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01 2022
【BMW醉男撞碎4口之家 未依「殺人罪」羈押法院理由曝光】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993241?from=udn-catelistnews_ch2)
黃男晚間酒後開BMW,撞飛走在斑馬線上的范姓女子一家4口,范女傷重不治,林男、2女兒也受重傷;黃男酒測值高達1.24毫克,雄檢複訊後認為黃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有逃亡、串證之虞,乃依殺人、酒駕致死向法院聲押禁見。雄院僅依不能安全駕駛罪裁定羈押,不禁見。
檢察官與法院見解
1.檢察官見解:認為黃男明知飲酒已達嚴重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態,經同車友人勸阻,仍執意上路,使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其駕車撞擊致死傷,且其已有兩次酒駕紀錄,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有逃亡、串證之虞,乃依殺人、酒駕致死等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
2.法官見解:法院訊問後,依酒駕致死罪裁定羈押,並未依不確定殺人罪羈押。
酒駕罰則
1.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若致人於死亡,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累犯: 曾犯本條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 依據駕駛車輛及酒測值而有不同的罰鍰級距。機車駕駛人酒駕,處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酒駕,則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如果因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
(2)累犯: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再次酒駕,機車駕駛罰鍰9萬,汽車駕駛罰緩12萬;第3次以上,則為前次罰鍰金額再加罰9萬元(無次數上限),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車上乘客連坐罰: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00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3.酒精鎖:酒駕累犯必須重新考駕照,且考照後1年內須駕駛裝有酒精鎖及錄影功能的汽機車才能上路。
降低酒駕之措施
1.加重刑罰:
(1)目前酒駕致重傷或死亡在上次刑法修法已有特別加重,但酒駕輕傷部分,並未一併加重,本文認為也應一併加重,始能產生警惕效果。惟單獨加重酒駕部分之刑罰,可能導致與其他刑度相較下失衡的效果,不能不一併考量。
(2)我國法院對類似酒駕之判決仍稍嫌過輕,量刑提高,使酒駕者不敢再心存僥幸,即能某程度解決問題。
2.連坐罰:目前台灣車上乘客只有課處罰鍰,並沒有以刑罰論處。此部分可以參考日本與韓國的法律,將車上乘客與店家視為幫助犯,課以刑罰。每個乘客與店家都要對酒駕把關,日本實施後則有效的降低酒駕率的,但應該如何與店家配合與宣導及落實執行,是值得是思考。
3.酒精鎖:只要是新車就一定要裝上酒精鎖,是很好降低酒駕的方式,但因為酒精鎖昂貴,雖然台灣對於酒駕累犯有酒精鎖的規定,但因為酒精鎖須使用者付費,造成達成率低落,若是要推動強制裝酒精鎖,是否可採取政府補助加裝,讓普及率提升。
4.鞭刑:許多人都一直建議對酒駕者鞭刑,但在目前台灣民主法治並無「鞭刑」之類傷害身體的刑罰(目前僅有剝奪自由的刑罰及死刑,且死刑已甚少執行),立法上要增加此種刑罰種類,是有難度的。況且酒駕致重傷或死亡則需要負擔一大筆賠償金,但鞭刑實施下去,被鞭刑者恐長期無法工作,是否造成無法負擔賠償金及衍生醫療的問題,也是應該一併考量的。
法律評論
因高雄酒駕累犯事件發生後,社會又開始討論是否要再加重酒駕的刑罰,之前法務部有提出將酒駕以不確定殺人故意修法,但許多酒駕上路的人都抱著僥倖的心態,並覺得不會發生車禍,較屬於有認識過失,該怎麼去認定酒駕為不確定故意殺人還需更多的討論。酒精鎖部分,因屬於使用者付費,且許多吊銷駕照的駕駛都會想盡各種辦法來逃避裝酒精鎖,例如不考駕照,借家人的車開或裝在家人車上等等,若要用酒精鎖來限制酒駕累犯,應該需要更多的配套方法。台灣酒駕的刑罰已經比許多國家嚴格許多,問題在於法院判決較輕,多給予緩刑且不用入監,亦應一併檢討改進。目前台灣酒駕累犯比率很高,有可能是酒癮,是否考量採取強制酒癮治療這種措施,係屬立法上可以選擇的處置方式。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不要抱著僥倖的心態開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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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醉男撞碎4口之家 未依「殺人罪」羈押法院理由曝光】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04 01 2022
【從王力宏、李靚蕾離婚事件看法律】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042634)
知名男星王力宏前妻李靚蕾發佈毀滅性長文,爆料王力宏婚後私下召妓、外遇種種亂象, 雙方在社群軟體上交戰3天後,王力宏才選擇道歉認錯,李靚蕾也表示不會提告了,雙方也決定結束長達8年的婚姻。對於王力宏與李靚蕾的離婚,可能會涉及什麼法律問題呢?台灣有管轄權嗎?李靚蕾又可以向王力宏主張什麼權利呢?
