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時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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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KEA是否要對其提供之組裝、運送服務負責呢?】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torm.mg/lifestyle/798492?page=1)

    10年6月15日新聞報載張男至IKEA高雄店購買沙發家具佈置新家,IKEA請貨運行送家俱時,在搬運過程中不慎壓斷張男的腳骨而受有損害,張男應該向誰求償呢?

    送貨員麻男:麻男本身因對於搬運之貨物未以繩子固定,導致沙發從側邊掉落砸到張男腳趾而使其骨折,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貨運行馹通公司:身為麻男的雇主,馹通公司自應對麻男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IKEA:張男與IKEA之間之傢俱買賣契約即包含運送、組裝服務,IKEA自應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對於輔助其履行運送、組裝服務之麻男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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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有較深入的法律論述需求,請聯絡本事務所洽詢(02-23880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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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醫療暴力

    從雙和醫院醫療暴力事件的新聞,談談現行法律對醫事人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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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丈夫屢出軌 品牌服飾女董亮「保證愛家承諾書」獲賠5千萬】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林女是「伊蕾服飾」董事長,其指控丈夫陳男有多次出軌紀錄,陳男於2004年前寫下不再出軌,否則把財產一半交給妻子的承諾書,因陳男2017年又與兩女發生婚外情,林女向法院提出「履行協議」之訴,法官認為,陳男與兩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判決應支付林女5000萬元,可上訴。

    二、法律評論
    類此「愛家承諾書」之判決並非罕見,不管是愛妻承諾書、愛妻守則、婚前協議、愛情契約,常常約定「夫外遇的話,同意支付一半的財產給妻子」,實務上也多半認為有效,並不違反善良風俗,因為該約定是為了鞏固婚姻的美滿,維持正當的婚姻關係所為。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離婚條件的預立,例如約定夫外遇的話,無條件同意離婚、拋棄子女監護權,則很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至於其他法律上深度論述部分,請洽本事務所詢問相關資訊(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432號5樓之7,電話:02-2388-0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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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宗憲私菸案問題出在那兒?

    總統府私菸案吳宗憲以為自己可以擔下所有責任,卻被判了十年四個月,不清楚吳的一審訴訟策略是怎樣,但你是不是該考慮在二審供出上手及共犯,讓檢察官可以追加起訴這些人,以獲得減刑的機會?說實話,這案子太大,不是你一個人擔的下來的,你的侍衛長已經升官了,就只有你們這些勞心勞力的人被起訴,從頭到尾你不過是個團購的團主,你得到了什麼,十年四月的刑期?在你人生最光輝的時候?建議你該供出來的還是要供出來,供出共犯上手還有減刑的機會,別呆呆的當替罪羔羊,坐牢是你一個人在坐,坐進去一生都毀了,刑滿也回復不了軍職,且判刑確定後,全部保障歸零,一毛錢也領不到。
    別笨笨的,自己花錢委任個敢打的律師吧!
    另外有疑義的是,空品處前副總邱彰信背後有立委靠山,而且他也是華航層級涉案最高的人,也是「主動」放寬國安局採買限額「媚上邀功」的人,卻僅判二年八月(逃漏稅罪),而其空品處的下屬代組長黃川禎,聽從邱彰信的指示,卻判了五年四個月(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刑度落差到不合理的程度,我沒有看過卷證,不太清楚其中差異源由,不曕有誰可以說明為什麼邱彰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論罪?而他的下屬黃川禎卻適用?下屬是依指示辦事,理應與上司邱同罪。

    不管如何,建議還是上訴二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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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vid-19疫苗的緊急授權,行不行?

    Covid-19疫苗的緊急授權?

