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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家上班還有颱風假嗎?應給薪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ideapit.net/p8649.html)

    近期因疫情嚴峻居家上班,先前又有烟花颱風襲台,引發了居家上班是否仍有颱風假之爭議。勞動部表示,居家上班之勞工不用通勤,並未承擔颱風天通勤危險,仍需照常提供勞務。就此,立委賴香伶卻表示,居家辦公是因應疫情,跟颱風假無關,不管居家辦公與否,勞工都有權放颱風假,加強自身遭遇淹水、土石流、強風豪雨等防災措施,並解決接送小孩問題,且雇主不應扣薪。


    針對疫情所實施居家上班之勞工,是否應給予颱風假?本為認為,居家上班雖無通勤之問題,但亦可能面臨淹水、斷電、颱風防災措施、照顧小孩等問題,故居家上班勞工似仍有放颱風假之必要。然而,並非每位居家上班者皆有上開所述淹水、斷電、防災等問題,建議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是否正常上班。
    其次,針對颱風假是否仍應發放工資之問題,依勞動部所頒佈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所示,雇主「宜」不扣發工資。本文肯認雇主無須強制給薪的見解,因颱風假係屬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事由而無法提供勞務之情形。但在實務上,通常雇主並不會因颱風假扣發勞工薪資,此部分較無問題。
    承上,雖雇主無強制給薪義務,但針對放颱風假之勞工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更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又,因颱風假本身不是「放假」的概念,雇主僅需工資照給,無須以加班費計算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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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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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駕駛人自認無過失 也不能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林宏軒律師 撰】

    鄒姓男子去年3月騎車在新竹市區與彭姓機車騎士發生車禍,鄒男下車查看彭男的傷勢,見彭男只有手腳擦傷,也沒回覆,認為彭男沒事就離去,之後被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警方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鄒男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鄒男不服打行政訴訟,法院認為,鄒男不得主觀認定彭男傷勢不嚴重就擅自離去,警方裁罰無誤,判決鄒男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民眾發生車禍時,不論自己認為有無過失,都不能擅自離開現場,應盡速報警、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有人受傷時)叫救護車,留待警察處理後再行離開,因為即使沒人受傷,也可能違反道交條例的規定,而被處以罰鍰並吊扣駕照,若有人受傷,不僅會被處以罰鍰並吊銷駕照,且可能同時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所以,千萬不要以為沒人受傷就可以擅自離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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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工校內摔車截肢職災給付被打槍 二審逆轉勝訴】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0714/Q2A5S3LSX5HFHAULHV5EZJW2DU/)
    高雄市一所市立國中之孫姓校工(下列稱孫男)於106年在校內工作騎車摔傷骨折,左腳併發敗血症導致截肢,勞保局認非屬職災,無法獲得職業災害補償,孫男進而提告請求79萬多元職災給付,一審判敗訴,二審逆轉勝改判孫男勝訴。
    法律救生員簡評:

    一審法院採勞保局意見,認為並非職災,主要有兩個理由:第一,孫男截肢是校內摔傷前四個月發生之車禍導致,與校內摔傷無關,故非職災;第二,孫男本身患有糖尿病,傷口本較難癒合,且孫男受傷部位與四個月前車禍受傷部位相同,不能認定孫男截肢為校內摔傷所致,故非職災。然,二審認為,依照鑑定報告所示,孫男因校內騎車接傷骨折進行治療,治療後才造成受傷部位局部腫脹,並引發敗血症進而截肢,足以認定截肢與校內摔車有關,故認定係屬職災。
    筆者認為孫男車禍後,傷口未有惡化的現象,直到校園摔車後,傷口經治療,導致腫脹,因糖尿病史併發敗血症,左腿才因此截肢,應認孫男截肢與校園摔車有因果關係,應認係屬職災,二審判決較為有理。
    另,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屬於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故高雄該所國中主張孫男負責校園環境整潔,卻因自行未將樹枝清理乾淨才導致摔倒截肢,而主張孫男「有過失」應自行負責,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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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藥署高端疫苗專家會議不敢公開?

