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時事評論

  • 近日因主持律師俗務纏身, 因此先暫停法律救生員粉絲團相關文章, 俟這次風頭過後, 再以嶄新形象復出運營, 敬請期待。.png

    【法律救生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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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吃到蟑螂蛋黃酥反被告】林宏軒律師撰

    台中市南屯區知名的「不二○餅」近日被一名蔡姓女網友爆料,指稱其母親在食用該店的蛋黃酥時發現內有蟑螂。蔡女強調,她並未要求賠償或補償。不二○餅則回應稱「蛋黃酥內有蟑螂的機率為零」,並決定提告。若蔡女的母親確實吃到含有蟑螂的蛋黃酥,店家需要承擔什麼責任?而在網路上公開指控店家是否會面臨法律責任?
     






    店家有何責任?



    行政責任:如果店家提供的食物含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食安法第44條規定,得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時間、廢止其公司登記。
    刑事責任:據報載,蔡女母親食用蛋黃酥後並無身體不適且未就醫,故店家應無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顧客與店家之間成立買賣契約,屬於消費關係,有消保法的適用。若店家提供的食物欠缺安全性,導致顧客身體、健康、財產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食安法第56等規定,店家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可求償的項目?



    購買蛋黃酥的費用:顧客可向店家請求退還購買蛋黃酥的費用。然而,因蔡女表示該蛋黃酥是朋友贈送,故僅該朋友有權向店家請求退還價金。
    慰撫金:請求慰撫金的前提是身體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但蔡女的母親食用該蛋黃酥後並未出現身體不適,因此無法請求慰撫金。

     




    蔡女在網路上公審店家會被告嗎?



    刑事責任:若蔡女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並以文字形式發布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貶損店家的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民事責任:如果蔡女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可能侵害店家的商譽,店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蔡女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對消費者的建議:若發生食安問題,建議先私下與店家聯繫,協商賠償或補償事宜。若要在網路上公開評論,應本於事實客觀陳述,並保留相關購買記錄、照片及食物本身,以作為證據,否則,若言論損害店家名譽,可能面臨被反告的風險。
    給店家的建議:店家應避免公開顧客的個人資料,避免讓大眾掌握顧客的真實身分,以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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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買10年輕齡房 屋齡竟變30年】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王姓男子透過房仲業者購買了一間由楊姓屋主刊登的「屋齡十年」透天中古屋,沒想到卻被鄰居告知該屋主結構已超過三十年,而且一度還是「爛尾樓」。王男因此認為房仲業者故意隱瞞資訊,誤導他認為該屋是「輕屋齡」房產,導致他以高價購買了實際屋齡三十年的房子。為此,王男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契約或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法院見解



    王男認為楊男欺騙房屋為「輕屋齡」,已屬民法上詐欺,法院認為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原則以領得使用執照時間起算屋齡,此房屋主結構雖於民國82年完成,但房屋於102年間才領得使用執照,與楊男112年委託房仲刊登賣房的房屋屋齡相同,故無詐欺之意思。
    法院認為「屋齡」是不動產交易上重要事項,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屋齡」實際會影響到建物安全及貸款成數,也會衍生其他修繕費用及潛在成本,且楊男托仲介刊登的廣告上有強調輕屋齡,雖然不動產實務上以領得使用執照時間為屋齡起算基準,但此屋主結構已興建三十年,且建物結構強度通常隨著時間經過而遞減,若以領得使用執照時點計算屋齡,會導致消費者無法憑藉屋齡正確評估交易標的之品質等,故王男本認知此中古屋屋齡為10年才購買,實際上此屋主結構已興建30年,王男應為物之性質錯誤,可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救生員評論


    法院認為,房屋年齡應從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計算。楊男在仲介廣告中標註「屋齡10年」,並無詐欺故意。而根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規範,並未明文要求標註屋齡或房屋是否為續建。然而,屋齡及續建狀況屬於購房者應了解的重大事項。楊男明知該房屋為續建屋且主結構已建成30年,卻仍在廣告中強調「輕屋齡」。筆者認為,楊男並非毫無詐欺故意。雖然此案屋齡定義較為複雜,但法院見解一方面認為房屋屋齡登記為10年,另一方面又認為主結構建造時間30年,法院對於屋齡的觀點似有前後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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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配偶手機,取得外遇資料有證據能力嗎?】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邱女透過行車紀錄器查詢到丈夫張男外遇,她偷看張男手機密碼,發現手機內有十幾部與外遇對象徐女的親密影片,邱女認為徐女的行為已侵害配偶權,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徐女已侵害邱女配偶權需賠償30萬。