    Emergency Use Authorization,一般翻譯為緊急授權,在我國稱為「專案核准」。

    關於「專案核准」,規範於《藥事法》第48條之2;申請程序及辦法,則規範於依該規定所訂定之《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目前,已經在我國取得EUA的,只有AZ疫苗與Moderna疫苗。

    AZ疫苗,是由AZ在台灣的分公司提出申請。

    Moderna疫苗,則是由衛福部CDC自己主動提出申請。

    至於由德國BioNTech公司與美國輝瑞(Pfizer)藥廠所合作研發的「BNT-Pfizer」疫苗,目前尚未取得我國的EUA。

    這個目前在全球居於領先地位、安全性及有效性評價極高、銷路也最好的「BNT-Pfizer」,也是衛福部本來積極想要採購的疫苗。

    為何尚未取得我國的EUA?
    因為,沒有人提出申請。

    那衛福部CDC為何不像Moderna疫苗一樣,自己主動提出申請?
    或許是因為,最終衛福部沒有順利買到。

    為何沒有順利買到?
    這就是個非常複雜的故事,迄今仍是羅生門。

    問問監察院吧?問問立法院的疫苗調閱小組為何不查?問問檢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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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疫期間如何依法請假?雇主應該支薪嗎?政府防疫補償?】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疫情嚴峻,政府先前已明訂勞工可請防疫照顧假,勞工可以請防疫照顧假在家顧小孩,此部分亦引發許多討論,包含防疫照顧假雇主可否不准假?雇主須否支薪等議題。又,除防疫照顧假,亦有防疫隔離假、家庭照顧假等,面對疫情,有請假需求之勞工,應有何請假名義呢?雇主面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應否支薪呢?


    針對防疫期間究應如何合理使用「假」?應否「支薪」?可否請求「政府補助」?整理如下:



    一、防疫照顧假




    法源
    災害救助法第第31條第1項第11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27日肺中指字第1090030116號函。


    請假條件

    高中以下延後開學或停課,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由家長(包括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日常照顧學童者)其中1人申請:


    照顧12歲以下學童。
    照顧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國高中生。
    短期補習班、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停課者。




    支薪?
    不強迫雇主給薪,可由勞資協商。


    雇主應遵守事項
    不能記曠工、不能強迫請事假(特休)、不能扣全勤獎金、不能以此為由解雇。







    二、家庭照顧假




    法源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


    請假條件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孩子超過12歲、亦非身心障礙者,家長無法請防疫照顧假者,只能請家庭照顧假,時間最長只有7日。




    支薪?
    依事假辦理,不支薪。


    雇主應遵守事項
    不得因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而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此為與事假不同之處。




    三、防疫隔離假




    法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3項及第19條第1項。


    請假條件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隔離/檢疫。
    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檢疫者而請假者。




    支薪?


    可歸責於雇主:雇主應給薪。
    不可歸責於雇主:未強制給薪。




    政府防疫補償
    若受雇者未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補助者),且未違反隔離/檢疫相關規定,可申請防疫補償,每日1000元。


    雇主應遵守事項
    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面對疫情,各行各業皆接連受到影響,無論是雇主經營業務上、受雇者因照顧孩童或其他因素被迫請假,經濟上皆大受影響,希冀在此時此刻,雇主、受雇者能共體時艱,度過難關,以協商代替爭執。

    政府防疫補償金申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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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寵物不是「物」 狗咬死狗 飼主判賠17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a.ik123.com/bizhi/63820.html)
    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10日新聞報載沈男帶馬爾濟斯犬到公園運動,該犬卻慘遭李男的比特犬咬死,沈男提告求償,新北地院以「毛孩」不再只是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已近似於家人間的伴侶關係,因此判李男須賠償沈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連同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等一共要賠17萬元。

    二、本件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法院認為,李男帶比特犬進入公園時,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為該犬配戴口罩,卻疏未為之,自有過失,致馬爾濟斯犬遭咬死,且沈男依法無義務為其犬繫牽狗繩,亦無證據顯示其犬有主動靠近並挑釁比特犬之舉動,故沈男沒有過失。
    法院審酌沈男飼養馬爾濟斯犬長達14年之久,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該犬突遭比特犬拋咬至死,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審酌雙方的經濟條件,認定李男應賠償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等共約17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本件判決以前地院及高院就有判決(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認為飼主可請求慰撫金,本件判決認為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學者認為此為侵害「飼主與動物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這樣看來,應該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妥,因為李男侵害的不是沈男個人的法益,而是「沈男」與「他人」之連結,也就是沈男與馬爾濟斯犬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
    至於慰撫金的高低,學者認為應衡量「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不同)及「飼主之身分」(所有人、夫妻或情侶可能均有法律上飼主之地位)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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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高院庭長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前庭長枉法裁判罪

