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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到遺失物應該如何處理呢?】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93855?fbclid=IwAR3lkn7TH4DInVdEgpHoKyI6elCE_bBzwXDEGivDuPXgMCT2NOTcfdjv3aM)
新聞概要:
黃女去年在便利商店撿到內有3000元的皮夾,到派出所報案,未料失主陳男竟稱少了現金4萬4000元、及價值10萬8000元的振興隨取卡,控告黃女涉嫌侵占,黃女稱這些財物根本無法塞進皮夾,檢察官採信黃女說法予以不起訴處分;陳男向黃女求償15萬2000元,法官判決陳男敗訴。
法院見解:
陳男雖提出提款20萬及隨取卡購買明細為證,但無法證明案發當日皮夾內有4萬7000元及隨取卡數張,且距離案發日已超過20天,在這20天中陳男是否有消費行為,亦有疑義。
陳男雖當庭提出裝有4萬5000現金的皮夾,但黃女表示此皮夾不是遺失的那只,陳男遺失的皮夾無法裝下4萬7000的現金,且陳男於偵查中說遺失的皮夾已經丟棄,對比偵查中形容的皮夾樣式與在法庭的皮夾樣式,款式不相符,所以開庭時提出之皮夾,是否即為遺失的皮夾,顯有疑問,故判陳男敗訴。
法律評論
撿到價值500元以上的遺失物,可以先拍照或錄影,並盡快通知遺失人或交至警察、自治機關,若要交付給遺失人,最好透過警察,以免事後有爭議,若是在公共場所拾得者,可以交由公共場所的負責人,例如百貨公司櫃台及捷運服務台。
遺失物價值在500元以下非證件、信用卡、記名票證及悠遊卡,可不用交至警局,由拾得人通知遺失人,通知15日後,遺失人未領取,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若無法通知遺失人,一個月後,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此法條是為了減輕警察負擔,但遺失物價值應如何判斷是否低於500,還有疑慮,且若無法通知遺失人,遺失人也不知該如何找起遺失物,雖然有些物品價格低於500,但有其紀念價值,此法條是否增加尋找遺失物的難度,還須討論。
關於報酬,遺失物6個月內有受領權人來認領,拾得人可以請求報酬,報酬金額已從遺失物財產價值的10分之3改為10分之1,若拾得人請求報酬,受領人不給報酬,拾得人可以行使留置權,若6個月後未有人來認領,其物所有權就屬拾得人,所以撿到遺失物,就要送至警局或公共場所管理人,並且追蹤遺失物的進度。
陳男於偵查中所形容皮夾樣式與法院提出不同,是否為憑空捏造、虛構的說法,來誣陷黃女,陳男恐已觸犯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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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認看護是不是合法移工而免於遭罰呢?】鍾采玲律師 撰
高雄蔡女的奶奶因病住院急診,急需看忙,蔡女從醫院取得一張寫有「合格」的名片,透過仲介柯君聘請到一名越南籍看護,沒想到該名越南籍看護竟然是逃逸移工,蔡小姐被依法開罰10萬元。蔡女認為自己並無刻意雇用非法看護,不服打行政訴訟,高雄地院審理,維持原處分,判蔡女敗訴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以15萬至75萬罰鍰。
法院見解:
原告自承知悉法律規定不得聘僱非法外勞,對於該外勞是否有合法工作資格,應進行查證之注意義務,包含請求仲介或外勞提出外勞之居留證、外僑許可證等,原告卻僅聽從仲介柯君片面之言而相信為合法外勞,難認盡其注意義務。
況,勞工局已依照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將蔡女罰鍰酌減成10萬,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文見解
聘請非法外勞,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行政責任並不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至多僅能裁量減輕或免除行政罰。況,本案蔡女對於不能聘僱非法外勞一事是知悉的,更無法免除其行政責任。故,為了避免蔡女之情形,聘僱外籍看護,應該怎麼做比較保險呢?