    法院見解



    徐女主張邱女是因為偷看張男的手機密碼,才取得親密影片,證據不能採用。然而,法院認為邱女使用張男手機取得親密影片的行為,並非持續侵害張男隱私權,也不是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的方式,獲得張男手機的證據,且邱女提出的證據於本案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邱女有使用該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在難以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的證據,故證據具有證據力。


     



    從配偶手機取的外遇資料,都能於民事案件當證據使用嗎?



    目前法院實務需符合下列要件,才有可能有證據能力:


    ◎配偶間共同使用彼此的電子設備:配偶間知道彼此手機密碼或者經常使用對方手機,例如幫忙接電話與看手機內容等等。

    ◎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證據,法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未違反比例原則: 法院認為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法益之重要性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從配偶手機取的外遇資料,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取得資料有證據能力。
     



    本件邱女偷使用張男手機密碼,並從中取得親密影片,雖然民事法院認為此影片有證據能力,但邱女偷看張男手機密碼與使用張男手機的行為,是否會構成刑事責任?



    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腦使用罪: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民眾會認為因配偶有外遇疑慮去查看對方手機,應該算是有正當理由,不是法條所稱「無故」。然而,法院的多數見解認為,雖然夫妻雙方對婚姻有忠誠義務及法律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其中一方必須接受對方全面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和社交活動的義務。配偶不能以調查外遇或懷疑對方外遇為由,恣意窺視、竊聽另一方,甚至是相關人士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涉及隱私的行為。
    由上述可知邱女偷使用張男手機密碼,並從中取得親密影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與妨害腦使用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對於是否可以從配偶手機取的外遇資料,目前刑事民事存有不同見解,若是要調查配偶是否有外遇前,建議先諮詢律師詢問該如何處理,了解如何合法地進行調查,避免賠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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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看懂新光金併購案】林宏軒律師撰

    新光金與台新金於8月22日召開董事會,宣布將以1股新光金換0.6022股台新金的比例進行合併,台新金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新新光金控」,並訂於10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此合併案。以台新金21日收盤價計算,台新金等於是以新光金每股11.32元併購,等於是以9折價格收購新光金股權。然而,中信金已表態將以非合意併購方式,公開收購新光金股權,企圖搶親。究竟,新光金與台新金能否順利合併?中信金的公開收購又將面臨那些挑戰?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新光金與台新金的合併程序?


    在董事會通過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還須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股東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並且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是過半數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併案才能正式通過。屆時,新光金臨時股東會的攻防,應該相當精彩。
     



    中信金公開收購的挑戰?



    公開收購指的是不經由證交所或券商,向不特定人公開要約購買有價證券的行為。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中信金需在董事會通過後,向金管會提出申請。自申請次日起,金管會有15個營業日的審查期限,如在此期間未表達反對,即視為同意,中信金便可啟動公開收購。假設中信金於8月26日遞件申請,金管會的審核期限末日為9月16日。然而,新光金的股東臨時會訂於10月9日召開,而股東會停止過戶日為9月10日,因此金管會何時核准將成為關鍵因素。若在9月10日前未能取得核准,中信金將將無法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光金股份,進而在股東臨時會上投下反對票。在這種情況下,中信金可能只能透過徵求委託書,或提出優於台新金的收購價格(即14.55元)來爭取新光金股東的支持,鼓勵他們投下反對票或不參加股東會,以阻止合併案的通過。


     



    法律救生員評論



    合意併購意味著新光金的股東將轉變成台新金的股東,公開收購則是直接買斷,二者有所不同。然而,台新金已經提前確定了換股比例,等於先亮出底牌。因此,中信金於8月23日提出以14.55元(現金加股票)收購新光金最高51%之股權,應可獲得優勢。
    儘管金管會銀行局長林志局曾提到,股東權益不是只看價格,並以「嫁娶」比喻併購案,意指「嫁入聘金較高的夫家並不一定就能幸福」,但對於大多數股東來說,價格仍是決策的重要因素。因此,除了金管會的態度外,散戶股東的決定將成為新光金與台新金能否順利合併的關鍵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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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該注意什麼?】鄭深元律師撰