    前高院法官高明哲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高明哲枉法裁判罪。
    本案事涉審判核心的問題,值得觀察。
    如果高明哲的枉法裁判成功論罪的話,未來國民法官私下接受他人關說,無論有無拿到好處,也可能構成枉法裁判。
    長久以來的法律訓練就是這樣,即便我心裡認為是有罪,但是評議後,你要我寫無罪,其實我也寫的出來,而且一般民眾也未必看得出來有罪變無罪的轉折變化,而這個保護傘、遮光罩就叫作審判獨立、自由心證、法律見解不受干涉。
    我們常在判決的字句裡面找尋法官的心證的轉換,細微之處非常有趣,有時可以拿來作為上訴理由,或者撤銷原判決的根本原因即源自此處。不過近來很多判決都是由法助代筆,篇幅充數,看不出脈絡,這種樂趣已經消失了。
    #國民法官
    #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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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803—原住民狩獵釋憲案之探討】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1-05-07/570664)
    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7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只允許「自製」獵槍之規定,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申請核准始能「打獵」的管制手段均合憲。
    二、釋字爭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又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三、解釋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將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要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但非自製(如制式)之獵槍,則排除在外。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不違比例原則。惟上開條例,填充物不可使用制式子彈,加上法定規格和原住民自製能力之落差,導致膛炸、走火等事件層出不窮,槍枝本身未有完整之檢驗制度,使用者本身亦未受相關訓練,就此部分規範不夠完整,恐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但是上開獵捕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動物。此外,打獵事前核准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打獵影響野生動物之生存以及第三人之安危,主管機關仍須以准駁方式控管。至申請期限就非定期打獵活動一概要求進行前5日申請欠缺彈性,應檢討改進。又就原住民傳統文化而言,獵物乃是山林神靈所賜,倘預告獵捕數量,是對山林的不敬。且獵物數量繫於天候及環境等因素,要求申請人事先預告數量,純屬令申請人臆測,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十分有限。還不如要求立法機關就獵捕數量、物種做明確規定,或主管機關在核准處分限制數量、種類,或添加相關負擔。

    四、本案評析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光禄持有之槍枝並非「自製獵槍」,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無法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免除刑罰,本號大法官解釋似無法解決王光祿之問題。筆者以為,倘以尊重原住民族打獵文化為出發點思考,加上考量用槍安全,是否需「自製」獵槍始能免責?且釋字也認識到現狀的自製獵槍,不利於原住民打獵,是否仍堅持需自製獵槍始能免責?立法上是否允准符合一定標準且經登記之制式獵槍得以免除刑罰?惟大法官似迴避處理此一議題。就尊重原民文化而論,根本解決之道應在於是否考慮符合一定條件,但如為山地原住民、山地原民社區成員(經部落長老或酋長認定)、在山地從事傳統狩獵活動,所使用之獵槍,無論制式、委託他人加工或自製,均應予以免除刑責。然超出目的以外之使用,則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野生動物保護法將原住民打獵維生的生活型態納入豁免條款,使原住民得以在非營利的情況下打獵,且就保育類動物仍未放寬,筆者以為是兼顧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生態保育的折衷辦法,尚值得肯定。惟就是否為保育類動物,原住民可能有不同之看法,亦應適時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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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成功把遺產留給過繼的親生兒女呢?】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ontent-80499-104327)
    一、新聞提要
    110年4月21日新聞報載,高雄歐女從小過繼給大伯扶養,而其生父(歐父)事業有成,於是在死前寫下同意書,表明要將名下一處土地贈與給歐女作為補償,並由歐女之胞姐(下稱歐姐)承諾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歐女。但歐父過世後,繼承土地的歐姐雖願意履約,但同為繼承人之歐哥卻不願履約並將土地移轉給歐女。法院審理後,認歐父所簽下的同意書有效,一、二審皆判歐女勝訴。

