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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成功把遺產留給過繼的親生兒女呢?】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ontent-80499-104327)
    一、新聞提要
    110年4月21日新聞報載,高雄歐女從小過繼給大伯扶養,而其生父(歐父)事業有成,於是在死前寫下同意書,表明要將名下一處土地贈與給歐女作為補償,並由歐女之胞姐(下稱歐姐)承諾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歐女。但歐父過世後,繼承土地的歐姐雖願意履約,但同為繼承人之歐哥卻不願履約並將土地移轉給歐女。法院審理後,認歐父所簽下的同意書有效,一、二審皆判歐女勝訴。

    二、歐哥與歐姐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給歐女?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一)歐哥主張


    上開同意書係以被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歐父過世後,土地現登記為歐哥、歐姐二人公同共有(繼承),歐姐並未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條件並未成就。
    若認系爭同意書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為何該契約須以歐姐承諾為條件?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與一般贈與相同,僅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也就是死者生前允諾所為之贈與,以其自身死亡為條件。(註:遺贈係指死者在遺囑中記載將某部分遺產分配與某人,此不需某人同意即能生效,亦無需事先告知,一般認為遺贈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所受限制較多。)
    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歐女係歐父親生女兒,從小過繼給歐父兄長,於法律上無法繼承歐父下財產,若贈予又無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歐父同意及歐姐承諾日後取得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歐女所有,以資彌補。」觀之,歐父真意為將土地贈與歐女,以避免歐女因已出養非其法定繼承人致未能取得其遺產之問題,又因若歐父生前即贈與系爭土地與歐女,歐女恐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方訂立以歐父死亡作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歐父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全部贈與歐女並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更名手續,且在歐女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前,提供丙方無償、無期限全權使用上述基地。」,更可證明歐父確係因歐女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方訂立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則歐父死者時,歐女受贈系爭土地僅需繳納遺產稅,而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三、本案法律評論


    為何歐女無法繼承歐父遺產?

    過往常有過繼兒女之情形,然因過繼,以法律用語來說,就是將親生子女給他人收養,然而,親生子女遭他人收養後,即脫離本生家庭,自無法繼承親生父母之財產。故以本案來說,歐女自無法繼承歐父之遺產。


    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差異究應為何?

    然歐父若仍想將遺產贈與給歐女,可透過「遺贈」方式為之,此為單獨行為,無須經過受贈人歐女同意,且若遺贈侵害繼承人即本案之歐哥、歐姐之遺產特留分,則受侵害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應有之財產特留分(亦即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另外,若透過本案之「死因贈與」方式為之,而死因贈與係為契約行為,故須經受贈人歐女同意,然若歐姐或歐哥認該土地之贈與侵害到其繼承之特留分,歐哥或歐姐可否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實務上容有爭議。死因贈與是否類推遺贈,恐需視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目的而定,尚無定論。


    針對生前贈與、死因贈與、遺贈與稅賦之關係?

    若係生前贈與土地及房屋,針對土地部分,受贈人須負擔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針對房屋部分,則係負擔贈與稅與契稅;若係採取死因贈與或遺贈之方式,無論土地或建物,僅須負擔遺產稅,不另課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一般較重,因此大部分被繼承人會選擇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無非係為稅賦考量。


    本案小結:

    針對歐哥主張,單純探究系爭同意書文義,自可能誤認該契約係以「歐姐承諾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惟契約之判斷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既歐姐已承認歐女之說法,且同意書亦明文歐父係因歐女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方訂立該契約,可見歐女僅系見證之角色,並非以歐姐承諾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作為該贈與之停止條件。又,若歐父確實想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給歐女,並無須將「歐姐承諾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移轉」部分寫入契約,以避免前述歐哥之爭議,且若真要讓歐姐見證,自可在同意書明確寫出歐姐之見證地位,以杜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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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瑞珍第二代商標之爭 堂妹敗訴需改名再賠80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386089)
     