    近來有民眾反映遭到司法調查單位搜索,原因係因帳戶遭不明詐團盜用,被懷疑是詐團成員因此遭到搜索。所以,現在已經不是有犯罪嫌疑才會被搜索,沒事有時也會遭遇搜索。究竟對於檢警調廉大軍壓境到住家進行搜索時,在法律上究該如何應對,以保障自己權益,其實是相當重要的。在此,我們依搜索流程逐一進行說明:



    搜索需有搜索票:


    搜索需要有法官開立的搜索票,沒有搜索票的搜索則需要被搜索人的同意(同意搜索),只要你不同意,執行人員就不能搜索。當然,若現場狀況符合逕行搜索之條件(刑事訴訟法131第1、2項參照,例如毒品就擺在桌上、車上有酒瓶或K味等),是可以無票進進行逕行搜索的。
     


    確認搜索範圍:


    認遇到檢警調廉表明要進行搜索時,首先需先確認執行人有無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是否是真的?搜索票上面必須有當地法院名稱、法官的印文。此外,上面會記載一些資訊,必須完全理解看清楚,例如執行對象是什麼(什麼姓名、外號)?是以被告身分執行搜索(就是認定你是被告),還是以第三人身分執行搜索(就是不認為你是被告,但是你這邊有證據)?執行住址對不對?不對的話就關門拒絕即可。是什麼案由(毒品、洗錢或貪污等)進行搜索?搜索的範圍是全家還是部分人士?範圍是不是包含電磁紀錄、車子、手機、金融帳戶或其他?一般而言,不在搜索票上記載的物件,是不能搜索扣押的,以避免發生濫權搜索,假藉A案查B案的情形。
     


    確認執行人身份?


    絕對可以要求執行人員出示證件,確認確係檢警調廉等司法單位,才開門讓他們進來。此時,可以先電話通知律師到場陪同,也可以請比較熟悉狀況的人回來處理,若當時服儀不整,也可以要求整裝後再開門。但若拖延過久或拒不開門,執行人員是可以破門而入的。至於現場無人應答,執行人員也可能破門而入,也可能先行聯絡相關人返回開門,一切視現場情形而定。執行人員入內之後,會先要求在場人一人收受搜索票並在上面簽名,並告知一些搜索的目的、範圍等,有不清楚的情形,要當場詢問清楚再繼續。
     


    可否請律師到場?


    一般而言,不能以律師未到場為由拒絕搜索,但要求通知律師到場沒問題,但律師到場後一般可以在旁觀看、陪同、一起確認程序合法、搜索扣押筆錄內容是否完整,但有時執行人員不許,此係因刑事訴訟法規範不夠完備造成爭議所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僅規範審判中搜索律師得到場,未規範偵查中得到場,因此有單位反推認為偵查不得到場),不過一般認為律師可以在場,除非有妨礙搜索之目的。
     


    搜索時應由一人陪同察看現場:


    切記不要讓執行人員散開、任意翻找家中物品,以避免有被栽贓的可能。現場應統一由一位可以負責的人員陪同執行人員逐一察看屋內各處,或依其要求主動提出物件,在搜索的同時,執行人員的攝影機也可以同步拍攝到搜索過程,雙方留下完整紀錄較為安全。
     


    我們老百姓可否自行錄影?


    執行人員絕對有配備攝錄器材進行錄影,當場如果你覺得有必要的話,也可以自行打開手機錄影以保護自己,執行人員可能會拿走你的手機,但只要無洩密或妨礙搜索應該是可以自行錄影的,但勿因此與執行人員發生爭執,也不要妨礙搜索活動之進行。一般而言,可以請親人在旁錄影蒐證,或家中有監視影像自動開啟備份較佳,若對過程有疑義,在執行人員的攝影機前陳述,就能留下紀錄供日後檢驗。
     


    搜索完畢應確認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完畢後,應立即確認搜索扣押物品,清點項目,在搜索扣押紀錄上載明清楚,一般可要求給予一份影本留存,以避免將來無法處理事情。若對搜索過程有疑義,可在搜索扣押筆錄上要求記明清楚,以明爭議。例如執行人員查扣與本案無關物品、查扣搜索票上未記載之物品、執行單位拒絕給予副本,或執行人員不准律師在場等等都可以要求記明清楚,俾供將來檢驗。
     



