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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奪6命 湯景華改判無期定讞逃脫死刑【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58394)
5年前男子湯景華不滿與翁姓男子之官司沒打贏,竟半夜縱火燒死翁男的六名親友,歷審4度判死,但最高法院認定湯男縱火時雖預見會燒死人,但並沒打算把人燒死,就殺人部分屬「間接故意」,不符合兩公約判死刑要件,改判湯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法院既然認定「湯男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點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卻又認為湯男燒燬騎樓機車部分是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讓結果發生),燒燬住宅及殺人部分則是間接故意(預見會發生,且覺得發生了也沒關係),故意作出區別,進而牽強附會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及「第36號一般意見」,而判決免死,誠不可思議。
本文認為,縱使本案無從改判死刑,檢察總長仍應就本案法律上爭議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法院判決之適誤適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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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奪6命 湯景華改判無期定讞逃脫死刑【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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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生開堆高機翻覆成植物人 雇主更一審無罪】林宏軒律師撰
2017年間台東女大學生在秧苗場打工,開堆高機時翻覆成為植物人,雇主被依業務過失起訴,但堅稱是女大生擅自開堆高機,一審判無罪、二審改判有期徒刑5月,被最高法院發回重審,更審認為將鑰匙放插堆高機上的是雇主之妻,雇主不在案發現場,不可能制止女大生駕駛堆高機,且雇主於案發前就有告誡女大生不能駕駛堆高機,因此判決雇主無罪。這樣的判決,有沒有道理?女大生有沒有翻案的可能?
本案重點在於雇主之妻將鑰匙插在堆高機上的行為應如何評價?口頭告誡女大生不能駕駛堆高機是否算是已盡注意義務?本文認為,既然雇主辯稱把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是家人工作上的默契,且知悉女大生曾擅自駕駛堆高機,當時雇主之妻留置鑰匙也是為了給家人使用,則雇主似乎能預見女大生有偷偷駕駛堆高機的可能(若女大生不駕駛堆高機是否要徒手搬運?),上開情狀結合創造一高度危險環境,雇主若將鑰匙交接給現場的家人或放置於女大生不易取得之處,是否即能防止事故發生?雇主是否已盡到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似應再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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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生開堆高機翻覆成植物人 雇主更一審無罪】林宏軒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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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護中心隱匿疫情,會有刑事責任(需坐牢)嗎?
https://tw.appledaily.com/life/20210620/TWYSHB3RRBANPAAIR2JQ4ATVWU/
養護中心隱匿疫情,會有刑事責任(需坐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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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婦人壓制未戴罩男子反挨告
檢飆罵壓制「無罩」倒垃圾男! 婦遭挨告妨害自由
近日台南市一名婦人出門倒垃圾時,見到一名男子出門沒戴口罩,便壓制該名男子直到警察趕到現場,結果反而遭到該名男子反告強制罪。婦人的壓制行為,到底會不會構成強制?
不戴口罩的規定,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拒絕防疫措施,處以罰「鍰」3000元-15000元,這裡的罰「鍰」就是說這只是行政處罰,不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會用罰「金」。不戴口罩既然不是刑事犯罪,壓制他的行為就不能主張是逮捕現行犯,更不能主張自己是依法令的行為而阻卻違法,因為法令沒有說不戴口罩是犯罪,只有說不戴口罩需課罰鍰,因此婦人可能構成強制罪,只是情節較為輕微。建議民眾不要有太激烈的行為,以免熱心反而害自己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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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圖片取自壹新聞
台南婦人壓制未戴罩男子反挨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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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醫療暴力
從雙和醫院醫療暴力事件的新聞,談談現行法律對醫事人員的保障
淺談醫療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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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私菸案問題出在那兒?
總統府私菸案吳宗憲以為自己可以擔下所有責任,卻被判了十年四個月,不清楚吳的一審訴訟策略是怎樣,但你是不是該考慮在二審供出上手及共犯,讓檢察官可以追加起訴這些人,以獲得減刑的機會?說實話,這案子太大,不是你一個人擔的下來的,你的侍衛長已經升官了,就只有你們這些勞心勞力的人被起訴,從頭到尾你不過是個團購的團主,你得到了什麼,十年四月的刑期?在你人生最光輝的時候?建議你該供出來的還是要供出來,供出共犯上手還有減刑的機會,別呆呆的當替罪羔羊,坐牢是你一個人在坐,坐進去一生都毀了,刑滿也回復不了軍職,且判刑確定後,全部保障歸零,一毛錢也領不到。
別笨笨的,自己花錢委任個敢打的律師吧!
