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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竟然「自動續約」!要付高額「違約金」才能終止契約?】鍾采玲律師 撰
近來,民眾越來越重視運動、健身,保持完美體態之餘,更維持健康,健身產業日漸興盛,包含大家最熟悉的健身房、瑜珈教室、拳擊館、攀岩場等,上開皆屬交育部稱之「健身中心」,既然屬於健身中心,即應遵守教育部最新訂定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業者在訂定會員條款等規則時,務必注意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以下,將針對消費者與健身中心常見之爭議說明:
審閱期3日、鑑賞期7日:
業者應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3日[2]。
若消費者係透過通訊或訪問交易購買,無論消費者是否已經使用設施,皆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可享有7日「鑑賞期」[3],可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
疫情期間不能或不敢使用健身設施,該怎麼做?
◎暫停教練課程與會籍[4]:
事前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事由,但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
業者應於7個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或課程。
停權期間,免繳會籍、課程費用,會籍、課程有效期間順延。
◎終止契約:業者應歸還餘額予消費者外,不得收取違約金、手續費或任何名目的費用[5]。
暫停教練課程與會籍之事由[6]?
消費者有下列事由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釋明下列釋由,辦理暫停會籍或課程,於停權期間,免繳會籍、課程費用,會籍、課程有效期間順延,業者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及課程服務:
出國逾一個月。
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暫停會籍6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6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7];且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
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終止契約?會有違約金或手續費?
許多健身房、健身中心都會在契約條款約定,若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即須負擔高額之違約金,但依最新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者約定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是違法的。針對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分成以下情形:
◎若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8]:
契約生效後7日內,且消費者於營運中未使用服務:業者應返全額退還消費者已繳費用。
契約生效後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
☆退費:業者須按比例退費。
☆消費者須支付「手續費」:若契約有約定手續費,消費者須支付業者「手續費」,但手續費若係以「定額」收取,加計消費者應補足之金額,不得逾6000元;若係以不定額收取,則不得逾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之20%。
◎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9]: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
費,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若係「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10]:
退費: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費,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業者須支付「違約金」:若契約有約定手續費者,須按照手續費約定比例(參上述),計算違約金支付給消費者。
自動續約條款?
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11]。因此,消費者簽約完成後記得向業者拿取契約,並於簽訂契約時確認契約到期日,避免業者於到期日後,繼續扣款,以產生日後爭議。
若遇到上開爭議,若無法自行解決,建議向消費者保護會申訴,或洽由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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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新版係於民國111年1月1日生效。
[2]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點。
[3]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0點。
[4]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8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9點。
[5]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2點。
[6]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8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9點。
[7]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2點。
[8]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0點。
[9]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
[10]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3點。
[11]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項第11點。
【健身房竟然「自動續約」!要付高額「違約金」才能終止契約?】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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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站竟然也不行!?】林宏軒律師撰
法務部日前預告修正民法有關父母懲戒權規定,將現行民法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修正為「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人格,不得對子女有身心暴力的行為」。對此,家長與兒少團體看法兩極。究竟為何要修法,及修法通過後該如何管教子女呢?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為何要修法
因現行民法第1085條規定當中「懲戒」兩個字的文意,常使父母誤以為,自己有權可以打小孩、或以任何方式管教小孩,而不知下手輕重。也因此,法務部為了更完善相關規定,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一般性意見指明「各國應於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並參考各國的做法來擬定這次的修法,例如日本於2022年修正民法有關父母懲戒權規定,第821條規定:「行使親權者,依前條規定提供監護、教育時,應尊重兒童之人格,並考慮兒童之年齡及發育程度,不得體罰或做任何其他對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事情;韓國於2021年刪除民法第915條原訂有父母懲戒權之規定;法國於2019年7月12日修正相關規定,明定「親權之行使不得訴諸身體或心理暴力」;德國於2000年修正民法第1631條,明文規定「子女有要求無暴力教養之權利,不得對其施加體罰、精神傷害和其他侮辱性之措施」等規定,來擬訂這次的修法。
修法後的效果
未來如果父母以暴力方式管教子女,就無法拿民法第1085條之父母懲戒權當擋箭牌,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且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濫用對子女之權利時,法院有權停止父母之親權,如有虐待或其他急迫的情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及第71條允許主管機關強制帶走小孩,並可向法院聲請停止父母對子女的權利。
什麼是「身心暴力」行為?
