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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鴨肝鵝肝傻傻分不清楚】林宏軒律師撰
高雄知名鐵板燒餐廳,被爆一客要價7千多元的鵝肝套餐,以「鴨肝」假冒「鵝肝」,李姓負責人被依詐欺罪判刑5月,得易科罰金,檢方另查出洪姓資深主廚,明知餐廳開幕後從未採用鵝肝,卻在烹調時仍以「鵝肝」向客人介紹,也被依詐欺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
法院認為:
法官根據餐廳會計、主管、李姓負責人等人說法,認為餐廳菜單設計確實均由李女負責,但洪男擔任資深廚師長,早就知道該餐廳從開幕以來從未進口鵝肝,卻在烹調時刻意隱匿「鵝肝」即鴨肝的資訊,認定他與李女有共同犯意聯絡,因此依共同詐欺罪判刑4月。
另外,法官曾計算3年來該套餐共賣出近3600份,總銷售金額逾1558萬元,但因全案只有一對夫妻提告,只能判沒收餐廳不法所得7216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夫妻受騙消費這一次,餐廳負責人判決有罪,固無爭議,但是本案服務該夫妻之洪姓主廚亦被判有罪,與實務上一般公司、行號之詐欺刑責均由實際負責人承擔已有不同。至於其他未服務該夫妻之餐廳行政主廚、陳姓、許姓外場副理等人,即使知悉餐廳有用鴨肝假冒鵝肝,仍判無罪,相較之下,並不合理。
本案起訴範圍雖然只有夫妻提告部分,並未及於其他日期或其餘客人之消費,法院因此沒收不法所得7216元。然檢察官仍可聲請就3年來該套餐賣出金額1558萬餘元單獨宣告沒收,以免變相鼓勵更多人未謀一己之私利而魚目混珠,惟本案檢察官似未積極主張。
如果餐廳以「鴨肝」魚目混珠為「鵝肝」,或以「油魚、大比目魚」混充「鱈魚」,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可依第45條處「4萬至400萬」的罰鍰,並須依第52條限期回收改正。
依證人之證述,鵝肝價格比鴨肝高,每一斤價差約2至3千元,因此消費者也可依買賣契約的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拿回一些錢。
事實上,生活中食品標示不實、消極不標示或易生誤解的情況屢見不鮮,例如米粉不是純米做的、鳳梨酥裡沒有鳳梨、牛蒡裡沒有牛、鮮奶茶裡加的不是鮮奶、火鍋店的肉未標示重組肉,皆導致消費者容易買到不想買的東西,此不僅可能有食安法標示不實的問題,賣家也可能會有涉犯詐欺罪的可能,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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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鴨肝鵝肝傻傻分不清楚】林宏軒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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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通知、傳喚、拘提、提審,你需要知道的事~】鄭深元律師撰
前言
3月22日報載某律師及其女友因經營按摩站裝設監視器疑似拍到部分影像被控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檢方搜索後,即發拘票拘提某律師進行複訊,認定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某律師則回頭向院方聲請提審,地院昨罕見同時召開提審庭及羈押庭,提審裁定拘提程序有疑義,某律師當庭釋放,羈押庭也以拘提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為什麼台東地院認為拘提程序有疑義,就該放人?這一部分鄭律師在第28集羈押魚肉中有提到羈押的先決條件,即是逮捕與拘提,如果先決條件出件就只能當庭釋放,沒想到今天檢方就馬上犯了這個錯誤,真的有夠烏鴉嘴。
不管本案某律師是不是真的有妨害秘密、個資法的問題,要了解這個問題,這次我們得先從警方的通知、檢方的傳喚及拘提開始說起,這也是一般人經常會碰到司法的第一件事情,且會緊張到睡不著的情形,我們就在這裡一併說明:
警方的通知
說明:警方的「通知」(檢方叫傳喚,效力不同)經常看不出通知到案的理由,是以證人、關係人還是被告身分通知您到場說明,這一部分檢方多次要求,仍然未統一作法,很是困擾。建議可以撥打一下上面留存的電話詢問到底是什麼狀況,如果不確定是什麼案件的話,也請先與律師討論後偕同律師前往。
通知上注意一欄雖有註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惟此前提事由必須是合法通知,有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處所,單純的電話聯繫並不算是合法通知。再者,通知不到之後,警方是否就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要視案件狀況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至少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之事由,亦即需有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包含無期徒刑、死刑)之情形,檢方才會依警方聲請核發拘票拘提,否則一般檢方未必核發拘票,特別在案件顯係濫訴、誣告、顯不足以成立犯罪,或無必要傳訊之情形。
檢方的傳票
檢方的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有應記載之事項,包含被告之年籍資料、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得命拘提。此處之被告之年籍資料,未必要完整,有時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可為合法之傳票,例如記載住居某處所之人,或持有使用某車輛之人亦可,重點是在可特定人及合法送達。
另外,傳票可以傳票被告,也可傳喚證人,二者產生之效果完全不同,前者可以偕同律師到場,後者不行,一般係隔離訊問。實務上常發生明明以被告身分傳喚,但是卻以證人傳票,使被告無法偕同辯護人到場的情形,造成傳喚之濫用。因此,傳票上應詼載「本件被傳人係被告或證人或被害人」始為合法。
當時,如果您收到的傳票上面記載不清,亦請你撥打上面所留之書記官電話詢問,千萬不要客氣