    一、新聞提要
    洪瑞珍二代經營者洪峻聲對其堂妹洪毓姍所開設的「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指對方以「洪瑞珍二代店」等名稱攀附洪瑞珍商標,求償500萬元等,一審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洪瑞珍傳世公司、洪毓姍與其丈夫蔡志明需賠償洪峻聲80萬元,並禁止使用「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洪女等以「洪家手作」或「洪家」作為商標使用,與「洪瑞珍」並不近似,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部分指稱「我們已經不叫『洪瑞珍』」「全省各地『洪瑞珍』都是第二代或第三代經營」係「指示性合理使用」;「本店負責人是『洪瑞珍』北斗廟前老店女兒」則係「描述性合理使用」,均非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皆不構成商標侵權。洪女等部分分店以「洪瑞珍」、「HUNG RUI CHEN」字眼作為商標使用,可能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洪女等曾於107年8月1日與洪男簽訂和解書,承諾不再侵害洪瑞珍之商標,因此非屬善意使用,也無法證明商標共有的情形存在,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商標權侵害。洪女等雖構成商標權侵害,但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且洪男未舉證名譽被如何侵害,因此其要求將判決書刊登在報紙上為無理由。
    法院認為「洪瑞珍」屬著名商標,洪女等以「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瑞珍三明治店」作為公司名稱使用,特許部分與「洪瑞珍」完全相同,可能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法官審酌後判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瑞珍三明治店」應去除「洪瑞珍」三字,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及其丈夫蔡志明應連帶賠償80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本件商標侵權案有幾個層次問題,第一,洪女等有無以「洪家手作」、「洪家」、「洪瑞珍」、「HUNG RUI CHEN」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第二,若有作為商標使用,與洪男之商標「洪瑞珍」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第三,若沒有作為商標使用,但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第四,若構成侵權,是否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問題。
    雖然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很主觀的事情,但基本上如果使用到「洪瑞珍」三個字,除非是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否則很難說沒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因此,本文基本上贊同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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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著作權糾紛一、二審皆勝訴】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kkbox.com/hk/tc/playlist/8nyRv1mrFBkclKzpU7)
    一、新聞提要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前年公開表演自己創作新曲,卻遭昔日恩師林暐哲指控違約侵害著作權,青峰不但被刑事起訴、正在台北地院審理,還另被林以「林暐哲音樂社公司」之名提告求償800萬元。就後案部分,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認定雙方已於2018年底合意終止合約,判林敗訴,林上訴後,二審由智財法院審理後,今仍判林敗訴,青峰免賠。
    二、本案爭點

    吳青峰與林暐哲公司的詞曲授權合約存續期間為何
    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對林暐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院判斷(二審)


    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將所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林暐哲音樂社,屆滿前3個月未以書面反對表示視為自動延長一年,此為當事人雙方不爭執。
    107年9月20日,雙方開會討論終止合約事宜,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中以達成終止合約共識,且另於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達終止合約。上訴人認為該次會議未有結論,且10月26日之存證信函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到期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之約定,故視同延長1年。法院認定,所謂「以書面表示反對」,因係指「單方反對」之情形,故須給他方3個月之準備時間,並以書面以示慎重,倘雙方合意終止,即不適用本條約定。縱使第2條之約定包括雙方合意解約,倘嗣後雙方以共同發表聲明之方式終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可認為係後約修正前約,而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且發表共同聲明,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之修改須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
    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以共同書面聲明之方式,表達尊重青峰脫離上訴人公司之規劃,可解為自108年1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已非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
    107年12月6日,雙方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終止同意書」,言明中止兩造間之「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雖未列舉「詞曲版權授權契約」,惟輔以同年12月31日雙方之共同聲明,可認兩者之意思表示有連續性與一致性,雙方間除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更包含系爭契約。
    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音樂著作權即回復由授權人行使,自得自行公開演唱、專屬授權給哈里坤公司,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或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案法律評論
    法院最後以吳青峰及林暐哲之共同聲明認定為合意終止契約,固然有理。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契約視為延長一年,倘若吳青峰與林暐哲未曾發表共同聲明,吳青峰107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應如何認定,是否需被迫延長契約一年?恐怕就會有諸多問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19號:類推租賃任意終止規定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據此,我們認為,縱使吳青峰未能在107年12月31日前三個月內終止契約,亦應允許其終止契約,只是吳青峰應該要遵照契約精神,將終止契約生效日訂在存證信函發出後的三個月,例如本案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其應表明契約終止日訂於三個月後的108年1月26日,讓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有時間準備終止契約後的事宜。另外,依照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吳青峰提前終止契約對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仍得以對吳青峰求償。

