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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婦人壓制未戴罩男子反挨告
檢飆罵壓制「無罩」倒垃圾男! 婦遭挨告妨害自由
近日台南市一名婦人出門倒垃圾時,見到一名男子出門沒戴口罩,便壓制該名男子直到警察趕到現場,結果反而遭到該名男子反告強制罪。婦人的壓制行為,到底會不會構成強制?
不戴口罩的規定,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拒絕防疫措施,處以罰「鍰」3000元-15000元,這裡的罰「鍰」就是說這只是行政處罰,不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會用罰「金」。不戴口罩既然不是刑事犯罪,壓制他的行為就不能主張是逮捕現行犯,更不能主張自己是依法令的行為而阻卻違法,因為法令沒有說不戴口罩是犯罪,只有說不戴口罩需課罰鍰,因此婦人可能構成強制罪,只是情節較為輕微。建議民眾不要有太激烈的行為,以免熱心反而害自己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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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圖片取自壹新聞
台南婦人壓制未戴罩男子反挨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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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警發文爽過退休生活 遭免職並撤銷警大入學資格} 林俞辰助理 撰
航警陳男替補習班寫推薦文,自爆工作7年都在過退休生活,讀書馬馬虎虎,連他這種學生都能考上中央警察大學,結果引發眾怒;警大因陳男某違反品操風紀被航警局記過,警大因此取消他複試資格,航警局原擬議記過,但最後將陳男免職,警大、航警局的處分是否合法?
1.警大部分:因簡章規定取消陳男複試資格,陳男為航警,發文內容影響警察形象,違反品操風紀,並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且簡介也有明確的規定,警大畢業後通常會擔任警官,所以對於品行操守較為嚴格實屬合理,但若陳男確實無事可做,是否因其長官調度不當?若因陳男陳述事實就取消他複試資格,恐怕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違法之虞,可提起假處分,先保留複試資格。
2.航警局部分:陳男因不當發言,造成警察形象受損,被記兩大過免職,陳男此行為雖然不佳,但懲罰應採取對陳男對小侵害的手段,將陳男調離原單位,而非直接免職,航警局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且之前發生警察案件松山之亂的所長與教官也是降職並調職處理,航警局將陳男免職恐不恰當,陳男可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原處分,成功機會很高。
3.至於其他法律上深度論述部分,請洽本事務所詢問相關資訊(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432號5樓之7,電話:02-2388-0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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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KEA是否要對其提供之組裝、運送服務負責呢?】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torm.mg/lifestyle/798492?page=1)
10年6月15日新聞報載張男至IKEA高雄店購買沙發家具佈置新家,IKEA請貨運行送家俱時,在搬運過程中不慎壓斷張男的腳骨而受有損害,張男應該向誰求償呢?
送貨員麻男:麻男本身因對於搬運之貨物未以繩子固定,導致沙發從側邊掉落砸到張男腳趾而使其骨折,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貨運行馹通公司:身為麻男的雇主,馹通公司自應對麻男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IKEA:張男與IKEA之間之傢俱買賣契約即包含運送、組裝服務,IKEA自應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對於輔助其履行運送、組裝服務之麻男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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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KEA是否要對其提供之組裝、運送服務負責呢?】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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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醫療暴力
從雙和醫院醫療暴力事件的新聞,談談現行法律對醫事人員的保障
淺談醫療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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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屢出軌 品牌服飾女董亮「保證愛家承諾書」獲賠5千萬】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林女是「伊蕾服飾」董事長,其指控丈夫陳男有多次出軌紀錄,陳男於2004年前寫下不再出軌,否則把財產一半交給妻子的承諾書,因陳男2017年又與兩女發生婚外情,林女向法院提出「履行協議」之訴,法官認為,陳男與兩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判決應支付林女5000萬元,可上訴。
二、法律評論
類此「愛家承諾書」之判決並非罕見,不管是愛妻承諾書、愛妻守則、婚前協議、愛情契約,常常約定「夫外遇的話,同意支付一半的財產給妻子」,實務上也多半認為有效,並不違反善良風俗,因為該約定是為了鞏固婚姻的美滿,維持正當的婚姻關係所為。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離婚條件的預立,例如約定夫外遇的話,無條件同意離婚、拋棄子女監護權,則很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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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私菸案問題出在那兒?