    法律救生員評論


    搜索的目在發現證據,不在限制人身自由,與拘提、逮捕不同,因此你的行動、通訊都是自由的,再者搜索僅限於本案有關,若與本案無關的,除非為違禁品(如槍毒)可立即扣押之外,應適度在搜索過程中表明,此時若執行人員仍執意進行扣押,係屬「另案扣押」,應一併在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清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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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抬腳攔車不構成強制罪?】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曾姓男子開車經過竹科外時,突然遇到張姓男子抬起左腳攔車,並嗆聲說:「開賓士車了不起嗎?」,曾男認為張男的行為構成強制罪,因此提起訴訟。然而,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張男抬腳攔車的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



    法院見解



    張男抬起左腳攔車,但腳並未碰到曾男的車輛,依一般社會經驗,行進中的車輛具有一定速度,且車體由堅硬的金屬製成,單靠「徒手徒腳」攻擊行進中的車輛,難以對車輛行駛造成影響,反而可能導致攻擊者受傷。因此,法院認為張男抬腳攔車的行為不符合「強暴行為」的定義。
    曾男表示因張男抬腳攔車而受到驚嚇,並因此緊急停車,認為張男以強暴方式妨害他駕車離去的權利。然而,法院認為,張男抬腳攔車時,左側仍留有足夠的距離供車輛通行,並未妨礙曾男行經該路段的權利,且曾男駕車經過張男後,仍有停車的行為。如果張男有意限制曾男行駛該道路,應該會直接站在其車前,藉由造成駕駛對撞行人的恐懼及賠償責任的壓力,迫使其停車,但張姓男子並未如此行動,故法院判張男的行為不構成強制罪。


     



    怎樣的行為會構成強制罪呢?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強暴罪構成要件:


    ◎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去影響他人之意思,導致他人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或是被迫去做自己沒有義務要做的事。


    強暴:行為人朝著他人或物體施加有形的力量,常見的情況為使用武力去影響他人意思。
    脅迫: 行為人刻意對他人傳達不利的後果,影響他人意志。


    ◎行為人須具備迫使他人做出非義務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的主觀故意。

    ◎行為人行為須具有實質違法性:如果社會大眾認為行為人的強暴或脅迫行為不需要透過刑罰來處罰,則該行為不構成強制罪。例如,捷運保全為維護捷運秩序而將大吼大叫的乘客帶離捷運,此行為並不違反強制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法院認為張男抬左腳攔車,並不會影響曾男的駕駛意思,且只有當張姓男子站在車輛前方阻擋對方行進時,才有可能構成強制。類似情形在群眾抗爭場合經常發生,例如橫躺地上阻礙施工車輛經過,若工程車已無路可走,依其情況,除非有正當理由(欠缺違法性或有阻卻違法事由),應可構成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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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理私事算通勤職災?】林宏軒律師撰

    立法院在審查勞動部今年度預算時,要求檢討並改進通勤職災事故的認定。根據勞動部日前送交立法院的報告,若被保險人在上下班途中順道處理私人事務,且該私人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例如接送配偶或小孩、提款等,仍可視為職業災害,並在個案事實上「從寬認定」。



    什麼是職業災害?


    所謂職業災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執行職務或從事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勞工因此傷害、殘廢或死亡)。
     



    如果認定為職業災害,勞工有何權利可主張?


    如果認定為職災,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傷病、醫療、失能或死亡給付。勞工也可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職災補償,例如住院之醫療費用。如果因此不能工作,雇主也應照常發放薪資,但若勞工已向勞保局請領職災醫療給付,雇主可主張扣除,僅補償不足部分。
     



    通勤災害算不算職業災害?



    勞保局表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和第17條規定,勞工在「上、下班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未違反重大交通規則」,可視為職業傷害。且認為不以Google Map建議的最短路線為限,如屬日常生活必需的私人行為,例如順道接送配偶或小孩、提款等,仍可視為職業傷害,但需個案認定。反之,若非順道而是相反方向,則可能不算職災。
    此前,台南地方法院就認定勞工在下班途中多花5分鐘去吃台南人的傳統美食鹹粥,屬於合理行為,仍屬職業災害。
    目前最高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的「職業災害」應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因此,正常上下班途中發生的災害屬於職業災害。但地方法院則有認為通勤期間發生災害非屬基法第59條所稱的「職業災害」。


     