另外有疑義的是,空品處前副總邱彰信背後有立委靠山,而且他也是華航層級涉案最高的人,也是「主動」放寬國安局採買限額「媚上邀功」的人,卻僅判二年八月(逃漏稅罪),而其空品處的下屬代組長黃川禎,聽從邱彰信的指示,卻判了五年四個月(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刑度落差到不合理的程度,我沒有看過卷證,不太清楚其中差異源由,不曕有誰可以說明為什麼邱彰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論罪?而他的下屬黃川禎卻適用?下屬是依指示辦事,理應與上司邱同罪。
不管如何,建議還是上訴二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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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私菸案問題出在那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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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高院庭長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前庭長枉法裁判罪
前高院法官高明哲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高明哲枉法裁判罪。
本案事涉審判核心的問題,值得觀察。
如果高明哲的枉法裁判成功論罪的話,未來國民法官私下接受他人關說,無論有無拿到好處,也可能構成枉法裁判。
長久以來的法律訓練就是這樣,即便我心裡認為是有罪,但是評議後,你要我寫無罪,其實我也寫的出來,而且一般民眾也未必看得出來有罪變無罪的轉折變化,而這個保護傘、遮光罩就叫作審判獨立、自由心證、法律見解不受干涉。
我們常在判決的字句裡面找尋法官的心證的轉換,細微之處非常有趣,有時可以拿來作為上訴理由,或者撤銷原判決的根本原因即源自此處。不過近來很多判決都是由法助代筆,篇幅充數,看不出脈絡,這種樂趣已經消失了。
#國民法官
#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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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高院庭長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前庭長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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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中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評許文彬律師專文第五點)
許文彬律師4月17日自由時報投書「國民法官法的運作疑慮」這篇文章這五點是我比較關心的: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的角色功能,已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只要能加以落實,即可實現司法正義。如今竟還改成要貶低檢察官的角色地位,豈是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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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在公訴法庭時,其地位兼具檢控與監督角色,一方面執行檢控的權利,一方面也監督法院的裁判,因此我們認為檢察官具有客觀義務,在公訴法庭反而較能彰顯出來。
但是,在國民法官出現之後,監督法院與平衡法院裁判的功能由國民法官取代(過去檢察官某部分可以節制法官權力的行使),檢察官將退到只剩下檢控的角色,而檢控的任務就是要達到有罪重判的目標,因此國民法官制下,檢察官將更趨向行政官的角色,原來法官法、法院組織法處心積慮所賦予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有利不利被告事項一律注意),將會降到零。
檢察官司法屬性,在一黨獨大的台灣來說,非常重要,實在不願意看到檢察官變成徹底的行政官。不過法務部歷來對於這一方面,通常只是追隨司法院腳步逆來順受,看不到自己的堅持與理念,令人悲哀。
國民法官法中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評許文彬律師專文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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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申報助理費必定構成貪汙?】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宜蘭縣議員陳傑麟涉不實申報助理費,一審認定貪污,判刑2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4年;二審判決貪污無罪,僅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6 月,緩刑3年,免褫奪公權。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貪污無罪確定)。
二、事實經過
陳傑麟任宜蘭縣議員期間,聘用葉荷花、高萬年擔任助理,另聘游建輝擔任司機。惟該三人因為私人因素,不便如實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親戚沈秉勳、林素蓮等二人為人頭申報公費助理,嗣人頭收到薪水後,再以轉交現金或者提供提款卡等方式,使陳傑麟取得款項,再將之用於葉荷花、高萬年及游建輝。
三、主要爭點
以人頭申報公費助理,若領取之補助費均用於公務,是否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審見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傑麟領取公費支付助理費用,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補助款。被告陳傑麟實際上既無聘僱被告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公費助理,宜蘭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補助款,詎被告陳傑麟卻隱瞞此事實,自係施用詐術無訛,使宜蘭縣議會陷於錯誤。
被告陳傑麟以證人沈秉勳、林素蓮為人頭助理,向宜蘭縣議會請領助理補助款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其事後將所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如何使用,係其事後處理贓款之問題,被告陳傑麟是否用以支付其另行聘請助理所用,則非所問。
《二審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二審法院首先認定葉荷花、高萬年確實以服務處助理身分為陳傑麟處理選民事務並領受薪水,游建輝亦確實擔任陳傑麟之司機。就議員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法律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且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告陳傑麟係原住民議員,選區龐大且服務對象均為原住民,服務團隊亦須以原住民為主,聘僱不易。法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定被告陳傑麟以「名不符實」之方式雇用助理服務選民,似有兼顧情理。實務上此種補助費用,例如首長特支費、公費助理,由於費用名目龐雜,發生名不符實之情況甚多,多為便宜行事,與是否構成不法意圖尚有差距,應以實際上有無中飽私囊為認定重點,故二審法院見解較合於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筆者亦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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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申報助理費必定構成貪汙?】楊勛傑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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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99號-性侵犯強制治療違憲爭議】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摘要