法院的傳票
法院傳票的格式非常固定,該記載的項目均非常清楚。例如你是原告、被告、證人、告訴人或什麼,附記欄也會記載目前進行的程序是準備程序還是審理程序,都很清楚的記載在上面。下方注意欄也有記載傳喚不到得拘提,得以裁定科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實務上發生爭議的很少。
提審:
當你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向該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有規定。此時之逮捕、拘禁未必是合法的,因此可能你沒有被告知,也沒有任何資料告訴你到底是那一種程序,但你事實上就是被關起來、被限制自由了,這時可以聲請法院提審。近來,有機師回國後被隔離在檢疫所時,有向桃院聲請提審,經法院當庭釋放回家居家隔離的情形。實務上還有一些精神病患被拘禁到病院的情形,如政大的搖搖哥,另外一件就是本案某律師的情形。
提審法也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經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本案情形
本案法院認為傳喚某律師的傳票未記載傳喚之身分究竟是被告還是證人,已有要式不備的情形,傳喚未必合法,且經某律師表明拒絕配合傳喚時,竟以某律師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進行拘提,則所為之拘提,亦連帶不合法。況且,法官也認為沒有前述所說第76條逕行拘提之事由(如居無定所等),因此認為拘提不合法,隨即裁定當庭釋放。
本案有疑問的地方:
一般搜索進行時,警調不會出示傳票或拘票,一直到搜索結束後會請被告或證人陪同返回警局或調查局作說明,此時如果你拒絕的話,可能警調就會出示檢方的傳票,表明如果不到就會進行拘提,這時您應該看清楚的是,究竟你是被告還是證人,或是身分不明的狀況,如有疑義,應現場釐清。如是以被告、嫌疑人身分傳喚,即應打電話請律師到場,這是你的權利。
如果你自願返回警調說明,詢問完後,可能會將你移送到地檢署進一步說明,一般是要作強制處分(交保、羈押),此時如果你不願陪同到場,則警調可能表示要拘提您到地檢署訊問,希望你不要把事情搞的這麼難看。
過去檢方經常將傳票、拘票同時交給警調人員擇一執行,因警調對程序不甚了解,因此常產生不少弊端。本案是因為被告是律師,才被挑到程序上的問題,如果是一般人,要了解這些問題並進而主張權益,是很困難的。
因此我還是建議,遇到通知、傳喚、拘提、搜索等,請一位冷靜的律師陪同,是保障自己的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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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通知、傳喚、拘提、提審,你需要知道的事~】鄭深元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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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裝水回家遭老闆提告竊盜?!】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概要
高雄一名蔡姓補習班員工和楊姓老闆發生勞資糾紛,蔡女每天自備5罐600c.c.的空寶特瓶從公司裝水回家喝,但事後遭公司求償2萬多元,還挨告竊盜罪,高雄簡易庭認為老闆早知蔡女1年來都有裝水且沒制止,判決敗訴。
二、法院見解:
1. 竊盜罪:
因蔡女自108年10月到職至109年6月間,確實有長期裝水回家喝。但蔡女每次裝水都有經過主管同意,且如果公司不願意讓員工裝水,可在飲水機旁設告示制止,但從未有人制止她,依竊盜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2. 民事:
蔡姓員工裝水回家喝的事情,補習班同仁都知道,且老闆也在飲水機上方裝設監視器,卻從未有制止的動作。加上雙方先前勞資糾紛調解成立,已拋棄「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權益其餘請求,故駁回楊男之訴。
三、如果楊男不知蔡女每天裝水帶回家的行為,事後發現並提告竊盜罪,蔡女行為構成竊盜罪,因公司飲用水只能在公司提供勞務時,才可自由使用,楊男也未同意讓員工也能帶回家使用,且蔡女裝了5罐600c.c.的空寶特瓶,已明顯逾越上班使用的情形。
四、法律救生員評論:
1.楊男因與蔡女有勞資糾紛後,才向法院提告,這行為有可能是報復心態,是否屬於權利濫用,這邊還有討論空間。
2.許多人都會將公司文具或者物品帶回家使用,並覺得都是小東西,應該沒有關係,但其實將公司分配只限於辦公室使用的文具、物品帶回家使用可能構成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因將這些物品分配給你,你只可以在辦公時自由使用,但老闆卻沒有同意可以帶回家使用,或是放在員工休息室的零食或物品,雖然可以自由取用,但也限於上班時間,私自拿回家則會構成竊盜罪,雖然許多都因為老闆財產損失較小,所以不起訴,或是老闆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員工也不要抱持著僥倖的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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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裝水回家遭老闆提告竊盜?!】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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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花板漏水到底要怎麼辦呢?】鍾采玲律師 撰
無論是住在老舊公寓甚至是大樓,都有可能遇到天花板滴水的問題,很大原因可能是因為水管老舊腐蝕、破洞所導致,且通常發生在住戶之浴廁。遇到這種問題,一般民眾應該如何處理呢?水管破裂、樓地板及防水層修復應由誰修繕、負擔費用呢?鄰居不配合修繕怎麼辦?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樓上漏水責任歸屬