    其實大家都知道,政府機關經常會找些沒有不同意見好溝通的專家來開會,分散責任,但如果你會中意見與政府機關相左,下次就不會再找你。

    如果你是政府機關內部代表,你有你的壓力,這可以了解,但如果你是所謂的「專家學者」代表,一朝有幸步入公堂,本來可以自己的專業經世濟國,貢獻一份心力的,但是因為攝於官方的壓力,該說的不敢說,該反對的默不作聲,甚至是附和,其實就是踐踏專業。

    公開會議與個資無關的發言內容,是政府防腐的最佳工具,竟有人夸夸其言說,這會傷害專家的表意權,簡直笑話。

    美國FDA的法制,莫非比台灣還弱,莫非對個資的保護會遜於台灣,為何美國FDA可以,台灣不行?(參見附圖,引用自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莫非人命的保護,比不上專家「尊嚴」的保護?

    對所謂的專家而言,不敢對自己的專業、自己的言論負責,談何專家? 沒有良知的專家,其專業不過是當權者的工具而已。

    #沒有良知的專家專業不過是當權者的工具而已
    #專家會議
    #fda
    #個資法
    #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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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可以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幫檢察官作偵查動作嗎?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的狀況下,自己擔任起檢察官的角色,自己著手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這種作法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及附圖所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重大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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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可以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幫檢察官作偵查動作嗎?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的狀況下,自己擔任起檢察官的角色,自己著手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這種作法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及附圖所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重大違法。

    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有利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於回復糾問制度,法官自己當成檢察官,代檢察官踐行舉證責任,又自任法官進行裁判,球員兼裁判,業已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係屬重大違法。

    #依職權調查證據
    #球員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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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等同寄送至「住居所」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hihjie.com.tw/news_info.asp?id=197)

    鄭女因積欠台糖公司土地使用補償費,屏東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女土地,並由潘女拍定。而後,鄭女主張屏東地院僅將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未送至住居地、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拍賣無效,屏東地院因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使鄭女打官司要求潘女拆屋還地勝訴,潘女因而向屏東地院提告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判屏東地院應賠潘女458萬元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不等同寄送至「住居所」,未必發生送達之力:依民法第20條規定及我國對於住所之「主客觀認定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因此,若鄭女實際上已不住居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對其實際住居地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
    本件,台糖提供給屏東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台糖公司函稿、鄭女與台糖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女簽發之本票皆有鄭女實際住所「乙地」地址,足見鄭女並非惡意隱匿住居地不為陳報,而此與屏東地院寄發之鄭女戶籍地「甲地」地址不同,屏東地院基於「職權」本應調查何者為鄭女住所,而非直接寄送至戶籍地「甲地」,故屏東地院未調查甲、乙兩地何者究為鄭女實際住所而直接寄送甲地之行為,顯非合法,從而其後進行之拍賣程序亦有錯誤,經法院撤銷買賣,因此致拍定人潘女之損害,屏東地院自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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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沒離成 人妻勾新歡拍婚紗照甜喊「我的天菜」挨告【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706005218-260402?chdtv)

    江姓男子與莊姓妻子108年10月間曾辦理離婚,但江男事後反悔,除了提告莊女盜刻他的印章,還提起確認婚姻關係訴訟,法院109年9月8日判2人婚姻關係存在後,他指控莊女卻與一名賴姓男子拍攝婚紗照,還在IG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侵害他的配偶權,求償50萬元。日前法院判賠20萬,可上訴。但江男指控莊女盜刻印章部分,被依誣告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莊女係於109年9月21日收受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隔天(22日)是由第三人賴男上傳與莊女之婚紗照,可見婚紗照應該是9月21日前就拍攝完成,莊女與第三人賴男拍攝當時尚未有判決存在,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尚未確認(惟雙方早已辦理離婚登記),似不能以莊女拍攝當時即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至於單純的以老公、老婆相稱的留言,應不致於構成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實務上有判決認為拍攝舉止親密的照片,並非不當之交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因此,莊女可依法提起上訴,成功機會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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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檢察長槓上大安分局!緊靠斑馬線走被車撞反挨罰】 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圖片來源:https://www.ftvnews.com.tw/news/detail/2021706S07M1)