修法理由並未就「身心暴力」行為作定義或說明,參酌衛生福利部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第21段「精神暴力」,是指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罵、情感淩辱或忽視等,例如恐嚇、威脅、蔑視、孤立;第22段「人身暴力」,包括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例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捏掐、打耳光、拉扯頭髮或踹踢等;第24段「體罰」,則指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的處罰。
法律救生員評論
依現行法規定,如果父母管教過當,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例如傷害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恐嚇罪等,目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有家庭暴力行為的規範,也就是說,懲戒權有其界限,除了父母主觀上要出於教育小孩的意思,客觀上也要有懲戒的理由,且懲戒手段要符合比例原則。現行法的規定似無窒礙難行之處,「懲戒」不必然與「身心暴力」畫上等號,如果只是要避免「懲戒」二字有遭誤會的可能,將「懲戒」二字改掉,刪除即可。
目前父母擔心的是,如果不能罰站、體罰,也不能威脅(如果你不吃飯的話,就不給你看電視等)、辱罵的話,小孩哭鬧該怎麼教?小孩如果不聽勸阻在街上亂跑,不用一些人身暴力行為有辦法及時避免悲劇發生?以及懲戒與教養的界線怎麼拿捏,例如小孩不認真吃飯就不給他吃一餐,算不算是身心暴力行為?可能還需主管機關作明確的定義或解釋,以免家長無所適從,甚至影響年輕人生育下一代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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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站竟然也不行!?】林宏軒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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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的夠久就能離婚了?】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做成一則新的判決,認為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的規定僅「無責之一方」可以訴請離婚,「有責之一方」(如外遇、家暴之一方)不能訴請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包含解消婚姻關係之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但是憲法法庭又話鋒一轉認為:「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白話來說,拖的夠久,渣男也可以訴請離婚。實務界有人因此批評說「一時渣還不行,要渣的夠久」。
婦權團體到目前沒有任何反應,我猜他們大概是沒注意到事情的嚴重性吧!本文為了方便討論,我們舉渣男為例說明,特別要說明的是,不是因為渣男一定比渣女多,而是因為渣男比較會自爆,因此我們才會誤以為渣男比渣女多,事實上渣男找的也是渣女,不然你以為渣男找的是誰?
我國現行的離婚法規範體系如何?
現行法裁判離婚的事由民法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情形,法院就應該准予二方離婚,但是何謂重大事由,見仁見智,因此適用上衍生很多爭議。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只能「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那如果老婆不想離婚,渣男想離婚,法律該怎麼辦?
憲法法庭說:渣男渣完(家暴、小三)之後逾相當時間(夠久)、事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分居),仍不許渣男離婚,顯然「過苛」,應該修法。亦即應例外允許渣男拖久之後可以訴請離婚,以保障姻姻自由。但渣男列老婆為被告來訴請離婚,老婆是被告要出庭,法院如果又判渣男勝訴,會觸傷婚姻中被害人的情感,甚為不智,在訴訟上如何平衡兩造的立場,著實考驗法官的能耐。但反過來看,離婚反而可以使雙方的人生及早重新開始,不要一直陷在負面情緒,會不會也是一個正向解決方式?本文對於憲法法庭這則判決基本上是持肯定態度。
配套措施之採用:
引進分居(別居)制度:例如規定分居達一定期間(如二年)可以訴請離婚,以解決婚姻名存實亡的問題。
引進「苛刻條款」:亦即為未成年女之利益(重大傷殘、惡疾),或對他方過苛,有必要維持婚姻者,例外不准離婚,以避免造成極端情境。
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有責一方應付之贍養費加高、有責一方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加重損賠等不利結果,以保護對方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後離婚。也可以說允許用「錢」去平衡兩造離婚後的不良後果、心理不平衡。
家事案件是最難斷的案件,二人婚姻期間的相處狀況,法官沒有親眼看到,並不了解,一切只能端賴法庭證據的呈現,雙方在法庭互揭瘡疤,加上小三、小王及二方家族、友人從中介入,事情益發複雜,法官難斷家務事,判決一定無法讓雙方都服氣。但法律既然允許雙方合意就能結婚,也應該放寬離婚的認定,使已無夫妻情份的雙方及早回歸日常,重新開始生活,或許才是最好的療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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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的夠久就能離婚了?】鄭深元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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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M》紫布事件再開戰】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知名電玩實況主丁特在2021年直播網路遊戲《天堂M》製作新推出的虛擬寶物「紫布」的過程,豪砸414萬多元卻只成功2.33%,與官方公告的10%差距過大,點名代理公司、遊戲橘子負責人劉柏園及營運長「噁心」、「無良企業欺騙消費者」並進一步委請律師提告,向遊戲橘子求償損失的5倍,共2070萬6000元,且公平會介入調查認為天堂M紫布機率宣稱不實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裁罰200萬。
製作紫布的過程如下:
以台幣購買《天堂M》遊戲貨幣「藍鑽」,再藉由藍鑽在商城中購買道具「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而99個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可以合成1次「紫布」。
雙方主張:
遊戲橘子主張: 台灣代理商先前都沒有對「紫布」的製作機率做過公告,且韓國原廠公司會針對各國民情不同,而調整製作機率,例如韓版的「紫布」製作需要201個材料,台版只需要99個,在成本不同的情況下,玩家本來就可以認知到製作成功機率會因材料數量不同而有所差別,橘子代理商是無法控制機率,且丁特花錢是購買「藍鑽」而非紫布,遊戲橘子也已經如數支付,無法證明丁特受有什麼損害。
丁特主張:因為相信台版的紫布製作機率為韓版官網所稱10%,才購買藍鑽的,這是因遊戲橘子誤導使丁特購買414萬的藍鑽去製作紫布。
契約責任:
丁特可以向遊戲橘子主張解除契約要回414萬嗎?