有照顧需求時,可先至各醫院護理站洽詢。民眾在醫院常會遇到有人主動遞送名片或將小卡片放置走廊及公共電話亭上供民眾自行拿取,容易讓有需求的家庭誤以為是經院方認可的合法機構,本案蔡女情形就是如此。
其次,雇主更應落實外籍看護之「身分查證」,方式如下:
原則:雇主聘僱外籍人士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雇主應檢視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或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例外:雇主無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外籍配偶:雇主應檢視身分證(或居留證,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許可」之字樣)、依親戶籍資料(如戶籍謄本)。
外籍學生:雇主應檢視居留證、學生證、工作許可函(外籍學生自行申請)。
另針對上開身分驗證資料,須注意以下事項:
各項資料須「照相或影印存證」
記得「期限查看」
查驗證件前並不得讓外籍看護工作。
至移民署網站查證居留證的真偽。
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
https://icinfo.immigration.gov.tw/NIL_WEB/NFCData.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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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須定期催告買方付款才能轉賣嗎?】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76917)
一、新聞提要:
原告許女104年向黎男購買650萬元之土地一筆,之後卻發現黎男於108年將土地以100萬元轉賣友人,認為黎男違約,除了主張後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付的220萬元價金,及賠償22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法院判決後約有效,但黎男要返還價金220萬元加1萬元違約金。
二、法院認為:
該土地地貌地況不佳,要花大筆錢整地,所以出價100萬元買地,並非不合理。
依許女跟黎男的買賣契約,許女應於105年將尾款付清,如經黎男「定期催告」仍未付清,黎男可解除契約,並沒收許女已付的220萬元價金。許女雖然未依期限於105年付款,但黎男未先定期催告許女付款,故不能解除契約,也不能沒收許女已付的220萬元價金,應返還價金。既然買賣契約仍有效,黎男卻轉賣友人,已屬違約,不過,黎男是誤會許女遲不付款,違約在先,才轉賣友人,不是故意違約,且違約金220萬元已達買賣總價的33.8%,顯然過高,故酌減為1萬元。
三、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件黎男律師是主張依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解除契約,該條規定黎男要定期催告許女付款後,才能解約並沒收價金,但黎男沒有做定期催告的動作,所以不能解約沒收價金。但許女確實未依期限於105年付款,已屬遲延給付,黎男似可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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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應該審慎考慮是否讓KY公司繼續在台上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請負起責任(下)
金管會應該審慎考慮是否讓KY公司繼續在台上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請負起責任(下)
先說說證交所的責任?證交所就像是一個大型的商店,負責審核進貨的商品(股票)是否合格,合格才能上架進行買賣,所以商店有審核商品是否合格的責任,但是到目前為止,證交所認為自己並沒有責任。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證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有規定,主辦證券承銷商須以書面承諾已履行「盡職調查」程序,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及其他書件暨附件均屬真實,且無隱匿或遺漏外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承銷商應取得發行公司最近期及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前十名或占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客戶基本資料、銷售合約,並抽核相關憑證以查明對該客戶之銷售價格及交易條件有無重大差異。並以「函證」或「實地觀察」等方式以了解該等客戶之營運情形、與發行公司之關係、交易目的及交易必要性等,以評估是否有虛增盈餘情事。另依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或欠缺情事,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應一併揭露。證交所規定俱在,可謂琳琅滿目,試問,就康友公司之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當時的現金、定存資產為何,稽核往來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或進行函證、盡職調查、實地觀察,再簡單不過,究竟是未查,還是不會查,或是明知共同掩飾,或是指導作假?中間存在何種問題?承銷券商未盡職調查,證交所、金管會是否就沒有責任?這中間出了什麼問題,請問金管會、證交所給過交待了沒?從頭到尾都沒有。
證交所依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規定,承辦人員應就申請公司、「承銷商」、「會計師」及「律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及就財務報告所列之會計項目屬性質特殊且金額「鉅大」者,「應」「查核」該項目,以瞭解其構成內容及分類情形。承辦人員應「實地」察看公司、工廠及了解公司負責人歷年之經營實績及理念,於書面審查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經檢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或申請公司、簽證會計師、律師及證券承銷商檢送之其他書面資料,仍無法了解其全貌者,「應」於「實地查核」時瞭解。規定相當完整,然實際執行上呢?本案證交所,我們不敢說有何勾結,但是顯然未就康友公司上市前3年之現金、定存此一特殊且金額鉅大之項目進行有效的查核,更未進行有效的實地查核瞭解。如果當時其中任一環節有進行有效查核,是否今天就不會有投資人百億餘之損害發生?
