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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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瘦肉精美豬的邏輯思辨

    一則關於瘦肉精美豬的思辨--法律人的思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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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弟弟問:「為什麼吃瘦肉精可以增加台灣的國際地位,吃其他的不行?」
    「吃戴奧辛、爐渣、汞、鉛、鎘等重金屬都不行,因為這些是國內自產自製自銷的,吃自己的東西沒有用,要吃人家強迫你吃的才有用。」爸爸回答。
    「我不覺得人家叫我吃屎,我答應,就能提高我在班上的地位。」弟弟舉屎反三。
    你說的沒錯,爸爸繼續開示:「吃別人的屎地位只會更低,會被笑,敢吃自己的屎,我相信你在班上的地位會跟神一樣。」
    「那為什麼還有人要吃別人的屎?」
    「他沒有要吃別人的屎,他是叫你吃別人的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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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就是法律人的辯論方式,有趣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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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宣告黨產條例合憲

    大法官會議宣告黨產條例合憲
    解釋文: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二、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三、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五、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3
    記者會說明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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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神效應 法界:程序迴避仍影響決標

    本所接受訪問指出:李厚慶的問題在於他擔任故宮評選委員,對三立投標案要不要迴避?李的配偶在三立擔任「小職員」要不要迴避?還是做到「某種主管」才需要迴避?由於法規不清楚,一般至少需在開會時表示有利衝疑慮,請主席裁示是否迴避或主動迴避。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121568/4777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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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722國民法官法二讀 被告有罪認定與判刑採參審制之疑慮.jpg

    【國民法官法二讀 被告有罪認定與判刑採參審制之疑慮】鄭深元律師 撰

    本來參審制是七年以上重罪才適用,現在改為十年以上,範圍大大限縮。十年以上的罪大抵就是殺人放火之類的罪刑(毒品案件不適用參審制),這類案件大多是認罪的,只是流行一堆精神抗辯,請問這種案件進行參審,有什麼意義?

    雖說認罪可以不用參審,但是認罪外又作了精神抗辯,是否要進行參審?

    浩浩盪盪選了一堆國民來判斷人犯行為時是否失常?是否判決死刑,付出這麼大的社會成本,真有這個必要?還是只是要為司法判決背書而已?

    ※新聞連結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7220004.aspx?fbclid=IwAR1xmFjs5BOc8H0ZRcHX-qVlqSzmKZu5C7p9UiAMyxCdrW37UaBEzIWa9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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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麗灣開發案】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3日新聞報載前台東縣長黃健庭受總統提名為監察院副院長,引起環保人士反彈。黃健庭任內推動美麗灣開發案重新環評,嗣後遭法院撤銷環評決議,本文回顧該案判決內容概要。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見解相同)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為居民,被告為台東縣政府,參加人為美麗灣渡假村
    (二)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原處分有無管轄錯誤或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
    被告有無應迴避而不迴避表決致生環評程序違法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是否合法?


    (三)法院見解


    法院從寬認定居民之適格:環評法除具保護環境之公益外,兼有保護鄰近居民之目的。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並非位於「開發區」內之居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法院認為舉凡有可能影響到當地資源、環境特性甚或影響當地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者,均具公法上權利,得以提起行政救濟。被告等人居住於比鄰開發區周遭之鄉鎮,故具當事人適格。
    法院認為本案已達觀光旅館業標準,但可依旅館業標準進行環評:原告主張本案開發規模屬於「觀光旅館業」,非單純之「旅館業」,其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但法院認為本案旅館設施之規模固已達到觀光旅館之標準,但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規模並無上限,故其依旅館業之標準進行環評並無違法,且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環評審查標準並無不同,故被告並無規避之情形。
    部分環評委員曾參與BOT規劃,理應迴避:原告主張,在BOT之經營型態下,縣政府之角色幾乎等同開發人應該迴避表決。法院認為BOT之經營型態,政府對業者尚有監督之責,並非利害關係一致,且本開發案之契約由參加人全權處理,故被告非共同開發人。但依環保署函釋,此時代表開發案主辦單位之環評委員需迴避表決,本案主辦單位為被告,扣除代表被告之環評委員,出席人數不足,故不得決議。
    環評所附之附款有適法性疑慮:環評做出2點結論,其一為業者須履行特定事項,其二為倘業者確實履行上開特定事項,應不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不必做第二階段環評。法院認為是否有對環境重大影響而做第二階段環評,應已現狀及業者提出相關計畫預測,而非事先預估業者履行特定事項後就不會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免除第二階段環評。且是否有重大影響係法規本身之內容,不得做為附款。