因遊戲橘子公告紫布機率與韓版相同(韓版為10%),但丁特實際測試為2.33%,因屬於不完全給付,故丁特可以解除契約拿回414萬。
侵權行為責任:
一、可否依民法184條請求賠償?
遊戲橘子於座談會與公告中都表示機率與韓版相同,但經丁特測試發現與韓版不符,遊戲橘子已侵害到丁特的權利,故丁特可以以民法第184條向遊戲橘子請求損害賠償。
二、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呢?
依消保法第7條表示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以維護交易之公平。
遊戲橘子先是說明機率與韓版相同,被消費者發現機率不相同時,才又改口說製作紫布韓版與台版成本不相同,消費者要自行認知到機率會因成本不同而不相同,遊戲橘子未提供充分與完整的資訊,誤導消費者消費,且還將責任怪罪於消費者,可能違反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故消費者可依消保法第51條向遊戲橘子請求賠償。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是否就構成民法的詐欺呢?
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廣告主故意為要件,是以廣告不實的內容是否影響消費者消費的決定,所以並不是為公平法第21條就屬於民事詐欺,需要依照個案判斷。
本案遊戲橘子在座談會中表示製作、抽卡、合成的機率台版與韓版的機率都相同,遊戲內公告也表明機率與韓版一致,且未有任何細項說明,被丁特踢爆機率只有2.33%後,才修正遊戲公告說只有消費型類別的機率型商品才與韓版相同,由此可知遊戲橘子明知道紫布的機率與韓版不相同,卻在座談會中表示與韓版相同,故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可能屬於民法上的詐欺,故可以依公平法第30條請求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紫布事件爆發後,消保會修正了「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6 點,要求遊戲業者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揭露中獎機率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購買等等的中獎商品或活動通通都要揭露中獎機率,要直接標明百分比,不能只說中獎機高或低,這樣有助於消費者在課金的時候,能夠好好思考一下機率是否值得嘗試與自己的口袋深度,才不會因為一時衝動而衝動消費,但因為業者提供的中獎機率目前還未有驗證機制,希望政府能夠有更好的配套措施來保障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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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M》紫布事件再開戰】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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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路用假帳號罵人真的告不成嗎】鍾采玲律師 撰
知名作家吳淡如熱愛繪畫,近日她在臉書曬出一張「電腦繪圖」作品,被網友糾正這其實「AI繪圖」。事後吳淡如解釋自己並沒有說這不是AI,是網友斷章取義,甚至一連發了好幾篇文槓上酸民,同時也已請律師蒐證,揚言會找出假帳號酸民。對此,網紅陳沂表示,用假帳號是真的找不到,也喊話吳淡如,「每個人都有錯的時候,最怕的是死不認錯,那就會讓自己看起來像個倚老賣老自以為是的老人了。」等語。
其實藝人、網紅被網友謾罵或留言評論,已經是家常便飯,但如果哪天那些藝人、網友不忍了,對於那種匿名或用假帳號罵人的網友,到底應該怎麼找出那些網友的真實身分呢?本文說明如下:
可否請檢察官或警察替我查匿名IP?
IP位址是某人使用網路時連結的網路主機位置。藉由查IP,可以定位匿名人士使用的位置,間接判斷匿名犯罪者到底是誰。另,除了要查知主機位置,還要知道主機的註冊者是誰、使用紀錄,這些都跟通訊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有關,涉及民眾之隱私權,因此,調取IP須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僅在特定情況下,才可調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2項: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偵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
那針對網路上亂罵人,係涉及妨害名譽犯罪,包含大家熟知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那可否依上開方式調取罵人者之IP及相關通訊紀錄呢?
