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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您出庭遭法官羞辱究應如何伸張自己權益?】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5日報載高雄橋頭地院柯姓法官多次以羞辱性不當言詞要求原告律師撤回備位聲明,內容包括「原告律師你大概是唸書唸到有問題…;唉…你嘛拜託欸!(台語),法律是這樣唸嗎?」、「你拜託欸!(台語),讀書讀到傻去了(台語)」等語,並多次要求原告撤回訴訟。
二、當法官開庭羞辱您時,您該如何處理?
可在冷靜聽完法官之羞辱性言詞後,當庭要求法官或書記官針對該言詞「記明筆錄」,若法官拒絕,則有筆錄記載不實問題。
依照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進行確認。
向該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上級法院、司法院或監察院進行陳情。
三、後續處理
法官只有進行審判的權力,並無在法庭上辱罵您的權力,法官對所有訴訟當事人均應衡平對待,但是如果你不幸遇到情緒化的法官,請聯繫適合之律師進行諮詢,以避免遭到不利之對待,並維護您自身的權益。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155703?fbclid=IwAR0SaZqKmjA865Fcy1QMHdl5P8lg1fDScIt6f45zQqCKSqEGDhhwn_D7sy4
【當您出庭遭法官羞辱究應如何伸張自己權益?】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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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車給朋友吃9萬罰單 法官撤銷罰單:無責任不罰?】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借車給他人使用卻因他人違規遭開罰,責人歸屬主體為何?
(一)警察得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例如臨檢未遭拒絕)
因「無責任即無處罰」,車主既然非開車的人,且警察已知駕駛員身分,則應直接對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裁罰。
(二)警察無法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例如臨檢遭拒絕、舉發、測速照相)
由於舉發、測速照相、臨檢遭拒只能知道車牌,不一定會拍到駕駛人,駕駛人通常為車主本人,因此推定違規的人是車主。
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要旨:「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故若車主能舉證當時開車的係特定駕駛員,則可免罰;若車主不能舉證駕駛員為何人,基於車輛保有人之身分,自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將導致「車主將車輛借給擅長違規之人且又無法舉證、或藏匿駕駛人身分証據而導致無法對駕駛員開罰、車主亦免罰之情形。」
二、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實際上駕車的馬姓男子拒絕臨檢,警察因無法確認馬姓男子身分,而只能記下車牌對車主開罰,因此邱女須舉證駕駛人為馬姓男子方可免責。惟台中地院行政庭僅以邱女「不會開車、沒有駕照,也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提出應歸責的駕駛人,已證明自己無違規行為」而判邱女免罰,然則邱女並未舉證實際駕駛員馬姓男子為何人,警察或監理所亦無從對馬姓男子處以罰鍰,車主此種「幽靈抗辯」恐將導致罰不到車主,也找不到真正駕駛人之情形,似有未當。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19969
【借車給朋友吃9萬罰單 法官撤銷罰單:無責任不罰?】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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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得到張經義嗎? NCC:有戶籍就能罰】鄭深元律師、蘇映慈主任 撰
一、新聞提要
上海東方衛視記者張經義在美國總統川普記者會上以一句「我來自台灣」引發軒然大波,陸委會立即表示要查處張經義,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今天表示,會怎麼罰、要罰多少,都要經小組討論,「只要在張經義台灣有戶籍」就罰得到,至於要不要約談張經義?NCC表示,說明的方式有很多種,會選擇適當方式讓張經義陳述。
二、陸委會認定
上海東方衛視隸屬政務系統「上海國資委」全額出資的上海文廣集團,以及受黨務系統「中共上海市委宣傳部」的指揮監督,因此可能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國人不得擔任中國大陸黨政軍或團體相關職務之規定,違反者可依同條例90條第3項之規定,處10-50萬元之罰鍰。惟對此陸委會並未選擇直接開罰,而是將開罰責任直接扔給NCC,是否有其他考量,啟人疑竇。
三、相關法律討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依該條揭示意旨,需經公告禁止後,始有擔任經公告禁止之黨政軍職務之違法問題。惟迄至目前為止,本條例之主管機關陸委員並未曾有過公告。
東方衛視是否屬於事項中所稱之黨政軍直屬機構,陸委會是否應先有會商程序並公告,而非放棄主管機關之權責,在尚未提出事實依據會商公告,就逕行宣稱開罰,明顯違反「公告禁止」之法律精神。亦即,未經公告就開罰,已違反上開條文揭示之條件。
陸委會應清楚說明據以判斷屬於黨政軍系統所屬事業單位之標準為何?目前尚未見所何規範。
立法院可否事後透過修法將張經義納入處罰?此部分恐有疑慮。政府不應針對個案立法追溯既往進行處罰,若有通盤檢討必要,應進行通盤檢討,並給予補救之措施,而非因人設事。
四、過去類似案例
主播吳小莉於民國79年從中華電視台轉戰到鳳凰衛視成了當家主播,民國96年,她以香港居民名列廣東省政協委員,陸委會聲稱要開罰,而且要連續罰,但是是否開罰,一直不明。
※新聞連結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0422003585-260410?ctrack=mo_main_recmd_p12&chdtv
【罰得到張經義嗎? NCC:有戶籍就能罰】鄭深元律師、蘇映慈主任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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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新冠肺炎來襲,民眾應如何配合防疫?現行法規充足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民眾謊報旅遊史、接觸史?
疫調人員做調查時,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之規定,應裁罰1萬至15萬元。另,若民眾在機場填寫入境旅遊史若謊報,則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第71條,裁罰1萬至15萬元罰鍰。
上開規定問題在於:一、上開規定似限於「病人」與入境旅客或國人,對其他可能有傳染之虞之民眾,並無特別規範,則若僅是可疑的接觸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於其等謊報接觸史時予以裁罰,則有疑問。二、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公司法人、團體或行政單位隱匿疫情時,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罰?如近日敦睦艦隊事件,倘國防部或海軍涉嫌隱匿疫情,又應如何處理?則尚有疑問
二、民眾拒絕檢疫?