    法律救生員評論



    為貼近民眾感受,勞保局從寬認定通勤災害屬職業災害,從勞保角度而言,可以理解。但從勞基法的角度來看,因為涉及雇主的補償責任,因此法院在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時,須符合兩個要件: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災害(業務遂行性)。

    ◎災害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


    既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目的是在防止職業災害,而通勤中發生的災害,雇主無法預防或控制,也不是在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因此不應算是職業災害,否則無異於加重雇主責任。儘管如此,由於目前實務見解不一,雇主最好還是依法投保,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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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虹安判7年4月會不會太重?】鄭深元律師撰

    新竹市長高虹安涉嫌在立委任內詐領助理費,台北地方法院認定高虹安等4人為增加零用金,低薪高報詐領11萬餘元,依貪污等罪判處高虹安7年4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獲緩刑;陳昱愷無罪。高虹安表示將上訴,並宣布即刻退出台灣民眾黨;內政部則指出,依法停止高虹安的市長職務,即日起生效,職務由新竹市副市長邱臣遠代理。判決一出,很多人不懂其中眉角,底下我們來一一分析,讓大家看懂這個判決的真正意思:



    高虹安判刑的部分是虛報公費助理薪資,及因虛報薪資因此每小時加班費也跟著提高的部分,也就是說明高虹安明明以6萬2千元聘用助理,卻向立法院申報7萬元,使立法院陷於錯誤因而核發7萬元薪資給助理,並以此標準核發加班費,致每小時費用較高,這部分法院認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有問題的是:



    助理的薪資也是由助理填表,經辦公室主任黃惠玟、立委高虹安向立法院申報,但為何助理要虛報薪資?中間是否有其他原因,例如包含浮動的差勤費用,因立院未能支付,因此一併以薪資項目包括進去,抑或仍在依慣例可以申報的總額度內酌情調高所致,判決並未說明,料將成為二審攻防的重點。
    浮報的部分,包含薪資及加班費,後續流向為何?是流向辦公室零用金(公積金),助理個人口袋,抑或流向高本人,在刑度上會有區別也會連帶影響到高有無詐取意圖的認定。舉例來說,如果只是流向辦公室公用,甚至高付給助理的差勤支出,實際上遠大於虛報的部分,可能在採用大水庫理論後,法院會認定無詐領意圖,這部分新聞稿並無說明,無法得知是否未成為爭點,或雙方未舉證且法院未調查,還是法院認為犯罪已經既遂,無調查流向必要,似有商榷餘地。





    公費助理依原本的薪資(不包含浮報部分)的「加班費」繳回辦公室作為公積金(即零用金)使用部分,法院認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申報不實」。亦即法院認為加班是屬實的,請領加班費沒有問題(只有浮報的部分有問題),且之後雖然高有要求繳回作為公積金,但這也是經大家同意,作為公用,並無證據證明流向高的私人口袋作為私用。這部分過去是新聞炒作的重點,也是高的人格最被污篾之處,目前法院認定並無此「強捐充作私用」的情況,這部分也算是還高清白。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因高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且高並不認罪,犯罪所得多於5萬元,也無法減刑(低於5萬可以減一次),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也無法再減,此外高也一路否認到底,找不到顯可憫恕的理由,因此法官綜合量刑7年4月,並不算重。
    但類似處理方式,以高係首任立委,先前未曾擔任過任何官職或民意代表,應無自創公積金制度的疑慮,恐係沿襲先前其他立委作法,然若此係立委慣例作法,數十人乃至歷屆數百人犯案卻特定偵辦其中一人,且僅僅虛報11萬元,又無證據證明私用,卻遭判刑7年4月,恐將傷害國民感情,對法秩序維持也有傷害。
    至於其他公費助理,因非公務員,係與公務員共犯本案,因此可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減刑,且所得大部分在5萬元以下,又大部分知道繳回犯罪所得,所以可以減到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同時諭知緩刑,才是輕判的主因。至於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在二審如果知道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預料可以再減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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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店員惡搞飲料的法律責任】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知名連鎖飲料店「可不可熟成紅茶」新竹關埔分店爆出食安問題。一名女員工因不滿顧客在打烊前訂購飲料,竟在手上吐口水,並徒手抓取白玉珍珠放入飲料中。畫面曝光後,立刻引發大批網友憤怒。可不可熟成紅茶總公司(下稱總公司)隨即終止與該加盟店的合作關係,並表示將對該加盟店及涉事女店員提告。



    總公司可以向誰請求賠償?



