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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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主跳槽被追違約金 二審逆轉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8月27日報載:直播主「Ginny妮」從「UP」跳槽至「17」直播平台,遭「UP」指控違約求償500萬元,一審認定她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判賠500萬元。二審認定雙方合約性質屬勞務給付契約,她有權終止合約,故改判免賠。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一審認定雙方合約並未終止,且合約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因此,Ginny妮於合約存續期間跳槽至「17」直播平台,依約應給付「UP」違約金,審酌她曾月入46萬餘元,並為「UP」賺進近60萬元,依此計算,「UP」因她違約少賺352萬餘元,故判賠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算過高。
    二審:二審認定雙方合約B條雖載明「合約期間內,獨家主播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於類似性質或競爭關係的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須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雙方合約屬勞務給付契約,故Ginny妮得依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而她確實於201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21日才跳槽在「17」進行直播,故「UP」無權要求她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此改判免賠。

    三、本案法律評論


    直播主與直播平台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契約,須視直播主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給付方式有無底薪,及是否係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等綜合判斷。若是,則偏向是委任契約;若否,則傾向為僱傭契約。二審認為本件屬「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民法第529、549條)。不過,本件「UP」與Ginny妮簽屬合作約定書,雙方應屬互負義務,Ginny妮每月雖須播滿20至60小時(時薪為1500元),但似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獎金部分則須自行承擔風險,可見其合約混合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但該合約究應分別適用各該部分之規定,或統一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實務上仍有爭議。
    一審雖採信「UP」主張當時其有告知Ginny妮若對契約內容不清或欲修改均可提出,但直播主是否確有能力與直播平台抗衡、磋商的空間,實有疑問。又直播主每月收入差異甚大,若單以收入最高月份為準,據以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似有商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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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
    一、實務上作法:
    針對此問題,我國實務見解過去相當分歧,主要爭點在對法人本質之認定,倘採法人擬制說,則否定民法第184條得以法人為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若採法人實在說,則肯認法人得為民法184條之主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實務見解分歧。造成實務上若發生法人侵權時,有認為可以直接告法人請求賠償者,有認為應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然後再請求法人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者。而實務上經常發生找不到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的情況,造成求償上的困難。
    二、最高法院共識摘要如下:

    上開爭議,近日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徵詢意見方式達成共識,承認法人得做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依民法26至28條,法人為權利主體,具有權利能力,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法人。
    法人組織龐大、構成員眾多,倘限於以民法第28條、188條向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求償,不僅使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過大責任,亦令受害人需指明法人內部之特定對象,將使法人容易脫免賠償責任。
    承上,法人應適用民法184條之規定,自己承擔侵權責任。


    三、評析


    最高法院之新聞稿並未說明法人之故意過失如何認定:承認法人得為民法184主體之實益在於,可避免受害人需指名法人內部之侵權行為人。惟按民法184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法人之故意過失仍繫於法人內部自然人之行為,特別是主張過失,需由證明行為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此又難免須舉證法人內部特定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之情形。除非明文承認法人採推定過失或者無過失責任(如鐵路法、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否則並未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因此,在公司侵權之情形,除非正式採用法定特別責任說,課以公司無過失責任,否則同樣無法改善受害人不易得知公司內部侵權行為人為何,及如何主張自然人有故意、過失之窘境。
    最高法院以新聞稿方式要求審理某類型特定案件之法院應遵循特定見解,不免有侵犯審判獨立之議:最高法院僅以「經由徵詢程序業已一見解,無須提案與大法庭裁判」寥寥數語說明意見形成之過程,而就如何徵詢、徵詢過程各方之正反方意見如何、採納特定意見之理由、確有表示意見之庭數比例為何等,均無相關說明,將無法使大眾窺探不同意見存在之空間,對於法律續造、前進並無助益,上開徵詢程序,較諸過去之決議、判例形成過程更為簡陋,何能以此拘束各審級法官,亦恐有疑義。


    司法院新聞稿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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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律師接受壹新聞「補教女師單飛遭求償 「藝名似本名」免賠索賠敗訴」新聞報導專訪

    吳岳國文敗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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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子雨中滑倒怒告鞋商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jpg