漏水係因公寓共用管線毀損所導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若是共用管線有問題,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進行修繕,費用原則上是由公共基金或是依照專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但是,若共用管線漏水是可歸責於特定住戶,則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修繕後,由該住戶負擔修繕費用。
漏水係住戶個人使用之管線所導致
若漏水係因樓上住戶之專用、專用水管、防水層破損所致,則費用全由樓上住戶負擔,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Ex. 樓上浴廁牆面上之冷熱水管破裂費用[1]、專供樓上房屋作為浴廁功能使用防水層破損修繕費用[2]、樓上因老舊導致專有之水管或排水管破裂致樓下漏水[3]之修復水管及排水管之費用。
漏水係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所導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所謂樓地板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
由上開條文可知,漏水若係樓上樓下住戶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所導致,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來分攤修繕費用:
(1)漏水原因係因可歸責於樓上的事由,費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修繕費用由樓上負擔。Ex.天花板因樓上老舊導致專有之水管或排水管破裂致樓下漏水,則天花板費用應由樓上負擔修繕費用[4]。
(2)漏水原因係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住戶,費用則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由樓上樓下共同均分。Ex.建商施工缺失、建材不良導致防水失效之修復費用[5]、地震導致水管破裂費用。
遇到樓上漏水應如何解決?
記錄漏水情況,例如拍照、錄影等進行存證。
釐清歸屬責任,包含請抓漏師傅、工程公司進行鑑定。
討論維修費用,依照責任歸屬負擔修繕水管之費用。
樓上漏水鄰居不處理怎麼辦?
樓上漏水不處理,包含樓上鄰居不讓樓下進去修理的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又同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因此,樓上水管漏水時,樓下鄰居是有權利請求樓上鄰居入內修理的。
但若樓上鄰居堅持不讓樓下入內處理,應該怎麼辦呢?
(1)先請中立單位(包含管委會或里長進行協調),並清楚記錄協調狀況,包含協調日的人、時、地、物、證人姓名等記錄。
(2)若協調無效,或鄰居根本不來協調,則是自行或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鄰居於期限內修繕。
(3)若鄰居仍不理會,則只好委由律師向法院提出訴訟,包含請求入內修繕、分攤修繕費用,或是漏水問題侵害居住安寧的精神慰撫金等。
租屋處遇到漏水怎麼辦?
租屋遇到樓上漏水
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又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故房客若遇到漏水問題,若租約沒特定約定,就是請房東來處理,並給予房東相當期限,但若房東仍拖延不處理,房客有兩種以下兩種選擇:
(1)提前終止租約。
(2)房客自行修理,並請房東償還修繕費用或直接從租金扣除修繕費用。
我是樓下住戶,樓上是租屋者怎麼辦?
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因此,若遇到樓上是租屋者的房屋漏水,可先和樓上房客向其房東反應漏水問題,若房客不理會,則可直接向屋主(房東)反應,請其房客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配合修繕,屋主(房東)則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分攤修繕費用。
[1] 108年訴字2913號
[2] 108年訴字第952號
[3] 107年訴字2083號
[4] 107年訴字2083號
[5] 105年訴字第3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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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花板漏水到底要怎麼辦呢?】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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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熱戀女同事 法官認「閨密」免賠】林宏軒律師撰
林姓人夫發現擔任護理師的妻子,竟與其同事以訊息傳情,還在宿舍約會,更發現「小王」是女兒身,仍認為老婆出軌,對2人提告求償80萬元,雲林地院判決認為2人狀似「閨蜜」的親密言語,在現今社會比比皆是,不能認為2人有不正常交往,判2人免賠。
法院認為:
妻子手機中雖有曖昧的對話:「你是我的心肝我就是會捨不得」、「直到你出現才終於看到愛情的樣子」、「要解鎖多少幸運才有相愛的福氣,遇到你我沒有白來才覺得這輩子值了」、「我每一個輩子都要妳」、「最愛的寶貝我愛你,我們好好相愛」、「我不想去做傷害我們感情的事我現在只想好好珍惜好好道歉」、「愛情就發生了」等語。但法官認為,現今社會,相同動作在異性友人間可能被認為是逾矩行為,但在同性友人間,則可能屬於一般社交行為。
法官認為,這些對話雖有互相關心、勉勵及較為親密互動的情狀,但仍屬一般生活談話,並無談到同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的言語,且女性友人或閨密間相互牽手依靠,或以文字、貼圖互表「愛妳」的情形,比比皆是,難認2人有不正常交往。
