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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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店家可以拒絕米其林評鑑?】林宏軒律師 撰

    知名日本料理餐廳「磯勢」拒絕米其林上門評鑑,發律師函予米其林未獲回應,向法院起訴請求「米其林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磯勢用餐或進行其他之評鑑工作」、「米其林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之內容」,此種「防止侵害請求權」較為少見,但台北地院判磯勢敗訴。

    法院認為:

    《米其林指南》係以正面詞彙簡介餐廳特色,不會使用負面、偏激用語,故接受評鑑難以認定會造成磯勢商譽受損。
    《米其林指南》評論在美食市場上雖極具影響力,但終究只是私人公司發行的意見,並未壟斷餐廳評論的言論市場,故米其林評鑑不至於影響磯勢的經營理念或造成廚師心理壓力。
    禁止米其林派評論員前往用餐已屬權利濫用,因為顧客用餐的目的或任何有關顧客的背景資訊,均屬顧客隱私權。此外,磯勢歧視「發言者的身分」並透過訴訟阻礙米其林評論,也違反平等原則、妨礙言論自由,故判決磯勢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雖然入選米其林但未獲推薦、或評鑑星等減少、或評鑑星等從有到無,都可能讓消費者產生負面解讀,但其實一般人、美食部落客或youtuber的用餐經驗分享,也算是一種評鑑,且一般人是否決定去磯勢用餐,除了參考米其林指南外,也會參考其他顧客的用餐評價,若只禁止米其林評論,似乎無法達到磯勢「希望照著自己的信念做出客人滿意的餐點」的目的。又磯勢的商譽、締約自由與顧客的隱私權、言論自由相較,似乎後者較值得保護。況即使沒有米其林星等的加持,只要餐點、服務做得好,口耳相傳下,似不必然影響磯勢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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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變植物人,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嗎?】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030/2112777.htm)

    林姓女子因難產而成為植物人,9年來皆未清醒,丈夫羅男以林女多年診治無好轉,復原困難,兩人僅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生活等理由提起離婚訴訟,一、二審都認為,林女成植物人不是林女的過失或故意,也非林女所願,不能歸咎林女,判決羅男敗訴,更一審卻大逆轉,認為林女成為植物人之因也不能歸咎羅男,判決羅男勝訴。
     

    法院見解



    二審:法院認為羅男的婚姻因林女變成植物人,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並難以維持婚姻,羅男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法院認為林女變成植物人為難產所致,並非林女故意或過失,所以無可歸責事由,且羅男無法舉證林女有何其他行為,肇致婚姻產生破綻,故羅男敗訴。
    更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林女生產過程中發生羊水栓塞倒變成植物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林女羊水栓塞的原因不明,且羊水栓塞的發生無法事先預測或預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雙方皆可請求離婚,故判羅男可以離婚。


     


    法律評論



    本案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消極破綻主義,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羅男跟林女對婚姻都無過失,雙方皆可請求離婚,但若雙方對於離婚均有責任,責任較輕可以對責任較重的請求離婚,這容易發生責任輕的當事人不想離婚,婚姻延續,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導致兩敗俱傷。
    本案認為林女因生產導致難產變成植物人,林女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若雙方離婚,林女陷於生活困難,可向羅男請求贍養費。
    有許多家屬都因長年照顧植物人,而導致身心俱疲,那關於安樂死,家人是否可以同意安樂死,這是台灣目前還在討論的議題,但當事人可以預先預立醫療決定書,來決定若發生重大事件導致變成植物人、重度失智等等,可以不進行維持生命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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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人身體不適店家有叫救護車的義務嗎??】林宏軒律師 撰

    陳男路過賣場時,感覺身體不適,進店請櫃檯人員協助叫計程車,但櫃台人員竟以上班不能講電話為由拒絕,陳男於4日後因病不治死亡,家屬認為櫃台人員未叫計程車導致陳男未獲即時救護而死亡,求償100萬元。但法院判決家屬敗訴。



    法院認為:

    1、櫃台人員和陳男素昧平生,對於偶然路過入店求援的陳男,法律上並無救助義務。
    2、另依陳男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陳男的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疑似中暑併肝腎衰竭及糖尿病,故陳男死亡係自身疾病所致,在一般情形下,櫃台人員拒絕叫車,也不必然發生陳男死亡結果,所以陳男的死亡與櫃台人員未叫車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所以家屬的請求無理由。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件櫃台人員對於路過賣場的陳男雖無救助義務,但如果陳男是被賣場的招牌砸傷、或在店內滑倒、或是在店內逛街而身體不適,此時櫃台人員對於陳男就可能有救助的義務,因為賣場對於其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所以櫃台人員如果不問原因,一律拒絕對路人的救助,在法律上也是有相當的風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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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撿到遺失物應該如何處理呢?】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93855?fbclid=IwAR3lkn7TH4DInVdEgpHoKyI6elCE_bBzwXDEGivDuPXgMCT2NOTcfdjv3aM)

    新聞概要:

    黃女去年在便利商店撿到內有3000元的皮夾,到派出所報案,未料失主陳男竟稱少了現金4萬4000元、及價值10萬8000元的振興隨取卡,控告黃女涉嫌侵占,黃女稱這些財物根本無法塞進皮夾,檢察官採信黃女說法予以不起訴處分;陳男向黃女求償15萬2000元,法官判決陳男敗訴。

     


    法院見解:



    陳男雖提出提款20萬及隨取卡購買明細為證,但無法證明案發當日皮夾內有4萬7000元及隨取卡數張,且距離案發日已超過20天,在這20天中陳男是否有消費行為,亦有疑義。
    陳男雖當庭提出裝有4萬5000現金的皮夾,但黃女表示此皮夾不是遺失的那只,陳男遺失的皮夾無法裝下4萬7000的現金,且陳男於偵查中說遺失的皮夾已經丟棄,對比偵查中形容的皮夾樣式與在法庭的皮夾樣式,款式不相符,所以開庭時提出之皮夾,是否即為遺失的皮夾,顯有疑問,故判陳男敗訴。


     


    法律評論



    撿到價值500元以上的遺失物,可以先拍照或錄影,並盡快通知遺失人或交至警察、自治機關,若要交付給遺失人,最好透過警察,以免事後有爭議,若是在公共場所拾得者,可以交由公共場所的負責人,例如百貨公司櫃台及捷運服務台。
    遺失物價值在500元以下非證件、信用卡、記名票證及悠遊卡,可不用交至警局,由拾得人通知遺失人,通知15日後,遺失人未領取,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若無法通知遺失人,一個月後,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此法條是為了減輕警察負擔,但遺失物價值應如何判斷是否低於500,還有疑慮,且若無法通知遺失人,遺失人也不知該如何找起遺失物,雖然有些物品價格低於500,但有其紀念價值,此法條是否增加尋找遺失物的難度,還須討論。
    關於報酬,遺失物6個月內有受領權人來認領,拾得人可以請求報酬,報酬金額已從遺失物財產價值的10分之3改為10分之1,若拾得人請求報酬,受領人不給報酬,拾得人可以行使留置權,若6個月後未有人來認領,其物所有權就屬拾得人,所以撿到遺失物,就要送至警局或公共場所管理人,並且追蹤遺失物的進度。
    陳男於偵查中所形容皮夾樣式與法院提出不同,是否為憑空捏造、虛構的說法,來誣陷黃女,陳男恐已觸犯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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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方須定期催告買方付款才能轉賣嗎?】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76917)

    一、新聞提要:
    原告許女104年向黎男購買650萬元之土地一筆,之後卻發現黎男於108年將土地以100萬元轉賣友人,認為黎男違約,除了主張後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付的220萬元價金,及賠償22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法院判決後約有效,但黎男要返還價金220萬元加1萬元違約金。