若王力宏、李靚蕾在美國結婚後,也有在台灣進行結婚登記,那雙方離婚及其效力是否適用台灣法呢?[1]
王力宏為台美雙重國籍,應先認定王力宏關係最切之國籍為其本國法。又,若王力宏本國法為台灣,但因李靚蕾為美國國籍,雙方本國法仍不同,故應適用雙方共同住所地法,若雙方住所地為台灣,則台灣有管轄權。
然,若雙方無共同住所地,則依照雙方婚姻最切地之法律,若法院認為雙方長時間皆居住於台灣、工作時間亦多為台灣,則可能認定雙方婚姻最切地為台灣,而認台灣有管轄權。
若雙方尚在離婚協議當中,李靚蕾能對王力宏主張的請求為何?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縱使李靚蕾與王力宏三個小孩監護權皆歸李靚蕾所有,王力宏仍有義務負擔小孩之扶養費。
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故若李靚蕾是透過判決離婚,而非如報導所說是透過協議方式離婚,且因判決離婚導致生活有困難,則可向王力宏請求贍養費。
然,若李靚蕾與王力宏於協議離婚時有約定贍養費,且不符合民法第1057條要件,實務上多半承認屬契約自由範疇,也承認其效力。
另,在民法第1057條即已明定贍養費限於因判決離婚而「限於生活困難者」方可請求,故在實務上,真的能請求到贍養費的可能性並不高,若真的要請求,也建議以協議方式為之。
離因損害: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無論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確實協議、裁判離婚,皆可請求損害賠償。此次離婚是不排除是因為王力宏召妓、外遇行為所致,若李靚蕾認為其配偶權遭受莫大侵害,則可向王力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且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可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民法第1056條參照)。若李靚蕾提告和王力宏裁判離婚,對於此次離婚所造成損害,可以向行為上有過失的王力宏請求損害賠償,且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如精神慰撫金)。但這部分,依報導所示,王力宏及李靚蕾似乎未以提告的方式離婚,而是協議離婚,因此若雙方已協議離婚成功,則李靚蕾則無法請求離婚損害。
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王力宏與李靚蕾於協議,若雙方未約定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則可向另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又,在民國109年修正了民法第1030條之1,新增了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及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上開規定是為了衡平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間的公平,並加強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小結
婚姻走到離婚的階段,雖然雙方都有各自的情緒,但如果走上法院,往往耗日費時,更可能對彼此產生更多的怨氣或責怪,若真的選擇離婚這條路,建議以「協議」方式離婚,雙方各退一步,才可能以較和平、較理性的方式分離。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從王力宏、李靚蕾離婚事件看法律】鍾采玲律師 撰
28 12 2021
【求償太貪心會是犯罪嗎?】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nownews.com/news/5475433)
新北市一對蔡姓消防夫妻檔,4年前兒子在麥當勞遊戲區玩耍時摔斷右手,花6700元治療卻求償7060萬元,更以檢舉消防、建管違規當作威脅,反遭麥當勞提告,夫妻倆一審依恐嚇取財未遂罪,各判1年2月,目前上訴中。
法院認為:
1、不論是蔡姓夫妻先前求償的30萬、200萬元,或是之後求償的7060萬元,均與小孩受傷支出的醫療費用6703元有相當巨幅的落差,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可以容忍之程度,麥當勞顯無可能容忍而支付該求償金額。
2、法院認定蔡姓夫妻有意將麥當勞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畫法規作為籌碼,訴諸大眾、媒體,以加害麥當勞商譽、造成財產上不利益之手段相脅,致使麥當勞之經營階層、代表協商人員感到畏懼、擔憂,欲迫使麥當勞支付與小孩受傷無正當、合理連結之金錢,且金額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法律救生員認為:
蔡姓夫婦所用的手段(檢舉麥當勞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法),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證明麥當勞有過失而求償7060萬元)間,似非全無關聯,若蔡姓夫婦無濫用職權做消防檢舉,且金額求償金額只有30萬、2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似無必然構成恐嚇取財的道理,否則一般民眾將難以與大企業抗衡、談判。本案一審判1年2月,未有緩刑,似嫌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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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太貪心會是犯罪嗎?】林宏軒律師 撰
21 12 2021
【比特犬咬死男童,男童母親與比特犬主人該負的責任】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206/2140083.htm)
屏東縣3歲男童母親日前外出買晚餐,留男童和阿嬤在家,但阿嬤以為孩子跟媽媽出去了,沒注意到男童跑到鄰居家,導致男童遭綁在牆邊的比特犬攻擊致死,事發過後,狗狗被關進收容所面臨「人道評估」,至於飼主則被依過失致死罪嫌函送。
法律責任
男童母親:男童母親因外出買晚餐,雖留下男童阿嬤在家陪同,但卻未告知男童阿嬤需要他幫忙照顧男童,使男童跑出家門並遭到比特犬攻擊,有可能違反兒少法第51條六歲以下或有需要特別看護的兒童,不可讓他獨處或由不適當的人代為照顧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比特犬飼養者:比特犬未植入晶片與節育,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寵物登記與動保法第22條除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以及刑法過失致死罪,那關於比特犬飼主是否違反農委會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中比特犬危險性犬隻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且須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因飼主飼養比特犬的院子與男童家相連,但是屬於私人土地,而且應不屬於公眾都可出入的場所,所以比特犬是否需要戴口罩,這邊還有討論空間。
農委會最新比特犬規定
農委會將比特犬自2022年3月1日起為「指定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已飼養的比特犬則必須在2023年2月28日前完成申報備查,讓犬隻和飼主成為「合法飼養的比特犬」和「合法的比特犬飼養者」,若之後變更飼主、飼養地點或犬隻死亡,都需要申報備查,且變更飼主也只能將比特犬轉移給同樣符合政府規定可以飼養比特犬的飼主,不可隨意轉移。
關於繁殖只有完成申報備查的特定寵物繁殖業所屬比特犬可以繁殖,且繁殖出來的子代就不能夠再繁殖,以減少比特犬在台灣的數量。
評論
事件出來後,許多喜歡動物的網友幫比特犬請命,希望可以不要將比特犬安樂死,在台灣許多狗狗都被不當飼養,只因為把他們當成看守家或果園的工具,而非生命去對待,若狗狗發生事情就只會把狗隨意丟給動保處處理,且有偏差行為的寵物,都可以由專業的寵物訓練師請矯正行為,但往往許多飼主都只把狗狗當工具或便宜行事,造成悲劇發生,雖然台灣動保慢慢進步,但這些問題值得台灣社會去好好正視,就像印度聖雄甘地所說:「一個國家的道德水準,看它對動物的態度便可以知道。」希望台灣可以變成更友善動物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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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犬咬死男童,男童母親與比特犬主人該負的責任】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14 12 2021
【面對家暴,應該要如何處理?】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tvbs.com.tw/local/1120650)
前言:
面對立委高嘉瑜遭男友林秉樞暴打事件,我們應多加重視對家暴被害人的權利,那本次就針對家暴的範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對象,以及誰可以聲請保護令等相關議題做個簡單討論。
家暴行為的範圍:言詞虐待、心理虐待、性虐待、身體虐待。
家庭暴力防治保護對象:(第3條、第63條之1)
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
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Ex.恐怖情人。
面對家暴可以怎麼做?