    前檢察長陳宏達(下稱陳男)去年「緊靠」斑馬線過馬路卻被汽車撞傷,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認定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開罰300元,他不服提行政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判撤銷罰單。
    本所簡評: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一款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判斷標準並非行人雙腳是否有踏在斑馬線上,需參考現場道路路型、車流、人流等,並依個案認定。陳男已緊靠班馬線穿越馬路,顯見肇事原因是駕駛未禮讓行人所致,故難以認定陳男有可歸責性,台北地院撤銷罰單應無誤會。
    交通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經常可見為習事寧人,同時對兩造開單告發,理由不無牽強。對此情形,不服告發者,應於收到罰單後30日內向機關提出申訴,申訴結果如果還是駁回,可以請求開立裁決書(有正式的裁處理由),並於收到裁決書30天內向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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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影音「超連結」予不特定多數大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kai3c.com/archives/369)

    歐酷網開發的APP「電視連續劇」等APP透過提供外部網站(楓林網、LOVE TV Show等)影音超連結,並連結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讓使用者可選取觀看「科科公司」享有專屬公開傳播授權的「任意依戀」及「W 兩個世界」,科科公司因此告上法院。歐酷網董事長、前LINE TV執行長劉于遜遭起訴後,一審無罪,二審逆轉改判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提供「超連結」使APP使用者點選連結後獲取播放路徑,僅單純為原始已存在之播放連結及路徑提供簡化蒐尋、優化播放之模式,與「公開傳輸」不同。
    歐酷網與外部網站之管理者間,無主觀犯意聯絡,且歐酷網與外部網站管理者間亦無相互利用、補充之協力行為,故與外部網站業者間不構成共同正犯。
    但歐酷網是否會為外部網站業者之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則有疑義。蓋歐酷網既為開發影音APP之業者,對於其提供之外部網站連結負有審核是否違法之義務,其連接之網站包含楓林網、LOVE TV Show,向為著名盜版影音網站,身為專業影音APP開發業者,自應對其所抓取之連結多加審核,否則仍可能構成幫助犯。然若歐酷網能舉證說明其已盡「相當」之審核義務,則不在此限。從而,歐酷網的審核義務高低,即為本案最高法院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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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火奪6命 湯景華改判無期定讞逃脫死刑【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58394)

    5年前男子湯景華不滿與翁姓男子之官司沒打贏,竟半夜縱火燒死翁男的六名親友,歷審4度判死,但最高法院認定湯男縱火時雖預見會燒死人,但並沒打算把人燒死,就殺人部分屬「間接故意」,不符合兩公約判死刑要件,改判湯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法院既然認定「湯男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點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卻又認為湯男燒燬騎樓機車部分是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讓結果發生),燒燬住宅及殺人部分則是間接故意(預見會發生,且覺得發生了也沒關係),故意作出區別,進而牽強附會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及「第36號一般意見」,而判決免死,誠不可思議。

    本文認為,縱使本案無從改判死刑,檢察總長仍應就本案法律上爭議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法院判決之適誤適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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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OUNG GUNS》改拍電影糾紛 漫畫家林政德免賠確定!】 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 https://www.sportsv.net/articles/17210)

    電影製作公司「吉時娛樂」和作者林政德(下稱林男)合作欲推出真人版電影《YOUNG GUNS》,但林男於105年中止授權,吉時娛樂認中止不合法,提民事訴訟,要求林男賠償。一審判林男須賠償,二審逆轉改判林男免賠。最高法院駁回吉時娛樂之上訴,全案確定。

    筆者簡評:

    本案涉及契約效力與繼受之問題。101年間「經紀公司」與「吉時娛樂」簽訂合約,約定吉時娛樂如果超過3年半未開拍電視劇或電影,經紀公司可以中止授權。之後因經紀公司與林男的合約於103年到期,三方乃共同簽署聲明書,由林男繼受經紀公司101年合約之地位,林男遂於103年9月與吉時娛樂再行簽約,但並未重新洽談授權金。惟105年間,吉時娛樂仍未開拍,考量拍攝電視劇或電影具有時效性,林男繼受經紀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權行使終止權,因此林男105年終止授權,自101年合約起算已逾3年半,係屬合法有據,林男之終止權不應自103年重新簽約起算。二審判決應係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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