    有關本案一審,本事務所已發佈相關文章,參考如右:請點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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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拜請媽祖娘娘託夢台積電吧—康友-KY投資人針對勤業眾信賴總裁接受專訪之回應二】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拜請媽祖娘娘託夢台積電吧」-【康友-KY投資人針對勤業眾信賴總裁接受專訪之回應二】
    就110年4月14日【康友-KY投資人針對勤業眾信賴總裁接受專訪之回應一】一文,勤業眾信仍一本往常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依法交由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偵辦中」敷衍回應,一點都不令人意外。
    本文分為二大段,前段談道德,談事理,後段談點專業的。
    ----屬於道德美善的分隔線---
    我們想問:康友案事發至今,已經快要1年了,這1年來勤業眾信至少發過5次公開聲明,次次都很強勢:「社會大眾誤解」(2020年8月19日)、「妄加揣測,以訛傳訛」(2020年8月26日)、「有心人士卻一再轉移焦點,且不斷混淆視聽」(2020年10月5日),「已進入司法程序,依法交由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偵辦中」,其中部分聲明搭配著勤業眾信的口號:「誠正篤實」2次、「勤於專業、公眾信任」1次。
    大家猜猜,對於康友投資人的慰問、歉意,或只是一聲問好,出現過幾次?
    一次都沒有。
    有趣的是,施景彬會計師的別墅紅酒富貴人生的臉書,倒是躲在公關與律師強勢的發文下,悄悄的設定不公開了。
    所以,可不可以不要再說什麼誠正篤實、勤於專業?請問,台灣人的善良、淳樸到哪裏去了?對於信賴勤業眾信財報而退休金、養老金血本無歸的小老百姓,說一聲對不起很難嗎?勤業眾信全所上上下下一百多個合夥會計師、數百個會計師,一個人出來說一聲對不起,我們沒有做好,讓大家受害了,很難嗎?這些小老百姓,他們喝不起施會計師們習慣的紅酒,住不起施會計師高大上的別墅,一次生日無法切6個蛋糕,但是他們相信勤業眾信過去的信譽購買康友有的是為了人生第一棟房子頭期款,有的是為了退休金。即便他們一輩子賺的錢也沒有施會計師一年多,但他們原本也可以有安身立命的小窩,寧靜平安的晚年,如果他們沒有錯信勤業眾信的話。
    現在對這些人,輕輕地說一聲對不起,很難嗎?對這樣的投資人,勤業眾信說他們「妄加揣測,以訛傳訛」、「有心人士、混淆視聽」,我則想問:台灣人的良心去哪裏了?
    勤業眾信為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品牌,俗稱四大之一,怎麼可以跟著公司前高層,喝酒吃肉,還為其擦脂抹粉、虛與委蛇,踐踏審計專業?台灣目前有12檔在美國發行的存託憑證(ADR),包含我國的護國神山台積電、日月光、中華電信都名列其中,但是他們都是由勤業眾信會計師簽證。在此,我相信所有康友-KY投資人心裏都有一個問號,美國證券主管機關對於這種連續出包、管理明顯有疑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簽證報告,在美國也行得通嗎?美國的證交所也能像台灣證交所一樣買單?美國股民是否也會像康友-KY投資人一樣笨笨的信任?美國證監單位會像台灣金管會、證交所一樣疏於監理、查核嗎?康友-KY投資人的殷鑑不遠,數百億台幣的損失莫非不足以提醒美國證監主管機關要求撤換會計師?一旦等到股價下跌,被美國股民用股價逼著換台積電的簽證會計師時,那恐怕就是動搖國本的事了。
    拜請媽祖娘娘託夢給台積電,中華電信,日月光,快點換簽證會計師吧。
    天祐台灣。
    ---我是專業的分隔線---
    (文長慎入)
    (你真的要看嗎? 好,困難的開始囉)
    茲再就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諸多缺失,繼110年4月14日【康友-KY投資人針對勤業眾信賴總裁接受專訪之回應一】後,續行就教勤業眾信,投資人卑微地懇求勤業眾信能明確公開說明,以釋康友-KY受害投資人之疑慮:
    一、何以康友公司帳上現金高達50、60億元,卻仍有數10億元之借款?甚至是質押子公司全部股票借款?
    107至108年間,康友公司之帳上現金及定期存款即高達新台幣50、60億餘元。請問,如果上開現金、定存屬實,為何還有高達10億餘元之銀行借款?帳上擁有高額現金,卻同時有高額借款之情形,是否已不尋常,更何況康友公司之後質押其對印尼子公司帝斯公司之全部股票向安泰銀行借款,是否亦不尋常?身為專業之會計師,對於上開異常竟毫無敏感度?會計師果真不用回過頭確認現金、定存的真實性嗎?
    二、康友的毛利率早有異常,背離同業,何以勤業眾信未作毛利率比較分析?
    依康友107、108年財報,康友營業毛利率均高達41%,109年第1季則高達39%,一路上維持穩定。但與康友公司同業之中國廠商相較,包含辰欣製藥、科倫製藥、華潤雙鶴與石四藥集團,因景氣與需求關係,自105年起毛利率持續上升,並至108年持穩,反觀康友則是一路維持在40%的毛利率上下(並不容易,恐係全套假帳之毛利率),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其成長趨勢完全與同地區、同業背離。針對上開現象,勤業眾信本應進行同業毛利率分析,並同步驗證康友公司是否如其所宣稱為中國「六大」輸液公司,了解毛利率背離之情形,詎勤業眾信竟未作比對,即逕行出具無保留意見。更遑論康友公司並非中國「六大」輸液公司,勤業眾信簽證長期10年,竟然完全不疑有他,全然不知?
    三、新加坡子公司方柏、方泰公司將持有印尼帝斯公司之「全部」股份質押借款,事關子公司「全部」資產之重大處分,會計師竟未要求揭露而故予隱匿?
    依康友公司108年財報,子公司方柏公司與方泰公司於該年度6月與安泰銀行簽訂美元8602仟元之擔保借款合約,且由康友董事長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屬之轉投資公司持有康友之股票1532張設質為副擔保品,此為財報上所揭露事項,固無疑義。惟康友公司108年下半年間,就上開向安泰銀行所為之借款,其後另以方柏公司與方泰公司持有之子公司帝斯公司「全數」股份設質擔保,此為關於告訴人公司重大資產處分事項,代表公司營運已有嚴重問題,然勤業眾信明知上開事項,建業法律事務所顧問律師亦明知,甚至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為合規,詎會計師108年財報卻故未予揭露(係遲至109年第1季始予揭露),且未對該重大事項予以敘明,反而出具無保留意見,顯已違反審計要求,使無辜市場投資人未能及時判斷公司營運狀況,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四、六安華源公司之工廠於109年2月底業已停工,勤業眾信對此重大期後事項,仍做出無保留意見之108年報,誠不可思議:
    依大陸公示系統所示,107年康友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員工仍有1233人,108年卻僅剩307人;然康友公司財報卻說108年仍有1296人,差了4倍,會計師竟然不知?又即使未能及時查詢,然員工大量解僱,勢必連帶使薪資費用減生巨額變動、退休金項目亦有變動,何以勤業眾信查核時沒有發現?甚至可能係明知而故未予揭露坦護黃文烈等人?