若民眾有拒絕疾管局或衛生單位之調查或者採樣、檢驗等行為,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按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按次連續處罰。
惟就機場入境旅客拒絕檢疫之情形,是否得以拒絕旅客入境,或得逕予原機遣返?則目前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實務上可能發生自武漢地區或其他疫區自行回國者,若入境時拒絕檢疫,若渠等拒檢,可否拒絕入境或遣返,或仍需讓其入境但只能罰鍰,即有疑義。疫情指揮中心後續對此部分之處理,尚有待觀察。
三、民眾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趴趴走?
若違反居家隔離或者集中隔離等防疫措施,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4款應罰6萬至30萬元。又依109年2月25日立法院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條例)第15條之規定,則應加重處罰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因此適用上振興條例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之一般規定。
又振興條例第8條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惟理論上上開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仍應符合手段、目的(防疫)正當性與比例原則始為妥當。
四、囤積物資?
囤積口罩、酒精等防疫重要物資,依振興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若發生法人或人民團體囤積者,究應如何處理?上開規定係處罰自然人,似無法以刑事責任(有期徒刑)處罰法人或團體?則若發生團體或法人囤積時,如何處理,即有疑問。例如:生產酒精之公司囤積物資,行為人恐有不明,是否得擴及處罰法人,目前未明確規範。又何種情形構成囤積貨物?倘疫情流行之前累積之存貨,於公告防疫物資時僅消極不對外釋出,然並未哄抬價格,處罰之正當性何在?月前有彰化地區民眾因發放大量口罩,遭調查站以囤積醫療物資偵辦,似有疑問,宜有更明確之定義或另立新法處理。
五、酒店營業?
目前關於勒令酒店停業部分,台北市政府之法源依據是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台南市政府是引用振興條例第16條第3款:「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7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上可知,針對特定產業停業規定,本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為之。
然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徵收物資、徵收後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補償辦法已有完整規定,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應比照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因疫情考量勒令停業,並有義務提出補償辦法或準用土地徵收或公用徵收、特別犧牲之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始較為妥善。
六、明知自己染病不配合檢疫措施,致他人有染病風險?
若不配合防疫機關之防疫措施,於居家隔離期間趴趴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改為:「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刪除主觀要件與致傳染於人等要件,放寬此種妨礙防疫行為之處罰要件。
亦即,依振興條例規定,不需明知自己業已罹患新冠肺炎,只要疑似有罹患的症狀(如喪失味覺、咳嗽、呼吸困難),而有四處趴趴走的情況,有傳染他人之虞的危險(如密閉空間、與人接觸),即可依振興條例加以處罰,而且有刑事責任。實務適用上,可能範圍非常廣泛,目前報載高檢署似乎已對留美三十餘年確診之美歸夫婦分案偵辦,後續偵查結果,有待觀察。
七、公共場所不戴口罩?
目前交通部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5款:「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按同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罰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新北市政府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3款:「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依該條規定裁罰3千至1萬5千元。
惟上開二規定,均看不出與戴口罩有何關聯,似乎另應循其他方式取得適法之依據,或者可以修改大眾運輸契約相關規定,或解釋為在各車站、公共場所入口處張貼不戴口罩不得入內,已與大眾形成契約,而互有遵守之義務。
【面對新冠肺炎來襲,民眾應如何配合防疫?現行法規充足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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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消息真真假假,能否貼網?】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日前衛福部長陳時中表示:「呼籲民眾不要轉傳不實訊息,否則可重罰300萬元,另依《傳染病防治法》個資部分,不論真假都可開罰。」
事實上是否如此?我們將大致可分以下兩個面向探討:
一、傳遞關於疫情病人個資部分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違反者依同法第64條規定,可處9至45萬元罰鍰(行政處罰)。除此之外,醫事人員若因業務上知悉病人之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倘有洩漏之情事,尚有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只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則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責任)。倘行為人同時構成兩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將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罰,亦即行為人恐有刑事責任。
雖然,以上規定限於醫事人員因業務上得知之資訊,且資訊內容限於病人之個人資料,但若一般民眾因醫事人員洩漏上開資訊而再為轉述,並不一定會觸犯上開規定,但是若因此造成病人之權利受損,仍有可能負上民事責任,因此建議即使在網路上看到病人隱私之貼文,不要輕易分享。
二、傳遞關於疫情謠言、假消息部分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法理由係引用之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727 號刑事判決,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例如在社群軟體分享疫情資訊時,一般來講,並不知道該資訊是謠言,因欠缺故意,不成立本罪。
但是仍要注意分享貼文時,若加油添醋,即使一開始誤信假消息,新增的內容若已經超過原來的範圍,仍有可能構成故意散布假消息而受到刑事處罰。至於行為人究竟是明知為謠言而故意PO網,亦或是不知,則需視行為人之智識水準、所處環境,及資訊來源等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合理懷疑,若行為人係有理由相信謠言為真,基於善意而發表提醒民眾注意,則不會構成該罪,但是若行為人並無理由相信謠言為真,竟基於惡意故意轉述謠言、不實訊息,則應依該條負有刑責。
三、結語
綜合以上分析,若網友或民眾想在社群媒體分享疫情相關資訊,建議大家還是以官方發布之資訊為主,來源不明、或無法查證的訊息,盡量避免分享以免遭到處罰。
※新聞連結: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0-03-04/374186
【疫情消息真真假假,能否貼網?】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