且小王也經常對其他女性友人說「親愛的」、「愛妳」等語,並經常與朋友互相擁抱、貼臉、勾手、依偎、作出嘟嘴親吻等動作,可見2人之前述行止並非出於愛意舉止。
法律救生員認為:
女性友人間雖不乏互表「愛你」、「親愛的」的情形,但上開對話似乎不會出現在一般閨密身上,法院似乎認為這些對話如果是在異性友人間發生,算是逾矩行為,但在同性友人間,則屬於一般社交行為,這恐怕會被扣上歧視女同志的帽子。
一般來說,要構成婚姻關係外不正常交往,通常要有牽手、勾肩、摟腰、親吻、擁抱、共處一室等親密舉動,如果只有對話紀錄,則要觀察對話是否曖昧,言詞是否露骨,有無互相傾訴愛意,是否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範圍做判斷。
如果構成婚姻關係外不正常交往,賠償金額一般落在10萬至50萬之間。
至於先前有判決認為不應承認「配偶權」的概念,但仍屬極少數的見解,且該案原告已提起上訴,會不會被二審維持,會不會還有相類似的見解的判決出現,值得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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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熱戀女同事 法官認「閨密」免賠】林宏軒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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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鴨(羈押)魚肉?】鄭深元律師 撰
近日宜蘭縣長林姿妙及其女林羿伶因涉案遭檢方指揮廉政署搜索後聲請羈押,經宜蘭法院裁定林姿妙交保八十萬元,其女林羿伶無保請回。之後檢方不服提起抗告,高院就林姿妙交保裁定部分維持原裁定,駁回檢方抗告(確定不押),但就其女林羿伶部分則撤銷發回宜蘭地院更裁,近日宜蘭地院裁定林羿伶40萬元交保。
為什麼會羈押?(雞鴨魚肉)為什麼有人交保?有人請回?
就這則新聞,撇開本案的犯罪情節不問,究竟為何可押,又為何不押?又為何有時無保請回?有時交保?可能很多人看不懂其中源由。藉這個機會,我以多年擔任檢察官無數聲押,及擔任律師辯護的經驗,帶大家了解一下。將來如果遇到這類事件時,心裡面可以了解如何處理,會比較有個底?有很多人說不要做壞事就好,為什麼要怕?我必須說,很多事情因為在案件偵辦階段,證據尚不完整,偵辦單位判斷很容易失準,加上人性的怯懦,有很多人會將責任外推(推給你?),加上證據片段解釋不全,特別是較為專業的案件,可能會造成誤會,錯押的風險仍是有的。雖說台灣已經算是法制社會,但我認為,適度了解及保護自己是必要的,千萬別過於鐵齒,或過於相信司法或神明。實務上,就有法官戲稱羈押程序為「雞鴨(羈押)魚肉」,就可以知道,當面對羈押程序時,被告就像是粘板上的雞鴨一樣,是任人宰割的,甚至有時在社會輿論甚至是檢方的壓力下,法官是很難不押的。
(一)為何會有羈押?羈押是誰發動的?
一般會有羈押的程序,一開始是從搜索開始,經常是一大早調查局到你的家門口按鈴要求開門否則要破門而入進行搜索,這時帶隊人員會出示搜索票,上面有法院、法官的印章,這部分程序非常冗長,這部分以後我們再詳細說明,之後搜索完畢之後,調查站人員即會出示檢方簽發的傳票或調查局的通知書,要求你配合返回調查站說明,說明完後可能已經是晚上,即會解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這時如果你拒絕的話,他們會用檢察官的拘票來執行強制拘提到地檢署的動作,這時會有大批人馬在地檢署外面等候。檢察官訊問完後,如果想要羈押你不讓你回去,就可能當場逮捕,向法院聲請羈押。羈押是由法院決定要不要押的,不是檢察官決定的,檢察官決定的是要不要作出聲請羈押的決定。如果檢方聲押的話,你會被解送到地院的法警室拘留室等候法官開庭訊問。法官要不要押你,取決於下面幾個條件,這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二)羈押之要件?符合什麼情況會被羈押?
逮捕、拘提必須合法:之前曾經發生過類似未逮捕、拘提即聲請羈押的情形,是重大的程序失誤,通常法院會釋放被告,但是檢警調可能在被告釋放後又改用拘提方式再度聲押。
犯罪嫌疑重大(並非謂需到達有罪的標準):
通常檢方可順利取得搜索票,即已取得內勤法官的許可,案件的初步嫌疑都已經足夠,所以一般聲押的案件,法官很少認為犯罪嫌疑不重大。就算法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也是針對現階段偵查而已,並非謂將來起訴就一定會有罪,這部分其實聲押階段法院的認定很寬。因此決定是否羈押的決定因素,往往落到下面二個因素上,也就是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如果沒有羈押事由,那有無必要完全無需考量。當然,如果不是犯罪嫌大,也完全不用考量有無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
有羈押之事由: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例如居無定所,或經通知拒絕到案的情形,再到案就可能被認為有逃亡之虞。實務上曾發生法院認為被告持有外幣、購買機票、結清帳戶就有逃亡之虞的情形,不可不慎。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例如與共犯、證人電話串證、見面串證,或刪除、銷毀文件等動作(例如把現金沈入水底、文件燒毀沖入馬通、刪除對話紀錄等),有部分案件是伴隨監聽的,因此檢警調可能已經掌握到串證的相關經過,這時就極可能以此一理由羈押。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有羈押之必要:
亦即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白話來說,所謂有無必要,看的是如果法官交保,那對案件將來的進行,例如起訴、審判、執行,會不會產生嚴重影響?如果案件目前偵辦的案件,已經足夠,或者押不押沒差的話,法院就會覺得不用押;又或者檢方左右矛盾,同樣是重要共犯被告,一個交保,一個要押,也沒什麼特別理由,法官也會交保處理。但是,如果本案有重要的共犯在逃或證人沒到案,而被告是否有罪,完全取決於該人的說法時,法院就極有可能羈押。但,畢竟羈押是最強的強制處分,對人身的傷害非常大,一般依當時案情來看,若非真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法院是不會羈押的。
(三)為何有些交保,有些無保請回?