先反抗並保護自己之重要部位(Ex.頭部)。
大叫引人注意,除可以使人協助報警,日後可以出庭作證。
現場錄音、錄影存證。
無論傷勢大小,都要盡快去醫院或診所接受檢查,告知醫生遭家暴,並開立驗傷單。
被害人如果只是想針對自身先前遭受家暴的處境,進行相關的諮詢與求助,當下暫無人身安全的危險,建議撥打113進行諮詢;如果被害人當下陷入遭受家暴的危險處境,需要警察的即刻救援,則應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若有需要一併聲請保護令。
另,因警察分局設有「家庭暴力防治官」,若有聲請保護令需求,似可直接請求警察分局的協助,加快處理聲請保護令相關需求。
被害人應如何聲請保護令?
種類:第9條
適用情形
聲請人
聲請方式
審理程序
保護期限
緊急保護令
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被害人不能自行聲請,但可以請求上開機關協助聲請。)
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
毋須經審理程序,法院受理聲請後,除有正當事由 外,將會於四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
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如有未達急迫危險情況,但確有安全上之現實考量時。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被害人。
書面。
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核發暫時保護令。
(通常一週內至一個月內直接核發或開庭調查。)
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通常保護令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有必要聲請保護令時。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被害人。
書面。
法院經開庭審理後核發。(約一個月內開庭調查)
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可聲請延長,每次以2年為限,不限次數。
針對保護令的內容,會因為被害人之需求,法院會於審查聲請內容後,做出適合的保護令內容,包含禁止加害人繼續施暴、禁止加害人跟蹤被害人或打電話給被害人、命令加害人搬出被害人現居住所等,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又,針對聲請保護令,可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加害人之住居所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做聲請,非以加害人或被害人戶籍地為限。
另,加害人若違反保護令,亦會負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1條)。
被害人是否有暫時安置地方?
如果因住所有安全的顧慮,可向各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各警察機關說明住居所需求,他們並會安排緊急的庇護場所。
小結:
面對家暴,被害人往往因為太害怕或感到丟臉,而不敢報警或通報,但這邊想呼籲大家,被家暴一點都不可恥,因為做錯事的是加害人,而不是受家暴的你,如果能在第一時間就報警、通報,才能防止日後自己身心上的痛苦,並讓加害人受到應有的制裁,若加害人身心疾病,更應受到應有的治療,保護雙方。
【面對家暴,應該要如何處理?】鍾采玲律師 撰
07 12 2021
【警局前裸拍不起訴?】林宏軒律師 撰
崔姓女子今年6月約警員林男到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前拍下全裸照片,在三點打上馬賽克後,上網標記「高雄警局露出」,引發爭議,被警方送辦。高雄地檢署認為崔女的照片與女星「拍寫真集」一樣,不算猥褻物品,在派出所側面快閃拍照,也不算侮辱公署,不起訴二人。
地檢署認為:
侮辱公署罪部分,崔女是站在派出所側面不是正面,如果有意要羞辱派出所,營造出派所出對於有人在門前拍裸照也無可奈何的感覺,那崔女應該站在派出所門口拍照。如果僅因女性在派出所前拍裸照,就認為侮辱公署,那問題可能出在我們一般人對於「女性裸體」加諸了不必要的主觀想法,或是以不一樣的有色眼光來看待,這對追求性別平等社會的我們來說,並不是一件好事。
至於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崔女上傳的照片與女星寫真書一樣是「全裸但三點不露」,如果我們不認為女明星的寫真書內照片充滿猥褻氣息,那麼崔女的照片也就不是。
法律救生員認為:
崔女裸拍的行為,只是要表現自己敢做一些荒誕奇怪的行為,讓人覺得「哇,你敢做這件事」,來提高自己推特上追蹤者的數量,應無侮辱公署的意思,也屬於言論自由、表現自由的範疇,應給予較大的尊重,似與不起訴書所述的「性別平等」較無關聯。而且侮辱公署罪其實是威權體制下遺留下來的產物,適用上應從嚴解釋為妥。