    女店員: 女員工的行為已經違反總公司紅茶銷售商品的標準程序,並嚴重影響總公司的商譽,總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竹關埔分店加盟店:


    ◎一般總公司與加盟店的加盟契約中有明定加盟店違反銷售商品的標準程序與損害總公司商譽的賠償責任,總公司可直接依加盟契約請求賠償。

    ◎若加盟契約未明確規定上述賠償責任,因加盟店僱用的女員工的行為侵害到總公司的商譽,總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加盟店應對其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案情況,難認加盟店已盡監督義務,加盟店應該無法免責。
     



    加盟店可以向女店員請求賠償嗎?


    ◎因加盟店與女店員為僱傭關係,女店員未依工作規則執行職務,反而惡搞飲料:


    契約方面:加盟店可依民法第27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277條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向女店員請求賠償包括加盟金、未賣出商品材料的成本、加盟店裝潢等費用。
    侵權行為:加盟店也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向女員工請求賠償上開費用。





    消費者可以向誰請求?


    消費者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加盟店與女店員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加盟店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服務,消費者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加盟店請求損害賠償,且係因女店員故意所致之損害,得依第51條規定請求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律救生員評論:


    近期有許多關於手搖飲店店員惡搞飲料配料或將安全帽放入冰箱的影片流出,引起了民眾的恐慌。這些影片的拍攝者可能是為了獲取更多點擊率,但手搖飲公司一旦發現此類惡搞影片,可以對涉事店員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甚至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員工行為可能需負擔百萬以上賠償,恐將終身揹負債務,這種行為絕對是得不償失的。店員應嚴格遵守員工規定,手搖飲公司也需負起監督加盟店和管理員工的責任,以確保消費者能夠放心地享用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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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媚×峰可否取消會員權益】林宏軒律師撰

    吳姓貴婦19年前花了64萬8000元向知名美容機構媚×峰購買典藏金卡,原本認為可享受「終身免費」的美容瘦身課程服務。但媚×峰認為契約只記載「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沒有「終身免費提供」,因此拒絕提供服務。吳婦因而向法院提告請求履約並求償60週拒絕給付課程之價值28萬8000元。一審法院認定媚×峰違約,須終身免費提供課程外,還須賠償吳婦1萬5600元。可上訴。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契約第3條「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之約定,未明文記載「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免費贈送課程的意思,且媚×峰未證明當時有向吳婦表示「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免費贈送之課程的意思,因此一般人會認為「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我花錢買的,不是贈與,故媚×峰就不能主張撤銷贈與。
    媚×峰十幾年來,從未統計吳婦已使用之課程基本堂數次數,更未告知基本堂數是否已使用完畢,自何時已進入「長期售後服務」階段,也未實際區別基本課程以外之長期服務課程時段及次數,因此吳婦認知「長期服務」為「終身免費」尚屬合理。又所謂「長期」具體期間多久,並不確定,該條款已有疑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吳婦之解釋。
    契約約定「保留隨時變更此契約規章之權利」,有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法院以吳婦購買課程時,餘命尚有49.55歲,計算媚×峰每年提供之課程價值為1萬3510元,因此媚×峰應給付60週拒絕給付美容服務課程價值1萬5600元給吳婦,還要終身免費提供原本之課程服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法院以吳婦之平均餘命來計算媚×峰提供之課程服務價值,以避免媚×峰須終身履約還須給付高額賠償金,平衡雙方之權益,固可理解,但課程既然有定價,則原則上應依課程定價去計算媚×峰拒絕給付課程之價值。至於金額若過高或不合理,則是媚×峰可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酌減原本之給付或變更給付內容之問題,是另一個須考量之問題。
    事實上,吳婦給付45萬元購買課程,與課程定價合計45萬0400元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是依課程堂數定價收取價金,至於400元之差額,則是給予消費者優惠所致。有對價關係之部分限於「課程基本堂數」,並以消費者於基本課程堂數使用完畢後,仍可享有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作為吸引消費者一次大量購入課程之方式。如此抗辯,有機會將「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之部分解釋為贈與,並拒絕繼續提供課程服務,或依第418條規定主張窮困抗辯,減縮贈與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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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文燦涉貪,法官竟裁定交保】鄭深元律師撰