一般來說,若連犯罪嫌疑重大也無,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事由(上述三款),即不符合羈押之條件,照理應該無保請回。又如果上述條件都有,但是沒有羈押必要,也就是不是絕對要押,不押對案件也影響不大的情形,法院就會改諭知交保。羈押有無必要的條件,法院的裁量空間非常大,畢竟法院如果決定押了人,如果最後該案起訴後判決無罪的,有時會有國賠責任的。
(四)羈押閱卷(如何積極保障自己的權益)
過去因為案卷證據都在檢察官調查中,為了避免檢方誤導或者法院誤判,新修法有給予辯護人閱覽、影印卷證後表示意見的機會,這在實務上非常重要。實務上也發生過檢察官曲解證據(無論是有意或無意的),法院未詳閱證據而錯押被告,侵害人權相當重大。因此建議,在接受檢警調搜索、偵訊乃至於聲押程序,都應該委任律師進行辯護以保障權益。
結論
遇到搜索、羈押程序,無論自己是否犯罪,應該要注意的是,供述正確、筆錄記載正確,聘請律師辯護,也不要因為害怕羈押,因而配合檢警調的明示、暗示作筆錄,或擔心其他事情,因而配合供述。如果能閱卷,可聲請閱卷為適時攻防,確保自己權益。否則在搜索、聲押階段犯下錯誤,將來都難以彌補,因為「案重初供」。案件是否清白,量刑如何妥適,將來會有嚴謹的審判程序,但是在羈押階段,相對就沒有這麼嚴謹,常有為押而押的情形,導致後續被告無法主動為自己舉證證明清白,造成一連串的錯誤,就形成悲劇了。因此如何避免在案件偵辦之初避免遭到羈押,冷靜思考、聘請律師,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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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鴨(羈押)魚肉?】鄭深元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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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職業災害該如何救濟呢?】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先前高雄發生一起職業災害,王女在包裝工廠發生工安意外,導致右小腿遭截肢,事後傳出老闆只發10萬元撫慰金,並且還說截肢而已不嚴重啦,裝個義肢就能走了這種話,雇主事後的態度引起許多人的不滿,今天就要跟大家分享如果遇到職災應如何救濟?
勞工遇到職災應該如何處理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呢?
首要之急,先去醫院治療,並和醫生表明為職災。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若是遇到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應在知悉後8小時內通報所在轄區勞動檢查機構:(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發生死亡災害時
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3人以上時
發生災害在1人以上,送醫後經醫院診斷通知需住院治療時(不包含留院觀察)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至申請勞保給付。
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本補償為無過失責任,故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補償受職災之勞工。有關補償內容如下(勞基法第59條)
醫療費用: 勞工因職災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但單據需從合法醫院開立,且必須是有必要的治療,而非勞工自己個人覺得需要。
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勞工因職災無法工作,雇主須繼續給付薪資,但是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失能補償: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但這並不是解僱,雇主則需幫勞工安排適合的工作,勞工不可以拒絕提供勞務。
死亡補助:
喪葬費: 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補助: 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請求權人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若雇主對於該職災有過失,可提起損害賠償
雇主對於特定類型職災有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勞工可先向雇主提告後,再附帶民事訴訟向雇主請求賠償,增加談判籌碼,民事則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也可依民法第487-1條勞工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雇主請求賠償。
另,針對未加入勞保的勞工,則可依職災勞工保護法請求補助,但無論發生職災的勞工有無參加勞保,都可依其規定申請相關補助,包含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失能生活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家屬補助及器具補助。
※小提醒: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也就是說,勞工針對同一個請求內容,不能重複請領。
本文評論
勞工只要工作都一定要跟雇主要求加入勞保,不論是否只是部分工時的工讀生,不要因為僥倖的心態覺得事情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並想要省下勞保費,如果未投保勞保,失業時就無法領失業給付、職訓生活津貼及育嬰留停津貼等等補助,一定都要爭取自己的權利,且過勞或是在上班的途中,遇到災害也是屬於職災的範圍喔!若是雇主沒有提供安全的職場環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例如工地未裝設防護措施等等,也可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舉,最後要提醒大家,許多雇主任為聘請派遣員工工作,若遇到職災,就可以不用負責,這是錯誤的觀念,「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都需要負連帶責任。
【發生職業災害該如何救濟呢?】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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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消費者與店家可能會遇到什麼問題?】鍾采玲律師 撰
相對於以往的實體店面交易,現行網路購物更是盛行,包含衣服、食品、家庭用品等都可以在網路上購入,然而,也因為消費者無法實際上看見商品判斷品質優劣、是否符合預期、是否有瑕疵等,消保法也訂立了網購7天鑑賞期的規定。然而,也有惡劣的消費者,買了商品卻多次不取貨,商家只能將該消費者列入黑名單,那些消費者是否也有法律責任呢?