總統府私菸案吳宗憲以為自己可以擔下所有責任,卻被判了十年四個月,不清楚吳的一審訴訟策略是怎樣,但你是不是該考慮在二審供出上手及共犯,讓檢察官可以追加起訴這些人,以獲得減刑的機會?說實話,這案子太大,不是你一個人擔的下來的,你的侍衛長已經升官了,就只有你們這些勞心勞力的人被起訴,從頭到尾你不過是個團購的團主,你得到了什麼,十年四月的刑期?在你人生最光輝的時候?建議你該供出來的還是要供出來,供出共犯上手還有減刑的機會,別呆呆的當替罪羔羊,坐牢是你一個人在坐,坐進去一生都毀了,刑滿也回復不了軍職,且判刑確定後,全部保障歸零,一毛錢也領不到。
別笨笨的,自己花錢委任個敢打的律師吧!
另外有疑義的是,空品處前副總邱彰信背後有立委靠山,而且他也是華航層級涉案最高的人,也是「主動」放寬國安局採買限額「媚上邀功」的人,卻僅判二年八月(逃漏稅罪),而其空品處的下屬代組長黃川禎,聽從邱彰信的指示,卻判了五年四個月(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刑度落差到不合理的程度,我沒有看過卷證,不太清楚其中差異源由,不曕有誰可以說明為什麼邱彰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論罪?而他的下屬黃川禎卻適用?下屬是依指示辦事,理應與上司邱同罪。
不管如何,建議還是上訴二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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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私菸案問題出在那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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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疫苗的緊急授權,行不行?
Covid-19疫苗的緊急授權?
Emergency Use Authorization,一般翻譯為緊急授權,在我國稱為「專案核准」。
關於「專案核准」,規範於《藥事法》第48條之2;申請程序及辦法,則規範於依該規定所訂定之《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目前,已經在我國取得EUA的,只有AZ疫苗與Moderna疫苗。
AZ疫苗,是由AZ在台灣的分公司提出申請。
Moderna疫苗,則是由衛福部CDC自己主動提出申請。
至於由德國BioNTech公司與美國輝瑞(Pfizer)藥廠所合作研發的「BNT-Pfizer」疫苗,目前尚未取得我國的EUA。
這個目前在全球居於領先地位、安全性及有效性評價極高、銷路也最好的「BNT-Pfizer」,也是衛福部本來積極想要採購的疫苗。
為何尚未取得我國的EUA?
因為,沒有人提出申請。
那衛福部CDC為何不像Moderna疫苗一樣,自己主動提出申請?
或許是因為,最終衛福部沒有順利買到。
為何沒有順利買到?
這就是個非常複雜的故事,迄今仍是羅生門。
問問監察院吧?問問立法院的疫苗調閱小組為何不查?問問檢調吧?
covid-19疫苗的緊急授權,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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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期間如何依法請假?雇主應該支薪嗎?政府防疫補償?】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疫情嚴峻,政府先前已明訂勞工可請防疫照顧假,勞工可以請防疫照顧假在家顧小孩,此部分亦引發許多討論,包含防疫照顧假雇主可否不准假?雇主須否支薪等議題。又,除防疫照顧假,亦有防疫隔離假、家庭照顧假等,面對疫情,有請假需求之勞工,應有何請假名義呢?雇主面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應否支薪呢?
針對防疫期間究應如何合理使用「假」?應否「支薪」?可否請求「政府補助」?整理如下:
一、防疫照顧假
法源
災害救助法第第31條第1項第11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27日肺中指字第1090030116號函。
請假條件
高中以下延後開學或停課,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由家長(包括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日常照顧學童者)其中1人申請:
照顧12歲以下學童。
照顧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國高中生。
短期補習班、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停課者。
支薪?
不強迫雇主給薪,可由勞資協商。
雇主應遵守事項
不能記曠工、不能強迫請事假(特休)、不能扣全勤獎金、不能以此為由解雇。
二、家庭照顧假
法源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
請假條件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孩子超過12歲、亦非身心障礙者,家長無法請防疫照顧假者,只能請家庭照顧假,時間最長只有7日。
支薪?
依事假辦理,不支薪。
雇主應遵守事項
不得因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而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此為與事假不同之處。
三、防疫隔離假
法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3項及第19條第1項。
請假條件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隔離/檢疫。
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檢疫者而請假者。
支薪?
