經過配偶同意,《優生保健法》的名稱,也將要更名為較不具有歧視意味的《生育保健法》
    二、條文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後段:「…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同條第1項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三、支持廢除配偶同意權之意見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見供參考:

    就得否實施人工流產構成要件之評估,應尊重懷孕婦女本身之意願,而非認得以他方配偶之同意與否,作為擔保或取代婦女意思決定之機制。
    配偶同意權之目的亦非用以確認人工流產事由,實以孕婦之家庭生活或心理健康是否因懷孕而受有影響,配偶之同意與否並未較諸孕婦之貼身經驗或專家之判斷更具確信力。
    就遺傳利益之保障言之,胎兒係由受精卵發育而成,同時負載父系與母系之基因,在生物學上並無堅強理由足以論證何者之遺傳基因具有較高之貢獻,而值得特予保護,然女性需承擔懷孕或分娩所造成之心理及生理上之重大風險。
    關於胎兒權利之保護,僅得藉由法律加以擬制,然胎兒實際上之意思決定實無從推認,從而他方配偶之同意亦無法作為確保胎兒意願之依據。

    (二)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理事長黃閔照對此表示,站在醫學會立場,也支持拿掉配偶同意權。黃閔照說,有些夫妻是處於談判離婚狀態,卻又不慎懷孕;也有夫妻因為是否要生小孩產生衝突。
    四、本案法律評論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一項1至4款遺傳性疾病等理由均涉及醫療專業判斷,第5款非自願性性交而懷孕,均無需配偶同意,即可施行人生流產手術,並無疑問。惟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依同條第2項要求,則需取得配偶同意。
    由於我國目前關於「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認定過於寬鬆,已經形同全面允准人工流產,則於婦女有家庭之情況上,若未設有配偶同意之門檻,恐怕會有更大量情緒性流產之情況發生,若設有配偶同意之門檻,若配偶不同意之情況下,是否人生流產將轉入地下,徒生安全衛生疑慮,二者如何權衡,是否適宜,尚待立法者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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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養父遺產後想回歸本姓 法院駁回:若裁准有失公平.jpg

    【繼承養父遺產後想回歸本姓 法院駁回:若裁准有失公平】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黃婦40年前因養父膝下無子,答應改姓黃繼承其香火,惟28年前養父過逝,繼承70多萬元遺產,但近年為了方便照顧親生父親,黃婦乃主張養父已死,請求法院終止收養關係,結果二度被駁。
    二、法院見解



    黃婦主張:當初過繼給養父是由生父決定,因養父膝下無子,所以不敢不服從生父的決定云云。新北地院認為:在當時社會風氣下,並不違反善良風俗且黃婦當時已滿18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力,且同意被收養,養父也有善待黃婦,不可因養父過世多年,作為終止收養之唯一事由。
    黃婦主張:雖然他回歸本姓,但其子還是維持黃姓,仍可保留繼父香火傳承,倫理道德上無侵害到養父之權利云云。新北地院認為:依民法第1083條黃婦若回歸本姓,其子也將回歸本姓,不可再從繼父之姓,有違當初過繼之目的。
    黃婦主張:生父現在生病,照顧起居全由自己負責,不同姓氏會導致照顧與申請文件上產生許多的問題云云。新北地院認為:黃婦本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奉養照顧生父,且若需黃婦協助照顧,可以受委託處理,難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
    黃婦繼承養父之遺產,足以證明黃婦於養父去世之際,仍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且當初收養之目的為養父去世後,可繼續延續香火,若終止收養有違當初之目的,依民法第1080條之1,本件終止收養有失公平。


    三、本案法律評論



    黃婦過繼後還是與生父、養父一起生活,養父也給予實質生活照顧,並非形式上收養,黃婦也以唯一繼承人身分繼承養父之遺產,黃婦結婚後亦與先生協議讓其子從黃姓,以傳承繼父香火。雖然黃婦表示其子可以繼續維持養父之黃姓,若終止收養,有違當初生父與與養父之約定與目的,有失公平。
    過去為傳承香火,過繼十分常見,但也導致許多繼承與扶養與原生血親間衝突的問題。惟現在時代較為開放,過去的過繼、捧斗、香火、傳承的觀念已有演進,同性婚亦合法化,類似衍生的問題,建議可以較為開放心態,尊重彼此意願方式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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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騎車看手機拒檢挨罰1萬 女子提告抗罰勝訴】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22日新聞報載台北市孫姓女子今年7月間騎機車停紅燈時,拿出手機看有無未接來電,員警要她停車受檢,女子拒絕逕自騎車離開,被開罰1萬罰鍰並吊照半年,孫女不服提行政訴訟。台北地院判決孫女免罰。
    二、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本案法院判決