網購7天鑑賞期
網購7日內可無條件退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故消費者在網購收到的商品縱使沒有瑕疵,只要不符合預期,都可以無條件退貨給網購店家。且若店家自行以特約免除該規定,約定無效,不拘束消費者。
退貨運費由誰負擔?
上開條文已明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其目的在於讓消費者無需因有費用負擔之顧慮而影響到解除權之行使,故「費用」解釋上自應包含退回商品所需之費用。
那在何種情形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合理例外情事」而不適用7天鑑賞期?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報紙、期刊或雜誌。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代購適用七天鑑賞期嗎?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表示,「代購服務」是依照消費者要求而提供的購買商品服務,而屬「客製化給付」,故若業者事先告知消費者其下訂的商品為海外代購商品,除非商品有瑕疵,否則將無7天鑑賞期適用。
然,因消保處上開表示,許多網購店家開始以「代購」名義從事網路買賣,規避7天鑑賞期,讓消費者權益大打折扣。
若商家本身有庫存,不是消費者下單才向海外訂購商品,就不可以認為是代購。因代購必須是消費者下單後,才向海外訂購,方可認為是代購,亦即,海外商品購買憑證日期必須是消費者下單後的日期,但這部分也不排除商家製作虛假的憑證或請海外店家配合製作日期造假的憑證。
況,客製化商品是依照消費者指示特別訂製的商品,而代購則是消費者指定或選擇購買的商品,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
惡意不取貨之法律責任
針對刑事責任部分:
依刑法第355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棄單、不取貨的行為來看,原則上,因寄送商品的運費屬於網購平台的營業成本之一,未取貨的商品也會被退回給賣家,對於賣家來說並不能算是財產上的損失,因此,在刑法上通常難以構成違法。然,若消費者惡整賣家、有多次棄單、故意不取貨,實務上亦有認為讓店家有運費上的營業損失,而構成刑法第355條的間接毀損罪。
針對民事責任部分:
商品價金部分:若消費者惡意不取貨,因賣家已將商品寄出至買家指定之取貨地點,若消費者不取貨導致商品退回給賣家,僅消費者處於針對該商品受領遲延之狀態,賣家僅是暫時保管該商品,賣家仍可依買賣契約向賣家請求該商品之價金,消費者當然可依約請求賣家同時給付商品。
商品退回運費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消費者多次棄單、故意不取貨,導致賣家有高額的運費損害,賣家亦可向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消費者負擔惡意棄單之運費損失。
針對惡意不取貨消費者,店家除可以事後將該消費者列入黑名單,但此種方法無法排除消費者以其他人或假帳號購買,亦可有事前防止措施,即不提供貨到付款的服務,只提供事先匯款、刷信用卡方式交易,但是否降低消費者交易意願,自屬店家的營業風險。既然已有消保法第19條七天鑑賞期的規定,消費者若不滿意商品,自可以在7天內退貨給店家,而不要做一個惡意不取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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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消費者與店家可能會遇到什麼問題?】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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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甘蔗媽媽 改名「甘蔗渣男」營收砍半還賠40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20210/VC65QOBWNRHS7LJCU5XLEMK6VA/)
高姓男子加盟連鎖飲料店「甘蔗媽媽」,在台北古亭開店,每月營收近百萬元,雙方約定加盟期滿後1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否則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高男在加盟合約結束後,改在台北南京東路另開「甘蔗渣男」,遭「甘蔗媽媽」提告違反競業條款,高雄地院認為高男要賠違約金40萬元。可上訴。
法官認為:
高男於106年11月加盟「甘蔗媽媽」,把店開在古亭站附近,但他在109年11月加盟期滿後未續約,反而在6公里外另開「甘蔗渣男」,且販售的多款飲品與「甘蔗媽媽」名稱、內容物雷同,加上雙方曾簽訂競業條款,約定高男結束加盟後1年內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類似或有競爭關係行業,雖然2家店距離已有6公里多,且無相關代償措施,但以甘蔗渣男網路行銷方式,確實有可能影響甘蔗媽媽台北古亭店的原有銷售情形,且有無代償約定並非競業禁止條款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以違反加盟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判決高男須賠償40萬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加盟契約結束後的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須有「代償措施」,實務見解不一,此與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須有代償措施不同。本件法院認為代償措施非屬必要,可能是本件競業期間僅有一年,且2家店雖間隔6公里,但有與Uber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等因素,有其個案上的考量。
不過,本件加盟契約的競業條款並未明定限制的地域範圍,如參考該契約約定高男於加盟期間不得在加盟位址路程一公里範圍另設其他加盟店,似可見「甘蔗媽媽」認為得在一公里外另設甘蔗媽媽加盟店,再考量到「甘蔗媽媽」古亭店的平均營業額似乎未受高男另開「甘蔗渣男」的影響(本件係因雙方有約定懲罰性賠償金,故無須舉證損害金額),則高男抗辯競業禁止的範圍應以加盟契約授權地路程1公里範圍,才屬妥適,似也不無道理,且UberEats的外送範圍多廣也有討論餘地,故本件仍有上訴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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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甘蔗媽媽 改名「甘蔗渣男」營收砍半還賠40萬】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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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法律責任?買到仿冒品要怎麼處理?】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南韓YouTuber宋智雅日前因為演出Netflix的戀愛實境節目《單身即地獄》而爆紅,身上多以名牌服飾為主,在YouTube也常常開箱精品,給人一種白富美的夢幻形象。然而現在宋智雅卻被踢爆身上名牌服飾和項鍊都是仿冒品,因現在網路購物頻繁,無法看物品實體,導致有可能買到仿冒品,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責任?買到仿冒品應該如何處理?