    二、歐哥與歐姐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給歐女?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一)歐哥主張


    上開同意書係以被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歐父過世後,土地現登記為歐哥、歐姐二人公同共有(繼承),歐姐並未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條件並未成就。
    若認系爭同意書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為何該契約須以歐姐承諾為條件?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與一般贈與相同,僅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也就是死者生前允諾所為之贈與,以其自身死亡為條件。(註:遺贈係指死者在遺囑中記載將某部分遺產分配與某人,此不需某人同意即能生效,亦無需事先告知,一般認為遺贈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所受限制較多。)
    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歐女係歐父親生女兒,從小過繼給歐父兄長,於法律上無法繼承歐父下財產,若贈予又無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歐父同意及歐姐承諾日後取得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歐女所有,以資彌補。」觀之,歐父真意為將土地贈與歐女,以避免歐女因已出養非其法定繼承人致未能取得其遺產之問題,又因若歐父生前即贈與系爭土地與歐女,歐女恐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方訂立以歐父死亡作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歐父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全部贈與歐女並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更名手續,且在歐女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前,提供丙方無償、無期限全權使用上述基地。」,更可證明歐父確係因歐女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方訂立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則歐父死者時,歐女受贈系爭土地僅需繳納遺產稅,而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三、本案法律評論


    為何歐女無法繼承歐父遺產?

    過往常有過繼兒女之情形,然因過繼,以法律用語來說,就是將親生子女給他人收養,然而,親生子女遭他人收養後,即脫離本生家庭,自無法繼承親生父母之財產。故以本案來說,歐女自無法繼承歐父之遺產。


    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差異究應為何?

    然歐父若仍想將遺產贈與給歐女,可透過「遺贈」方式為之,此為單獨行為,無須經過受贈人歐女同意,且若遺贈侵害繼承人即本案之歐哥、歐姐之遺產特留分,則受侵害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應有之財產特留分(亦即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另外,若透過本案之「死因贈與」方式為之,而死因贈與係為契約行為,故須經受贈人歐女同意,然若歐姐或歐哥認該土地之贈與侵害到其繼承之特留分,歐哥或歐姐可否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實務上容有爭議。死因贈與是否類推遺贈,恐需視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目的而定,尚無定論。


    針對生前贈與、死因贈與、遺贈與稅賦之關係?

    若係生前贈與土地及房屋,針對土地部分,受贈人須負擔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針對房屋部分,則係負擔贈與稅與契稅;若係採取死因贈與或遺贈之方式,無論土地或建物,僅須負擔遺產稅,不另課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一般較重,因此大部分被繼承人會選擇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無非係為稅賦考量。


    本案小結:

    針對歐哥主張,單純探究系爭同意書文義,自可能誤認該契約係以「歐姐承諾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惟契約之判斷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既歐姐已承認歐女之說法,且同意書亦明文歐父係因歐女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方訂立該契約,可見歐女僅系見證之角色,並非以歐姐承諾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作為該贈與之停止條件。又,若歐父確實想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給歐女,並無須將「歐姐承諾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移轉」部分寫入契約,以避免前述歐哥之爭議,且若真要讓歐姐見證,自可在同意書明確寫出歐姐之見證地位,以杜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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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瑞珍第二代商標之爭 堂妹敗訴需改名再賠80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386089)
     