    孫女手持手機之行為係於紅燈且靜止之車陣狀態,且行為僅短短不到10秒鐘,甚至於持用手機完畢後距離綠燈亮起尚有12秒左右之時間,難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手持手機且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
    另,孫女行為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60條第1項「逃逸」之要件,然未該當上開條文「違反條例之行為」之要件,故孫女毋須負擔行政罰責任。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法院見解以法規文義解釋而言,並無違誤,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本應以「違反條例之行為」為前提。此外,若該條規範並無以「違反條例之行為」為前提,非但可能使合法行車卻不願配合臨檢之駕駛有逃逸責任,亦可能使警察因業績壓力或其他私人因素濫用其公權力為臨檢行為。以結果來說,本案法院見解可有效防止警察濫用其臨檢之公權力。
    然,上開法院見解係以法院事後判斷行為人並無違規而免除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配合調查之責任,此結果可能導致行為人當下確有違規,卻為了避免遭警察開罰而當場逃逸,嗣後因警察因無法攔檢欠缺證據導致法院認定行為人並無違規進而使行為人僥倖脫免其「行為責任」(例如酒駕)及「未配合執法責任與逃逸責任」,恐怕將使員警之查緝更為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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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委吳怡玎遭搜索?搜索票上面的名字不是他,檢調可否搜索?

    吳怡玎今於立法院質詢時,自爆上午住家遭調查局帶隊搜索,但搜索票的地址沒錯,不過名字不是她,而是她的妹妹,詢問法務部長蔡清祥這樣的狀況還可繼續搜索?蔡說,個案上要尊重檢調人員的認定,怎麼處理要看情況的判斷,若他認為還是要依法執行,你也不能說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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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林知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欣盈2011年結婚,林知延因而對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為掌握吳欣盈行蹤,102年8月聽從律師劉宗欣建議,委託徵信社業者「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珮瑜、員工李榮全跟監(102年9月1日至12日),暗中於同年月8日將GPS裝在吳欣盈的座車下,並跟拍吳欣盈在計程車內、安全器材店內的行蹤影像;吳欣盈懷疑被跟蹤,檢查車輛發現底盤被安裝GPS而查悉上情。
    試問,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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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18日報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7月中旬上路,最高法院大法庭18日統一見解,認為對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一、二級毒品者,只要本次(即第3次或以上)再犯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再犯、起訴或判刑而受影響。大法庭統一見解後,累計3600件案子也得以解套。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大法庭統一見解前,至少有以下三種見解,為便於了解,先圖示如下:



    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見解(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後不管第3次、第4次、第5次何時吸毒,都應依法追訴。說白一點,就是看「第2次吸毒」時間決定一切。於圖示案例,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後3年內,故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即使距離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仍應依法追訴。
    提案庭之見解(第七庭):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第2次吸毒超過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也就是看「本次」與「前一次」吸毒有無超過3年。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不到3年,故應依法追訴。
    大法庭統一之見解: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不論初犯與第3犯中間是否還有第2犯遭起訴、判刑。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已逾3年,即使其間第2次吸毒遭起訴,仍應再令觀察、勒戒。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文較同意上開大法庭之見解。
    惟通常情形,被告於91年3月1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2年(3次)、103年、105年、107年吸毒,再於108年吸毒,雖108年吸毒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已逾3年,但被告各次吸毒時間相近,而中間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執行與觀察勒戒結果並無何不同,類此情形(雖三年內無觀察勒戒,惟三年內有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有再重啟觀察勒戒之必要?尚有疑義。惟大法庭統一之見解似乎迴避本案被告106年施用毒品部分,已於107年判刑執行完畢,其效果與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大致相同,則被告於一年後之108年再次吸毒,若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恐與立法本意有違,非無疑義。

    新聞連結請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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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人權會職權行使法有違憲疑慮

    司法院副秘書長就監察院人權會職權行使法的疑義,回答的相當好,謹節錄於下 :
    一、人權會以法律規定擴增憲法所未賦予監院的權力,則存有破壞權力分立均衡之疑義。建議以法庭之友身份,在憲法法庭表示意見。
    二、人權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其執掌有關人權事項的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事項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機關範圍不應包含立法、司法機關(條文並未排除立法、司法機關),否則恐有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
    三、人權會得依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因人權會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不符合聲請參加訴訟的條件,即使聲請,也會經法院駁回。
    人權會職權行使法規定按此
    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10/02/01/LCEWA01_100201_00067.pdf

    新聞連結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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