大法官會議109年12月31日做出釋字第799號解釋,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大致合憲,未讓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
二、申請人案例
聲請人一97年入監服刑3年,100年服刑期滿後進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每年評估有無停止必要,直到109年才結束。聲請人二94年開始服刑10年,期滿後接受強制治療到109年。聲請人三於91年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4年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103年屆滿,後又持續接受強制治療。聲請人四99年遭判有期徒刑3年2月,在監執行期間受評估需刑後治療,直至107年方結束治療。
三、釋字799號爭點
刑法第91條「有再犯之危險」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釋字799號爭點
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再犯之危險」,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可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目前尚有主張特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或以電子腳鐐為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故不違比例原則。
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1項規定不違反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
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大法官指出有關機關應在三年內以下三點改善:其一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應就處所之條件、程序、內部管理及專業人員資格等詳細規定。其二,應與受刑人做出區別,其三,目前治療偏向一致化管理,應針對不同對象有區別。
五、釋字799號評析
大法官就治療處所的環境應如何改進有提出3年的改進期限、受治療人之程序保障應如何加強有2年改進期限以及聲明異議之權利有明確之答覆,這部分值得肯定。特別是在於應與受刑人做區隔的部分,大法官有明確表態這部分應該再作改善,亦屬正確。
強制治療已進入醫療領域,不宜再以受刑人思維看待,應統一由衛服部主管,使治療與刑罰有所區分,不應全賴法務部、檢察官處置,使衛福部置身事外。
本案的聲請人遇到的問題是當治療期間超過受刑期間本身太多時,應如何處理這種情況?大法官並未正面回答,僅強調未設定期限並未違憲,並且因為個案狀況不同,必須個案考量,只有在特別極端的狀況應該檢討,似乎允許治療期間超出刑罰期間,且允許無上限之長期治療。本文以為大法官應該可以提出檢討方向,就是否政府應允許接近長期監禁等有害人性尊嚴之處分,及人性尊嚴之維護與社會安全、社會成本間,如何衝量的問題,並未加以討論,較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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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99號-性侵犯強制治療違憲爭議】楊勛傑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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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給別人 會成立洗錢罪嗎?】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2月17日報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提供人頭帳戶,會不會構成洗錢罪的問題,做出裁定,認為「單純提供帳戶」不是洗錢防制法定義的洗錢,不會構成洗錢罪的正犯,但如果提供者認識到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則構成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大法庭裁定表示之見解
大法庭先表示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犯罪(如詐欺罪)已經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罪與詐欺罪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不以先有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為必要。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可知,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為限,只要知悉即可。但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尚未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作用,故不成立洗錢罪。
不過,帳戶提供者,看到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提供者之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提領犯罪所得,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本案法律評論
大法庭裁定解決了提供帳戶者不會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並表示可能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固然有其依據。
然而本案基礎事實是被告提供帳戶給某甲使用,某甲在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假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嗣該款項遭某甲提領一空。某甲固然會成立詐欺罪,但某甲自被告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只不過是完成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已,並無法使該款項從不合法轉變成合法來源,亦即,此時某甲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因此,嚴格來說某甲僅構成詐欺罪。故被告即使知道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至多也只是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已,大法庭亦未排除成立詐欺罪幫助犯而非洗錢罪幫助犯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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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吳怡玎遭搜索?搜索票上面的名字不是他,檢調可否搜索?
吳怡玎今於立法院質詢時,自爆上午住家遭調查局帶隊搜索,但搜索票的地址沒錯,不過名字不是她,而是她的妹妹,詢問法務部長蔡清祥這樣的狀況還可繼續搜索?蔡說,個案上要尊重檢調人員的認定,怎麼處理要看情況的判斷,若他認為還是要依法執行,你也不能說他違法。
立委吳怡玎遭搜索?搜索票上面的名字不是他,檢調可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