金管會當時力推KY公司在台上市,使台灣股民承擔相當之風險或許有其歷史背景,但主管機關本應注意各該公司主營業所在大陸地區,相關財務報告有無稽核能力,及雙方金融、產業資訊往來有無互通能力,而決定應否力推KY公司上市?現台灣與大陸地區金融互助、往來幾近停擺,對KY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實際營運狀況、財務狀況,主管機關完全無能力稽查,為何金管會仍將頭埋在地下,繼續讓KY股在證交所掛牌上市?即使接連發生淘帝-KY、凱羿-KY,及英瑞-KY、VHQ-KY等KY公司財報不實、掏空案件後,主管機關仍依然故我?迄今無隻字半語交待?金管會憑藉的是過人的膽識嗎?正因為流的都是投資人的血嗎?
金管會、證交所目前均將責任推諉給上市前負責查核簽證的會計師,會計師是主管機關的防火牆,從此觀之也就不難了解,為什麼金管會目前對簽證會計師的懲處僅在於禁止簽證二年,其他會計師業務並未禁止,也未停業,也未移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進行懲處,金管會打的是否是假球,是否因為要犧牲會計師當防火牆?所以只能傷其外皮,不敢傷其筋骨?金管會、證交所與會計師之間的共生關係,果然如傳聞一般。
依金管會前懲處二會計師停業二年處分所為之裁處書所示,六安華源公司徽商銀行帳戶之金額佔康友公司之現金、定存佔比為96%,此為六安華源公司主要帳戶,係屬關鍵查核事項。惟以,六安華源公司徽商銀行帳戶各年度年底餘額、對照康友公司歷年財報觀察,非僅上市前之101、102年與財報上所載現金、定存與實際存款餘額相差實屬過大(已如前述),殆至近幾年,差距更形加大,已令人無法想像究竟是用什麼方式,才能簽出無保留意見?舉例而言,105年財報上現金23億元,惟徽商銀行帳戶內僅人民幣174.9萬元(合約新台幣787.1萬元);106年財報上現金21億元,惟徽商銀行帳戶內僅人民幣92.4萬元(合約新台幣399萬元);107年財報上現金21.1億元,惟徽商銀行帳戶內僅人民幣38.3萬元(合約新台幣165.1萬元);108年財報上現金21.9億元,惟徽商銀行帳戶內僅人民幣5.1萬元(合約新台幣22萬元),更遑論近年財報上動輒高達2、30億元之定存,實際上均查無資料。顯然康友KY之歷年財報,至少從上市前二年就開始作假。請問,職司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前後共有三位,其中一位從頭到尾簽證達十年,何以歷年均能簽出無保留意見?會計師又同時負責公司的內控制度審查,為何連公司內控如此荒腔走板也不知道?也許會計師會說:大陸地區的查核困難云云。莫非你們忘了,依審計準則公報,如果有查核範圍受限時,是不是也應該出具限制範圍之查核報告,以使投資人明瞭財報無法充份表達,自行評估風險?或者,依事務所的風險控管,是否可以考量拒絕承接該公司的查核業務,以保護信賴財報之投資人?問題是,你們做了沒?答案又是沒有。
金管會為證交所、券商、會計師之主管機關,且金管會以維持金融穩定、落實金融改革、加強消費者與投資人保護等為宗旨,就康友公司財報不實爭議案件,涉及多項金融監理之缺失,且金管會就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及財務報告、系爭評估報告、康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證交所出具之審查報告等資料均負有「覆核」之義務,就康友-KY事件,造成11000名股東損失,損失金額達百億元,請問金管會出來道過歉嗎?沒有,投資人請自認倒楣。金管會迄今就只有推出這所謂三大面向的改革方向,所謂的負責任的態度就僅此如此,沒有再多。行筆至此,怎能不歎為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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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應該審慎考慮是否讓KY公司繼續在台上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請負起責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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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友KY事件後,請問金管會,還要讓CN股繼續在台上市嗎?(上)
金管會應該審慎考慮是否讓KY公司繼續在台上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請負起責任(上)
聯合報9月2日報載金管會針對KY公司(事實上均為在中國CN營業的公司,開曼只是註冊地而已)改革採行三大面向,一是半年報將由會計師核閱改為需查核簽證(亦即一年將查核簽證二次);二是要求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從外部資訊蒐集管道中,隨時掌握KY公司的財務、營運業務的完整訊息,以避免出現像康友如此重大不可逆的危機;三是公司治理的要求,要求公開強化資訊、法人說明會,董事長需親自出席等等。針對金管會筐一浩浩盪盪宣示的三大面向,說穿了,毫無實益。不過對會計業來說倒有頗有實益,每年一次的查核簽證改成每年二次,因此又可以多收一次查核簽證的費用,會計業再次藉由KY公司事件轉危為安。
康友-KY案於109年8月爆發,前董事長黃文烈潛逃不知去向,勤業眾信二會計師同時無預警請辭,公司頓時陷入困境。因為黃文烈係有計劃掏空公司,且公司主營業處所在大陸地區與印尼、新加坡等地,不在台灣境內,台北辦事處內早無留存任何資料。因當時公司急需了解相關帳戶資料,以保全資產,筆者當時先後發函與撥打電話與證交所與會計師要求提供協助,前者說他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後者說偵查不公開礙難配合。又經聯繫台北地檢檢察官要求協助調閱工作底稿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以避免脫產,均以「偵查不公開」礙難辦理拒絕。從此,曾經是生技股王的康友-KY,只能蒙眼逃生自救。主管機關、簽證會計師、司法單位瞬間消失,全部事不關己。但是,當初是誰核准這樣一家公司在台上市增資吸金、炒股、超貸進而掏空公司的?除了金管會、證交所,就是簽證會計師與證券承銷商。這當中,誰都脫不了責任。突而,covid-19疫情爆發,康友-KY投資人血淚,再無人聞問。再有一家KY公司出事,主管機關是否還是一樣的態度?