    以上四問,康友投資人從去年問到今天,勤業眾信一字不敢答,不能答,寧可花大錢聘請公關公司、律師,為其發表各種業配文,洗白文。如此行止,還能奢言「誠正篤實」?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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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法官法中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評許文彬律師專文第五點)

    許文彬律師4月17日自由時報投書「國民法官法的運作疑慮」這篇文章這五點是我比較關心的: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的角色功能,已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只要能加以落實,即可實現司法正義。如今竟還改成要貶低檢察官的角色地位,豈是妥適?」
    -------
    過去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在公訴法庭時,其地位兼具檢控與監督角色,一方面執行檢控的權利,一方面也監督法院的裁判,因此我們認為檢察官具有客觀義務,在公訴法庭反而較能彰顯出來。
    但是,在國民法官出現之後,監督法院與平衡法院裁判的功能由國民法官取代(過去檢察官某部分可以節制法官權力的行使),檢察官將退到只剩下檢控的角色,而檢控的任務就是要達到有罪重判的目標,因此國民法官制下,檢察官將更趨向行政官的角色,原來法官法、法院組織法處心積慮所賦予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有利不利被告事項一律注意),將會降到零。
    檢察官司法屬性,在一黨獨大的台灣來說,非常重要,實在不願意看到檢察官變成徹底的行政官。不過法務部歷來對於這一方面,通常只是追隨司法院腳步逆來順受,看不到自己的堅持與理念,令人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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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行理事會vs公司董事會,有不同嗎?

    依據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央行設理事會,置理事11-15人,央行總裁為當然理事,亦為理事會主席。
    理事會的職權依據中央銀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如下: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核定。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總裁依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職權為: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
    亦即,總裁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理事會才是央行的最高決策機關,央行的最高決策者並非總裁、副總裁,也非央行的職員。
    然後,這本書卻揭露了理事會總總看似異常卻對律師又習以為常,對比公司董事會不遑相讓的以下情節:
    一、央行理事會資料不足(故意不提供資料);
    二、三天前才送達會議資料(不給你時間準備);
    三、討論時間短,大部分時間均為業務報告(過水會議,僅具形式);
    四、未就重要議題進行辯論(不跟你討論);
    五、僅就重貼現率進行討論與表決(分散你的精力、模糊你的焦點)。
    六、匯率部分,無機會進行討論,一切均以維穩一語帶過(誰敢不?)。
    亦即,央行內部總裁等,其實早已決定利率、匯率、貨幣等政策,理事會徒具形式,只是過個水開一下而已。
    這不跟公司法的董事會差不多嗎?外部董事能知道的甚為有限,只能空白參與表決,走個形式而已。
    逼急了,外部董事就只能出具書面意見附在會議紀錄上,讓你難過。這不,「致富的特權」這本書出版了啊!

    書本連結
    https://www.eslite.com/product/1001309482681993282000?gclid=EAIaIQobChMI0PG-xoyI8AIVItdMAh1VdAjEEAAYASAAEgLW1PD_B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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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事務所謹代表康友-KY投資人針對勤業眾信賴總裁接受天下雜誌專訪喊冤之回應