    【女子雨中滑倒怒告鞋商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22日報載蔡姓女子3年前穿DK皮鞋出門時,在門口的鐵板斜坡滑倒骨折,蔡女認為該皮鞋防滑能力不足,向鞋商求償,一審認定該皮鞋未達防滑標準,判賠48萬多元。上訴後,二審認為無法證明蔡女滑倒受傷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改判免賠確定。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一審:一審將蔡女皮鞋及同款式全新皮鞋送鑑定,認定蔡女滑倒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
    (二)二審:


    錄影畫面未顯示蔡女踩踏在斜坡時的足部情形,且斜坡事後已加裝防滑裝置,無法重建現場檢測,且鑑定人稱已無法推論該皮鞋在斜坡上的實際動摩擦係數。
    二審將蔡女平時所穿的其他鞋子送鑑定測試動摩擦係數,結果鞋子的動摩擦係數均較該皮鞋低,可見蔡女非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才滑倒,係另有其他原因。
     滑倒原因很多,例如鐵板表面粗糙度不足、遇水溼滑,或蔡女踩踏板的角度不良,或對踩踏處高度有認知差距以致失去重心等,故無法證明蔡女滑倒與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有關。

    三、本案法律評論


    一審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認為蔡女無庸證明損害係因商品之欠缺所致;復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認為蔡女應證明損害係因皮鞋之通常使用所致,就因果關係部分,似有混淆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之問題,且未予說明採認之理由。
    一審雖將系爭皮鞋送驗,然送驗應依一般測試情境鑑定其動摩擦系數是否合格、合乎標準。惟本案一審法院係要求受測單位以本案體重53公斤女性、手提與肩揹3至4公斤女性走過地面潮濕之鐵製斜坡,鑑定系爭皮鞋是否足以防滑,顯係創設較一般測試環境(如標準檢驗局)更為嚴格之環境、條件進行測試,係為蔡女量身訂作所為之鑑定,已無一般參考價值。
    倘鞋商所生產之皮鞋符合標準檢驗局之防滑標準,似不應因本案特殊情境未達防滑標準而否定皮鞋之安全性,否則標檢局之防滑標準應重新檢討或增加更多的測試情境。倘鞋商所生產之鞋子須於任何特殊情境均達防滑標準,不僅事實上難以達成,且製鞋產業將無多元發展空間,不利產業發展與安定,亦可能增加業者間之惡意攻訐。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36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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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修正案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jpg

    【民法修正案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27日報載我國民法將把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草案同步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而16歲以上女性即可已自主決定性交,一旦於18歲前生產,小孩將成為非婚生子女,但生父認領或生父母結婚,小孩可視為婚生子女。另18歲前產子卻不能結婚,不能準用夫妻財產制、繼承及扶養等規定,權益也會受影響。
    二、本案法律評論


    依現行民法規定,女性滿16歲就可以結婚,但20歲前結婚應得到父母同意;修正草案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則18歲前即使得到父母同意,也不得結婚,若生父不認領,則生父母18歲前,將無法以結婚的方式,把小孩視為婚生子女,此段期間將產生法律效力未定的空窗期,惟生父18歲前所做的認領、扶養動作(例如給小孩奶粉錢),將來可作為小孩或生母訴請生父認領的事實證據。
    民法修正草案也影響報稅,修正前父母原可依「所得稅法」申報扶養未滿20歲子女,來提高免稅額;修正草案未來改為18歲成年,將減少2年可申報扶養子女,但事實上,子女在大學畢業前,多半是由父母扶養,所得稅法若將扶養子女之年紀調低至18歲,恐昧於事實。
    現在18歲可考駕照、合法上路,惟一旦騎機車撞傷人,父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未來修法後18歲就算成年人,騎機車撞傷人後,就要自己承擔民、刑事責任,不能再把父母拖下水,被害一方也無法請求父母連帶賠償。
    現行民法規定,未滿20歲要簽契約,原則上應得到父母同意,因此剛上大學的大學生在外租屋、補習、買手機等仍須父母簽字同意,恐造成不便;修法後,18歲的大學生就可以自行簽契約,但萬一受到詐騙,就無法以未經父母同意而主張契約無效了。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法前已經取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為止。例如軍人遺族的撫卹金原可領到20歲,仍繼續享有到20歲為止。夫妻如果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有關扶養費的修法前的約定如果是「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為止時」,則子女仍得受領扶養費到20歲為止。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8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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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麵包摻香精「胖達人」判賠538萬.jpg