康友-KY係在英屬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公司,並未在當地或其他證券市場上市,也未公開發行,絕大部分營業地係在中國,不是在開曼。第一次申請上市地點卻是在台灣證交所,至於為何不叫CN公司而叫KY公司,百分之百與CN過於敏感有關。當時負責的證券承銷商有二家,經過一番努力,康友-KY果於104年3月25日在台掛牌上市。當時,康友-KY之主要營業處所、獲利來源係在大陸地區六安華源公司,為康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因此早期康友-KY大部分的現金、定存均在六安華源公司名下帳上。二券商就上市前三年公司年報所示之現金、定存數字是否真實,不知有無查核,或故意未揭示該等異常情形,即逕自採認康友公司之現金、定存數額無誤,出具評估報告、公開說明書,據以申請證交所上市。依當時康友公司財報上顯示,102年現金為新台幣(下同)2.8億元,但實際上當時六安華源公司在大陸地區徽商銀行的帳戶金額卻只有人民幣143萬元;103年康友公司財報上現金為4.6億元、定存為5億元,結果徽商銀行內的現金只有人民幣1436萬元,均查無定存資料,財報上現金、定存資產這麼高,實際上銀行帳戶卻如此低,承銷券商究竟是共犯作假帳,是否真的被矇在鼓裡?券商的盡職調查到底做了沒?簽證會計師的查核在那裡?證交所的覆核又作了什麼?金管會呢?事發迄今已有一年四個月,沒有半個人出來說明與負責。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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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新聞連結
康友KY事件後,請問金管會,還要讓CN股繼續在台上市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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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K男涉毒駕公危辯「藥效還未發作」 法官採信判無罪】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一、新聞概要:
高雄一名毒犯陸姓男子在車內拉K,被員警發現卻拒絕盤查,開車逃逸被警方追攔下來,在車內搜出毒品,經採尿送驗呈現陽性,追加不能安全駕駛罪,陸男坦承吸毒後開車,但辯稱是被警追才駕車,且開車當時藥效還未發作,高雄地院接受他的說法,認定被告在吸毒後10分鐘就被警攔獲,確有可能毒品還未發作,故判決陸男此部分無罪。
二、法院見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須有嚴格的證據來判斷,而非單憑陸男吸毒作為認定標準。
K他命施用後的平均發作時間為5至15分鐘,法院表示雖然陸男在駕駛時,做出許多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且查獲後大聲咆哮等情事,但並不能證明為吸毒所致,也有可能是為了躲避警方追緝。雖然陸男間隔約1小時20分所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並未通過,但無法代表陸男被警攔獲前駕車時的狀況,故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法律評論
K他命發作時間為5-15分鐘,陸男駕車逃逸的時間為10分鐘,故不能排除陸男在5-10分鐘的重疊時間有發作的可能,此涉及大眾安全,法院似應嚴格執法。且陸男被警察攔截後可能不配合警方測試,導致測試時間延長,使法院無法取得案發當下的測試結果,既然陸男在間隔1小時20分所做的測驗都無法通過,則法院認為無法代表陸男被警攔獲前駕車時的狀況,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恐有疑問。若之後吸毒者都不配合測試,拖延時間,亦恐導致警察無法正確的收集證據,讓吸毒者逍遙法外。
美國許多州都採毒駕零容忍,而英國則是列舉毒品,設定閾值,台灣目前對於酒駕採零容忍,但對於毒駕則必須同時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但吸毒者因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許多副作用,例如:認知能力減退、精神無法集中、容易產生幻覺等,駕駛都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的風險,應該要更嚴格的規範,駕車只要驗出毒品反應,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避免像內湖公車駕駛吸毒導致死亡車禍的悲劇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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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K男涉毒駕公危辯「藥效還未發作」 法官採信判無罪】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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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故意不報拆違建 大法庭:犯貪汙圖利罪】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250889)
