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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藥署高端疫苗專家會議不敢公開?

    其實大家都知道,政府機關經常會找些沒有不同意見好溝通的專家來開會,分散責任,但如果你會中意見與政府機關相左,下次就不會再找你。

    如果你是政府機關內部代表,你有你的壓力,這可以了解,但如果你是所謂的「專家學者」代表,一朝有幸步入公堂,本來可以自己的專業經世濟國,貢獻一份心力的,但是因為攝於官方的壓力,該說的不敢說,該反對的默不作聲,甚至是附和,其實就是踐踏專業。

    公開會議與個資無關的發言內容,是政府防腐的最佳工具,竟有人夸夸其言說,這會傷害專家的表意權,簡直笑話。

    美國FDA的法制,莫非比台灣還弱,莫非對個資的保護會遜於台灣,為何美國FDA可以,台灣不行?(參見附圖,引用自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莫非人命的保護,比不上專家「尊嚴」的保護?

    對所謂的專家而言,不敢對自己的專業、自己的言論負責,談何專家? 沒有良知的專家,其專業不過是當權者的工具而已。

    #沒有良知的專家專業不過是當權者的工具而已
    #專家會議
    #fda
    #個資法
    #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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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可以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幫檢察官作偵查動作嗎?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的狀況下,自己擔任起檢察官的角色,自己著手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這種作法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及附圖所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重大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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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可以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幫檢察官作偵查動作嗎?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的狀況下,自己擔任起檢察官的角色,自己著手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這種作法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及附圖所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重大違法。

    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有利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於回復糾問制度,法官自己當成檢察官,代檢察官踐行舉證責任,又自任法官進行裁判,球員兼裁判,業已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係屬重大違法。

    #依職權調查證據
    #球員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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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等同寄送至「住居所」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hihjie.com.tw/news_info.asp?id=197)

    鄭女因積欠台糖公司土地使用補償費,屏東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女土地,並由潘女拍定。而後,鄭女主張屏東地院僅將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未送至住居地、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拍賣無效,屏東地院因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使鄭女打官司要求潘女拆屋還地勝訴,潘女因而向屏東地院提告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判屏東地院應賠潘女458萬元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不等同寄送至「住居所」,未必發生送達之力:依民法第20條規定及我國對於住所之「主客觀認定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因此,若鄭女實際上已不住居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對其實際住居地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
    本件,台糖提供給屏東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台糖公司函稿、鄭女與台糖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女簽發之本票皆有鄭女實際住所「乙地」地址,足見鄭女並非惡意隱匿住居地不為陳報,而此與屏東地院寄發之鄭女戶籍地「甲地」地址不同,屏東地院基於「職權」本應調查何者為鄭女住所,而非直接寄送至戶籍地「甲地」,故屏東地院未調查甲、乙兩地何者究為鄭女實際住所而直接寄送甲地之行為,顯非合法,從而其後進行之拍賣程序亦有錯誤,經法院撤銷買賣,因此致拍定人潘女之損害,屏東地院自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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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沒離成 人妻勾新歡拍婚紗照甜喊「我的天菜」挨告【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706005218-260402?chdtv)

    江姓男子與莊姓妻子108年10月間曾辦理離婚,但江男事後反悔,除了提告莊女盜刻他的印章,還提起確認婚姻關係訴訟,法院109年9月8日判2人婚姻關係存在後,他指控莊女卻與一名賴姓男子拍攝婚紗照,還在IG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侵害他的配偶權,求償50萬元。日前法院判賠20萬,可上訴。但江男指控莊女盜刻印章部分,被依誣告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莊女係於109年9月21日收受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隔天(22日)是由第三人賴男上傳與莊女之婚紗照,可見婚紗照應該是9月21日前就拍攝完成,莊女與第三人賴男拍攝當時尚未有判決存在,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尚未確認(惟雙方早已辦理離婚登記),似不能以莊女拍攝當時即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至於單純的以老公、老婆相稱的留言,應不致於構成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實務上有判決認為拍攝舉止親密的照片,並非不當之交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因此,莊女可依法提起上訴,成功機會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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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檢察長槓上大安分局!緊靠斑馬線走被車撞反挨罰】 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圖片來源:https://www.ftvnews.com.tw/news/detail/2021706S07M1)