    【麵包摻香精「胖達人」判賠538萬】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8日新聞指出,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純天然,卻於102年遭踢爆麵包使用人工香精,消基會於103年代理消費者,向幫胖達人站台的小S、投資胖達人的「生技達人公司」、及其前後任董事長莊鴻銘、徐洵平求償,台北地院判小S免賠,莊鴻銘、徐洵平、生技達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總金額為538萬2000元。
    二、本案法院判斷


    在食安事件中,消費者有免於恐懼、獲得安心食用之權利,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絕無人工香精卻與事實不符,屬故意侵害消費者之安全消費食品人格法益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賠償每位消費者2000元之慰撫金,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加計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每位消費者6000元。
    小S雖就胖達人的麵包對公眾發表食用經驗,但未經製成廣告,並無商業廣告反複實施之性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消費者可能未請求財產上損害,或有請求但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故法院未判賠財產上損害。
    法院創設「消費者安心消費食品之人格法益」,使消費者可請求慰撫金,似為避免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難以證明之問題。但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原則,若未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法院應不得科以懲罰性賠償金。蓋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仍屬財產上損害,若財產上之損害無法證明或未請求,即無理由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法院判決恐有疑慮。
    倘胖達人麵包店只標榜「純天然」、「手作」、「自然」、「小農」麵包,而未強調無人工香精,然事實上仍有添加人工香精,則依上開判決,是否還須負賠償責任,恐有疑慮。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9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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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千公尺測驗突暈倒延誤送醫致癱 員警獲國賠1749萬餘元.jpg

    【三千公尺測驗突暈倒延誤送醫致癱 員警獲國賠1749萬餘元】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13日報載基隆港務警察局辦理員警常年訓練3000公尺跑步測驗時,林姓員警中途突然昏迷倒地,由於現場未依「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而導致錯過了4分鐘之黃金急救時間,造成該員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有半身不遂等障礙。警察局辯稱,該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且當時現場亦有教官為CPR,並無延誤就醫之情事,案經三審判決警察局應國賠1749萬元。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即使現場備有救護車及醫護人員,未必能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因此認無因果關係,駁回被害人之請求。
    二審:依據醫學資料表示,人體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時,若在4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做好心肺復甦術,將可保住腦細胞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故若於系爭跑步測驗現場,依規定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可於被害人倒地之4分鐘黃金時間內,立即施以高品質之心臟按摩(CPR)並使用體外自動電擊器(AED),將氧氣帶入體內,可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或可增加該被害人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的機會,難認警察局怠於執行職務與該員警腦病變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警察局應賠償被害人。

    三、本案法律評論


    近期有關學生、軍警、消防員測驗或訓練時發生死亡傷害之新聞報導,時有耳聞,即使官方事先口頭上允諾一定賠償,但是最後常因金額無法達成家屬期望,而需走上法庭。
    本案被害人在二審始找出不利警察局之「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證明警察局因未按照注意事項規定佈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此部分警察局即有過失,因過失未備置,致損害擴大部分,亦可為求償之標的。
    被害人跑步中途昏倒可能係本身病變導致,於此情形,若主張警察局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舉證上幾無可能。此時,在訴訟上,被害人應主張警察局未依法備妥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致未能在黃金4分鐘進行急救,而導致延遲就醫(損害擴大,而非損害發生)所致損害,而警察局則可以主張僅就「遲延就醫」與「未遲延就醫」之差額為賠償。
    至被害人若本身身體不適而未告知主考官,仍強為跑步測驗,機關亦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依比例分擔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513/17130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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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吊橋致腦傷 一審下士獲國賠千萬.jpg

    【修吊橋致腦傷 一審下士獲國賠千萬】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8日新聞報載陸軍司令部特種作戰指揮部於修繕突擊吊橋時,指揮部長官鄭男因找過多人支援,導致繩索斷裂滑輪反彈擊中陳男,陳男因而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陸軍司令部主張陳男既已向鄭男請求國賠,即不得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然法院認陸軍司令部認知有所誤解,於鄭男情形仍應適用國賠法,而判賠1070餘萬元。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該第三人應如何救濟?