    二、法院認為:
    該土地地貌地況不佳,要花大筆錢整地,所以出價100萬元買地,並非不合理。
    依許女跟黎男的買賣契約,許女應於105年將尾款付清,如經黎男「定期催告」仍未付清,黎男可解除契約,並沒收許女已付的220萬元價金。許女雖然未依期限於105年付款,但黎男未先定期催告許女付款,故不能解除契約,也不能沒收許女已付的220萬元價金,應返還價金。既然買賣契約仍有效,黎男卻轉賣友人,已屬違約,不過,黎男是誤會許女遲不付款,違約在先,才轉賣友人,不是故意違約,且違約金220萬元已達買賣總價的33.8%,顯然過高,故酌減為1萬元。

    三、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件黎男律師是主張依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解除契約,該條規定黎男要定期催告許女付款後,才能解約並沒收價金,但黎男沒有做定期催告的動作,所以不能解約沒收價金。但許女確實未依期限於105年付款,已屬遲延給付,黎男似可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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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因為疫情要求房東調降房租?【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902003041-260402?chdtv)

    星聚點KTV去年起受疫情影響業績銳減,三級警戒後更是雪上加霜,開設12年的北市復興館扛不住每月431萬餘元房租,對房東噶瑪蘭興業公司提起「調整租金」訴訟,要求降租至129萬多元,但台北地院判星聚點敗訴。

    法院認為:
    影響事業營收短收的原因眾多,且會伴隨事業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而有所改變,不能因短期間的短收,就認定「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營收減少本來就是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另星聚點要求減租的是去年4至9月租金,不能以今年疫情反溯要求減租,判星聚點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星聚點雖提出109年4至9月營業額較去年同期減少之證據,但營收銳減最嚴重之3至4月銷售額為2538萬餘元,租金僅占17%,是否代表其未獲利,並非無疑,且與15年的租期相較,影響期間似乎不大,且星聚點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元,具有相當的風險承擔能力,故其請求調整租金不容易成功。又今年5月15日至7月26日三級警戒期間星聚點被迫停業,星聚點應可於110年7月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調整三級警戒期間之租金,而非僅以今年疫情反溯要求減少去年4至9月租金,至於為何星聚點未為追加,尚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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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榮發子女爭奪基金會董座 大房長子又吞敗】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0817/WAYG46IFUJGNZJMFKNCFO7BXHQ/)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2016年過世後,接續爆發長榮爭產,其中,持有長榮國際5%股權的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大房三兄弟各挺親信爭奪董事長一職,有大房長子(下稱大阿哥)支持的鍾德美,以及大房次子(下稱二阿哥)及三子(下稱三阿哥)支持推選的吳景明。就在109年1月10日,鍾德美之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即將屆滿,卻遲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後二阿哥及三阿哥等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礙於疫情,鍾德美遲於同年4月17日召開。原訂議案中,選任董事長一案為第十案,後三阿哥於董事會中提議變更議程順序,將改選董事長一案改為第一案,鍾德美即宣布散會,部分董事隨鍾德美當場離席。後全體董事15名中,仍有9名董事在場,並推舉三阿哥為主席,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選任新任董事長吳景明。一、二審皆認為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為吳景明。


    針對本案,最大兩實體爭議,分述如下:


    鍾德美可否擅自宣布散會即當場離席董事會?其效力為何?

    鍾德美雖主張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及章程第9條規定有概括議會指揮權,可由其排定議程並宣布開會、散會。但法院認為,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32、33條,針對三哥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主席應進行附議、表決等程序,亦即應徵詢現場有無其他董事附議,有的話,即應進行討論後付諸表決;況且,該會議客觀上亦無法律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自應該循此方式進行討論後表決,豈得逕行宣布散會?此外,議會中賦予董事長「主席」職權的同時,為避免主席之恣意行為,非不得以內政部會議規範輔以限制,縱會議規範不可拘束法官,但法官仍得比附援引。故鍾德美宣布散會一案無效。


    鍾德美擅自散會,在場董事可否自行推舉主席續行董事會並接續討論、表決議案?