    本案自始至終,法院均僅就環評的程序是否合法作論斷,對環評實質上是否合法,並未有任何說明,實乃本案最大的遺憾。不過台東縣政府卻因此需背負龐大的國賠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8/46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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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語日報槓教育部獲判勝訴 北高行: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jpg

    【國語日報槓教育部獲判勝訴 北高行: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12日新聞報載,教育部認定國語日報社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要求在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修正章程並辦理董事改選,國語日報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語日報社並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判國語日報社勝訴,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國語日報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國語日報於民國37年雖由教育部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出售廠房、遣散員工,教育部所捐助之國語日報社已遭解散,不復存在,縱國語日報社於民國37年設立登記前或至解散登記期間,教育部曾給予人力、物力協助續辦,亦不影響國語日報社後來於民國49年由私人捐助的事實。
    教育部無法證明國語日報社為政府財產,也未能提供政府為移轉財產所訂定的捐助章程,更無法證明國語日報社一半財產是由政府所捐助。至教育部自稱其曾聘請相關人士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然法院認為董事會之成立亦非政府所出資,而係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因此是否聘請人士成立董事會,與此無關。

    三、本案法律評論


    教育部雖主張其亦有捐助一定財產予國語日報,然無論教育部是否有捐助行為,教育部並無提供捐助章程,縱使有捐助行為,其目的是否為設立財團,抑或單純經濟扶持亦不得而知。
    從而,在無證據可供證明國語日辦一半出資係由政府捐助之前提下,應尊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而不應由政府(教育部)介入國語日報之董事會修正章程以及董事改選等事項,以避免妨害民間團體自治。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9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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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529國民檢察審查會 空聞樓梯響.jpg

    【國民檢察審查會 空聞樓梯響】鄭深元律師 撰

    國民檢察審查會是用來防止檢察機關怠惰不辦案,不是為了防免檢察機關濫權追訴。因此,如果檢察官不起訴或簽結後,體系內循地檢主任、檢察長審核及高檢再議或依職權送再議都無法糾正怠惰的話,那你交給司法院能做什麼?

    司法院是被動審查起訴,不是主動偵辦案件,權利本質不同,法律要求也不同,司法院沒辦法也沒義務也沒權利幫檢察機關糾正怠惰,這已混淆權利的分際,且根本是找司法院幫自己可能的怠惰背書,難怪司法院會拒絕。

    真的不知道法務部在想什麼?

    要糾正檢察機關怠惰,必須堅實地檢主任及二審檢察官的辦案能量做起。
    再者,法務部說希望將國民檢察審查會朝獨立機關方向設計,這句話是不是代表說,法務部承認檢察機關不是獨立機關?可以不要把話說這麼白好嗎?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76037?fbclid=IwAR3oRYNSPDi11g2FOeFforH7Fu0fBlDo6xv4Pz7edjFGW4FI0R9wcLDAW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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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律師差一分沒過告考選部?最高行:應開啟第三閱程序.jpg

    【考律師差一分沒過告考選部?最高行:應開啟第三閱程序】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1日新聞報載,陳男於106年參加律師考試,其智慧財產選選考科目第二題之第2子題(系爭子題,共20分)第1閱卷委員給15分,第2閱卷委員給3分,差距高達12分,已達該子題配分1/3以上,應啟動第三閱程序,然經考選部函復,因第二題 (包含1、2子題,共40分)兩閱分殊僅相差13分,尚未達第二題配分之1/3,不符合第三閱標準,陳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一)考試院是否應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但書准許陳男之「第三閱程序」?