    一、新聞提要
    洪瑞珍二代經營者洪峻聲對其堂妹洪毓姍所開設的「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指對方以「洪瑞珍二代店」等名稱攀附洪瑞珍商標,求償500萬元等,一審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洪瑞珍傳世公司、洪毓姍與其丈夫蔡志明需賠償洪峻聲80萬元,並禁止使用「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洪女等以「洪家手作」或「洪家」作為商標使用,與「洪瑞珍」並不近似,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部分指稱「我們已經不叫『洪瑞珍』」「全省各地『洪瑞珍』都是第二代或第三代經營」係「指示性合理使用」;「本店負責人是『洪瑞珍』北斗廟前老店女兒」則係「描述性合理使用」,均非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皆不構成商標侵權。洪女等部分分店以「洪瑞珍」、「HUNG RUI CHEN」字眼作為商標使用,可能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洪女等曾於107年8月1日與洪男簽訂和解書,承諾不再侵害洪瑞珍之商標,因此非屬善意使用,也無法證明商標共有的情形存在,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商標權侵害。洪女等雖構成商標權侵害,但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且洪男未舉證名譽被如何侵害,因此其要求將判決書刊登在報紙上為無理由。
    法院認為「洪瑞珍」屬著名商標,洪女等以「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瑞珍三明治店」作為公司名稱使用,特許部分與「洪瑞珍」完全相同,可能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法官審酌後判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瑞珍三明治店」應去除「洪瑞珍」三字,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及其丈夫蔡志明應連帶賠償80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本件商標侵權案有幾個層次問題,第一,洪女等有無以「洪家手作」、「洪家」、「洪瑞珍」、「HUNG RUI CHEN」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第二,若有作為商標使用,與洪男之商標「洪瑞珍」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第三,若沒有作為商標使用,但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第四,若構成侵權,是否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問題。
    雖然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很主觀的事情,但基本上如果使用到「洪瑞珍」三個字,除非是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否則很難說沒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因此,本文基本上贊同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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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著作權糾紛一、二審皆勝訴】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kkbox.com/hk/tc/playlist/8nyRv1mrFBkclKzpU7)
    一、新聞提要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前年公開表演自己創作新曲,卻遭昔日恩師林暐哲指控違約侵害著作權,青峰不但被刑事起訴、正在台北地院審理,還另被林以「林暐哲音樂社公司」之名提告求償800萬元。就後案部分,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認定雙方已於2018年底合意終止合約,判林敗訴,林上訴後,二審由智財法院審理後,今仍判林敗訴,青峰免賠。
    二、本案爭點

    吳青峰與林暐哲公司的詞曲授權合約存續期間為何
    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對林暐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院判斷(二審)


    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將所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林暐哲音樂社,屆滿前3個月未以書面反對表示視為自動延長一年,此為當事人雙方不爭執。
    107年9月20日,雙方開會討論終止合約事宜,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中以達成終止合約共識,且另於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達終止合約。上訴人認為該次會議未有結論,且10月26日之存證信函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到期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之約定,故視同延長1年。法院認定,所謂「以書面表示反對」,因係指「單方反對」之情形,故須給他方3個月之準備時間,並以書面以示慎重,倘雙方合意終止,即不適用本條約定。縱使第2條之約定包括雙方合意解約,倘嗣後雙方以共同發表聲明之方式終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可認為係後約修正前約,而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且發表共同聲明,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之修改須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
    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以共同書面聲明之方式,表達尊重青峰脫離上訴人公司之規劃,可解為自108年1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已非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
    107年12月6日,雙方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終止同意書」,言明中止兩造間之「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雖未列舉「詞曲版權授權契約」,惟輔以同年12月31日雙方之共同聲明,可認兩者之意思表示有連續性與一致性,雙方間除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更包含系爭契約。
    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音樂著作權即回復由授權人行使,自得自行公開演唱、專屬授權給哈里坤公司,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或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案法律評論
    法院最後以吳青峰及林暐哲之共同聲明認定為合意終止契約,固然有理。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契約視為延長一年,倘若吳青峰與林暐哲未曾發表共同聲明,吳青峰107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應如何認定,是否需被迫延長契約一年?恐怕就會有諸多問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19號:類推租賃任意終止規定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據此,我們認為,縱使吳青峰未能在107年12月31日前三個月內終止契約,亦應允許其終止契約,只是吳青峰應該要遵照契約精神,將終止契約生效日訂在存證信函發出後的三個月,例如本案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其應表明契約終止日訂於三個月後的108年1月26日,讓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有時間準備終止契約後的事宜。另外,依照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吳青峰提前終止契約對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仍得以對吳青峰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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