    桃園前市長、前行政院副院長、現任海基會董事長鄭文燦疑似在市長任內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即華亞科技廠房預定地)中,收受該預定地「鄰地」(農地,9.5公頃)自辦重劃之主導人行賄500萬元,以求審議通過該鄰地之區段徵收並變更地目為建地。案經桃市府經發局審議通過後,送內政部遲未通過,鄭文燦因此退還款項給自辦重劃之主導人。桃園地檢署5日訊問鄭文燦後,認為涉犯職務上行為受賄罪當庭逮捕聲押,惟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本件事證已足,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00萬元交保,其理由為:鄭文燦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即與中間介紹人)業經裁定羈押禁見,而其他共同被告高齡近90歲,已經法院禁止與相關人員聯繫等情,且案發時間距今長達7年之久,相關監聽譯文及蒐證照片已詳如卷內所示,認無羈押之必要,准鄭文燦以500萬元具保,輿論一時譁然。
     

    桃院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改命交保500萬的理由是否合理?



    我相信,本案檢察官目前偵辦關於鄭文燦的弊案應該不只一件,但因聲請羈押後,鄭文燦律師勢必會聲請羈押閱卷,因此檢察官就必須先收住其他案件卷證,而只呈現本件已發動強制處分的本案,因此也造成法官以為只有這一件在偵辦中,且經審視卷證發現本案蒐證應該已經齊全,而鄭文燦又無逃亡的問題,因此就准予交保。
    至於本案是否蒐證齊全,法官有審案的專業,卻未必有偵查的專業(不過報載該法官最近三年才從檢察官轉任法官),且法官並不負責案件偵辦,偵查又是一個浮動的狀態,會不會向上向左向右發展,沒人知道,法官要如何判斷檢察官目前的蒐證是否齊全?法官如何預測羈押或交保對後續的偵辦方向有幫助或有妨礙?本身即存在困難或失準的可能。
    至於現存的證據,既然有些共犯兼證人交保在外,即使是90歲高齡,也不免有串證、滅證的問題,並不是說年紀很大就不會有此問題,又即便是已經羈押禁見之共犯兼證人,律師仍然可以接見,類似政要涉案,院檢律所受壓力更大,實在難以完全免除串證、滅證疑慮(詐團律師協助共犯串證遭檢察官起訴時有所聞)。
    況且本案桃市府經發局業已審議通過,審議委員(含主席)、主秘或其他公務員有沒有參與其中,應該尚未傳喚調查,法官又如何大筆一揮斷定本案已無其他共犯、已無串證疑慮?檢察官偵辦案件有聲押必要,法院應該在衡量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予適度尊重,但准予羈押後經過二個月,檢察官再聲請延押時,法官即可嚴格審視這二個月是否真的有偵查進展?如果沒有的話,就可以裁定准予交保釋放,並非再無審查權限。





    本案對檢察官偵辦案件傷害最大的不是鄭文燦交保,而是法院將本案的案情、相關證據(什麼重劃案、什麼共犯、證人、譯文、蒐證照片)一五一十全部寫在交保裁定、新聞稿公示於眾。





    有心的相關證人、共犯都可以及時應對,對於偵查不公開是一大傷害,將來恐使案件無法續行鞏固至有罪程度,或更進一步發展偵辦其他另案土地開發重劃收賄犯行,至於法院內心到底是什麼想法,恐怕也只有他自己知道。





    本文發布後,近日新聞又披露,法官之父疑似為鄭文燦舊屬,且曾任鄭文燦任職期間的政風處長,任內遭披露多起府內公務員、金主貪瀆案,憑良心說,雖不至於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但至少可以考慮自請迴避,陳請院長裁示是否請其他法官代理或組成合議庭,而非執意審理下去。





    此外,一個正常的法官在審案時,看到本案前面相關的行賄老百姓都已經收押,這次送來的是收賄的高階公務員,實在沒有理由不押,更何況法官自己也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嫌疑不足。另外,以事證已經明確無再羈押必要駁回,根本也是站著說話不腰疼,諸不見貪瀆重案經常動輒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經十年無法審結的案件所在多有,其理由莫非是事證解讀不一或事證不明確甚至不足所致,何以強制處分庭法官敢在偵查之中即大膽斷定本案事證已足,並阻礙檢察官更進一步偵查?





    據稱桃檢已經向高院提起抗告,我們就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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