    第三閱啟動標準:「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但書參照)
    高等法院:第三閱程序係以各題為計分範圍,不包括系爭子題,故第二題(含1、2子題)之兩閱分數則僅相差為13分,尚未達第二題配分1/3(即40分/3≒13.33分),不符合第三人重閱標準。
    最高法院:第三閱程序計分範圍亦包含各子題,故是否達1/3應以該子題分數做計算,故系爭子題兩閱分數相差12分,已達題分3分之1(即20分/3≒6.66分),符合第三人重閱標準。

    (二)是否有判斷餘地遭濫用之情事而可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再行評閱」?


    考試評分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針對系爭子題「是否構成犯罪」之評分閱卷委員自有判斷餘地,然若有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自有判斷餘地遭濫用,應再行評閱。
    高等法院:第1閱卷委員係認陳男作答內容為「不構成犯罪」評為15分,而第2閱卷委員卻認其作答內容係「構成犯罪」評為3分,兩者針對是否構成犯罪意見相歧,係出於其中一位閱卷委員錯誤事實認定而有判斷餘地遭濫用之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容係「不構成犯罪」或「構成犯罪」等文字,尤其在作答內容根本未出現上開答案,或是作答文字模稜兩可等情,尚難僅因兩位閱卷委員之判斷不同而有濫用判斷餘地之情事。

    三、本案法律評論


    就是否應開啟第三閱程序,本文認為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係計分範圍亦包含各子題,除因該規則並未排除子題之適用外,各子題內容、配分皆各自獨立,既有其獨立配分,以母題作為是否達3分之1之第三閱判斷標準,並非有理。
    就閱卷委員是否濫用判斷餘地,本文採否定見解,因在法律領域,常有見解歧異之情形;且系爭子題非如選擇題有確定答案,在文義表達上更因閱卷者不同而有不同理解;又,考生是否明確表達構成犯罪、論理矛盾導致結果與文字不一,亦可能影響閱卷委員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考試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不能僅依兩位考官認定不一而有錯誤事實認定之情事。
    綜上,雖閱卷委員無濫用其評分之判斷餘地,惟陳男已符合第三閱之開啟標準,考試院自應准許第三閱程序。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8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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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園霸凌之法律責任與調查救濟程序】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1日新聞報載一名國二女學生疑似喝下被加了粉筆灰跟廣告顏料的水,讓她喉嚨不舒服,甚至引起中耳炎,呂女認女兒被霸凌,不滿校方調查半年且態度消極,打算對全班32名同學和班導師提出刑事告訴,對此校方表示將尊重及配合司法調查。
    二、學生霸凌之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7歲以上未滿12歲之行為人:得處以保護處分。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行為人:得視案件性質施以保護處分或例外課予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加害學生需與法定代理人父、母親連帶賠償。
    三、認定是否構成校園霸凌之調查及救濟程序


    偏差行為發生後,由班導師初評是否為疑似霸凌或重大校案事件,或由被害學生家長申請調查,之後則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包含校長、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等。
    霸凌需符合以下4個要件:持續、敵意不友善、難以抗拒或產生損害、影響正常學習。上開4要件若有一不符合,可能會被認定僅是偶發校園安全事件。
    教育人員發現校園霸凌,即負有通報義務與責任,且不得超過24小時。違者處罰鍰、記過。
    若家長對於小組認定並非霸凌,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申復,由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對理由不服者,可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規定,循申訴、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徵結在於校方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認定本案並非霸凌,被害學生家長不服。究其大部分原因恐在於小組成員多傾向息事寧人、保護加害學生,及不知如何行使調查權,或認定事實上發生困難。因此若被害學生家長對小組認定非霸凌之決定不服,行政部分,自可向該管教育局、教育部依次提出救濟,有絕大機會會發回小組續行調查;刑事部分則可直接提出告訴,由檢察署受理;民事部分則可直接對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無救濟管道。民事部分為二年時效,刑事告訴部分為六個月時效,併予敘明。
    ※新聞連結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32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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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執法過當】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13日新聞報載台北市一對男女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因不明原因攻擊司機,警方獲報到場時,男女仍失控推打員警,警方將男女壓制在地後,翁姓員警因情緒失控,二度用腳踹酒醉女子頭部,及以手煽女子巴掌,恐有執法過當之問題。
    二、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三、本案法律評論
    依上述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得知,警察在執行職務時不得執法過當,須合乎比例原則。於本案,警察是否執法過當,由以下比例原則之要件做檢視:


    適當性: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需有合憲之依據,且方法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案因女子已被壓制在地上,並限制行動自由,目的已經達成,翁姓員警其後再以腳踹酒醉女子頭部,已不符合適當性。
    手段目的關聯性:係指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與要求相對人達成的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內在關聯。本案警察已經將女子壓制在地,足以使女子停止襲警之行為,已達成目的,但翁姓警員還用腳踹女子頭部及以手煽女子巴掌,此舉動已不符合手段目的關聯性。
    綜上,這對男女因酒醉失控推打警察,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將兩人壓至地上,足以防止後續失控的行為再發生,但警察因情緒失控,用腳踹酒醉女子頭部,已屬於執法過當,若女子因而受有傷害,亦可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559785?from=udn-referralnews_ch2artbot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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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領取紓困補助不實切結恐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主辦之公務員恐觸犯圖利罪.jpg

    【為領取紓困補助不實切結可能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主辦之公務員可能觸犯圖利罪】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14日新聞報載台南安平區公所最近接獲一名40多歲男子申請,表示自己是臨時工,存褶內只有幾十元,防疫期間找不到工作進而申辦紓困補助,但區公所查詢其財務狀況,才發現根本就是存款千萬元的「好野人」並將申請退件。
    二、申請資格及檢附文件(參見衛生福利部網站)


    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表單內容包含須符合「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及收入總額,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最低1.5倍以上未逾2倍。」之申請資格。
    身分證。
    原有工作因疫情生計受影響生活受困之証明文件:如無法取得證明,可以陳述理由後填寫切結書。
    未具軍、公、教、勞、農保保險身分之証明文件:可免附!可透過弱勢E關懷查。
    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之紓困補助(補貼)、津貼等之証明文件:可免附!可透過弱勢E關懷查。
    全戶人口存摺(或內頁影本):如有困難,可免附!申請人同意由政府查調。

    三、本案法律評論
    現行推出勞工紓困方案之際,常有民眾自稱賣玉蘭花、舉廣告牌,或是家庭主婦或長期失業與疫情無關之人為了申請補助而去就服中心申請求職証明等,然而,紓困方案係為了使原有工作因疫情生計受影響之人提供的救助方案,並非鼓勵民眾利用其僥倖心態濫用申請補助資源,惟一般民眾似乎認為不領白不領,各種脫序行為因此出現。
    從而,若民眾謊稱符合申請資格而簽訂切結書表明符合資料,惟事實上並不符合,此舉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之罪嫌;而主辦公務員若為了便宜行事,未針對民眾之申請做查核而濫發補助款,亦有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之事項圖利罪,不可不慎。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120974/4562678?utm_source=udnnews&utm_medium=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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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落居民聯外道路被地主攔阻,只能抗爭還路?.jpg

    【部落居民聯外道路被地主攔阻,只能抗爭還路?】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居民聯外道路遭新地主封路後,經桃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居民以為可以回復原來使用道路的狀況,未料地主提起訴願,內政部在未經勘查與調查之情況下,撤銷桃市政府原來「既成道路」之處分,現聯外道路又為地主封路,居民進出困難。
    二、訴願程序進行


    受影響之居民,為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受理訴願機關,理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參照)。
    居民若為訴願參加人,應可透過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訴願法第63條第2項、第65條參照)。
    本案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調查?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參照)。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參照)。
    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予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

    三、本案法律評論


    該部落居民若因新地主阻礙致使居民無法通行,難謂該部落居民之通行權無重大影響,居民即為利害關係人,本案訴願受理機關內政部理應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
    若居民成為該訴願之參加人,即可向內政部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針對新地主阻礙通行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應作公用,若非親自前往現場了解地形、地貌及道路分佈狀況,無從確認,應認確有實施調查、勘驗之必要。若內政部僅接受新地主片面主張,未現場勘查即逕為撤銷原處分,恐有違反職權調查之義務。
    居民針對該不服之訴願,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行政法院「應」命居民參加訴訟,以保障居民權利(行政訴訴法第4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案內政部似未給予受影響之居民參加訴訟之機會,恐有違失。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43719?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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