(一)因妨害名譽犯罪,至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達最重本刑3年,且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所述犯罪,若以通保法去調取通信紀錄,基本上是很難的。
(二)惟以,法務部曾發過一個書函(法檢字第10300162120號),似乎為網路罵人之受害者開了一條路,讓偵查機關可以為受害者向網路平台業者,在不受通保法之限制下,調取IP位址和相關使用者資料,以利偵查,內容如下:
IP位址:若是網路平台提供者、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等,因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5款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仍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自無需適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之相關規定。
就會員資料(使用者資料)部分:因網路公司經營之入口網站屬資訊服務業,所提供者尚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4款所稱電信服務,自非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
就email(電子郵件)部分:若針對網路公司之特定帳號,預定一定期間攔截、過濾將寄發或收受之郵件者,應遵守通保法規範要件,然若係調取某特定帳號內業已寄發或收受之郵件情形,則非適用通保法而應依刑事訴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就法務部上開見解,法院亦曾就公然侮辱案件採納此見解[1],其認為原被告在PTT上產生糾紛,被告怒回一串三字經被提告,該案中警察就有向PTT調會員資料及上線紀錄,法院認為是合法採證。
由上可知,本文認為,並非如陳沂所說,匿名罵人就是完全找不到IP位址或是帳戶本人,這樣豈不是縱容民眾在網路匿名罵人、網路霸凌嗎?
若發現有人在網路上亂罵人,應該準備什麼資料?
罵人內容截圖:包含時間、地點、帳號。
內容「網址」:這部分常常當事人會遺漏,導致假帳號被本人刪除後,較難找到真實帳號資料。
疑似可疑的人物身分的特定資料:包含工作、大學、生日、身分證字號等。
[1]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在網路用假帳號罵人真的告不成嗎】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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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批好市多會員不換發「仍收國泰新卡」】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好市多(Costco)與國泰世華的聯名卡將於2023年8月7日結束合作,國泰為了留住龐大的客戶群隨即祭出換發CUBE卡方案,然而近日卻有消費者透露,自己明明已經申請不換發,卻仍收到CUBE卡,不知道該怎麼辦?目前國泰世華雖有詢問消費者是否換發CUBE卡,但是若未明白表示拒絕者(要去電客服),則視同同意換發CUBE卡,因此產生一堆問題。以下我們就分別說明。
法律救生員建議的各種處理方式:
(一)明白表示拒絕換發CUBE卡
目前國泰世華銀行會「主動」幫用戶申辦,並好心地將Costco聯名卡中未使用完畢的多利金轉換成刷卡金,企圖買通消費者,但有許多消費者已經擁有CUBE卡,或者不想辦新的信用卡的話,則可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或是透過線上客服取消換卡服務。
(二)明白表示拒絕換發CUBE卡,卻收到CUBE卡,該怎麼處理?
因消費者已拒絕換發CUBE卡,所以消費者銀行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自無繳納契約上所約定年費的義務,只要收到CUBE卡後沒有開卡(切記不能開卡),消費者可拒絕繳納年費。若是不慎開卡,也可以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訪問交易的說明,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可在7天內解除契約。現在問題在於按照銀行的定型化契約,也可能沒開卡也需要繳納年費,對此目前金管會並無統一說明,建議遇到問題,委由律師處理,原則上建議類似情形,拒繳所有相關費用,以避免金融機構軟土深掘。
(三)未明白表示拒絕CUBE卡,卻收到CUBE卡,該怎麼處理?
1.國泰世華目前是以未明白拒絕即視為同意換發CUBE卡的方式處理,根本問題在於消費者即使不願意,卻需負有明白表示拒絕之義務嗎?未明白表示拒絕,是否就因此產生如果國華世華所說的「視同同意」的效果嗎?本文認為國泰世華似乎應該沒有類似的權利課予消費者義務。
2.但是消費者沒有表示拒絕後,收到寄來的CUBE卡後,如果有上網或致電完成開卡作業,會被認為雙方契約成立,消費者即負有繳納卡費之義務。但如果沒有開卡,而是把卡片扔在一邊,目前國泰世華表示依契約條款無論有無開卡,仍會收取年費,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恐有顯失公平,消費者應可拒絕繳納年費,可預期將來類此糾紛會增加。
類似遇到「訪問交易」該如何理處理?