    鍾德美主張散會既非無效,剩餘董事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請求董事長重新召集董事會。但法院認為,其已認定散會無效,剩餘董事自可依財團法人法43條第1項普通決議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應屬會議之「續行」,無重新召集董事會之必要。因此,三阿哥即可受推舉為主席,接續進行議案表決,並重新選任新董事長。



    本案評論:


    面對此種家族爭產之情形,家族事業之經營權鬥爭更是常見,尤其在董事(長)改選時,分派的各家更可能在董事會、股東會用盡各種手段取得經營權。以本案為例,鍾德美可能認為,支持其當董事長之董事少於吳景明派,故刻意拖延選任新任董事長期日,甚至於召開董事會後恣意宣布散會,故意讓董事會無法續行並選舉新任董事長。
    此外,除了著名的長榮集團的爭產案以外,味王榮譽董事長頴川建忠之子女也開啟家族爭產經營權爭奪戰,分為「哥哥老臣派」及「媽媽弟弟派」,面對此種經營權爭奪,只能說生前健康時即預立遺囑,非於自身處於精神喪失、心智缺陷等狀態時才立遺囑,使遺囑效力呈現無法確定、甚至無效的狀態,以防子女財產爭奪之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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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配偶管帳,管到身無分文,可以請求還錢嗎?】林宏軒律師 撰

    周姓男子因外派大陸工作,將印鑑、帳戶交給妻子保管,供家用支出,然周男退休後卻發現不動產遭移轉、帳戶存款僅剩數千元,認為妻子管理不當,訴請妻子返還4千多萬元。台北地院判決認為,大部分的款項用於家庭開銷,但贈與子女之購屋款未經周男同意,因此判周妻應返還1029萬餘元。

    法院認為:
    周男會定期返台休假,可利用網路銀行查帳,或委託親友查帳,或向妻子要求報告帳目,然周男20年未曾指正、質疑、阻止過,也沒約定金錢用途或提領上限,顯然已默示同意妻子管理家中經濟,法官因此認定返還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部分無理由。不過,周妻贈與女兒之517萬餘元購屋款,及對長子贈與之512萬元購屋款部分,周男並無明確贈與之意思,也不在家庭經濟合理支出範圍內,因此判妻子應返還周男1029萬餘元、印鑑及帳戶。

    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件雙方均有工作收入,依法周妻也應該負擔一定比例的家庭生活費(參見民法第1003條之1),周男雖將自己的帳戶委由妻子保管,以支應家中開銷,然是否就表示雙方約定周男應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恐有爭執空間。不過最重要的是,若要把帳戶交給配偶保管,最好約定好授權範圍並定期查帳,以免最後落得一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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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等同寄送至「住居所」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hihjie.com.tw/news_info.asp?id=197)

    鄭女因積欠台糖公司土地使用補償費,屏東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女土地,並由潘女拍定。而後,鄭女主張屏東地院僅將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未送至住居地、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拍賣無效,屏東地院因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使鄭女打官司要求潘女拆屋還地勝訴,潘女因而向屏東地院提告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判屏東地院應賠潘女458萬元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不等同寄送至「住居所」,未必發生送達之力:依民法第20條規定及我國對於住所之「主客觀認定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因此,若鄭女實際上已不住居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對其實際住居地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
    本件,台糖提供給屏東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台糖公司函稿、鄭女與台糖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女簽發之本票皆有鄭女實際住所「乙地」地址,足見鄭女並非惡意隱匿住居地不為陳報,而此與屏東地院寄發之鄭女戶籍地「甲地」地址不同,屏東地院基於「職權」本應調查何者為鄭女住所,而非直接寄送至戶籍地「甲地」,故屏東地院未調查甲、乙兩地何者究為鄭女實際住所而直接寄送甲地之行為,顯非合法,從而其後進行之拍賣程序亦有錯誤,經法院撤銷買賣,因此致拍定人潘女之損害,屏東地院自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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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沒離成 人妻勾新歡拍婚紗照甜喊「我的天菜」挨告【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706005218-260402?chdtv)