至於崔女戶外裸拍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雖有討論空間,但崔女特別找凌晨2點四下無人時,拍了照就趕快拉攏衣服離開,應該沒有意圖供人觀賞的意思,因此也不會構成公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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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局前裸拍不起訴?】林宏軒律師 撰
30 11 2021
【跟騷法三讀通過囉!】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跟騷案件頻傳成為治安隱憂,為回應社會高度期待,立法院三讀通過「跟蹤騷擾防制法」,將盯哨、網路騷擾等8種「性或性別有關」行為入罪,最重判5年有期徒刑,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犯,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訊問後認定有反覆犯罪之虞,得預防性羈押,將於公佈6個月後施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
1. 跟蹤騷擾行為是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並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若對於特定人配偶、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有上述行為也屬之。
2.八類禁止行為:
(1) 跟蹤監視:監視、觀察、跟蹤或知道特定人行蹤。
(2) 盯梢守候: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的場所。
(3)威脅歧視言語與動作: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 之言語或動作。
(4)電子設備干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5)過分追求行為: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寄送播放物品影像: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7)妨害名譽: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8)冒用濫用個資: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處理流程
法律評論
1. 跟蹤騷擾防制法是為了彌補現今法律的不足,才制定的法律,但跟騷法規定跟蹤騷擾行為需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被害者要有明確的證據去證明跟蹤騷擾者的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是否會增加被害者被保護的困難度,且保護範圍太過限縮,許多追蹤騷擾行為已超出性或性別,但也會使被害者心生恐懼或壓力,例如被討債公司監視、被徵信社或狗仔追蹤等行為,就無法使用跟騷法。
2.跟騷法採告訴乃論,須被害者至警局報案,警察才開始調查,但跟蹤騷擾比較是屬於被害者主觀感受,容易造成警局的警力無法負荷或警察耗時耗力最後誤會一場的結果,是否需要更多配套措施去執行,還需有討論空間,但此立法也慢慢彌補了現行法制的缺口,這是值得肯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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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騷法三讀通過囉!】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23 11 2021
【以監護人名義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有效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tvbs.com.tw/life/1250172)
新聞中常出現家中長輩失智、昏迷,配偶、子女為取得其財產,而有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形,又或者是爭取監護人之地位,以便取得該長輩之財產。子女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之行為,真的有效嗎?若子女以監護人名義變更保單受益人為自己,是否又有不同呢?
長輩失智、昏迷後至子女取得監護人之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子女擅自變更長輩保單受益人,是否有效?
依保險法第110條,要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故在現行法下,若要變更受益人,應經要保人同意或由其親自變更,若子女趁長輩失智、昏迷之狀態,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應認為無效之變更。
子女於取得監護宣告裁定成為長輩監護人之身分後,為長輩變更保單受益人,是否有效?