一、新聞提要
台北市違建查報隊前小隊長林韋鳴(下稱林男)被控圖利俱樂部,該俱樂部占用國有土地,違法興建湯屋、游泳池和景觀餐廳,林男卻查報拆除或稱以既存違建辦理結案。一審判無罪,二審逆轉改判刑6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因法律見解有歧異,提案刑事大法庭審理。
二、有關上開違建拆除案件,最高法院針對違建是否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 若因公務員不法行為,致免於被拆除,原始起造人將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使用收益或留存之整體利益,即屬不法利益。
否定說:違章建築雖違反建築法令而無法取得產權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但因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仍然存在,對單純使用、或留存該違章建築之獲益,難認為不法利益之範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見解:
圖利罪所稱「利益」,應指一切足使其他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違章建築依法本無從充分享有、發揮物權法上相關處分權能,並負有違章拆除之危險,若公務員明知應即予簽報、拆除,卻故意不為簽報、拆除,使原始起造人享有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應屬「不法利益」。
三、本文見解
違建本身因確實違反建築法令而起造,故公務員未拆除違建,確實使原始起造人享有本應遭拆除卻未遭拆除,而可繼續享有該違建之使用、留存之不法利益。
又,針對公務員將違建登載為合法建築或既存違建等「積極」行為,本文認為自可認為構成圖利。然,針對公務員「消極」未予簽報、拆除違建之行為,恐係因執行上困難所做出之裁量,包含應拆除之違建數量過多而有優先順序考量、公務機關人力、金錢上等拆除資源之不足等情形。是,若僅因公務員消極未簽報拆除之行為即認構成圖利,恐讓公務員毫無裁量權可言,惟大法庭似乎並未處理此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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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故意不報拆違建 大法庭:犯貪汙圖利罪】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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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因為疫情要求房東調降房租?【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902003041-260402?chdtv)
星聚點KTV去年起受疫情影響業績銳減,三級警戒後更是雪上加霜,開設12年的北市復興館扛不住每月431萬餘元房租,對房東噶瑪蘭興業公司提起「調整租金」訴訟,要求降租至129萬多元,但台北地院判星聚點敗訴。
法院認為:
影響事業營收短收的原因眾多,且會伴隨事業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而有所改變,不能因短期間的短收,就認定「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營收減少本來就是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另星聚點要求減租的是去年4至9月租金,不能以今年疫情反溯要求減租,判星聚點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星聚點雖提出109年4至9月營業額較去年同期減少之證據,但營收銳減最嚴重之3至4月銷售額為2538萬餘元,租金僅占17%,是否代表其未獲利,並非無疑,且與15年的租期相較,影響期間似乎不大,且星聚點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元,具有相當的風險承擔能力,故其請求調整租金不容易成功。又今年5月15日至7月26日三級警戒期間星聚點被迫停業,星聚點應可於110年7月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調整三級警戒期間之租金,而非僅以今年疫情反溯要求減少去年4至9月租金,至於為何星聚點未為追加,尚不得而知。
可以因為疫情要求房東調降房租?【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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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銀高層看報才知代言?「麟洋配」恐被迫離隊】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sports/20210825/5TEBLWWVOBBDVO6ZOL2K34PZO4/)
我國羽球選手李洋和王齊麟(麟洋配)勇奪2020東京奧運羽球男雙金牌,各界邀約代言不斷,不過由於兩人是國營事業的員工,受限法規無法代言,主管機關財政部正幫忙以「代言」方式解套的同時,卻傳出「麟洋配」的經紀人吳宜倫卻以「抽成」方式談好悠遊卡代言,土銀高層還是看報才知道,「麟洋配」違法最嚴重恐怕會離隊。