CUBE卡換卡爭議,性質上類似消保法所稱的訪問交易,消費者有可能會因愛妮雅等等直銷推銷產品,當下衝動消費,事後覺得被強迫推銷,可以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因為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延長猶豫期間,所以消費者有多7天的猶豫期,退貨也不需要告知理由,就可以向店家解除契約。上開消保法的處理方式,也可類推適用在CUBE卡換卡爭議上。
結論
最後提醒消費者收到卡不想使用,就把卡丟在一邊,這是錯誤的,因為信用卡通常都是有年費的,消費者還是需要打電話或上網辦理停卡,才能免除繳納年費的義務,至於是否需要剪卡寄回,可能各銀行有不同的要求,切莫忽視自己的權益。
【大批好市多會員不換發「仍收國泰新卡」】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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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有特休排定權?】林宏軒律師撰
航空業隨著國門解封陸續恢復航班,長榮航空被控未正視人力不足問題,反倒拒絕員工特休申請,甚至對請特休的空服員祭出不利待遇。究竟員工可否單方決定特休日期,雇主有人力調派需求時該怎麼做才合法?
長榮航空聲明表示
長榮航空對於依公司規範在排班前提出特休申請者,給予優先選擇想飛的航班、與其他空服員彈性調班,或是申請指定日期休假等獎勵措施、針對春節、連假出勤者也有給予貢獻度點數,工會要求臨時請假的空服員也要享有同等獎勵,並反指公司懲罰申請特休空服員,此種顛倒是非之行徑已經干涉公司管理權,並影響多數空服員權益。
工會表示
長榮航空不僅拒絕地勤特休申請,在空勤方面也制定一連串懲罰規定,只要空服員在班表發布後申請特休或在公司指定的旺日(春節、連假)申請特休,長榮航空就會視同空服員出勤表現不佳,禁止空服員調班和選班、選假等出勤獎勵,等於是懲罰請特休的空服員,不僅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1號判決提到的「不得附加其他行使排定權之條件限制」,更嚴重違反「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的立法精神。
勞工有特休排定權?
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違反前揭規定,依法可處罰鍰。由此可知,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工排定,雇主沒有否准的權利,不管是強迫員工排特休,或是拒絕員工在指定日期排特休,原則上都是違法的。但如果企業基於經營急迫需求,例如春節期間或連假(旺日)的人力需求,可與勞工協商調整,例如給予更高的薪水或事後休假等獎勵措施,來誘使員工於旺日出勤。
法律救生員評論
特別休假是給予勞工休息為目的,長榮航空要求特別休假申請,應於休假前2個月內之月底提出(例如12月底前排定3月份的特休日期),顯然強人所難,也違反特休是給予勞工休息的立法目的,因為勞工顯無法預期二個月後哪天需要休息。長榮航空為了航班正常營運,固然有人力調派的需求,但解決之道應考慮增聘員工,若非人力不足的問題,為了避免旺日多數員工都請特休,應與員工協商調整,重賞之下必有勇夫,給予出勤者獎勵措施,應可解決人力調派的需求,
若是故意給予臨時排定特休者不利的待遇,例如故意在特休日前安排長班,使原本長班回來隔天應給予休假的日期變成員工自己請特休,或是影響員工的考績、不能申請航班、不能與同事換班等不利措施,顯已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有判決指出,如果員工請特休將嚴重影響雇主之營業自由,致雇主或第三方產生重大損害而顯失均衡時,勞方的特休排定權要退讓而不生排定之效力,因此,勞方的特休 排定權仍有其界限,並非無限上綱,須視個案情形,衡量勞資雙方之利益是否失衡,或有無權利濫用的情形。
最後還是要強調,特別休假是勞工的法定權益,當然也牽涉到雇主的人力調配,勞資雙方應瞭解彼此的法律關係,勞資關係才能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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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有特休排定權?】林宏軒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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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s汪小菲贍養費之戰!】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汪小菲疑似因為大S與韓星具俊曄(酷龍)今年3月間結婚後,仍需支付巨額的贍養費,且金額從3月到現在達800多萬元,似乎心有不甘,雙方及家長在網路開戰。對此我們來分析為什麼汪離婚後要支付贍養費,又如果贍養費太高不合理或拖太久,汪該怎麼處理?
贍養費是什麼?
民法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這性質有點像「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支付贍養費的條件是「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但大S經濟能力無虞,顯然沒有生活困難這個問題,所以說如果本案上法院,因為大S經濟無虞,照理說大S是拿不到贍養費的,但為什麼汪還要支付贍養費?主要原因是雙方離婚似乎有成立和解(庭上和解),所以和解條件就一切依照和解或協議履行,法官一般不會多加干涉。既然和解對汪不利,為何汪還要和解而不交給法院裁判,大S手上是否還有汪的把柄,這就不得而知了,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自行上網尋求答案。
為什麼大S再婚後,汪連水電費、房屋貸款都需支付?