可歸責於雇主:雇主應給薪。
不可歸責於雇主:未強制給薪。
政府防疫補償
若受雇者未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補助者),且未違反隔離/檢疫相關規定,可申請防疫補償,每日1000元。
雇主應遵守事項
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面對疫情,各行各業皆接連受到影響,無論是雇主經營業務上、受雇者因照顧孩童或其他因素被迫請假,經濟上皆大受影響,希冀在此時此刻,雇主、受雇者能共體時艱,度過難關,以協商代替爭執。
政府防疫補償金申請連結
【防疫期間如何依法請假?雇主應該支薪嗎?政府防疫補償?】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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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不是「物」 狗咬死狗 飼主判賠17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a.ik123.com/bizhi/63820.html)
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10日新聞報載沈男帶馬爾濟斯犬到公園運動,該犬卻慘遭李男的比特犬咬死,沈男提告求償,新北地院以「毛孩」不再只是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已近似於家人間的伴侶關係,因此判李男須賠償沈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連同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等一共要賠17萬元。
二、本件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法院認為,李男帶比特犬進入公園時,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為該犬配戴口罩,卻疏未為之,自有過失,致馬爾濟斯犬遭咬死,且沈男依法無義務為其犬繫牽狗繩,亦無證據顯示其犬有主動靠近並挑釁比特犬之舉動,故沈男沒有過失。
法院審酌沈男飼養馬爾濟斯犬長達14年之久,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該犬突遭比特犬拋咬至死,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審酌雙方的經濟條件,認定李男應賠償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等共約17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本件判決以前地院及高院就有判決(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認為飼主可請求慰撫金,本件判決認為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學者認為此為侵害「飼主與動物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這樣看來,應該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妥,因為李男侵害的不是沈男個人的法益,而是「沈男」與「他人」之連結,也就是沈男與馬爾濟斯犬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
至於慰撫金的高低,學者認為應衡量「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不同)及「飼主之身分」(所有人、夫妻或情侶可能均有法律上飼主之地位)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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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不是「物」 狗咬死狗 飼主判賠17萬】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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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高院庭長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前庭長枉法裁判罪
前高院法官高明哲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高明哲枉法裁判罪。
本案事涉審判核心的問題,值得觀察。
如果高明哲的枉法裁判成功論罪的話,未來國民法官私下接受他人關說,無論有無拿到好處,也可能構成枉法裁判。
長久以來的法律訓練就是這樣,即便我心裡認為是有罪,但是評議後,你要我寫無罪,其實我也寫的出來,而且一般民眾也未必看得出來有罪變無罪的轉折變化,而這個保護傘、遮光罩就叫作審判獨立、自由心證、法律見解不受干涉。
我們常在判決的字句裡面找尋法官的心證的轉換,細微之處非常有趣,有時可以拿來作為上訴理由,或者撤銷原判決的根本原因即源自此處。不過近來很多判決都是由法助代筆,篇幅充數,看不出脈絡,這種樂趣已經消失了。
#國民法官
#枉法裁判
連結按我
前高院庭長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前庭長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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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803—原住民狩獵釋憲案之探討】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1-05-07/570664)
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7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只允許「自製」獵槍之規定,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申請核准始能「打獵」的管制手段均合憲。
二、釋字爭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又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三、解釋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將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要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但非自製(如制式)之獵槍,則排除在外。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不違比例原則。惟上開條例,填充物不可使用制式子彈,加上法定規格和原住民自製能力之落差,導致膛炸、走火等事件層出不窮,槍枝本身未有完整之檢驗制度,使用者本身亦未受相關訓練,就此部分規範不夠完整,恐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但是上開獵捕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動物。此外,打獵事前核准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打獵影響野生動物之生存以及第三人之安危,主管機關仍須以准駁方式控管。至申請期限就非定期打獵活動一概要求進行前5日申請欠缺彈性,應檢討改進。又就原住民傳統文化而言,獵物乃是山林神靈所賜,倘預告獵捕數量,是對山林的不敬。且獵物數量繫於天候及環境等因素,要求申請人事先預告數量,純屬令申請人臆測,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十分有限。還不如要求立法機關就獵捕數量、物種做明確規定,或主管機關在核准處分限制數量、種類,或添加相關負擔。
四、本案評析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光禄持有之槍枝並非「自製獵槍」,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無法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免除刑罰,本號大法官解釋似無法解決王光祿之問題。筆者以為,倘以尊重原住民族打獵文化為出發點思考,加上考量用槍安全,是否需「自製」獵槍始能免責?且釋字也認識到現狀的自製獵槍,不利於原住民打獵,是否仍堅持需自製獵槍始能免責?立法上是否允准符合一定標準且經登記之制式獵槍得以免除刑罰?惟大法官似迴避處理此一議題。就尊重原民文化而論,根本解決之道應在於是否考慮符合一定條件,但如為山地原住民、山地原民社區成員(經部落長老或酋長認定)、在山地從事傳統狩獵活動,所使用之獵槍,無論制式、委託他人加工或自製,均應予以免除刑責。然超出目的以外之使用,則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野生動物保護法將原住民打獵維生的生活型態納入豁免條款,使原住民得以在非營利的情況下打獵,且就保育類動物仍未放寬,筆者以為是兼顧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生態保育的折衷辦法,尚值得肯定。惟就是否為保育類動物,原住民可能有不同之看法,亦應適時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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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803—原住民狩獵釋憲案之探討】楊勛傑律師 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