法律解釋:
李洋和王齊麟隸屬於土地銀行羽球隊,職等與職務與土銀行員相同,且土地銀行為政府100%持股的官股銀行,李洋和王齊麟因此也是公務員,享有公務員的權利與保障。
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上開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公務員應本於一人一職之原則,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故李洋和王齊麟原則上無法代言活動,更不能收取利益,除非獲得土銀同意,並約定好分潤的機制。
針對麟洋配代言問題,銓敘部最新解釋函令表示:公營事業機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的商業活動,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不許;公營事業機構得透過自訂經費運用規定,將該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因此,「麟洋配」若是要接代言或出席商業活動,不是不可以,但是應主動告知土銀,由土銀決定是否可行?
至於「麟洋配」肖像權問題,銓敘部認為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並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的「經營商業」,使「麟洋配」悠遊卡風波有解套的機會。
法律評論:
雖然銓敘部認為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但將肖像印於商品上販賣,是否也算是代言的一種,恐怕還有疑義。況且「麟洋」係公務員,經紀人接洽任何活動都應該小心謹慎,並獲得土銀許可,這樣才是保護球員的方式。
麟洋配原則上不能代言,但為何小戴就可以代言呢?原因小戴隸屬的合作金庫,政府持有的股份並未過半,屬於民營銀行,所以小戴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代言的限制較少。
金融機構出資培養運動員,也因運動員的努力,才能獲得金牌,但運動員生涯較短,須要花大量的金錢,才能擁有更好的訓練,如果能讓運動員接廣告或代言,對運動員來說是件好事,在銓敘部最新解釋函令之下,放寬肖像權與代言的限制,希望能讓兩位球員得以在符合法令規範下順利代言,也能讓土銀同享利潤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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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銀高層看報才知代言?「麟洋配」恐被迫離隊】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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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發子女爭奪基金會董座 大房長子又吞敗】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0817/WAYG46IFUJGNZJMFKNCFO7BXHQ/)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2016年過世後,接續爆發長榮爭產,其中,持有長榮國際5%股權的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大房三兄弟各挺親信爭奪董事長一職,有大房長子(下稱大阿哥)支持的鍾德美,以及大房次子(下稱二阿哥)及三子(下稱三阿哥)支持推選的吳景明。就在109年1月10日,鍾德美之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即將屆滿,卻遲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後二阿哥及三阿哥等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礙於疫情,鍾德美遲於同年4月17日召開。原訂議案中,選任董事長一案為第十案,後三阿哥於董事會中提議變更議程順序,將改選董事長一案改為第一案,鍾德美即宣布散會,部分董事隨鍾德美當場離席。後全體董事15名中,仍有9名董事在場,並推舉三阿哥為主席,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選任新任董事長吳景明。一、二審皆認為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為吳景明。
針對本案,最大兩實體爭議,分述如下:
鍾德美可否擅自宣布散會即當場離席董事會?其效力為何?
鍾德美雖主張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及章程第9條規定有概括議會指揮權,可由其排定議程並宣布開會、散會。但法院認為,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32、33條,針對三哥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主席應進行附議、表決等程序,亦即應徵詢現場有無其他董事附議,有的話,即應進行討論後付諸表決;況且,該會議客觀上亦無法律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自應該循此方式進行討論後表決,豈得逕行宣布散會?此外,議會中賦予董事長「主席」職權的同時,為避免主席之恣意行為,非不得以內政部會議規範輔以限制,縱會議規範不可拘束法官,但法官仍得比附援引。故鍾德美宣布散會一案無效。
鍾德美擅自散會,在場董事可否自行推舉主席續行董事會並接續討論、表決議案?