舉例來說,案子如果是由法院來判決,一般贍養費的給付會有期限,大約是需付到對方經濟許可的狀態就夠了,不可能付到天荒地老,一般是會付到對方再婚、小孩長大、畢業等等。本案因為是雙方自己協議、和解的,那就看雙方協議、和解的內容,這個案子我們不了解,為什麼汪願意同意一直付?類似這種付到對方再婚還繼續付,是有點說不過去。
再者,付的金額大約是「滿足個人生活所需之最低消費需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例如台北市約是3萬2305元,全國平均2萬3513元),並不是一定要養一輩子。因此,媒體所稱的水電費、生活費每月100萬、房屋貸款每月100萬都需支付這部分,可能不是放在贍養費項目下面,房貸部分可能是關於離婚後財產分割部分的協議之後期履行事項;水電、生活費可能是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的一部分。至於金額是否過高、不合理,就請大家自行評斷了。
對汪而言,汪付的金額似乎偏高(房貸百萬、水電費一個月十萬元、生活費一個月百萬),汪不能請求減少嗎?
如果大S的經濟狀況改善,或汪的經濟能力不足時,或給付顯失公平時,是可以訴請法院變更給付內容及條件的,汪如果還信任台灣法院的話,其實可以評估訴請法院裁定酌減,不需一路傻傻付到死。
對大S而言,如果汪不繼續付的話該怎麼辦?
依據雙方先前的離婚判決或和解(經法院核定),有未付的情況,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調汪在台的財產,扣押汪的財產(S飯店)與所得,並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或移轉的程序。如果是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自行簽署)的情形,只要有經過公證人公證,並有作成公證書的話,那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之如果是私下簽離婚協議,且沒有公證的話,可能就還需透過訴訟請求給付,對方可能會作一些抗辯推延,較為麻煩。所以目前有聽說大S要查封汪的S飯店,推斷應係查扣他的持股,將來可以變價出售換取現金抵償。
最後,婚姻如果不幸走到離婚的階段,簽署離婚協議、和解乃至於訴訟,各方面的攻防都非常重要,也需要及早準備。類似汪還需持續支付贍養費的情況比較少見,造成汪覺得自己付錢幫大S養老公、自己花千萬元買回來的床墊換別的男人躺,造成情緒上的失控,不難理解。建議大家在處理類似事務時,可以及早委任律師介入處理並充份信任,才能獲取最佳的利益,並兼顧子女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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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s汪小菲贍養費之戰!】鄭深元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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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獲「OTP密碼」 綁定信用卡、帳戶「盜刷」】林俞辰 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
網路盜刷百百種,近期有民眾遇到在臉書上交易遭詐騙集團騙走信用卡資料與簡訊OTP密碼,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另一個情況則是銀行帳戶被綁定電子錢包,一覺醒來戶頭裡的錢全部都消失,為了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因此金管會做出了最新的政策要求OTP簡訊的目的必須寫清楚,電子支付業者也有義務,檢核接收簡訊的門號,跟消費者留存在銀行的是否同一支。
二、什麼是OTP密碼?
一次性密碼,指裝置上只能使用一次的密碼,有效期為只有一次登錄會話或交易,在生活中處處可見,無論是刷卡、google登錄、申辦信用卡、綁定電子支付,各種交易常常用到的OTP簡訊認證。
三、金管會政策
1.因現行OTP簡訊並未特別註明持卡人是在進行信用卡綁定驗證或是單純刷卡行為,導致民眾被綁定電子支付還渾然不知,因此金管會要求所有銀行將在2023年4月12日前修改系統,日後民眾利用第三方支付綁定電子錢包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銀行發送的OTP簡訊,將會載明是信用卡消費或是綁定電子支付,使民眾更能明確的知道此OTP密碼的用處。
2.民眾帳戶因被詐騙集團綁定,遭列為警示帳戶,金管會表示電支機構管理條例已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必須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註冊及開戶過程均採實名制,並要求電子支付機構若串接到財金公司進行帳戶驗證機制,同時必須檢核使用者原先留存在金融機構的手機門號等資訊是否相同,若未來發生民眾被盜刷,舉證責任在電子支付機構,若是檢核沒落實,民眾就可以向電子支付機構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四、法律救生員評論
因現在電子支付盛行,許多詐騙集團會使用釣魚網站來取得民眾的信用卡資料與OTP密碼,像有位民眾在臉書上留言購買水果,詐騙集團在留言下冒充果農並使用釣魚網站騙取民眾的信用卡資料與OTP,導致民眾信用卡遭盜刷,故民眾在網路上買東西,不要選擇一頁式的網站購買,關於付款方式有問題,可以去私訊臉書的帳號,不要去點來路不明的連結與將個人的資料隨意給人,盡量使用可信第三方支付例如綠界,若是沒有綁定電子支付但收到1元的OTP簡訊,則需要小心不將資料給予任何人,以免被綁定電支付,若被盜刷記得一定要馬上通知發卡銀行,並告知有哪些款項有爭議,最後再提醒大家,在網路購買東西,店家帳號為虛擬帳號時,也要注意以防止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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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獲「OTP密碼」 綁定信用卡、帳戶「盜刷」】林俞辰 法務助理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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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怎麼分?】林宏軒律師撰
台北一工程行老闆離婚後被妻子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但他主張妻子浪費成習,10多年來對他未曾聞問,法院審理後,認為2人結婚50多年,妻子對他婚後財產增加也有貢獻,判妻子可分到剩餘財產的差額3分之1。可上訴。
一、法院認為
法院審酌雙方結婚逾50年,認為妻子在家撫育子女,打點家中大小事務,對丈夫的婚後財產增加有所貢獻,直到93年分居後雙方才漸行漸遠,各自處理工作、生活及財務,因而認為妻子分居後未就丈夫增加財產提供任何幫助,故只能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3分之1。
二、常見問題
如何酌減剩餘財產分配?