    本事務所代表康友-KY投資人就勤業眾信賴總裁接受天下雜誌專訪喊冤之回應
    天下雜誌近期「勤業眾信總裁:不卸責,但會計師不是超人」一文,專訪勤業眾信總裁賴冠仲與風控長林鴻鵬。賴總裁說會計師不是超人,我們承認會計師不是超人,但是難道不是超人就可以說謊?一次是意外,二次是倒霉,接二連三勤業眾信簽證之KY股大出包,難道是運氣特別差?難道勤業眾信都不用道歉不用反省,賴總裁一方面表示會計師不是超人,但是又表示不卸責,究竟是要或是不要負責,實在令人費解。筆者認為不是勤業眾信太倒霉,是台灣股民倒大霉,是勤業眾信從上到下審計管理與企業文化都出了大問題,所以養老金血本無歸的善良台灣人到今天等不到勤業一聲慰問,一句道歉。
    勤業眾信施景彬、江明南二會計師涉嫌違反證交法不實簽證與會計師法案件,現在台北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先後多次搜索勤業眾信,扣押相關紀錄,並傳喚數十名審計人員進行證詞比對,二會計師訊後均經檢察官交保30萬元,其後復經金管會裁處停止簽證業務二年,雖說金管會裁處後,不知何故,並未依職權將二會計師移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停止二人之會計師全部職權,然亦顯見勤業眾信之查核疏失重大,史上罕見,似非賴總裁上開三言兩語所得交待。
    茲代表康友公司被害投資人,就勤業眾信以下幾點,就教勤業眾信:
    一、勤業眾信真有賠償投資人之真意?
    賴總裁既明知勤業眾信及全體合夥人就此一重大疏漏,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令筆者不解的是,為何勤業眾信遲遲不願意偕同二會計師與保險公司與康友-KY投資人代表洽談如何賠償?又對康友公司新任經營階層多次請求協助提供資料,為何自始至終均置之不理?對外為何始終以「會配合檢調偵查,惟因偵查不公開,不便說明」等語搪塞拒絕說明。又為何一方面表示不服金管會停業二年之裁處,提起行政救濟,一邊又對媒體說不卸責、不是超人?令人不明究裡。勤業眾信所做、所為,與所說全然矛盾,是否已無自知?
    二、勤業眾信除負責簽證查核外,尚負責康友公司的內控專審,豈能推說不知?
    勤業眾信坦承在109年7月查核康友公司第二季財報時,即已接獲檢舉一情,言下之意是勤業眾信一直到109年7月始知有異常,之前完全未發覺,與投資人一樣。投資人想問的是,難道之前完全無任何蛛絲螞跡可循?又如果不是因為黃文烈在109年8月6日董事會當天完全不見踪影,勤業眾信會計師會剛好在那一天一起辭職?若黃文烈當天出席,勤業眾信是否還是繼續收簽證公費,繼續簽證下去,一起將投資人矇在鼓裡?
    勤業眾信與一般會計師不同者係勤業眾信亦同時負責康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審查(即內控專審)。就內控專審部分,勤業眾信有無落實專審,固無庸贅言,然勤業眾信早於109年初即偽以「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出具108年內控專審報告,而108年內控專審一般於108年年中即已進行審查完畢,後續僅係資料整理,且當時並無新冠肺炎發生,何以勤業眾信於109年初竟反以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出具報告?是否當時已知有所異常,為規避責任,乃拒絕出具內控專審報告?又勤業眾信既已無法出具108年之內控專審報告,為何對108年財報仍出具無保留意見?對此一問題,賴總裁及林風控長,仿佛與康友投資人一樣是後知後覺,顯然難以令人相信。
    三、勤業眾信已知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與無關之第三人,竟長達半年查核失敗?
    大陸地區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早已明白揭示六安華源公司動產業經抵押擔保「他人」債權,且最高限額高達人民幣2.37億元(合新台幣10億3千萬元),數額相當高。這是一般人都得查詢的到的資料,而且金管會裁處書亦認定,會計師在108年第3季即已知悉抵押之訊息,何以勤業眾信會計師持續假裝不知,故不予揭露?會計師協助黃文烈等人掩飾財報不實,對黃文烈等掏空公司資產之事實,虛偽隱匿未揭露,共同欺暪投資人,對一個全台最大的會計師事務所,這種查核標準賴總裁、林風控長你能接受嗎?即便如此,勤業眾信108年財報仍照出無保留意見,勤業眾信之審計是否已完全失效?甚至可能係故意失敗?公司資料已遭掏空,會計師已明知,財報卻未揭露,對於這段期間勤業眾信簽證進場之投資人,現所有股票價值全部歸零,這些損害該由誰負責?勤業眾信向康友公司收取之公費一年近千萬台幣,此尚不包含境外部分,遠較其向玉山金控所收取的公費300多萬元高出三倍,何以致之?勤業眾信明瞭康友公司主營業場所在大陸地區,風險高、收費當然要高。身為會計師業龍頭的勤業眾信,賴總裁及林風控長,你們有善儘高管的職責嗎?審計公報要求的複查、抽查責任,你們有做到嗎?抑或是你們眼中只有業務收入,而忘了龍頭公司應有的社會責任。
    四、康友公司高達50億元的現金查核完全失敗,到底是在查核什麼?
    就康友公司最重要的現金查核部分,康友公司之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於107年底及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折合約新臺幣48億元及54億元,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一半,此為投資人決定進場投資之重大因素,也是整個財報查核最重要的「關鍵查核事項」。就上開位處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款是否屬實部分,台灣一般投資人無從查證,一切端賴勤業眾信之查核。詎貴所執行如此重大關鍵事項之函證時,竟然不是採取一般之空白函證,而是由公司財務長蔡曉梅等人將帳戶餘額,直接填載於公函內,函請徽商銀行直接蓋章回復勤業眾信,康友公司上開處置已有異常,勤業眾信係基於何種原因,竟故予配合,使康友公司得以操縱期末存款金額之真實性?徽商銀行收受函證,於寄出回函時,僅蓋有銀行公章,並未依函證格式由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確認填列金額,銀行回函不符函證需求之格式,何以會計師竟逕予接受採認,而未再採行「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存款轉撥測試」等其他方式查核確認存款金額是否屬實?於徽商銀行回函之寄件人,與會計師銀行函證控制表所載徽商銀行聯絡人多次不同時,貴所本應提高警覺,竟發生函證回函之徽商銀行寄件人,事實上並非徽商銀行人員之荒謬情節,則當初函證究竟係向誰函證,實屬可疑,勤業眾信何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承認回函之效力?何以二會計師膽敢以勤業眾信之聲譽,為50億元存款之真實性背書?財報最重要的現金、定存查核,都能發生如此重大疏失,其他項目之查核品質如何可想而知。就此,賴總裁也沒有說明為什麼標榜「因我不同惟有更好」的勤業眾信,竟會發生確實不同、更差之重大疏失?再者,康友公司黃文烈潛逃後,因台灣辦公室全無資料可供運作,經透過金管會、證交所向勤業眾信調取工作底稿留存之徽商銀行交易明細,發現勤業眾信竟無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留存?莫非勤業眾信過去十餘年來,對現金、定存等會計項目,全未依標準查核,一切僅憑黃文烈、蔡曉梅等人告知即信,並即出具無保留意見?會計師的查核責任如此重大,不是僅僅在一張無保留意見的紙上蓋章之責任而已?
    五、勤業眾信的資產賠得起嗎?
    勤業眾信為合夥組織,資本額僅900萬元,合夥人現有151人,而合夥財產,除經常性流動現金初估約應不逾5億元,其他如辦公設備外,並無任何不動產,相較於本案投資人人數1萬多人,受害金額達數百億元,勤業眾信之資產,顯不足以賠付投資人。然勤業眾信規模全台第一,每年簽證上市櫃公司之收入約30億元,上開金額尚不包含其他業務收入,於扣除營運成本後,每半年即分配與合夥人,或上繳德勤澳洲,僅留數億元在台灣銀行作為周轉營運使用而已。試問,本案求償果如投保中心董事長所說至少10年,勤業眾信的賠償責任可能高達30至50億元,請問10年後投資人如何取償?現存勤業眾信之財產僅數億元足夠賠償嗎?未來合夥人見情勢不對一一退夥後,投資人要如何跟勤業眾信要一個公道?要如何追索到個別合夥人之財產取償?到時候「因我不同惟有更好」的勤業眾信及合夥人真的會出來面對賠償責任嗎?更遑論除康友案外,勤業眾信簽證之VHQ-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接續出現財報不實,勤業眾信職司簽證、查核,又豈無賠償責任?其他勤業眾信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近日皆遭證交所列為示警對象,勤業眾信將來亦恐有巨額賠償責任。試問,勤業眾信及合夥人你們的資力夠賠給廣大的投資人嗎?你們確定不會像美國安達信會計師事務所(Arthur Andersen)一樣解散、破產,一走了之?還是說,投資人只能祈禱那個從頭到尾狀況外之金管會,與一切都事不關己之證交所負起責任,或者終究只能自認倒楣?