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避免監護人濫權。因此,縱使子女於長輩失智、昏迷後受監護宣告裁定,而取得監護人之身分,除為了受監護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變更保單之受益人。至所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則應依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之。又,針對長輩失智、昏迷等情形,子女可能會因為爭奪財產,而有上開「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形外,更可能有擅自以監護人之名義「以長輩之印鑑去提領長輩之銀行帳戶」或「移轉長輩名下之不動產」。針對提領帳戶部分,若非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為長輩之利益所為之提領,應為無效;針對移轉不動產部分,依照同條第2項部分,若未經法院許可,則不生效力。
另,針對上開情形,法院若認監護人不適任,亦可以依法改定其他適當的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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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監護人名義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有效嗎?】鍾采玲律師 撰
16 11 2021
【店家可以拒絕米其林評鑑?】林宏軒律師 撰
知名日本料理餐廳「磯勢」拒絕米其林上門評鑑,發律師函予米其林未獲回應,向法院起訴請求「米其林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磯勢用餐或進行其他之評鑑工作」、「米其林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之內容」,此種「防止侵害請求權」較為少見,但台北地院判磯勢敗訴。
法院認為:
《米其林指南》係以正面詞彙簡介餐廳特色,不會使用負面、偏激用語,故接受評鑑難以認定會造成磯勢商譽受損。
《米其林指南》評論在美食市場上雖極具影響力,但終究只是私人公司發行的意見,並未壟斷餐廳評論的言論市場,故米其林評鑑不至於影響磯勢的經營理念或造成廚師心理壓力。
禁止米其林派評論員前往用餐已屬權利濫用,因為顧客用餐的目的或任何有關顧客的背景資訊,均屬顧客隱私權。此外,磯勢歧視「發言者的身分」並透過訴訟阻礙米其林評論,也違反平等原則、妨礙言論自由,故判決磯勢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雖然入選米其林但未獲推薦、或評鑑星等減少、或評鑑星等從有到無,都可能讓消費者產生負面解讀,但其實一般人、美食部落客或youtuber的用餐經驗分享,也算是一種評鑑,且一般人是否決定去磯勢用餐,除了參考米其林指南外,也會參考其他顧客的用餐評價,若只禁止米其林評論,似乎無法達到磯勢「希望照著自己的信念做出客人滿意的餐點」的目的。又磯勢的商譽、締約自由與顧客的隱私權、言論自由相較,似乎後者較值得保護。況即使沒有米其林星等的加持,只要餐點、服務做得好,口耳相傳下,似不必然影響磯勢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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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可以拒絕米其林評鑑?】林宏軒律師 撰
09 11 2021
【夫妻一方變植物人,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嗎?】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030/2112777.htm)
林姓女子因難產而成為植物人,9年來皆未清醒,丈夫羅男以林女多年診治無好轉,復原困難,兩人僅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生活等理由提起離婚訴訟,一、二審都認為,林女成植物人不是林女的過失或故意,也非林女所願,不能歸咎林女,判決羅男敗訴,更一審卻大逆轉,認為林女成為植物人之因也不能歸咎羅男,判決羅男勝訴。
法院見解
二審:法院認為羅男的婚姻因林女變成植物人,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並難以維持婚姻,羅男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法院認為林女變成植物人為難產所致,並非林女故意或過失,所以無可歸責事由,且羅男無法舉證林女有何其他行為,肇致婚姻產生破綻,故羅男敗訴。
更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林女生產過程中發生羊水栓塞倒變成植物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林女羊水栓塞的原因不明,且羊水栓塞的發生無法事先預測或預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雙方皆可請求離婚,故判羅男可以離婚。
法律評論
本案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消極破綻主義,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羅男跟林女對婚姻都無過失,雙方皆可請求離婚,但若雙方對於離婚均有責任,責任較輕可以對責任較重的請求離婚,這容易發生責任輕的當事人不想離婚,婚姻延續,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導致兩敗俱傷。
本案認為林女因生產導致難產變成植物人,林女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若雙方離婚,林女陷於生活困難,可向羅男請求贍養費。