    江姓男子與莊姓妻子108年10月間曾辦理離婚,但江男事後反悔,除了提告莊女盜刻他的印章,還提起確認婚姻關係訴訟,法院109年9月8日判2人婚姻關係存在後,他指控莊女卻與一名賴姓男子拍攝婚紗照,還在IG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侵害他的配偶權,求償50萬元。日前法院判賠20萬,可上訴。但江男指控莊女盜刻印章部分,被依誣告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莊女係於109年9月21日收受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隔天(22日)是由第三人賴男上傳與莊女之婚紗照,可見婚紗照應該是9月21日前就拍攝完成,莊女與第三人賴男拍攝當時尚未有判決存在,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尚未確認(惟雙方早已辦理離婚登記),似不能以莊女拍攝當時即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至於單純的以老公、老婆相稱的留言,應不致於構成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實務上有判決認為拍攝舉止親密的照片,並非不當之交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因此,莊女可依法提起上訴,成功機會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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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性別大學生爭取住女生宿舍受辱 學務長、總教官判賠】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thinkingtaiwan.com/content/7989)

    某私立大學1名跨性別學生(下列稱小雯),2017年入學時爭取入住女生宿舍被拒,每天只敢「早出晚歸」避開男同學,身心俱疲下再次求助校方,卻在會議上遭學務長、總教官性別不友善言論對待,學生控訴2人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法」、侵害人格權,桃園地院法官,認為2人言論侵害學生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判決學務長、總教官須賠償學生,對於跨性別者宿舍問題,學校是否有更好解決方案?

    本文簡評:


    1.小雯為跨性別女性,因無法適應男生宿舍,而爭取入住女宿,學務長、總教官身為學校職員,負責教育學生,推廣校園性別平等意識,教導學生包容、專重跨性別族群,更應協助小雯解決住宿問題,而非用宗教的個人信念與性別刻板印象,展現對跨性別者的歧視,並以師長的姿態試圖「矯正」小雯的性別認同。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的學習環境,私校於小雯提出宿舍問題時,已提供男女同棟的單獨男生宿舍給小雯使用,但小雯反映適應不良,私校與小雯面談並規劃性別友善宿舍,雖然此規劃並未讓小雯滿意,但私校已於短時間內做出最合適的方式,因提供跨性別者友善空間並非短時間就能完美處理,對於此問題,社會還需有進步空間。



    3.引用徐志雲醫生所述:「對於跨性別者而言,真正的性別平等是與其他人一視同仁,而不是以少數族群對待,也不是打著保護旗幟、行隔離之實。」,對於跨性別者的刻板印象,是需要社會透過教育去改變,並尊重跨性別者的性別認同,對於大學宿舍的分配是否要打破性別二分法,讓學生擁有更多的選擇權,此議題因牽涉社會風氣、大學自治等問題,需深入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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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眾可否對合乎噪音管制標準之商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mazalife.goodware.com.tw/%E5%99%AA%E9%9F%B3%E6%BA%90)

    王男在開設機車自助洗車場,由於是24小時營業,洗車場內的高壓水槍、風槍產生擾人噪音,住在洗車旁的徐姓女子因長期飽受噪音困擾,失眠無法入睡,精神嚴重受損,她多次致電洗車場溝通,還報警處理,但車場亦未改善,因此提告求償10萬元,法官最後判賠3萬元。

    本文簡評
    若王男確實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除可能被政府處以行政罰外,實務上認為民眾亦可以王男「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若王男未達噪音裁罰標準,民眾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實務見解有爭議。有認為民眾既自行選擇商家林立、人車繁眾之區域作為居家處所,即應忍受與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亦有認為,噪音檢測之音量分貝數是否在標準管制範圍內僅為政府行政罰依據,不能因為音量分貝數在標準管制範圍內即認未對民眾造成影響,仍應就實際情形斟酌原告損害。

    然若商家業已合乎管制標準,在損害賠償請求上仍應考量民眾是否已經提醒商家並給予其充足之時間改善、商家為故意或無意、噪音頻率等因素綜合考量,而非一概使民眾可向合乎標準之商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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