    (一)國家賠償請求類型:


    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部分: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公共設施責任:「公共設施」不以國家所有為限,只需政府具有事實管理狀態即可;類型則包含設置責任及管理責任,前者須「設計之初即有瑕疵」,後者為「無過失責任」,兼及設置後的所有管理狀況。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主體:除「一般人民」外,國賠法既未排除公務員本身對國家請求國賠之權利,「公務員本人」若權利受國家或其他公務員侵害,仍可請求國賠。  
    (三)被害人除可依國賠規定向「國家」請求國賠外,可否復向該「公務員」本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公務員「過失」侵權之情形:不可以。因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謂「他項方法」亦包含國家賠償法,也就是說就公務員個人的過失行為,原則上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求償,但國家於賠償之後,可依其情形,向該公務員個人進行求償。
    公務員「故意」侵權之情形:有認為僅得先向國家請求國賠,再由國家向公務員進行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亦有認為在公務員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得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請求損賠(最高法院民事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害人陳男係主張公務員鄭男執行職務有過失,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求償。若陳男認為本案係關係突擊吊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成傷害的話,就應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進行求償。上開二種請求之舉證責任有所差異,陳男提起國賠請求之前,應先確認二者之差別後擇其有利部分提出。
    本案法院係依據「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認為架設突襲吊橋僅需人力六名,被告鄭男用了三十二人次支援,致繩索用力過大斷裂,係有過失。惟一般認定公務員係有過失非常困難,本案因有「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作為依據,殆為被害人得以勝訴之關鍵。
    通常情形,本案被害人應係先行提告鄭男刑事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後,被害人附帶民事對鄭男求償,惟依前開說明,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責任係由政府先行負責,因此此部分應為刑事法院判決駁回或由被害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後,另行針對陸軍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在案情尚在調查中,無法確認究係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或可資認定故意或過失的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可考量援用國賠法第3條第1項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請求權起訴請求,以免發現起訴請求錯誤後,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致遭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本案尚應注意求償對象(機關)正確,被害人錯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對象錯誤,時有所見。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71216?utm_medium=APP&utm_campaign=SHARE&utm_medium=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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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貼掛祖先遺照於自家門口係背於善良風俗?】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本案,陳男貼掛祖先遺照於區分所有公寓之共用部分是否違法?

    一、本案法院判斷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相關規定,因區分所有物之共有人,不得擅自使用共用部分,例外於該共用部分有約定專用時,方可使用。故陳男將祖先遺照貼掛於公寓共用部分且亦非其約定專用,故已違反該條例,住戶可為全體住戶利益,依照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陳男移除遺照。
    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被告陳男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本案法官認為該當此條項之侵權,且不得以宗教信仰為藉口免責。


    二、本案法律評論
    有關法院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依據要求陳男移除祖先遺照之部分尚屬合理,惟就法院於判決理由表明陳男之行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部分,尚有疑慮。試舉一例,若陳男將祖先遺照掛於自家門口,且位於其公寓之專有部分並剛好亦在林女之住家對面之情形,是否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若此情形係背於善良風俗,豈非將追思祖先、宗教信仰之相關行為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為?那在自家一樓開啟鐵門舉辦喪禮儀式,對於認為喪禮晦氣之住戶,是否亦可主張舉辦喪禮係背於善良風俗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呢?
    法院以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依據即可判陳男移除遺照,後又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補充,實屬多餘。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429/17024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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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敗照片被當「負面教材」是否侵害個人肖像權?.jpg

    【失敗照片被當「負面教材」是否侵害個人肖像權?】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所謂肖像權係指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一、本案法院認定
    (一)肖像權是否應受保障應依「個案認定」:
    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已屬嚴重侵害林女肖像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法官認定有無賠償責任之依據:


    發文之曹女:其發文內容是對林女之醫療糾紛的新聞事件評論,雖受言論自由保障,但她引用林女的個人照片作「負面教材」,目的非出於良善,而是為宣傳美容產品,且亦為有任何馬賽克或糊化等遮掩,故認定已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網購業者:所引用之照片已模糊處理、非完整的照片,難以辨識肖像中的人物,引用方式屬社會生活合理範圍,並沒有嚴重侵害林女的肖像權。