鍾德美主張散會既非無效,剩餘董事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請求董事長重新召集董事會。但法院認為,其已認定散會無效,剩餘董事自可依財團法人法43條第1項普通決議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應屬會議之「續行」,無重新召集董事會之必要。因此,三阿哥即可受推舉為主席,接續進行議案表決,並重新選任新董事長。
本案評論:
面對此種家族爭產之情形,家族事業之經營權鬥爭更是常見,尤其在董事(長)改選時,分派的各家更可能在董事會、股東會用盡各種手段取得經營權。以本案為例,鍾德美可能認為,支持其當董事長之董事少於吳景明派,故刻意拖延選任新任董事長期日,甚至於召開董事會後恣意宣布散會,故意讓董事會無法續行並選舉新任董事長。
此外,除了著名的長榮集團的爭產案以外,味王榮譽董事長頴川建忠之子女也開啟家族爭產經營權爭奪戰,分為「哥哥老臣派」及「媽媽弟弟派」,面對此種經營權爭奪,只能說生前健康時即預立遺囑,非於自身處於精神喪失、心智缺陷等狀態時才立遺囑,使遺囑效力呈現無法確定、甚至無效的狀態,以防子女財產爭奪之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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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發子女爭奪基金會董座 大房長子又吞敗】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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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配偶管帳,管到身無分文,可以請求還錢嗎?】林宏軒律師 撰
周姓男子因外派大陸工作,將印鑑、帳戶交給妻子保管,供家用支出,然周男退休後卻發現不動產遭移轉、帳戶存款僅剩數千元,認為妻子管理不當,訴請妻子返還4千多萬元。台北地院判決認為,大部分的款項用於家庭開銷,但贈與子女之購屋款未經周男同意,因此判周妻應返還1029萬餘元。
法院認為:
周男會定期返台休假,可利用網路銀行查帳,或委託親友查帳,或向妻子要求報告帳目,然周男20年未曾指正、質疑、阻止過,也沒約定金錢用途或提領上限,顯然已默示同意妻子管理家中經濟,法官因此認定返還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部分無理由。不過,周妻贈與女兒之517萬餘元購屋款,及對長子贈與之512萬元購屋款部分,周男並無明確贈與之意思,也不在家庭經濟合理支出範圍內,因此判妻子應返還周男1029萬餘元、印鑑及帳戶。
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件雙方均有工作收入,依法周妻也應該負擔一定比例的家庭生活費(參見民法第1003條之1),周男雖將自己的帳戶委由妻子保管,以支應家中開銷,然是否就表示雙方約定周男應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恐有爭執空間。不過最重要的是,若要把帳戶交給配偶保管,最好約定好授權範圍並定期查帳,以免最後落得一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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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配偶管帳,管到身無分文,可以請求還錢嗎?】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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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真話會構成誹謗罪嗎? 講不實的話,就一定構成誹謗罪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25670)
廖姓男子與吳姓前女友分手後有金錢糾紛,得知吳女因外遇產子上了新聞,將剪報貼在她住處附近電線桿及工作地點大門,桃園地院判決廖男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法院見解:
廖男將剪報貼於吳女住處及工作地點,足以讓不特定人將剪報中人物與吳女產生關聯,有損吳女名譽,雖然誹謗罪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但因廖男散布吳女外遇產子涉及私德,就算其為事實,也構成誹謗罪,且廖男係以文字、圖畫散布吳女的消息,屬於加重誹謗罪。
筆者見解:
一般民眾或許認為只要散布的內容是事實就不構成誹謗,但這是錯誤觀念,若有下列情形,才不構成誹謗:
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須證實其散播的內容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但依釋字509號解釋,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出的資料,足以讓行為人確信內容為真實者,不罰。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例如警察在轄區內喝花酒,雖涉及私德,但因其社會職位,與公共利益有關,如確已不適任其職位,應依法予以懲處,故不罰。
有刑法第311條情形者:不罰。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非出於謾罵或人身攻擊,且與所評論之事實有相當關連,皆屬適當評論之範圍;若過度渲染事實或言語有攻擊性,則仍會觸犯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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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真話會構成誹謗罪嗎? 講不實的話,就一定構成誹謗罪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