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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航掏空案之二】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109年7月30日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之新聞稿表示,張○維涉犯掏空遠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近日已就掏空部分為說明,乃再就張○維與合作金庫違法放貸違反銀行法部分,解析說明如下:
    一、檢方認定
    張○維決定以重整完之遠航作為債務人貸款,然因張○維於遠航重整期間債信不佳及風險過高等情,各均予以拒絕,最後覓得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廖○昌商請協助核貸,總共核貸22億5000元,用以償還關係人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二筆債務。就此,檢方認為,合作金庫自始不應貸款給遠航,為遠航及關係人代償上開安泰銀行債務。
    二、評析

    檢方既認張○維有美化財報之舉,則除美化財報應論以證交法之罪外,其餘公司財務問題,涉及背信、侵占之有無,則應就實際金流進行認定,而非徒以財報之數字認定背信及侵占。況且,為使公司重整成功,多有美化財報之舉,但檯面下所為之借貸,雖未形諸於財報上,而係權宜之計,只要目的係為使公司存續,員工均能繼續工作,不致需太過苛責。
    若張○維因當時遠航重整期間幾近倒閉無從貸借款項,乃以其自己之關係人名義所貸借之款項,只要貸借而來之資金確已匯入遠航作為營運使用,俟將來遠航營運上軌道之後,轉而由遠航承擔債務,同時清償其對關係人與債權人之債務,亦無不可。問題在於帳面上顯示遠航無此借貸,惟事實上係由張○維之關係人借款而來,如上所述,即應就事實面進行認定,而非僅就財報上之表面數字認定,類此權宜作為,係重整公司承接人之共業,不能一概而論。
    因此本案重點在於張○維前以關係人名義所貸借之款項而其後要求遠航公司承擔者,應查明先前所貸借之資金是否確已進入遠航?如未全部進入遠航,張○維即需就其差額負責,若已全部進入遠航,則張○維此舉尚難認有背信之問題。北檢新聞稿就此部分並無說明。
    就合庫而言,其是否對合庫構成背信,則需就本案核貸過程之徵信、授信過程是否符合合庫內部徵信、授信要點之要求,若未能舉證與內規有何不符,即便董事長曾介入關切,亦難認即構成背信罪嫌。本案合庫相關人員是否違反內規,何種內規,北檢新聞稿就此部分並無說明,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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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航掏空案之一】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北檢109年7月30日發佈新聞稿表示:張○維涉犯掏空遠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茲就北檢所公布之違法行為及其疑慮分述如下(合庫部分另文再論):
    一、張○維虛增遠航營收美化財報,有無實據?
    張○維為加速北院准許遠航重整完成,進而美化遠航損益表,以利遠航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乃自101年度至103年度虛增遠航「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使遠航發生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
    評析:依北檢新聞稿所指,如何認定「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係屬虛增,則尚有不明。

    二、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一)檢方認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指示下屬將遠航資金轉匯至關係人公司,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沖銷積欠關係人公司替遠航代償重整債務11億餘元,以此方式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評析】:上開遠航資金,是否來自張○維旗下關係人公司借貸而來,遠航是否有清償之義務,若係來自張○維旗下公司,則此舉恐無違法疑慮,尚有必要釐清。

    (二)檢方認張○維配合安泰銀行之換約提議,將關係人向安泰之中之兩筆貸款(係用於償還遠航之重整債務)之主借款人改為遠航,由遠航承擔關係人積欠安泰公司之13億餘元之債務。
    【評析】:上開兩筆貸款,前是否業已撥入遠航使用(係以股東往來方式或借款方式撥入不明?),若係以借款方式撥入,遠航本有償還關係人或安泰銀行,則變更為遠航為債務人,由遠航代償,似乎並無背信疑慮,僅係手法上較為粗糙而已。

    三、以「小坪頂房地」買賣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29億元?
    遠航於104年10月甫重整完成,隔年即暴增近31億元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張○維為避免遠航遭民航局裁罰影響航權,明知「小坪頂房地」市場成交量低迷,難以變現支應遠航且遠航亦無取得該資產之必要,竟以關係人公司所有之小坪頂房地作價29億餘元出賣給遠航,用以沖銷遠航資產負債表債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
    【評析】:前開31億元之應收關係人款項,若無法及時返還,恐將打入呆帳提列損失,或進行冗長之民事訴訟程序追討,對遠航未必有利,張○維自兼債權人(遠航)與債務人(關係人),左手對右手求償,恐有利益衝突問題。因此由關係人以出售「小坪頂房地」方式,用以沖抵應收款項,未必較公司更為不利,是其重點應該「小坪頂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系爭交易是否高於市價而為不利益交易?若與市價相當,則僅係公司有無必要買入房產投資之問題,未必較打入呆帳更為不利。

    (合作金庫違法放貸部分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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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二、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一)是否中資部分: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二)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三)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四)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三、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四、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五、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六、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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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交易先找會計師諮詢?】鄭深元律師 撰

    會計師教你的是如何在老闆決定要做下去的前提下,把有問題的部分合法化,然後之後再安全的簽證;而律師是在教你如何在眾多方法之中選擇一個合規的作法完成交易,這兩者是有很大的不同吧?

    再者,每次發生財報不實,會計師的說法無非就是財報是公司制作的,俺只是簽證而已,而會計上具有重大性的才會抽驗,其他我們也有函證,但是沒抽到也沒有回函,所以對不起沒發現沒出保留意見。財報不實的責任在公司,不能怪我會計師。

    這麼多財報不實都不能怪會計師,那要會計師簽證幹嗎?

    再者,重大交易先諮詢會計師,然後財報又給同位會計師簽證,這樣真能防弊嗎?

    ※新聞連結: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07/4556264?from=udnamp_storysns_fb&fbclid=IwAR3fCjFkjODkmh-GJ6Koc-UPuqslokx8J7q6jrLYwrUQ2hWXwnuDRF9Z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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