    前檢察長陳宏達(下稱陳男)去年「緊靠」斑馬線過馬路卻被汽車撞傷,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認定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開罰300元,他不服提行政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判撤銷罰單。
    本所簡評: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一款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判斷標準並非行人雙腳是否有踏在斑馬線上,需參考現場道路路型、車流、人流等,並依個案認定。陳男已緊靠班馬線穿越馬路,顯見肇事原因是駕駛未禮讓行人所致,故難以認定陳男有可歸責性,台北地院撤銷罰單應無誤會。
    交通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經常可見為習事寧人,同時對兩造開單告發,理由不無牽強。對此情形,不服告發者,應於收到罰單後30日內向機關提出申訴,申訴結果如果還是駁回,可以請求開立裁決書(有正式的裁處理由),並於收到裁決書30天內向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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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影音「超連結」予不特定多數大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kai3c.com/archives/369)

    歐酷網開發的APP「電視連續劇」等APP透過提供外部網站(楓林網、LOVE TV Show等)影音超連結,並連結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讓使用者可選取觀看「科科公司」享有專屬公開傳播授權的「任意依戀」及「W 兩個世界」,科科公司因此告上法院。歐酷網董事長、前LINE TV執行長劉于遜遭起訴後,一審無罪,二審逆轉改判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提供「超連結」使APP使用者點選連結後獲取播放路徑,僅單純為原始已存在之播放連結及路徑提供簡化蒐尋、優化播放之模式,與「公開傳輸」不同。
    歐酷網與外部網站之管理者間,無主觀犯意聯絡,且歐酷網與外部網站管理者間亦無相互利用、補充之協力行為,故與外部網站業者間不構成共同正犯。
    但歐酷網是否會為外部網站業者之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則有疑義。蓋歐酷網既為開發影音APP之業者,對於其提供之外部網站連結負有審核是否違法之義務,其連接之網站包含楓林網、LOVE TV Show,向為著名盜版影音網站,身為專業影音APP開發業者,自應對其所抓取之連結多加審核,否則仍可能構成幫助犯。然若歐酷網能舉證說明其已盡「相當」之審核義務,則不在此限。從而,歐酷網的審核義務高低,即為本案最高法院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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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火奪6命 湯景華改判無期定讞逃脫死刑【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58394)

    5年前男子湯景華不滿與翁姓男子之官司沒打贏,竟半夜縱火燒死翁男的六名親友,歷審4度判死,但最高法院認定湯男縱火時雖預見會燒死人,但並沒打算把人燒死,就殺人部分屬「間接故意」,不符合兩公約判死刑要件,改判湯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法院既然認定「湯男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點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卻又認為湯男燒燬騎樓機車部分是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讓結果發生),燒燬住宅及殺人部分則是間接故意(預見會發生,且覺得發生了也沒關係),故意作出區別,進而牽強附會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及「第36號一般意見」,而判決免死,誠不可思議。

    本文認為,縱使本案無從改判死刑,檢察總長仍應就本案法律上爭議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法院判決之適誤適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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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OUNG GUNS》改拍電影糾紛 漫畫家林政德免賠確定!】 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 https://www.sportsv.net/articles/17210)

    電影製作公司「吉時娛樂」和作者林政德(下稱林男)合作欲推出真人版電影《YOUNG GUNS》,但林男於105年中止授權,吉時娛樂認中止不合法,提民事訴訟,要求林男賠償。一審判林男須賠償,二審逆轉改判林男免賠。最高法院駁回吉時娛樂之上訴,全案確定。

    筆者簡評:

    本案涉及契約效力與繼受之問題。101年間「經紀公司」與「吉時娛樂」簽訂合約,約定吉時娛樂如果超過3年半未開拍電視劇或電影,經紀公司可以中止授權。之後因經紀公司與林男的合約於103年到期,三方乃共同簽署聲明書,由林男繼受經紀公司101年合約之地位,林男遂於103年9月與吉時娛樂再行簽約,但並未重新洽談授權金。惟105年間,吉時娛樂仍未開拍,考量拍攝電視劇或電影具有時效性,林男繼受經紀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權行使終止權,因此林男105年終止授權,自101年合約起算已逾3年半,係屬合法有據,林男之終止權不應自103年重新簽約起算。二審判決應係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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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指身障男申請延長國考時間遭拒 提告獲法院力挺】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168016)

    吳男去年報考公務人員身心障礙執達員考試時,於考試報名系統檢附斷證明書、慣用手為右手等證明,申請延長考試時間,經考選部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吳男右手多指障礙距今已32年,且障礙發生前後慣用手均為右手,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第5條之「致書寫試卷有困難」之情形而駁回申請。吳男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最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提告。法院認考選部說明理由並非充分,且有違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判吳男勝訴,可上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依《典試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第5條規定第2款規定:「因上肢肢體障礙,致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二、延長每科考試時間」。此種「高度屬人性」之國家考試,有關「致書寫試卷有困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原則上法院尊重考選部之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密度審查,亦即,法院僅於考選部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時,方介入審查。
    惟本案,考選部針對吳男右手截指後是否僅能維持日常生活,或是能保有進行書寫或較精細之活動並未加以說明;且障礙一旦發生,除非有修復可能,並不因已經「習慣」即可與一般人無異,此部分考選部亦未考量。
    綜上,筆者認為考選部駁回吳男之申請,理由並非充分,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已屬判斷餘地遭濫用或違法之情形,因此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係屬較為罕見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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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好的職缺不見了 法院判知名電子廠賠償求職者17萬【林宏軒律師 撰】

    陳姓女子去年2月面試一家電子公司被通知錄取後,人資要求她盡速確認可到職日期,陳女隔日便向原公司請辭。2週後人資突然又通知陳女原本的職缺已錄取他人,並安排另一個薪資較低的職缺給陳女。陳女認為該公司悔約,導致她離職,又花上6個月找新工作,要求該公司賠償約17萬元。新北地院審理認為,該電子公司確實未履約,不過審酌賠償的範圍,應以陳女正式離職日計算,因此判賠6日薪資,共5917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法院既然認為電子公司面試當天已錄取陳女,契約已成立,則法院認為該公司嗣後悔約,而以「契約未成立時」為要件之民法第245條之1作為賠償依據,似有矛盾。何況電子公司違反誠信原則的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而非「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前」,顯無該條之適用。本文認為陳女應該以電子公司不履行契約為由,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電子公司給付陳女回復職務前之薪資每月3萬5000元。相反地,若陳女反悔不報到,電子公司也可以依法請求相關賠償。陳女訴訟中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可能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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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上警所提告反被逮 渾然不知自己遭通緝】 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584855)

    一名女子認為朋友在臉書上公然詆毀她,想去派出所提告妨害名譽,經派出所員警一查,發現女子竟然另有涉嫌詐欺罪遭通緝在案,當場由告訴人轉嫌疑人,遭警方問訊後移送台北地檢署。現在問題在於該女子為何不知道自己被通緝?如果女子知道自己被通緝,應該不可能用自投羅網的方式歸案。

    本文簡評:

    實務上若有人提告(無論是否濫訴),或檢警調巡主動發現偵辦,就會立案。一開始會以警調巡的通知到場說明,後來會以檢察官的傳票傳喚被告,若案件起訴之後,則由法院簽發傳票。一般而言,傳喚二次不到後會發拘票拘提,如果拘不到被告,就可能發布通緝。

    一般人不見住居在戶籍地,戶籍地可能是空屋,或與現住居戶籍地之人不熟,或者出國的情形,可能造成警調巡通知到案說明時沒有收到通知,或者檢院傳喚時沒有收到傳票,又因為不是住居戶籍地,拘提無著,因此被發布通緝而不自知。建議民眾應儘量使戶籍地與現住地相符,或經常確認戶籍地有無司法文書送達,以免錯失出庭說明捍衛權利之機會。當然出庭後如果發現是濫訴或誤會,也可以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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