原則上,夫妻離婚時,財產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多的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例如男方婚後財產有1000萬,女方婚後財產有600萬,則女方可以向男方請求200萬元(〈1000-600〉÷2=200)。但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判斷顯失公平之相關因素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婚姻無協力貢獻、無操持家務、無教養子女、無負擔家用開銷、無出資房產、婚姻存續期間、未共同生活期間、無照顧男方雙親、未在金錢上互相扶持、無子女、已先贈與特定財產、婚姻破綻原因、無疾病照料、夫妻感情不睦、已清償對方債務等項。根據學者研究,審酌頻率最高者為「婚姻無貢獻」、「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其中男性無工作被法院認為是「不務正業」之情形,比女性足足多出兩倍。女性雖常被主張「無操持家務」,但被酌減的比例(18.6%)較男性被酌減的比例(71.4%)少很多。另外,「無照顧男方雙親」及「無子女」此二因素,只有在女方為請求人時才會被法院審酌,尤其後者使女方多受酌減分配額的結果。可見法院審酌夫妻對於婚姻的貢獻程度,會因為性別而有不同,是否妥當,值得深思。
婚前買房,婚後還貸,房子算剩餘財產?
如果男方婚前買房,且以婚後所得償還房貸,雖然減少了婚後財產,但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男方所繳的房貸之後也是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女方是可以分到男方還貸款的財產的,但房屋本身女生是分不到的。如果是女生幫忙繳男方的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女方是可以向男方請求償還的。簡單來說,婚前買的房子,配偶是分不到房子本身,但如果買房的人用婚後所得繳的房貸則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如果是配偶幫忙還房貸,也可以請求對方償還。例如男方婚前買一棟600萬元的房子,婚前頭期款已繳100萬元,婚後男方用薪水繳了500萬元的房貸,女方可主張這500萬元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可以用贈與的方式減少婚後財產?
如果是為了減少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而於離婚前5年內贈與財產給他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配偶是有機會要求將該財產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計算。本案丈夫因感謝黃姓友人照顧他10餘年,因此送她台北價值約6千萬的房產,主張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但最後該房產還是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法律救生員認為
剩餘財產分配是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有適用,若為了避免之後剩餘財產分配的麻煩,或不想將財產分給配偶,最好在婚前就約定好適用分別財產制,就可以各自保有各自的財產。但如果是在婚前協議中約定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個拋棄是否有效,則有爭議。又因為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牽涉雙方的利益甚鉅,到底哪些財產要列入計算,哪些財產不列入計算或扣除,甚至可以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問題,雙方一定爭執不休,建議可以向律師諮詢清楚或委任律師處理,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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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怎麼分?】林宏軒律師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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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鄰居!可以不要再吵了嗎! 】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報導指出,桃園大溪社區住戶不滿鄰近華福食品公司大溪廠經常發出噪音,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夜間再連續兩度檢測噪音超標,要求該工廠限期7天改善,若未依規定改善將依法開罰。其實,很多住戶都會面臨睡覺時間,鄰居或是營業者的噪音導致無法睡覺的情形,但面臨此種情形時,只能自認倒楣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遇到鄰居的噪音,要怎麼處理?