    二、本案法律評論

     (一)雖曹女及網購業者皆是將林女之電波拉皮毀容之照片轉載刊登於網站,皆本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當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有基本權衝突時,則應衡量正當利益與比例原則,即為本案是否構成侵權之判斷重點,且縱使係公眾人物,亦為肖像權保障主體。

    (二)曹女刊登之林女毀容照片無馬賽克等遮掩,且其轉載照片僅係因直銷等宣傳之私人目的,手段及目的上並未正當且未符合比例原則,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不相當,因此曹女有賠償責任。

    (三)至網購業者雖有引用照片,惟該照片有模糊處理且係非完整照片,代表網購業者已為林女考量,讓第三人盡量無法辨識其身分,且照片亦屬網路轉載引用並非為了銷售而自行偷拍,手段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因此認定無賠償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423/1698515.htm?from=ettoday_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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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凶宅分割還是凶宅嗎?.jpg

    【凶宅分割還是凶宅嗎?】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3月30日新聞報載,新北市一間民宅因曾有房客燒炭自殺被認為凶宅,歷經幾手轉讓期間,有一任屋主曾將凶宅「分割漂白」(一建號分割成二個建號),甲、乙二人知悉上開情事並合資購入,惟於轉賣該屋予丙時卻勾選「無非自然身故情事」。丙事後知悉凶宅主張解約,但已交付簽約金100萬元;甲、乙二人拒絕解約,進而控告請求丙給付剩餘價金860萬,丙則反訴甲乙二人未告知凶宅,涉嫌詐欺。
    二、法院、檢察署之認定
    (一)民事部分: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縱使6樓已經分割,雖自殺案係發生在分割後之6號,惟丙所購入之6樓之1仍屬凶宅範圍,故丙可主張解約,並取回100萬簽約金,並得請求違約金60萬元。
    (二) 刑事部分:檢察官認定係民事訴訟範疇,故詐欺處分不起訴。
    三、法律爭點討論:
    (一) 系爭標的(6樓之1建物)是否為凶宅?
    ※97年7月24日內受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認為凶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在專有部分發生


    是否應在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法院有採肯定,亦有採否定見解,但基本上出賣人知悉房屋係凶宅,即須負擔告知義務。本案判決認凶宅之判定無須以「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為要件。
    是否侷限於專有部分?凶宅之構成物之瑕疵之原因係出於房屋與個人生活起居之緊密關聯性,其內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將造成買受人主觀上居住於屋內心裡之畏怕、不平安感;且非自然死亡之凶船或凶地,因不具備此種居住上的緊密性,不可以凶宅類比之。(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本案,法院認為應以實際上物理空間是否屬於同一專有部分空間為判定,而系爭381號6樓之1房屋範圍,仍屬原分割前381號6樓同一空間範圍之內,依上所述,實質上仍屬同一凶宅範圍,不因嗣後有無分割而異其性質。


    (二) 凶宅是否屬於物(價值)之瑕疵?
    肯定,多數判決認構成價值瑕疵,因屋內發生凶殺或自殺事件多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造成其市場接受度低落。
    本案吳女主張解除契約,法院認為解約並未顯失公平,因甲乙取得房屋係法拍取得並屬投資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對原告二人而言僅屬資金上具有可替代性的投資標的而已,自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且亦可再以減價方式另尋可接受凶宅之買主效。
    (三) 凶宅分割後是否仍為凶宅?
    本案甲乙主張「凶宅」,認定上仍應以內政部函釋以不同建號作為區別
    惟法院認凶宅分割後仍為凶宅,理由如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意旨參照)
    行政機關雖多以形式上死亡地點及門牌號碼為登記區分,但該登記行為僅是作為行政調查或供機關、民眾調閱記錄所用;而參照允許一般民眾調閱是否有身故事件之程序,其開放調閱之意旨也是因不動產若屬於凶宅,則影響交易意願甚鉅,故循此降低資訊不對等。
    為矯正屋主假藉符合行政函令而將「凶宅」切割成極小化,造成規避民間交易凶宅將降低價值之投機風氣行為。

    ※新聞連結:
    https://house.ettoday.net/news/1679590#ixzz6IQTUAt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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