    勤業眾信近期提前於110年2月24日提前完成新任總裁改選,已由柯志賢會計師當選新任總裁,賴總裁將交接卸任,值此卸任前接受天下雜誌專訪,說會計師不是超人、不卸責,對重要問題避重就輕,姑且不論是否如此,投資人想問的是,柯總裁、賴總裁、林風控長、洪審計長國田、貴所仍在職之二位簽證會計師與其他合夥人,是否會負起賠償責任?還是像淘帝-KY案一樣,全部推給下面的審計員?

    元曦法律事務所鄭深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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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侵案遭網友爆料 《巴哈姆特》遭社會處開罰】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10年3月23日新聞報載,南投去年9月驚傳有男高中生涉嫌性侵同班女同學長達2年,並疑似仗著父親是警察,威脅女生不能張揚,引發網友公憤而遭肉搜並在網路引起討論。南投縣府社會處去年10月起三度發函至《巴哈姆特》、《Dcard》、《PTT》等網路論壇要求下架相關討論文串。南投縣府社會處認《巴哈姆特》消極不作為而向其開罰6萬元罰鍰。

    二、《南投社會處》主張及《巴哈姆特》答辯:

    (一)南投社會處:巴哈姆特對於刪文一事消極不作為,故依法裁罰6萬元。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及第94條第1項規定,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違反上開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案,涉案之男同學及被害人女同學涉案時皆未成年,卻遭網友在網路上不斷複製、散播個人資料,對雙方造成嚴重傷害。且,去年10月、11月、12月已三度行文至網路論壇巴哈姆特、Dcard、臉書等各社群等,請求各社群刪除或隱蔽雙方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僅巴哈姆特強調不刪除相關內容並採消極作法,要縣府跟網友一樣循檢舉機制檢舉,並未積極刪除當事人個資,因此對巴哈姆特進行裁處。


    (二)巴哈姆特:


    南投縣府於去年10月間首次來函要求刪文合計24篇、11月間來函感謝本站配合刪文、12月間第三次來函要求刪除406篇文章並提供83位文章作者個資;收到函件之後,本站皆主動與承辦人員聯繫溝通進行實質作業上討論,並無拒絕或消極不作為情事。
    南投縣府第三次來函時,疑似違法文章已高達406篇,當時網友發文已經出現大量諧音、影射、反串文章,基於往年經驗,若大量刪文將導致更多的網友非理性討論更難以管理,且反而無助於保護當事人個資,故與承辦人溝通後並未進行單次的大規模刪文,改採人工刪除活躍之違法貼文,並由系統依時間自動清除非活躍貼文等方式進行處理。