向市政府主管機關檢舉或請求制止,包含環保局、建管局、警察局(參見噪音管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詳後述)。
請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1])。
向法院提告,請求行為人停止製造噪音行為(民法第793條[2])依民法第793條,對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困擾,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可依上開條文,要求行為人停止這類的侵害行為。然而,氣響侵入如果是依正常方式使用不動產,縱使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或使用人生活上的不方便,只要是在合理範圍內,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或利用人仍負有容忍的義務,不會構成妨害。例如,居住於一般工業區內者,較諸居住於住宅區者忍受程度自屬較大;居住於鐵路邊者亦難以一般程度衡量,可見土地利用之情況是斟酌因素之一。
向法院提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健康或精神上損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最重要的是如何舉證,除拿分貝儀錄影外,亦可提供警察局報案資料及醫療收據證明等。
各類噪音種類及其主管機關:
環保主管機關:
(1)公告時間內不得產生之噪音(噪音管制法第8條[3]):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時間內、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的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所產生的噪音,違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4]處罰,例如:
(1)燃放爆竹。
(2)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3)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2)場所、工程及設施等超過噪音標準之噪音(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第11條[5]),噪音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6]及第26條[7]處罰,例如:餐廳、卡拉OK店工廠、工地等噪音、夜市用大聲公叫賣、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民用飛機等。
惟以,針對上開噪音,若屬主管機關所訂「易發生噪音設施」,則須依噪音管制法第10條及「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並須依許可之時間、地點等方可產生噪音,若違反許可之內容,且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許可標準,必要時仍可能被廢止許可證。
又,針對噪音管制標準,亦會因是否為亟需安寧區、純住宅區、住商混合區又或者是供工業或交通使用之地區(現行主管機關分成四類管制區)而有不同噪音管制時段、分貝而有不同標準[8]。
2.警察機關:近鄰噪音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噪音(噪音管制法第6條[9]、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10]、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11]),舉例如下:
大聲喧嘩、各式樂器彈奏或演奏聲、有人飼養的犬隻吠聲 (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噪音除外)。
3.建管主管機關: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噪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12]、第47條[13])。
民眾面對惡鄰居、店家等噪音,應注意之事項:
建議錄影、錄音存證(分貝儀錄影)。
事發當時依噪音類別,通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已詳述如上)。
避免與肇事者正面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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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I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II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III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IV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V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2] 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3] 噪音管制法第8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4] 噪音管制法第23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5] 噪音管制法第9條:「I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II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1條規定:「I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II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III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6] 噪音管制法第24條:「I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II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III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7] 噪音管制法第26條:「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8] 參見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畫定作業準則。另,針對民眾最常見的「室內裝修」,依各類噪音管制區住宅及公寓大廈平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裝修工程致妨礙安寧之行為,至管制標準依不同噪音管制類區及時段而有所不同。
[9] 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10]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1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12] 同註1。
[1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惡鄰居!可以不要再吵了嗎! 】鍾采玲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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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這件事跟你想的不一樣?】林宏軒律師 撰
綠智庫執行長陳錦稷,有「蔡英文的財經諸葛」稱號,因屢屢違背「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老婆鄭女向法院訴請離婚,台北地院近日判准2人離婚,可上訴。
法院認為
法院先認定兩人於98年10月結婚,陳男於99年起任職新台灣國策智庫(創辦人是陳水扁)、曾接受柯文哲市長主政之台北市府推薦出任富邦金獨立董事、擔任民進黨智庫財團法人新境界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現任主席為蔡英文),並根據陳男曾傳給妻子「我不會只是消極不出任公職,我會用最快的速度,適度的工作交接,辭掉新境界智庫的工作」等訊息,認定新境界智庫也是政治工作,否則何須表明要盡快辭去?因此認定陳男確實違反婚前承諾。法院認為,雙方至今分居逾7年,分居原因與陳男一再或將從事政治工作有關,可見雙方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雙方曾洽談離婚事宜,但因對協議內容有疑慮,遲遲未達成離婚協議,因而判准2人離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我國離婚是採消極破綻主義,須有特定離婚事由(例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重婚、通姦、意圖殺害他方等事由),或是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才能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達到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來決定,不是以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來認定。而且,如果雙方對於離婚原因都有責任時,應衡量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只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我國民法並未規定分居多久可請求裁判離婚,所以不能單純以分居作為離婚原因。不過,分居的事實可能被認為婚姻已生破裂,可以進而判斷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是誰造成的,非造成分居原因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本件雙方分居逾7年,且分居之原因係因陳男從事政治工作所致,係可歸責於陳男之事由,因此妻子搬離共同住處並無較高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判准離婚。
本件可以離婚的關鍵,除了陳男違背「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外,雙方的對話內容也對陳男不利,例如陳男所傳「你讓我痛苦,我會加倍奉還」、「你會有報業的,我也受夠你了」、「你心不在了,我會試著放手」、「也許我們該談談怎麼樣好好的分開」等訊息,也都讓法官認為雙方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因此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想要離婚之一方,也許可以從雙方的對話紀錄去尋求一些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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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這件事跟你想的不一樣?】林宏軒律師 撰