販賣仿冒品的法律責任
刑法詐欺罪:例如在蝦○找代購買精品,賣家強調是正品,並附上保證卡,買家收到貨才發現是仿冒品,就構成詐欺罪,若是賣家沒有強調商品是正品,只是po出精品照片,則可能不構成詐欺罪。至於販賣剪標品、工廠流出的產品,只要有說明此物品是正品,但其實為仿冒品,也構成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若是利用網路商城或直播的方式販售仿冒商品的賣家,向大眾販賣仿冒品,可能會犯加重詐欺罪,若是以私訊的方式販售,則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罪。
商標法部分:賣家明知物品是仿冒品,卻在實體或網路上販售,只要有販售行為都違反商標法第96條與97條,但若是買來自用,則不會違反商標法。若明知他人買仿冒品是為了販售,而幫忙代購,也違反商標法第97條。
買到仿冒品應該如何處理
商標權人可以依商標法第69條請求賠償。
買家透過網路買到仿冒品,得依七日鑑賞期請求賣家退貨,若是在店面購買,則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但不論使用何種方式,建議都要保存證據,例如開箱時攝影、買精品可以向鑑定師詢問、與賣家的聯絡紀錄都可以保存作為證據,也可向相關單位或購買的平台檢舉此賣家。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多網美都會分享他的愛用物品或包包分享,若是明知道精品是仿冒品,卻還是錄影片跟大家分享並介紹與標記購買商家,依目前商標法是需要有販售的意圖才會違反,但因為網紅對於粉絲有一定的影響力,是否應該嚴格規範,雖然代言或開箱屬於個人自由行為,且仿冒品是自用,但還是有道德上的責任,現在也有許多翻玩的衣物,「翻玩」的意思是把品牌的東西做改編、再造,不以誤導大眾為目的,而是加入與原版不同的元素,製造出與原風格不同的產品,但許多人會搞不清「翻玩」與「仿冒」的差異,雖然可以翻玩,但還是要尊重他人的商標與智慧財產權比較適當,且網購平台都應善盡責任、協助打擊仿冒商品的行銷與販賣。
現在有許多詐騙包裹,消費者付完款打開包裹後才發現自己根本就沒有買過此產品,但不知道要如何聯絡賣家退貨,目前國內較大的物流業者都有採取對策,例如711或全家設置客服專線,會由專人幫你處理,而宅配通3天內通知托運人,若七日內未回應,則直接退款,所以如果收到詐騙包裹,記得一定要馬上通知配送的廠商幫忙處理。
【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法律責任?買到仿冒品要怎麼處理?】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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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影音平台(OTT)到期自動續約扣款】鍾采玲律師 撰
無論是在先前疫情三級警戒之下,抑或是現在社會趨勢,大家在追劇、看電影或綜藝節目等,往往都會透過Netflix、愛奇藝、MOD或是近期剛推出的Disney等線上影音平台,即OTT(over-the-top)平台,不再只是透過電視第4台觀看。但為了推廣這些訂閱服務,影音平台可能會提供「免費觀看試用期」,但消費者可能要先輸入信用卡卡號,影音平台確認該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給予試用期。然,近期引發一個爭議是在於試用期滿後,影音平台未通知消費者,消費者也未取消訂閱,即視為正式訂閱,並為信用卡扣款;或是,期滿後消費者可能只想訂閱一期,但期滿後未主動退訂,影音平台又視為續訂並扣款,引發需多消費上的糾紛。
當然,在這邊就會引發很大的消費爭議。
消費者認為:
試用期滿,我根本沒有同意要正式訂閱,影印平台也沒通知我是否要續訂,為何直接從我的信用卡扣款?
我只有要訂閱1年,為何第1年到後沒通知又自動扣款1年?