    三、本案法律評論


    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許無違法,惟針對此種可受公評之事件,若已將上開性侵案之當事人化名,或已失去可辨識性,若社會處仍要求《巴哈姆特》等論壇刪文,在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人民言論自由之法益衡平上,恐違反比例原則。
    另,針對此種可受公評之案件,若為了息事寧人而要求平台刪文,恐造成更多網友的反彈,反可能引起更多網友以諧音、影射、反串等方式發文,更無助於未成年當事人之身心保護,行政機關裁處應衡平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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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槓上北檢!法警討加班費勝訴 法院:有執行職務就算加班.jpg

    【槓上北檢!法警討加班費勝訴 法院:有執行職務就算加班】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台北地檢署廖姓法警奉派在108年6月12日在下午5點半到次日上午8點半服勤,他認為應核算加班6小時,但北檢僅採計實際在偵查庭的時間,認定加班3小時,他不服提復審被駁,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地院判廖勝訴,撤銷北檢處分及復審決定,北檢應就廖的加班費案,依判決見解為適當處分,可上訴。

    二、本件法院判斷


    值勤期間如有處理值勤以外之「執行職務」之事實,仍得認為加班。法院認為:北檢僅以廖「值庭」時間核算加班費,但法警之職務範圍並不以開庭或值庭為限,上班時間以外值勤時,如有經指派執行職務之事實,仍得認定加班。北檢處分疏未就廖其他有執行法警職務部分核給加班,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保訓會復審決定也未糾正,難認適法。
    法院認為新收人犯、歸案通緝犯、報告檢察官、送卷給書記官、調印通緝書、處理人犯釋放程序、關閉內勤偵查庭之相關設施及電源等,均屬執行法警職務,已超出值勤事務,應予核算加班費。惟僅穿法警制服待命時間、更換衣服時間等,則非執行法警職務。因此認定廖加班5小時、值勤10小時。
    法院認為:北檢應先提出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等補償措施供廖選擇,此涉及北檢之行政決定及廖選擇權利,依法法院不能逕命北檢作成計付加班費之行政處分,應由北檢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廖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件法律評論


    依「台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勤值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規定:平常日值勤A1班別,值勤時間17:30至23:30,6小時加班費;B1班別,值勤時間23:30至翌日8:30共9小時,本段值勤依執行法定勤務者,覈實支給加班費或補休等語。依上開原則可知:「A1班別」並無區分是否執行法定勤務,均計算6小時加班費,而「B1班別」則需依實際加班時數計算支給加班費或補休。本件廖男所主張之加班時間,均落在A1班別,依上開原則規定,似應核算6小時加班才對。若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應覆實查核加班時數,則上開原則應一併修正,始為妥適。
    本件法院核對人犯解到時間,並審酌庭後廖男所為法警之事務,據以認定廖男實際執行法警職務之時間共計5小時(5小時35分,未滿1小時不計),與廖男主張之6小時,相去不遠,仍值肯定。但未滿1小時之職務時間全部不計(亦即無條件捨去),並無依據,似不合理。
    又廖男既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主張北檢應核給6小時加班費,足見廖男已選擇以加班費,而不選擇補休方式,應認廖男已選擇加班費,且北檢如何行使裁量,北院應使北檢到庭說明陳述意見而為調解,北院將北檢原處分撤銷,似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使廖男需重回北檢重新再為主張,倘北檢不遵照本判決之見解,是否廖男需重行提起覆審、行政訴訟,無法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稍有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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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實申報助理費必定構成貪汙?.jpg

    【不實申報助理費必定構成貪汙?】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宜蘭縣議員陳傑麟涉不實申報助理費,一審認定貪污,判刑2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4年;二審判決貪污無罪,僅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6 月,緩刑3年,免褫奪公權。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貪污無罪確定)。
    二、事實經過
    陳傑麟任宜蘭縣議員期間,聘用葉荷花、高萬年擔任助理,另聘游建輝擔任司機。惟該三人因為私人因素,不便如實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親戚沈秉勳、林素蓮等二人為人頭申報公費助理,嗣人頭收到薪水後,再以轉交現金或者提供提款卡等方式,使陳傑麟取得款項,再將之用於葉荷花、高萬年及游建輝。
    三、主要爭點
    以人頭申報公費助理,若領取之補助費均用於公務,是否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審見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傑麟領取公費支付助理費用,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補助款。被告陳傑麟實際上既無聘僱被告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公費助理,宜蘭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補助款,詎被告陳傑麟卻隱瞞此事實,自係施用詐術無訛,使宜蘭縣議會陷於錯誤。
    被告陳傑麟以證人沈秉勳、林素蓮為人頭助理,向宜蘭縣議會請領助理補助款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其事後將所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如何使用,係其事後處理贓款之問題,被告陳傑麟是否用以支付其另行聘請助理所用,則非所問。