有許多家屬都因長年照顧植物人,而導致身心俱疲,那關於安樂死,家人是否可以同意安樂死,這是台灣目前還在討論的議題,但當事人可以預先預立醫療決定書,來決定若發生重大事件導致變成植物人、重度失智等等,可以不進行維持生命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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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變植物人,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嗎?】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02 11 2021
【小玉A片換臉,應負什麼法律責任呢?】鍾采玲律師 撰
百萬YouTuber「小玉」透過 AI Deepfake(換臉)技術,將藝人、網紅、政治人物的臉部圖像移植到色情片AV女優身上,並製作成色情影片販售得利。犯嫌會先在Twitter上發送廣告招攬Telegram會員,有興趣者須先匯款支付400至1900元不等的費用,才能加入其Telegram群組會員,或是得到影片連結雲端網址,進而觀賞上開變臉謎片。
針對上開行為,小玉應負什麼法律責任?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那些被換臉的人,實際上並沒有拍A片的行為,小玉卻將他們換臉到AV女優上,會讓觀看影片的人誤以為那些被換臉的人確實有拍A片,確有一個「捏造他人有拍A片的事實」,而使他們名譽受到損害之情形。
然,有可能遇到的難題是,若群組的人跳出來說知道影片是合成的,是否真的有毀損到那些網紅、政治人物的名譽,可能就有討論空間。但本文認為,仍無法排除有人會誤認影片確實為被換臉的人親自拍攝的情形,仍會影響被換臉的人之名譽。
且,誹謗罪為告訴乃論,需要受害人即被換臉的人提告,小玉才有可能受到誹謗罪制裁。
再者,只要付費就可加入群組或取得雲端連結,非屬對特定人之傳播行為,而係對「不特定人」之散布行為。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本案,該群組只要付費就可加入群組或取得雲端連結,且群組已高達上千人,似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但本件主要是具體指摘網紅、政治人物等有拍A片的行為,比較不屬於單純抽象的謾罵,是否屬於公然侮辱罪範疇,容有疑義。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本件,小玉換臉後的A片在客觀上是否讓一般人感到羞恥或厭惡?若是,若該A片並無暴力、性虐待等內容,則小玉的Telegram群組是否有適當隔絕措施?就本案而言,似乎僅要願意付錢即可加入該Telegram群組或取得雲端連結並觀看影片,並無相關警示說未成年不宜觀看等警語或相關隔離措施。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肖像權、名譽權等損害賠償?
針對上開被換臉的網紅、藝人等,若認為因此社會評價遭受損害、肖像權不當被使用,自可向小玉請求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較無爭議。
著作權法第88條、第91條違反著作權法?
針對本案,若小玉所散布的A片並非自行拍攝錄製,而係利用他人錄製之A片後再做換臉,即已侵害原A片著作權人之著作權。針對刑事責任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因為告訴乃論,若A片之原著作權人未提告,基本上也很難制裁以制裁到小玉;民事責任部分(著作權法第88條),若A片原著作權人未提告,小玉亦無須為相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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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玉A片換臉,應負什麼法律責任呢?】鍾采玲律師 撰
26 10 2021
【路人身體不適店家有叫救護車的義務嗎??】林宏軒律師 撰
陳男路過賣場時,感覺身體不適,進店請櫃檯人員協助叫計程車,但櫃台人員竟以上班不能講電話為由拒絕,陳男於4日後因病不治死亡,家屬認為櫃台人員未叫計程車導致陳男未獲即時救護而死亡,求償100萬元。但法院判決家屬敗訴。
法院認為:
1、櫃台人員和陳男素昧平生,對於偶然路過入店求援的陳男,法律上並無救助義務。
2、另依陳男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陳男的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疑似中暑併肝腎衰竭及糖尿病,故陳男死亡係自身疾病所致,在一般情形下,櫃台人員拒絕叫車,也不必然發生陳男死亡結果,所以陳男的死亡與櫃台人員未叫車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所以家屬的請求無理由。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件櫃台人員對於路過賣場的陳男雖無救助義務,但如果陳男是被賣場的招牌砸傷、或在店內滑倒、或是在店內逛街而身體不適,此時櫃台人員對於陳男就可能有救助的義務,因為賣場對於其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所以櫃台人員如果不問原因,一律拒絕對路人的救助,在法律上也是有相當的風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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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身體不適店家有叫救護車的義務嗎??】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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