影音平台業者也會覺得說:
條款上已經明訂試用期滿若未退訂,視為正式訂閱。
條款上已經明訂滿期若未退訂,自動續約。
本文認為:
依照單純的契約文義,消費者試用或者是訂閱Netflix、愛奇藝等影音平台,確實在看完影音平台的條款後按「同意」,即應遵守未自動退訂視為續約、或正式訂閱的條款。
但影音平台事前單方擬定的條款為一個定型化契約,故應遵守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的規定。本文認為,現行影音平台針對「消費者未自動退訂視為續約、或正式訂閱的條款」,確實是加重消費者的義務,亦即滿期後自動退訂之義務,且,上開條款往往沒有較顯眼的字樣標示,退訂流程對於一般人而言亦屬繁複,無法一鍵就退訂成功,或是打給客服即可馬上幫忙取消訂閱,似已顯失公平,恐有違反上開條文之疑慮。
目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有提出「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草案」,似可認為影音平台之主管機關為NCC,但綜觀草案全文,NCC似乎尚未針對不得記載事項作規範,或針對影音平台使用條款應先送審方可對外服務,更無公告定型化契約之範本。由上可知,NCC針對影音平台是否可訂立未自動退訂視為續約、或正式訂閱的條款尚未進行表態。所以在NCC正式接管上開業務之前,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適宜,仍應由行政院消保會負審核義務,惟經前往該會官網進行查詢,目前尚未見該會對上開議題有何表態。
不過,近期聯卡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表示,在國際信用卡組織的要求下,收單銀行已要求特約商店(即影音平台業者),訂閱時需以明確文字告知消費者優惠、扣款流程;優惠截止日前,也需提前通知消費者即將扣款、扣款日期,更要求店家需簡化退款流程,例如設置「我要退訂」按鍵,讓消費者可「一鍵退訂」,否則未來衍伸消費爭議,收單銀行將可不撥款給該店家。此外,金管會係銀行之監理機關,針對上開議題,應該與消保會共同合作,透過銀行端之檢查壓力,共同促進網路影音平台消費者之保護。
最後,還是要民眾選擇影音串流服務時,要詳閱訂閱規則,包含各方案適用期限、自動續約條款,以及是否有相關試用期等條款,避免日後的訂閱消費爭議,畢竟,現行主管機關仍未針對此部分問題有一個明確的立場。
【線上影音平台(OTT)到期自動續約扣款】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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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蟑螂】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20104/GXNEPGBXGVCRRBQAHESERYOP2A/?fbclid=IwAR3JZeriyTIgm03Dk8f4XEatyzjVsiW8x1rBALUcqZr-pwQ_5W4PhdNkDOo)
陳男等4人不具律師資格,竟與影視公司合作,向影視公司取得影片後,利用下載軟體BT把影片上傳,供他人連結下載,並因此取得下載者之IP後,據此提告違反著作權法,以刑事案件迫使下載者和解。4人在8年內共獲利1578萬餘元,所得與影視公司朋分。台北地檢署日前依違反律師法及刑法「包攬他人訴訟」罪嫌將陳男等3人起訴,另一人許男因認罪深表悔悟獲緩起訴。
檢察官認為:
1、陳男等4人所為是違法的釣魚行為,4人無需任何蒐證成本,只要在電腦上參與分享及下載就可以取得IP,然後再以一紙告訴狀將所有IP列進去,檢警就要針對數十或上百個IP發動偵查,各影視公司亦「樂此不疲」引進影片,交由該4人取締,朋分和解金,誘使公眾犯罪,以圖私利,嚴重妨害司法秩序。
2、由於陳男等3人否認犯罪,辯稱僅只是蒐證,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該3人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及《刑法》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罪,提起公訴。至於許男因坦承犯行,且表示因為多種慢性病纏身,已不堪訟累,檢察官因此給予緩起訴,期限1年,並在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繳交20萬給公庫。
法律救生員認為:
1、如果各影視公司同意陳男等4人上傳影片引誘民眾,則民眾下載的行為應該是經過各影視公司同意或授權,應不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各影視公司或其負責人如果有利用陳男等4人將正版影片包裝成盜版影片,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下載影片,再與民眾和解,從中獲利,也可能構成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也應該繳還所獲得之利益,其犯罪惡性應較陳男等4人為大,但檢察官似乎未處理此一問題,原因不明。
2、民眾未透過正常管道下載影片觀看,固然不對,但這些民眾原本不具有犯罪之故意,係因陳男等人之設計引誘,使萌生犯意,進而下載影片,此蒐證手段上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雖非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蒐證,但為避免鼓勵此種釣魚行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本文傾向認為不能拿來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過去曾發生員警上網假冒未成年少女進行釣魚之行為,由於陷害教唆之情節較為嚴重,且為國家公權力之一方為陷害教唆,取證的適法性有疑慮,法界認為因此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進而判決無罪。本案雖係私人以陷害教唆方式取證,並非公權力所為,惟私人用陷害教唆方式提告,無端創造法益侵害風險,造成司法大量勞費,實不可取,因此亦認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3、又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主要是為了懲治司法黃牛,因此陳男等3人沒有律師證書,若假冒律師名義擔任影視公司的告訴代理人或與民眾和解,也會違反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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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蟑螂】林宏軒律師 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