    《二審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二審法院首先認定葉荷花、高萬年確實以服務處助理身分為陳傑麟處理選民事務並領受薪水,游建輝亦確實擔任陳傑麟之司機。就議員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法律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且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告陳傑麟係原住民議員,選區龐大且服務對象均為原住民,服務團隊亦須以原住民為主,聘僱不易。法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定被告陳傑麟以「名不符實」之方式雇用助理服務選民,似有兼顧情理。實務上此種補助費用,例如首長特支費、公費助理,由於費用名目龐雜,發生名不符實之情況甚多,多為便宜行事,與是否構成不法意圖尚有差距,應以實際上有無中飽私囊為認定重點,故二審法院見解較合於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筆者亦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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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媚登峯主管脫口「去死一死」丟工作 興訟獲判僱傭關係存在.jpg

    【媚登峯主管脫口「去死一死」丟工作 興訟獲判僱傭關係存在】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10年3月2日新聞報載曾女原在媚登峯財務部擔任主管,因總務部門時常向財務部臨時提出急件付款請求,引發財務同仁不少怨言,為了安撫同仁(下稱洪女),曾女情緒脫口而出:「叫總務部的人去死一死」,遭公司認定構成勞基法中「重大侮辱」,要求離職;曾女不服提告。台北地院認定媚登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判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媚登峯另要給付剩餘月薪以及每月6.5萬元月薪直到曾女復職日止;可上訴。
    二、法院見解

    曾女說叫總務部的人去死一死,並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之行為。蓋重大侮辱須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的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的習慣等綜合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存續。本案雖媚登峯主張曾女屢次口出惡言破壞公司和諧,但未提出證據表示曾女口出惡言時,公司有給予相關之懲處,不能因曾女突發之言論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
    媚登峯解僱曾女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考量勞工客觀上的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包含在內,且雇主需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才得終止勞動契約,故媚登峯應採取其他手段,避免工作摩擦再發生,而非直接將曾女解僱。
    曾女主張因在會議中誤認自己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才同意離職,若是了解自己行為未構成重大侮辱行為,與媚登峯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就不會同意填寫離職申請書,故法院認曾女可以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本案法律評論


    曾女填寫離職申請書,媚登峯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媚登峯並未事先告知曾女便突然召開會議討論該言論,且在會議中告知曾女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才遭到公司解僱,導致曾女有交易上之重大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內容表示錯誤,故曾女可以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雙方僱傭關係仍存續。
    曾女說「叫總務部的人去死一死」是為了安撫洪女情緒,會議中洪女則表示因此言論而感到受侮辱,但洪女並非總務部的人員,是否可因此認為曾女構成侮辱,尚有疑問。
    為了預防公司員工因言語破壞工作環境秩序,可以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訂,違反時之懲處,較能保障雇主維持公司秩序,且對於懲處也需留下詳細記錄,對於日後若有需要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員工時,可以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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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ogoro前主管跳槽 挖角多名工程師 求償800萬敗訴.jpg

    【Gogoro前主管跳槽 挖角多名工程師 求償800萬敗訴】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國內電動機車龍頭Gogoro睿能創意(下稱原告),指控前研發主管林松慶(下稱林男)另開設「湛積」,與前人事主管凃志傑(下稱凃男)2人違反競業禁止、禁止挖角條款,提告求償800萬元。台北地院認原告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且惡意挖角事證不足,判原告敗訴,2人免賠,原告已向高院提起上訴。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要件
    一般新聞報導常見雇主主張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但競業禁止條款是什麼?是不是有競業禁止條款就一定有效?離職員工就一定要遵守,否則有巨額的賠償責任?一般而言,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能算是有效的競業禁止條款:(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104年12月16日增定)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例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亦即,勞工在前雇主處之職未即第未係處於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二年者,縮短為2年)、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但非謂給付平均工資50%即為相當之合理補償,仍應綜合考量勞工之競業禁止範圍、勞工生活所需等因素。)


    三、爭點討論:林男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一審法院採否定見解:


    林男任職時簽定原告單方訂立之競業禁止條款係為「林男於終止僱傭契約後的24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競爭之業務。」該條款並未有補償措施之約定,在無支付年補償金之情況下,即令林男離職後長達2年之時間中拋棄自身專業,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
    原告雖於林男離職後與其討論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意,惟林男僅於對話紀錄皆表示「再討論一下」、「我再想想」、「我也再思考」等語,足見雙方於林男離職後之後競業禁止約定並無合意。是原告在雙方無任何約定之情況下,逕向法院提存200多萬元之補償金,林男自無受領之義務。本案林男將離職後即關閉自身帳戶,意在避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領競業禁止之補償,因此原告被迫向法院提存補償金,惟此補償金既未經林男同意,並不發生給付補償金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


    四、小結:


    本案原告與林男於僱傭契約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因未記載補償措施即已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於林男辭職後雖有意願給林男補償金作為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然林男並未同意,是雙方並無合意,林男自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原告以向法院提存補償金之方式據以主張林男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無非使林男強制接受該條款及補償金,是原告主張恐非可採。
    另,除本案爭點外,Gogoro公司方更應著重於林男於離職前是否即以他人名義成立湛積公司而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及背信罪之問題,且重點應放在林男是否有竊取營業秘密至其現在任職之湛積公司使用,而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或有關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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